结 语
通过对关于犯罪论体系未来选择的争论进行梳理,我们可以将这场争论的焦点归结为以德日三阶层犯罪论为蓝本的重构论与坚持现行理论为基础的完善论之间的直接对立,这种对立在更深层次表现为对我国法治现代化建设进程中路径选择的认识分歧,即现代化模式与本土化模式之争。事实上,对犯罪论的研究,既复杂,又简单。之所以说复杂,是因为犯罪构成理论作为刑法理论的基石,犯罪论、刑事责任论以及刑罚论在某种程度上都是根据其进行展开的;同时,犯罪论的形成、发展以及演变过程,无不凝聚了各个时期、不同学派刑法学者的认识和理解,甚至还深受与其同时代哲学方法论的指导和影响。之所以说简单,是因为犯罪论无非是学者构建的判定具体事案是否构成犯罪的分析工具而已,司法者根据犯罪构成理论能够准确地将刑法规范与具体事案进行有效对接,从而完成认定犯罪的过程。
每一种犯罪论既有其优点,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对此,我们应当有清醒且客观的认识。一个基本事实是,深受我国重构论学者青睐的德日阶层式犯罪论体系虽源于德国刑法学界,并被日本部分刑法学者所接受和发展完善,但是它却没有在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受到重视并推广开来。德日阶层式犯罪论体系本身也因为存在体系前后冲突、发展现状与构建初衷背离以及过于强调理论体系的“唯体系化”倾向等问题而受到批评和质疑。[1]不仅如此,德日阶层式犯罪论体系还表现出过于烦琐复杂、体系构造层出不穷的特点,在我国台湾学者许玉秀的专著《当代刑法思潮》一书中,关于德日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的介绍就有14种之多。因此,重构论反复强调德日阶层式犯罪论体系具有“科学性”“先进性”的说辞,恐怕言过其实。不仅如此,就我国刑法学界目前对德日阶层式犯罪论的研究成果来看,基本上都集中于对理论体系构造的评价与分析,鲜有更为全面、深入的研究,在此情形下贸然提出重构的主张,也显得缺乏必要且谨慎的思考。
现代法治社会的形成并非仅仅依赖某一种或某几种法学理论学说的影响,而是政治、经济、文化、法律制度等多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我们既不能因为目前我国现代化进程中重视取法欧美,便对来自欧美的犯罪构成理论大加褒扬、全盘接受;也不能因为我国刑法学在对来自苏联的政治意识形态的内容逐渐进行清理之际,就对承继于苏联,后为我国刑法学者发展而来的犯罪构成理论予以全面否定。通过对德日阶层式犯罪论体系与我国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分析后,我们发现,两种理论体系主要是由于在行为论与犯罪论关系上的不同认识导致了差异,但这种差异并不影响犯罪构成理论的科学性、实用性。因此,笔者认为对我国犯罪论完善的合理路径应当是在肯定现行理论体系具有合理性和实用性的基础上,针对其理论结构(构成要件)进行完善与改进。
刑法学是志向现实的学问,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科学性应当在实践中加以考察与检验。关于犯罪构成理论设置的标准或价值前提的问题,有学者主张以逻辑性和实用性两方面进行考察,[2]也有学者以法的实务操作性和法的实质安全性进行衡量。[3]两者都共同强调了实用性的标准,这表明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与完善应当以追求现实的妥当性和实践的可操作性为目标,而这也应当成为解开犯罪构成理论未来发展方向理论迷局的关键所在。(https://www.daowen.com)
【注释】
[1]黎宏:《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不必重构》,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
[2]赵秉志、王志祥:“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历程与未来走向”,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19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3]李洁、王勇:“中国犯罪构成理论构建的理论体系与价值前提”,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8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