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所得税处理

七、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所得税处理

(一)资产及资产损失的概念

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的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前述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属于实际资产损失的,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二)资产损失扣除政策

依据财税〔2009〕57号文件,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有十二个方面如下。

(1)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现金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存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①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②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③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④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⑤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⑥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4)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类债权,可以作为贷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①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或者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②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③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④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⑤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⑥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后,经法院调解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与借款人和担保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⑦由于上述①至⑥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⑧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①至⑦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⑨银行卡持卡人和担保人由于上述①至⑦项原因,未能还清透支款项,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⑩助学贷款逾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究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⑪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类债权。

⑫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5)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①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②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③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④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6)对企业盘亏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盘亏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7)对企业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残值、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毁损、报废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8)对企业被盗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被盗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9)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0)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11)企业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2)企业对其扣除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的技术鉴定证明等。

(三)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

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5号),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按以下七个方面的规定执行。

1.申报管理

(1)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

(2)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企业在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过程中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改正,企业拒绝改正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3)下列五项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①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②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③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④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⑤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4)前条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5)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三项规定申报扣除。

①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

②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③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6)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应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供有关资料。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有关情况后,将损失情况通知相关税务机关。企业应按上述要求进行专项申报。

(7)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相关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报。

(8)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保存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材料,方便税务机关检查。

(9)税务机关应按分项建档、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台账和纳税档案,及时进行评估。对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经评估后发现不符合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规定,或存有疑点、异常情况的资产损失,应及时进行核查。对有证据证明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不真实、不合法的,应依法作出税收处理。

2.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1)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2)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①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②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③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④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⑤行政机关的公文;⑥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⑦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⑧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⑨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保险单据;⑩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3)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①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②资产盘点表;③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④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⑤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⑥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⑦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3.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

(1)企业货币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银行存款损失和应收及预付款项损失等。

(2)现金损失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①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②现金保管人对于短缺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③对责任人由于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④涉及刑事犯罪的,应有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⑤金融机构出具的假币收缴证明。

(3)企业因金融机构清算而发生的存款类资产损失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①企业存款类资产的原始凭证;②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③金融机构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情况资料。

金融机构应清算而未清算超过3年的,企业可将该款项确认为资产损失,但应有法院或破产清算管理人出具的未完成清算证明。

(4)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①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②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③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④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⑤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⑥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⑦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5)企业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6)企业逾期1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5万元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4.非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

(1)企业非货币资产损失包括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在建工程损失、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等。

(2)存货盘亏损失,为其盘亏金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①存货计税成本确定依据;②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③存货盘点表;④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3)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残值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①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②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残值情况说明及核销资料;③涉及责任人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说明;④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下同),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4)存货被盗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①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②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③涉及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的,应有赔偿情况说明等。

(5)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①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②固定资产盘点表;③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④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情况说明;⑤损失金额较大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6)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①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②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③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材料;④涉及责任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的说明;⑤损失金额较大的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7)固定资产被盗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①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相关资料;②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③涉及责任赔偿的,应有赔偿责任的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8)在建工程停建、报废损失,为其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①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②工程项目停建原因说明及相关材料;③因质量原因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和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应出具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9)工程物资发生损失,可比照上述存货损失的规定确认。

(10)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①生产性生物资产盘点表;②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情况说明;③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金额较大的,企业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11)因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①损失情况说明;②责任认定及其赔偿情况的说明;③损失金额较大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

(12)对被盗伐、被盗、丢失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赔偿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①生产性生物资料被盗后,向公安机关的保安记录或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②责任认定及其赔偿情况的说明。

(13)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可认定为资产损失,按以下证据材料确认:①抵押合同或协议书;②拍卖或变卖证明、清单;③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14)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尚未摊销完毕的无形资产损失,应提交以下证据备案:①会计核算资料;②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③技术鉴定意见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无形资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书面申明;④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5.投资损失的确认

企业投资损失包括债权性投资损失和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

(1)企业债权投资损失应依据投资的原始凭证、合同或协议、会计核算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确认。下列情况债权投资损失的,还应出具相关证据材料如下。

①债务人或担保人依法被宣告破产、关闭、被解散或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失踪或者死亡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无法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且上述事项超过3年以上的,或债权投资(包括信用卡透支和助学贷款)余额在300万元以下的,应出具对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或查询证明以及追索记录等(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

②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出具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偿证明等。

③债务人因承担法律责任,其资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的,应出具法院裁定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等。

④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或仲裁的,经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的,应出具人民法院裁定文书。

⑤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后被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的,或经仲裁机构裁决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经追偿后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证明,或仲裁机构裁决免除债务人责任的文书。

⑥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应提供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2)企业股权投资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①股权投资计税基础证明材料;②被投资企业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被投资单位营业执照文件;④政府有关部门对被投资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文件;⑤被投资企业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⑥被投资企业资产处置方案、成交及入账材料;⑦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权益)性损失的书面申明;⑧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3)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失踪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上述事项超过3年以上且未能完成清算的,应出具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等的证明以及不能清算的原因说明。

(4)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款,或委托其他经营机构进行理财,到期不能收回贷款或理财款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六章有关规定处理。

(5)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金额,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的应收款项损失进行处理。

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税收入、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担保。

(6)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7)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①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②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③行政干预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④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⑤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⑥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6.其他资产损失的确认

企业将不同类别的资产捆绑(打包),以拍卖、询价、竞争性谈判、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其出售价格低于计税成本的差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资产处置方案、各类资产作价依据、出售过程的情况说明、出售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资产计税基础等确定依据。

企业正常经营业务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而出现操作不当、不规范或因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损失原因证明材料或业务监管部门定性证明、损失专项说明。

企业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两年以上仍未追回的金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情况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损失原因证明材料。

7.其他规定

上述各项规定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