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纳税额的计算

六、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这里要说明的是,由于工资、薪金所得在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额时,适用的是超额累进税率,所以计算比较烦琐。运用速算扣除数计算法,可以简化计算过程。速算扣除数是指在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征税的情况下,根据超额累进税率表中划分的应纳税所得额级距和税率,先用全额累进方法计算出税额,再减去用超额累进方法计算的应征税额以后的差额:超额累进税率表中的级距和税率确定以后,各级速算扣除数也固定不变,成为计算应纳税额时的常数。

(二)劳务报酬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

对劳务报酬所得,其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1)每次收入不足4 000元的: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或=(每次收入额800)×20%。

(2)每次收入在4 000元以上的: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或=每次收入额×(1-20%)×20%。

(3)每次收入的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 000元的: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或=每次收入额×(1-20%)×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应纳税所得额=雇员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雇主替雇员定额负担的税款-当月工资薪金低于费用扣除标准的差额。

劳务报酬所得适用的速算扣除数见表5-3。

表5-3 劳务报酬所得适用的速算扣除数表

如果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人代付税款的,应当将单位或个人支付给纳税人的不含税支付额(或称纳税人取得的不含税收入额)换算为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规定计算应代付的个人所得税款。其计算公式为:

(1)不含税收入额不超过3 360元的:

①应纳税所得额=(不含税收入额-800)÷(1-税率);

②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2)不含税收入额超过3 360元的:

①应纳税所得额=[(不含税收入额-速算扣除数)×(1-20%)]÷[1-税率×(1-20%)]=[(不含税收入额-速算扣除数)×(1-20%)]÷当级换算系数。

②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上述(1)中的公式①和(2)中的公式①中的税率,是指不含税劳务报酬收入所对应的税率,见表5-4;上述(1)中的公式②和(2)中的公式②中的税率,是指应纳税所得额按含税级距所对应的税率,见表5-3。

表5-4 不含税劳务报酬收入适用税率表

(三)对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方法

全年一次性奖金是指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扣缴义务人根据其全年经济效益和对雇员全年工作业绩的综合考核情况,向雇员发放的一次性奖金。一次性奖金也包括年终加薪、实行年薪制和绩效工资办法的单位根据考核情况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

纳税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作为1个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自2005年1月1日起按以下计税办法,由扣缴义务人发放时代扣代缴如下。

(1)先将雇员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个月,按其商数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如果在发放年终一次性奖金的当月,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应将全年一次性奖金减除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后的余额,按上述办法确定全年一次性奖金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2)将雇员个人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按上述第(1)条确定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计算征税。计算公式如下:

①如果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高于(或等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的,适用公式为

应纳税额=雇员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②如果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的,适用公式为

应纳税额=(雇员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雇员当月工资薪金

所得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3)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每一个纳税人,该计税办法只允许采用一次。

(4)实行年薪制和绩效工资的单位,个人取得年终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按上述第(2)条、第(3)条规定执行。

(5)雇员取得除全年次性奖金以外的其他各种名目奖金,如半年奖、季度奖、加班奖、先进奖考勤奖等,一律与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合并,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6)对无住所个人取得上述第(5)条所述的各种名目奖金,如果该个人当月在我国境内没有纳税义务,或者该个人由于出入境原因导致当月在我国工作时间不满1个月,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我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奖金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83号)计算纳税。

(四)雇主为雇员承担全年一次性奖金部分税款有关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

雇主为雇员负担全年一次性奖金部分个人所得税款,属于雇员额外增加了收入,应将雇主负担的这部分税款并入雇员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换算为应纳税所得额后,按照规定方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将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换算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1)雇主为雇员定额负担税款的计算公式:

(2)雇主为雇员按一定比例负担税款的计算公式如下。

①查找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未含雇主负担税款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12,根据其商数找出不含税级距对应的适用税率A和速算扣除数A。

②计算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

应纳税所得额=(未含雇主负担税款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当月工资薪金低于费用扣除标准的差额-不含税级距的速算扣除数×雇主负担比例)÷(1-不含税级距的适用税率A×雇主负担比例)。

③对上述应纳税所得额,扣缴义务人应按照国税发〔2005〕9号文件规定的方法计算,应扣缴税款,即将应纳税所得额÷12,根据其商数找出对应的适用税率B和速算扣除数B,据以计算税款。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B-速算扣除数B,

实际缴纳税额=应纳税额-雇主为雇员负担的税额。

④雇主为雇员负担的个人所得税款,应属于个人工资薪金的一部分。凡单独作为企业管理费列支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税前扣除。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一次取得数月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以下简称奖金,不包括应按月支付的奖金)的计税方法,可单独作为1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由于对每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税时已按月扣除了费用,因此,对上述奖金不再减除费用,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直接按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款,并且不再按居住天数划分计算。上述个人应在取得奖金月份的次月7日内申报纳税。但有一种特殊情况,即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担任境外企业职务的同时,兼任该外国企业在华机构的职务,但并不实际或不经常到华履行该在华机构职务,对其一次取得的数月奖金中属于全月未在华的月份奖金,依照劳务发生地原则,可不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奖金收入计算纳税。对其取得的有到华工作天数的各月份奖金,应全额依照上述方法计算。

(五)关于保险费(金)征税问题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人按照《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比例,实际缴付的失业保险费,均不计入职工个人当期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比例缴付失业保险费的,应将其超过规定比例缴付的部分计入职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具备《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即该保险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账户)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

(六)关于个人取得退职费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七款所说的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退职费,是指个人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的退职条件并按该办法规定的退职费标准所领取的退职费。

个人取得的不符合上述办法规定的退职条件和退职费标准的退职费收入,应属于与其任职、受雇活动有关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应在取得的当月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考虑到雇主给予退职人员经济补偿的退职费,通常为一次性发给,且数额较大,以及退职人员有可能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固定收入等实际情况,依照《个人所得税法》有关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征税的规定,对退职人员一次取得较高退职费收入的,可视为其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并以原每月工资、薪金收入总额为标准,划分为若干月份的工资、薪金收入后,计算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及税额。如果按上述方法划分超过了6个月工资、薪金收入的,应按6个月平均划分计算。个人取得全部退职费收入的应纳税款,应由其原雇主在支付退职费时负责代扣并于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个人退职后6个月内又再次任职、受雇的,对个人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退职费收入,不再与再次任职、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补缴个人所得税。

(七)对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的征税方法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77号)精神,自2001年10月1日起,按以下规定处理。

(1)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2)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部分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平均计算。方法为:以超过3倍数额部分的一次性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超过12年的按12年计算),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又再次任职、受雇的,已纳税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不再与再次任职、受雇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补缴个人所得税。

(3)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八)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为促进我国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发展,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就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作出了如下规定。

1.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缴费的个人所得税处理问题

(1)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标准,为在本单位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职工缴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以下统称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2)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3)超过上述两项规定的标准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部分,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建立年金的单位代扣代缴,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4)企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月平均工资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职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2.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分配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3.领取年金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1)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在2004年1月1日以后按月领取的年金,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在本通知实施之后按年或按季领取的年金,平均分摊计入各月,每月领取额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2)对单位和个人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开始缴付年金缴费,个人在2014年1月1日以后领取年金的,允许其从领取的年金中减除2014年1月1日前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且已经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部分,就其余额按照上一条的规定征税。在个人分期领取年金的情况下,可按本通知实施之前缴付的年金缴费金额占全部缴费金额的百分比减计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减计后的余额,按照本通知第3条第(1)项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对个人因出境定居而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个人死亡后,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允许领取人将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按12个月分摊到各月,就其每月分摊额,按照本通知第3条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个人除上述特殊原因外一次性领取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的,则不允许采取分摊的方法,而是就其一次性领取的总额,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本通知第3条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个人领取年金时,其应纳税款由受托人代表委托人委托托管人代扣代缴。年金账户管理人应及时向托管人提供个人年金缴费及对应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托管人根据受托人指令及账户管理人提供的资料,按照规定计算扣缴个人当期领取年金待遇的应纳税款,并向托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九)个人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税方法

1.股票期权所得

企业员工股票期权(以下简称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程序授予本公司及其控股企业员工的一项权利,该权利允许被授权员工在未来时间内以某一特定价格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

上述“某一特定价格”被称为“授予价”或“施权价”即根据股票期权计划可以购买股票的价格,一般为股票期权授予日的市场价格或该价格的折扣价格,也可以是按照事先设定的计算办法约定的价格;授予日,也称授权日,是指公司授予员工上述权利的日期;行权也称执行,是指员工根据股票期权计划选择购买股票的过程;员工行使上述权利的当日为行权日,也称购买日。

2.股票期权所得性质的确认及其具体征税规定

(1)员工接受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授予的股票期权时,除另有规定外,一般不作为应税所得征税。

(2)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下同)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员工将行权后的股票再转让时获得的高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的差额,是因个人在证券二级市场上转让股票等有价证券而获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的征免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员工因拥有股权而参与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工资、薪金所得境内外来源划分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以有价证券形式领得工资、薪金所得确定纳税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190号)有关规定,需对员工因参加企业股票期权计划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确定境内或境外来源的,应按照该员工据以取得上述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外工作期间月份数比例计算划分。

4.应纳税款的计算

(1)认购股票所得(行权所得)的税款计算。员工因参加股票期权计划而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按本通知规定应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的,对该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区别于所在月份的其他工资、薪金所得,单独按下列公式计算当月应纳税款:

应纳税额=(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

上款公式中的规定月份数,是指员工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长于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上款公式中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以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除以规定月份数后的商数,对照“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税率”确定。

(2)转让股票(销售)取得所得的税款计算。对于员工转让股票等有价证券取得的所得,应按现行税法和政策规定征免个人所得税。个人将行权后的境内上市公司股票再行转让而取得的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转让境外上市公司的股票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税法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依法缴纳税款。

(3)参与税后利润分配取得所得的税款计算。员工因拥有股权参与税后利润分配而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除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免税或减税的外,应全额按规定税率计算纳税。

5.部分股票期权在授权时即约定可以转让

部分股票期权在授权时约定可以转让,且在境内或境外存在公开市场及挂牌价格(以下称为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员工接受该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时,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1)员工取得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属于员工已实际取得有确定价值的财产,应按授权日股票期权的市场价格,作为员工授权日所在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并按上文4中(1)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员工以折价购入方式取得股票期权的,可以授权日股票期权的市场价格扣除折价购入股票期权时实际支付的价款后的余额,作为授权日所在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

(2)员工取得上述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后,转让该股票期权所取得的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按上文4中(2)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3)员工取得本条所述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后,实际行使该股票期权购买股票时,不再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6.员工在一个公历月份中取得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

员工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多次取得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其在该纳税年度内首次取得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按上文4中(1)规定的公式计算应纳税款;本年度内以后每次取得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按以下公式计算应纳税款:

应纳税款=(本纳税年度内取得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累计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本纳税年度内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累计已纳税款。

在上式中:本纳税年度内取得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累计应纳税所得额,包括本次及本次以前各次取得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是指员工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长于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以本纳税年度内取得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累计应纳税所得额除以规定月份数后的商数,对照“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税率表”确定;本纳税年度内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累计已纳税款,不含本次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款。

7.员工多次取得或者一次取得多项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

员工多次取得或者一次取得多项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而且各次或各项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不相同的,以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的加权平均数为上文4中(1)和6所述公式中的规定月份数,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十)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