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概念、特点与立法原则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概念
城市维护建设税是对从事工商经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城市建设和维护在不同时期都取得了较大成绩,但是国家在城市建设方面一直资金不足。1979年以前,我国用于城市维护建设的资金由当时的工商税附加、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和国拨城市维护费组成。1979年,国家开始在部分大中城市试行从上年工商利润中提取5%用于城市维护和建设,但是未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1981年,国务院在批转财政部关于改革工商税制的设想中提出: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作为县以上城市和工矿区市政建设的专项资金。1985年2月8日国务院正式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城建税暂行条例》),并于1985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施行。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特点
城市维护建设税与其他税种相比较,具有以下四个特点。
1.税款专款专用,具有受益税性质
按照我国财政的一般性要求,税收及其他政府收入应当纳入国家预算,根据需要统一安排其用途,并不规定各个税种收入的具体使用范围和方向。但是作为例外,也有个别税种事先明确规定使用范围与方向,税款的缴纳与受益更直接地联系起来,通常称其为受益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专款专用,用来保证城市的公共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与建设,就是一种具有受益税性质的税种。
2.属于一种附加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与其他税种不同,没有独立的征税对象或税基,而是以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实际缴纳的税额之和为计税依据,随“三税”征收而征收,本质上属于附加税。
3.根据城建规模设计税率
一般来说,城镇规模越大,所需要的建设与维护资金越多。与此相适应《城建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所在地为城市市区的,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为县城、建制镇的,税率为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城市市区县城或建制镇的税率为1%。这种根据城镇规模不同,差别设置税率的办法较好地照顾了城市建设的不同需要。
4.征收范围较广
鉴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在我国现行税制中属于主体税种,而城市维护建设税又是其附加税。原则上讲,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中任一税种的纳税人都要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也就是说,除了减免税等特殊情况以外,任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单位和个人都要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这个征税范围当然是比较广的。
(三)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立法原则
1.补充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不足
城市在国民经济建设中起着基础性作用,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以及城市物资交流和对外贸易的不断扩大,城市的中心地位越来越重要。与经济迅速发展对城市建设的巨大需求相比,城市建设资金明显不足,城市的维护建设欠账较多。在1984年以前,国家用于城市维护建设的资金,除了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安排及征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外,还在部分城市试行从上年利润中提取5%城市维护建设费。采用这种办法集中城建资金,不仅覆盖面窄、资金数额少,而且极不稳定。1984年,国营企业实行利改税后,企业利润减少,又直接影响了城建资金的提取数额。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商品劳务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与“三税”同时征收。这样,不仅扩大了征收范围,还可以保证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随“三税”的增长而增长,使城市维护建设有一个比较稳定可靠的资金来源。
2.限制对企业的乱摊派
长期以来,城市建设资金的严重不足是一个客观事实。有些地区以此为借口,随意向企业摊派物资和资金,加重了企业负担,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败坏了政府形象,甚至给个别人违法乱纪提供了空间。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就可以将企业、单位对城市建设这项公共事业应承担的义务和地方政府城市维护建设的资金来源,用法律形式确定下来。为此,《城建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再向纳税人摊派资金或物资。遇到摊派情况纳税人有权拒绝执行。这就为限制对企业的乱摊派提供了一项法律保证。
3.调动地方政府城市建设和维护的积极性,为推行分税制创造条件
《城建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保证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具体安排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明确了城市维护建设税是一个具有专款专用性质的地方税。将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与当地城市建设直接挂钩,税收收入越多,城市建设资金就越充裕,城市建设发展就越快。这样,就可以充分调动地方政府的积极性,使其更加关心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加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另外,城市维护建设税作为一个主要的地方税种,充实和完善了地方税体系,扩大了地方财政收入规模,为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奠定了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