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章 附则

第十四章 附则

本章共有3个条文。其中,第224条和第225条涉及境内企业跨境及涉外证券活动的监管制度,第226条明确了本法施行的起始日期。

在证券市场国际化和对外开放的意义上,由我国政府实施属地管辖的涉及各类主体的跨境和涉外证券活动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对于境外发行人准入资格的放开:例如沪伦通项下的伦敦证券交易所挂牌企业到A股市场发行中国存托凭证(CDR),红筹企业回归试点项下的中概股创新企业到科创板发行股票或CDR。[1](2)对于境外投资者准入资格的放开:例如B股项下的境外机构与个人投资B股市场,QFII和RQFII试点项下的境外合格机构投资者投资A股市场,沪港通和深港通项下的香港投资者通过证券服务机构买卖A股上市公司股票。(3)对于境内发行人出境资格的放开:如境外直接上市模式下的H股上市以及间接上市模式下的红筹股模式上市,沪伦通项下的A股发行人赴伦敦证券交易所发行全球存托凭证(GDR)。(4)对于境内投资者出境资格的放开:例如QDII试点项下的境内合格机构投资者在核准的外汇额度内赴境外证券市场投资,沪港通和深港通项下的境内投资者通过证券服务机构买卖香港联交所上市公司股票。除此以外,还有对于境外证券服务机构的准入资格与业务范围,以及境内证券服务机构股权结构中的外资比例等事项的放开。

新证券法一审稿曾为跨境证券发行、上市与交易活动特别增加了一个专章,即第4章“跨境证券发行与交易”,共8条。其中的六条均与境外企业到境内进行证券发行、上市、交易以及境外投资者到境内进行证券投资的规制相关,其他两条则与境内企业赴境外进行证券发行和上市交易的规制相关,也即新法附则第225条所规制的对象。[2]

然而,在证券法修订的二审稿、三审稿直至四审稿通过的新法中,一审稿中的上述专章均难寻踪迹。新法附则中对跨境证券活动的规制条款,只写入了两条,只覆盖了境内企业的跨境和涉外证券活动,未纳入境外企业在境内的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活动。(https://www.daowen.com)

尽管条文不多,但本章的主要内容和新引入的变化仍然引人关注。与旧法相比,证券活动的旧法条文,并在内容上进行了一项重要调整。其中,第224条规制境内企业“出海”在境外进行证券发行或上市交易的行为,第225条处理境内公司的股票以外币进行认购和交易的情形。第224条项下境内企业跨境融资活动管制尺度放宽,从旧法规定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批准”,到新法的“应当符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一方面,本条继续确认了境内企业跨境融资活动应当受制于境内监管的制度安排,由国务院作为主管部门,以其颁布的各项规定作为监管依据。另一方面,本条从文字上淡化了境内监管以事前的实质审核为主要方式的强制性色彩(“必须”改成了“应当”),呼应了其在实践中正在逐渐转向事后的备案制以及事前的报告制的改革趋势,鼓励和便利境内企业赴境外开展融资活动,为我国实体经济的发展和产业结构的转型吸纳丰富的国际资本。

没有发生变化的制度保留于第225条,涉及对于境内公司股票以外币认购和交易的行为的规制,仍然适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的要求。其调整对象为境内上市外资股,主要类别是历史上的B股,其作为人民币特种股票的出台初衷,是为了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早期为境内企业引入当时比较稀缺的境外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