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企业赴境外进行证券发行或上市交易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本章新制度集中体现为一项:境内企业赴境外进行证券发行或上市交易活动,在仍然保留境内属地监管所要求的发行人资质要求和前置审批程序的同时,不再单维突出审批制的实质审核和行政强制色彩,而是同时为实践中正在扩大适用范围的事后备案制或者事前报告制留出了默示确认的空间。
修法之前的审批制规定于旧法附则的第238条:“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批准。”内意即境内企业以资产或者业务“出海”的方式进行的跨境融资活动,需要报请中国证监会审查并获得批文后方可进行。这一条并未在调整主体上区分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而是一律要求“必须”报批。这与近年来境内企业、特别是境内民营企业境外间接发行上市的监管与合规实践已经有所偏离。
审批制施行多年,有其深刻的政治经济背景。一方面,这是中国经济改革和转型过程中证券市场一度经历了对外开放程度不高、发行人和投资者“走出去”均面临严苛的制度壁垒的体现;另一方面,审批制下的监管关切主要在于防范资产转移和财富流失,甚至一度上升到了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认知层面。[3]特别值得指出的是,国有企业的跨境融资活动所遭遇到的远远高于民营企业的放行门槛,背后隐含的是监管机构对于国有资产跨境流失之可能性的警惕。很难说,以上的监管关切在近年来发生了根本的转向或者淡出。那么法条的修改体现的是何种意图呢?
新法删除了体现审批制的文字,只在第224条中规定:“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应当符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从性质上看,本条属于委任性规范。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所规范事项触及跨境发行实务的方方面面,包括资产和业务状况、公司治理架构、股权结构、产业与行业规范、外商投资事项、外汇事项、税务事项等,内容细杂且调整比较频繁,历来是实务中的合规难点。其中,尤其引起各方关注的问题是民营企业采用红筹模式在境外间接上市的审批程序,特别是其通过“可变利益实体”(variable interests entity或VIE)架构赴境外发行上市的合法合规性。由于政策和法律、规范层面的变化和现存规则的不确定性,民营企业VIE架构境外上市的规制前景和因此在境外市场可能面临的风险在新法施行之后将仍然难料。
新法语境下,在全面满足了第224条指向的国务院相关规范所要求的发行人资质条件之后,境内企业赴境外进行证券发行和上市交易,将区分情况履行审批程序:(1)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通过H股模式直接上市均必须履行审批程序,且两者差别不大;(2)国有企业红筹模式间接上市(大红筹模式)也必须履行审批程序,且监管严、审批成本高;(3)民营企业红筹模式间接上市(小红筹模式),是否需要审批以及审批的宽严要区分具体情况,后文将对此有所讨论;(4)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已经在境内上市的,在沪伦通项下赴伦敦证券交易所发行全球存托凭证(GDR),也需要履行审批程序。
新法第224条试图默示认可的审批程序中的备案制和报告制,都淡化了审批程序中核准制的行政强制色彩。虽然新证券法第224条在删除审批制字样的同时,并未明确写入备案制或者报告制,但其放宽行政管制、淡化事前审批的核准制色彩的意图与一审稿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