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程序的传唤方式

第一百五十九条 简易程序的传唤方式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司法解释及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3年11月16日 法发〔1993〕34号)

3.原告到庭请求解决纠纷,被告在本地的,可以用书面、电话、请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捎信等简便方式传唤另一方当事人到庭。被告口头答辩的,记入笔录,可以当即审理;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可以征求其所需答辩期限的意见,但最长不得超过15天。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或者被告答辩后,发现双方争议较大,案情重大、复杂的,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年9月10日 法释〔2003〕15号)(https://www.daowen.com)

第6条 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

3.《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法释〔2015〕5号)

第261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

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