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情形
2026年02月23日
第二百七十四条 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情形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法律〕(https://www.daowen.com)
1.《仲裁法》(2017年9月1日修订)
第71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1]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司法解释及文件〕
2.《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法释〔2015〕5号)
第541条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时,被执行人以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的抗辩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裁定执行或者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