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权判决的撤销

第二百二十三条 除权判决的撤销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司法解释及文件〕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法释〔2015〕5号)

第459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第460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正当理由,包括:

(一)因发生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致使利害关系人无法知道公告事实的;

(二)利害关系人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知道公告事实,或者虽然知道公告事实,但无法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申报权利的;

(三)不属于法定申请公示催告情形的;

(四)未予公告或者未按法定方式公告的;(https://www.daowen.com)

(五)其他导致利害关系人在判决作出前未能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客观事由。

第461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除权判决的,应当将申请人列为被告。

利害关系人仅诉请确认其为合法持票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确认利害关系人为票据权利人的判决作出后,除权判决即被撤销。


[1] 最新《民事诉讼法》于2017年6月27日修正,下文同。

[2] 本条根据法释〔2008〕18号第六十二条调整。

[3] 本条根据法释〔2008〕18号第六十三条调整。

[4] 最新《民事诉讼法》于2017年6月27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