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八十三条 宣告失踪案件的提起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八十四条 宣告死亡案件的提起

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司法解释及文件〕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法释〔2015〕5号)

第345条 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公民失踪后,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自失踪之日起满四年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宣告失踪的判决即是该公民失踪的证明,审理中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进行公告。

第346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多个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的,列为共同申请人。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告与判决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https://www.daowen.com)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司法解释及文件〕

《民诉解释》(2015年1月30日 法释〔2015〕5号)

第347条 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期间内向受理法院申报其具体地址及其联系方式。否则,被申请人将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

(二)凡知悉被申请人生存现状的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内将其所知道情况向受理法院报告

第348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作出判决前,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案件,但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加入程序要求继续审理的除外。

〔案例指引〕

1.王某英诉胡某宣告死亡案(〔2013〕牧民申字第10号)

裁判摘要: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并附有有公安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书面证明,经人民法院发出的寻找公告期满,仍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作出宣告死亡判决。本案中,经公安机关书面证明胡某于1989年走失,离家未归,本院依法发出查找公告期满,被申请人胡某仍然下落不明。法院应当依法对被申请人胡某宣告死亡。

2.何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2015〕浙舟商终字第74号)

裁判摘要:在还贷保证保险中,保险公司通常将借款人宣告死亡判决作出日界定为出险时。但是,宣告死亡判决需经过特定期间和法定程序,其作出时间受申请人行为及裁判迟速左右,具有不确定性和迟延性,据此认定出险时间不合理;同时,宣告死亡判决仅为防范投保人恶意骗保风险的前置程序,系对借款人可能已经死亡事实的司法确认,增加保险赔付的确定性,不能以此认定出险时间。出险时间的确定不能过于拘泥于合同字词而忽视对合同性质、目的的考察,出险时间属于格式合同中的权利限制条款,在约定不明情况下应作出对投保人有利的裁决。从保护被宣告死亡人受益人利益和满足公序良俗角度考虑,应将出险时间界定为借款人下落不明或意外事故发生之日。

第一百八十六条 判决的撤销

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