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政治纪律的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
本节列举了公职人员违反政治纪律的主要行为表现,并明确了将根据上述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分别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以及开除的政务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的;
(二)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三)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的;
(四)参加非法组织、非法活动的;
(五)挑拨、破坏民族关系,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
(七)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予以开除。
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予以开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职人员违反政治纪律的违法行为及适用政务处分的规定。
条文核心
政治纪律是公职人员必须遵守的根本纪律。因此,针对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政务处分法》给予了较为严厉的处理,排除了“警告”这一轻微政务处分种类的适用可能,这在本章所规范的公职人员几类违法行为的政务处分中,是比较特殊的。
条文释义
为体现政务处分的事由法定原则,《政务处分法》具有鲜明的承接性和一致性,其第三章系统梳理了现有的关于处分的法律法规,坚持法法衔接,从公务员法、人民警察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的违法情形中,提炼概括出政务处分的违法情形,从而保证法律体系的内在一致性和协调性。同时,坚持纪法衔接,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关于违纪情形的具体规定,根据公职人员的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吸收和完善,形成与党纪处分相贯通的政务处分制度,从而发挥党纪和法律的协同作用。而且分别针对职务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规定了兜底条款。[1]通过为公职人员开列“负面清单”,在党纪和国法的贯通中体现抓早抓小、防微杜渐的立法初衷。
《政务处分法》在第三章首先于第二十八条明确列举了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并根据不同情节,予以相应的政务处分。在此,需要注意以下内容。
一、警告这一政务处分种类在此不适用
针对违反政治纪律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政务处分种类包括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由《政务处分法》第七条可见,政务处分的种类有六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也就是说,针对违反政治纪律的违法行为不适用警告这一政务处分种类。政治纪律是一项根本性纪律,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性质是恶劣的、后果是严重的,因此将政务处分种类中最轻微的“警告”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
二、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选择适用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分为以下三种情况:针对一般的违反政治纪律行为,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何谓“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这有待于进一步的实践探索及经验总结。但在此通常可以考虑违法行为的次数、范围、社会影响、后果等因素,综合评判是否构成“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
相关规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九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七条;《宗教事务条例》第三条、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