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处分的特别程序

第二节 政务处分的特别程序

本节主要分析政务处分与行政处罚、刑罚的协调,对特殊身份公职人员作出政务处分决定时与任免机关的衔接,指定管辖情况下的调查与处理职责分工,立案调查期间的职务活动限制,对调查中诬告陷害行为的查处、政务处分决定材料的归档及工资待遇等的变更手续办理。

第四十九条 公职人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和情节,依照本法规定给予政务处分。

公职人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监察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情节,经立案调查核实后,依照本法给予政务处分。

监察机关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政务处分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政务处分决定产生影响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改变后的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政务处分与行政处罚、刑罚之间协调的规定。

条文核心

政务处分与行政处罚、刑罚之间存在一定的交叉。公职人员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同时还应受到政务处分。公职人员受到行政处罚的,同时又构成职务违法的,经监察机关调查核实后,给予政务处分。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改变已作出的刑罚、行政处罚并对原政务处分决定产生影响的,监察机关应当重新作出从轻或减轻、免予或不予政务处分等相应的处理。

条文释义

公职人员的身份多元,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复杂多样,有的违法行为既违犯党纪、构成公务违法,又违反行政法规范,甚至构成职务犯罪,由此涉及党纪处分、政务处分、行政处分、行政处罚与刑罚等各种责任形式之间的竞合。结合本条,以下重点阐述政务处分与行政处罚、刑罚之间的区别。

一、行政处罚与政务处分的区别

1.作出决定的主体不同:前者由行政主体作出;后者由监察机关作出。

2.适用对象不同:前者适用于违反行政法规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后者仅限于违法的公职人员,包括实施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

3.法律依据不同:前者依据的是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后者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以及《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等。

4.内容不同:前者表现为警告、罚款、拘留、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等;后者表现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5.救济途径不同:对行政处罚不服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相对人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公职人员对政务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审、复核。

公职人员同时也是普通公民,也可能违反行政管理规范并受到行政处罚,但行政处罚并不必然导致政务处分,除非公职人员的行为既违反行政管理规范又违反公务行为法律规范,才涉及行政处罚与政务处分的竞合,监察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情节,经立案调查核实后,作出政务处分决定,至于二者在轻重程度上是否以及如何相匹配,《政务处分法》未作出具体规定,未来制订实施细则时可参照相关规范中关于政务处分与党纪处分相匹配的规定予以细化。

二、刑罚与政务处分的区别

1.实施主体不同:前者的实施主体是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后者的实施主体是监察机关。

2.适用对象不同:前者适用于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犯罪分子;后者适用于实施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

3.作出决定的程序不同:前者必须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程序作出;后者由监察机关依法定程序调查后作出处理。

4.内容不同:前者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主要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以及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后者表现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监察调查涉及职务违法行为和职务犯罪行为两类,监察机关经调查核实后,对职务违法的公职人员作出政务处分,对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是一对属种关系,即公职人员实施的所有违反公务行为法律规范的行为都是职务违法行为,但只有当其触犯刑法有关规定,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符合犯罪的量刑标准和立案标准时,才构成职务犯罪行为。相关规定明确列举了由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罪名,有利于推动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有效衔接。因此,职务犯罪行为也是职务违法行为,但职务违法行为未必都构成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可以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和情节,直接给予相应的政务处分。对于二者在轻重程度上的匹配关系,《政务处分法》也没有作出规定。

本条第三款还规定,如果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并对原政务处分决定产生影响的,监察机关应当重新作出相应处理。这里要注意对二者区别对待。如前所述,职务犯罪也是职务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可直接根据刑事判决、裁定和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和情节,对公职人员予以政务处分。同样,一旦司法机关依法改变原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和决定,必然带来政务处分的重新处理。但行政处罚与政务处分并不必然挂钩,公职人员受到行政处罚的,还要经过监察机关调查核实后才能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因此,如果行政机关依法改变原行政处罚决定,监察机关仍要进一步调查核实后再重新作出相应处理,而不能直接随行政处罚的改变而改变。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款;《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条 监察机关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予以撤职、开除的,应当先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再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监察机关对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予以撤职、开除的,应当先依章程免去其职务,再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监察机关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委员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通报。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一些特殊身份的公职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特殊程序规定。

条文核心

监察机关对经各级人大、人大常委会选举或任命的公职人员以及经政协会议或委员会选举或任命的公职人员予以撤职、开除的,应当先向选举或任免机关提出依法或依章程解除其职务的建议,待其职务被解除后,监察机关再依法作出政务处分。监察机关对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通报,便于后者依法进行审查,防止对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干扰或者打击报复,依法保障代表或委员的人身自由。

条文释义

根据宪法和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是我国国家机构体系中独立于“一府两院”的新型机关。国家监察机关与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一样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不允许互相代替和超越职权,更不允许任何一个机关独自包办。人事制裁权是人大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是对国家机关的组成人员行使罢免、撤职、免职等权力。监察机关行使监察权应当尊重人大的人事制裁权。对经各级人大、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选举或任命的公职人员予以撤职、开除的,应当先依法罢免、撤销或免去其职务后再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今后可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立法明确由监察机关向同级人民代表或人大常委会提出罢免、撤销职务的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根据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的任免;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的规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全国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秘书长的提议,任免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副秘书长;决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变动,并任免其领导成员。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地方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增加或者变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秘书长的提议,任免地方委员会的副秘书长;决定地方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变动,并任免其领导成员。

人大代表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为保障他们依法履行职责,防止某些组织或个人对代表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干扰或者打击报复,有必要在法律中规定代表们在执行职务时享有一些特殊的权利,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这种权利的实现。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也规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委员和地方委员会委员,在本会会议上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对本会工作提出意见、批评、建议的权利。对违纪违法的委员,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或地方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因此,基于对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执行职务的保障,监察机关在对这些公职人员予以政务处分的,应当履行通报的义务。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五十一条 下级监察机关根据上级监察机关的指定管辖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调查终结后,对不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对象,应当交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指定管辖情形下监察调查与处理职责分工的规定。

条文核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将其所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也可以将下级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事项指定给其他监察机关管辖。本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被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对案件进行调查,但只能对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监察对象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否则,应当在调查终结后移送给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进行处理。

条文释义

监察事项的管辖,是确定对某一监察事项应由哪一级或者哪一个监察机关办理的法律制度。监察法确定监察事项管辖的一般原则是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相结合。确定地域管辖的依据是作为监察对象的公职人员所在的地域。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是干部管理权限。与干部管理权限相对应,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中管干部,省、市、县级监察委员会管辖本省、市和县所管干部的所涉监察事项。对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其所涉监察事项由其所在的县级委员会管辖,县级监察委员会向其所在街道、乡镇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的,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直接管辖。

根据监察法的规定,如果原本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不能或不适宜办理特定监察事项的,或者多个监察机关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的,就需要由上级监察机关指定管辖,但受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主要行使监察调查权,待调查终结后,仍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公职人员涉嫌违法,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公职人员在被立案调查期间,未经监察机关同意,不得出境、辞去公职;被调查公职人员所在机关、单位及上级机关、单位不得对其交流、晋升、奖励、处分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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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是关于监察调查期间被调查人职务活动暂停或受限的规定。

条文核心

经过初步核实,对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同时研究确定调查方案,决定需要采取的调查措施。监察调查必然对公职人员正常履行职务造成一定的影响,为保证调查工作的稳步推进,监察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由任免机关、单位决定暂停公职人员履行职务。此外,在立案调查期间,未经监察机关同意,被调查公职人员也不得出境、辞职。被调查公职人员经初步核实已涉嫌职务违法犯罪,在立案调查期间,其所在机关、单位也不得对其交流、晋升、奖励、处分或办理退休手续。

条文释义

一、本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公职人员涉嫌违法,已被立案调查

根据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问题线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置意见,履行审批手续,进行分类办理。需要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成立核查组。经过初步核实,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在立案调查阶段,监察机关已经掌握部分证据能够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职务违法犯罪,为后续的预防措施提供必要性依据。

二、关于“暂停履行职务”的理解与适用

首先,暂停履行职务不是处分,而是一种临时性、预防性的措施,可以在立案调查之后至调查结束期间的任何阶段采取。

其次,暂停履行职务仅限于公职人员涉嫌违法已被立案调查,且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情况。“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情况是指如果允许被调查人继续履行职务可能妨碍监察调查工作的正常开展,或者已有一定证据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职务违法犯罪,如果继续让被调查人履行职务就会给机关、单位的形象带来负面影响,甚至影响工作的正常开展等。如果违法情节轻微,不影响公务活动的正常开展,则不宜采取暂停履行职务的措施。如果经调查核实不存在职务违法或犯罪事实或者不需要给予撤职以上政务处分的,应当在撤销案件或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后,及时解除暂停履行职务的措施。

最后,暂停履行职务的权力由公职人员的任免机关行使,监察机关在立案调查后认为需要使被调查人员暂停履行职务的,可以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向其任免机关提出监察建议。

三、关于被调查人的出境、辞职、交流、晋升、奖励、处分、退休方面的限制

第一,为保证监察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被调查的公职人员在立案调查期间不得出境、辞去公职。如果被调查人在立案调查期间出境的,就会直接影响监察机关的调查取证,还可能趁机逃匿境外,给调查工作带来很大的障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也规定,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不准出境。第二,由于不同身份的公职人员适用的规定有所不同,受到的制裁也相应不同,如果允许被调查人在立案调查期间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话,其身份将发生改变,使监察调查工作受到妨碍,而且影响政务处分决定的作出或执行。第三,如果允许被调查人在立案调查期间进行交流,可能涉及公职人员管辖权限的改变,同样会妨碍调查工作的进行。第四,尽管立案调查期间的公职人员已经初步核实涉嫌职务违法或犯罪,但相关的事实有待进一步核实清楚,因此,在立案调查期间也不宜对其交流、晋升或者处分。

最后要注意的是,除出境和辞去公职需经监察机关同意外,暂停履行职务、交流、晋升、奖励、处分、退休等都由公职人员所在的机关、单位或其上级机关、单位作出相应决定,监察机关可根据需要告知相应机关、单位并提出监察建议。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发现公职人员受到不实检举、控告或者诬告陷害,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被调查公职人员被诬告陷害时权益保护的规定。

条文核心

公职人员既是监察的对象,也是公权力的行使者,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发现检举人、控告人、证人等诬告陷害公职人员并造成不良影响的,经核查认定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同时按照不实检举、控告或诬告陷害人员身份和管理权限,依纪依法分别给予党纪处分、政务处分;涉嫌违法或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条文释义

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全面从严治党的推进和纪检监察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群众监督举报腐败行为的热情高涨,检举揭发了不少违纪违法问题。但也有少数人员动机不纯,向纪检监察机关恶意举报,旨在威胁、敲诈、报复干部,打击“对手”、发泄私愤、混淆是非、挑拨离间,破坏政治生态,污染社会风气,扰乱社会秩序,浪费纪检监察机关的精力和监督执纪、审查调查资源。如不严肃查处,就会助长歪风邪气,严重挫伤干部勇于担当、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为依纪依法规范信访举报秩序,查处诬告陷害信访举报,为受到不实反映的干部澄清正名,调动和保护广大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进一步净化政治生态,中央和地方相继出台一系列党纪、法规和文件,为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保障党员干部和其他公职人员的合法权利提供制度依据。

一、相关文件及法律依据

在深化改革、推进法治的新时期,要注意保护那些敢于负责、敢于担当作为的干部,对那些受到诬告陷害的干部要及时予以澄清,形成激浊扬清、干事创业的良好政治生态。1993年,中纪委出台《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明确规定检举、控告、申诉人负有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的义务,如有诬陷、制造假证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指出,党组织既要严肃处理对举报者的歧视、刁难、压制行为特别是打击报复行为,又要严肃追查处理诬告陷害行为。对受到诽谤、诬告、严重失实举报的党员,党组织应及时为其澄清和证明。2018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意见》强调要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及时为受到不实反映的干部澄清正名、消除顾虑。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二条将有关诬告陷害的条款由原来的组织纪律部分调整到政治纪律部分,并在内容上进行了补充,明确规定政治品行恶劣,匿名诬告,有意陷害或者制造其他谣言的应受到纪律处分。监察法和《政务处分法》规定对控告人、检举人、证人的诬告陷害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2020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对诬告陷害行为的查处作出专章规定。

此外,不少地方纪委监察部门也根据上级文件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出台地方规定,如内蒙古自治区纪委印发了《关于查处诬告陷害信访举报为干部澄清正名的实施办法(试行)》[16],包头市纪委监委制定了《关于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的工作细则(试行)》,东营市纪委印发了《关于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诬告陷害类信访举报核查工作实施办法》。同时,一些地方发生的诬告陷害典型案例也被集中通报,对预防打击诬告陷害行为发挥了警示教育作用。

二、“诬告陷害”的行为表现及认定

根据《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诬告陷害行为是指采取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等方式反映问题,意图使他人受到不良政治影响、名誉损失或者责任追究的行为。认定诬告陷害,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党委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批准。

内蒙古自治区纪委印发的《关于查处诬告陷害信访举报为干部澄清正名的实施办法(试行)》第七条明确列举了六种诬告陷害信访举报行为,即:(1)出于政治目的,玩弄权术,陷害、抹黑、诋毁他人的;(2)伪造材料,诬告陷害,干扰换届选举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3)由于个人恩怨,捏造事实,打击报复他人的;(4)由于嫉妒心理,造谣生事,栽赃嫁祸,发泄私愤的;(5)心怀不满,无中生有,恶意中伤的;(6)编造事实,搅乱局面,混淆视听的。同时规定,举报人确因对事实了解不全面而发生错告误告、检举失实的,不作为诬告陷害处理;造成一定影响的,在实施澄清的基础上,应以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事实真相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四十五条也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区分诬告陷害和错告。属于错告的,可以对检举控告人进行教育。”

包头市纪委监委制定的《关于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的工作细则(试行)》第六条列举了八项诬告陷害行为,即:(1)无事生非、歪曲事实、捕风捉影、颠倒黑白等恶意诬告他人的;(2)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故意捏造事实、恶意扩大影响阻止他人得到提升的;(3)换届中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故意干扰换届选举的;(4)因个人过节发泄私愤,造谣生事,故意诬告以及散布谣言和不实消息的;(5)对依规依纪依法进行调查已有明确结论仍捏造违纪违法事实并反复举报,诬告陷害他人的;(6)不合理诉求没有得到满足,为了一己之私造谣中伤他人企图谋取不正当利益的;(7)意图转移视线,编造他人违纪违法事实,干扰阻挠组织调查的;(8)借举报之名要挟、侮辱及中伤相关领导干部、办案人员意图施加压力进而达到个人目的。

东营市纪委印发的《关于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诬告陷害类信访举报核查工作实施办法》规定,诬告陷害类信访举报构成要件包括:主观上具有故意性,信访举报人具有使他人受到纪律或法律追究的目的,包括侵害他人人格名誉,影响他人选拔任用,扰乱他人工作生活等。客观上是通过无中生有、栽赃陷害、歪曲事实、借题发挥等方式捏造他人违纪违法事实,进行恶意举报。但主观上不具有陷害他人的故意,属于不了解实情、误信他人传言导致认识偏差的检举控告行为,不作为诬告陷害类信访举报。

三、诬告陷害的责任追究

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发现公职人员受到不实检举、控告或者诬告陷害,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谁受理、谁负责”的原则进行调查核实。经核查认定确属诬告陷害行为的,按照人员身份和管理权限,依纪依法追究诬告陷害人的责任。

1.诬告陷害人是中共党员、公职人员的,经调查核实存在诬告陷害行为的,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政务处分法》等有关规定,视诬告陷害事实的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政务处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经调查核实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捏造他人违纪违法事实,但存在误信他人传言出现错告或检举失实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进行谈话提醒或谈话函询。

2.诬告陷害人是非党员干部和非公职人员的,转交举报人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涉嫌违法或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同时,要向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等单位通报并记录在案,作为选拔任用、评先评优、考核考评、社会诚信等工作的重要参考依据。对典型的诬告陷害案件,在媒体公开曝光,释放“让诬告者付出代价”的信号。根据《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对通过诬告陷害获得的职务、职级、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利益,应当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被诬告陷害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纪检监察机关、所在单位党组织应当开展思想政治工作,谈心谈话、消除顾虑,保护干事创业积极性,推动履职尽责、担当作为。”

四、做好澄清工作,消除负面影响

经查,检举控告内容全部失实且造成不良影响的,或者检举控告内容部分属实,但符合“三个区分开来”[17]要求的,应当予以澄清。《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五十条规定:“纪检监察机关核查认定检举控告失实、有必要予以澄清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澄清:(一)向被检举控告人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以及本人发函说明或者当面说明;(二)向被检举控告人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党委(党组)通报情况;(三)在一定范围内通报。”例如,在2019年青海省纪委监委通报的两起澄清正名案例中[18],某县纪委监委经核查认定关于某小学校长马某贪污学校经费、冒用学生家长身份证虚开发票等问题的举报失实,遂同当地县教育局党委、派驻县教育局纪检监察组在该小学召开教师会议,通报核查结果,对不实举报予以澄清。内蒙古纪委监委《关于查处诬告陷害信访举报为干部澄清正名的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七条对澄清正名方式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1.向被诬告陷害、错告误告的公职人员所在机关、单位党组织通报反馈,必要时向其所在机关、单位的上级党组织反馈,澄清有关情况,消除影响;

2.涉及被诬告陷害、错告误告的公职人员提拔和考察任用的,及时向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通报反馈,澄清有关情况,避免因此影响提拔使用,已经造成影响的要及时提出纠正建议;

3.在本部门、本单位给被诬告陷害、错告误告的公职人员造成不良影响的,在调查涉及人员范围内,通过召开会议、个别说明等方式通报调查结果,澄清有关情况,消除影响;

4.在网络媒体上给被诬告陷害、错告误告的公职人员造成不良影响的,根据调查结论,会同宣传部门说明有关情况,必要时通过网络媒体公开通报,为被诬告陷害、错告误告的公职人员澄清正名,消除影响。

另外,对信访举报反映的问题,经核查确属不实反映但未造成不良影响的,或因客观条件所限难以查实又不能明确排除的,不适宜开展澄清工作。

相关规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公职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应当将政务处分决定书存入其本人档案。对于受到降级以上政务处分的,应当由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在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后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的变更手续;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政务处分入档和相应的职务、工资、待遇等变更的规定。

条文核心

政务处分决定由本单位的人事部门装入个人档案,作为日后选拔任用时全面考察的考量因素。降级以上的处分涉及职务、职级、衔级和级别的变化,影响到被处分人的工资待遇和薪酬待遇,监察机关将处分决定书通报被处分人所在的机关、单位后,其人事部门应当在政务处分决定后一个月内及时办理相应变更手续。特殊情况下,如有关机关或单位正处于机构改革调整阶段,无法确定具体办理机构或人员;或者被处分人的职称评定结果或岗位聘任结果已提交评审机构,即将公布确认等,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条文释义

根据现行规定,党纪处分、公务员的行政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均应记入个人档案,具体由被处分人所在机关、单位的人事部门办理。根据《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条例》的规定,政务处分决定可归为“违规违纪违法处理处分类材料”[19]。《政务处分法》只规定将“政务处分决定书”存入其本人档案,未提及其他材料。一般认为,处理处分材料包括对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隐瞒不报行为的处理意见材料;经调查属实的涉及干部个人问题信访举报的处理结果材料;经查核确实存在问题的函询通知书、本人回复及处理材料;谈话诫勉记录材料、诫勉书;领导干部被问责的决定和检讨检查材料;领导干部插手干预干部选拔任用、工程建设、执纪执法、司法活动等重大事项的记录材料;纪检监察机关履行监督执纪问责,对干部形成的纪律处分、立案审查等有关结论性材料;公务员考试录用、公开遴选、公开选调中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处分材料等。[20]

公职人员受到政务处分后应相应调整机关、单位的年度考核和工资待遇、薪酬待遇等。政务处分材料入档后应妥善保存,任何人不得篡改、伪造。在日后的调动和提拔中,这些材料会被组织人事部门纳入考虑因素。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采取个别谈话、发放征求意见表、民主测评、实地走访、查阅干部人事档案和工作资料等方法,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根据需要进行专项调查、延伸考察等。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组织(人事)部门必须严格审核考察对象的干部人事档案,查核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就党风廉政情况听取纪检监察机关意见,对反映问题线索具体、有可查性的信访举报进行核查。此外,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将政务处分决定向被处分人所在的机关、单位通报,机关、单位的人事部门应当在政务处分决定作出后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及有关待遇等的变更手续。特殊情况下,本着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的原则,经被处分人所在机关、单位负责人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这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也是一致的。

相关规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一条;《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