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组织纪律的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
本节列举了公职人员违反组织纪律的主要行为表现,并明确将根据上述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以及开除的政务处分。
第二十九条 不按照规定请示、报告重大事项,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
篡改、伪造本人档案资料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职人员违反请示报告制度和篡改、伪造本人档案资料的违法行为及适用政务处分的规定。
条文核心
违反请示报告制度以及篡改、伪造本人档案资料是违反公职人员组织纪律的违法行为,主观恶性比较明显,危害较大,因此《政务处分法》明确规定对此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以及撤职的政务处分。
条文释义
注重党的组织纪律建设是中国共产党一以贯之的、管党治党的优良传统,严明的组织纪律是马克思主义政党的鲜明特征。[2]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都要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要切实加强组织管理,引导党员、干部正确对待组织的问题,言行一致、表里如一,讲真话,讲实话,讲心里话,接受党组织教育和监督。要切实执行组织纪律,不能搞特殊、有例外,各级党组织要敢抓敢管,使纪律真正成为带电的高压线。”[3]
请示报告制度是中国共产党的一项重要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工作纪律,是执行民主集中制的有效工作机制。2019年2月28日,中共中央印发了《中国共产党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条例》,其第三十七条明确了领导干部应当向党组织请示下列事项:“(一)超出自身职权范围,应当由所在党组织或者上级党组织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二)属于自身职权范围但事关重大的问题和情况;(三)代表党组织对外发表重要意见;(四)因故无法履职或者离开工作所在地;(五)其他应当向党组织请示的事项。”第三十八条规定领导干部应当向党组织报告下列事项:“(一)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党组织决定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二)遵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情况;(三)坚持民主集中制,发扬党内民主,正确行使权力,参与集体领导情况;(四)参加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所在党支部(党小组)组织生活会情况;(五)履行管党治党责任,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以及遵守廉洁纪律情况;(六)重大决策失误或者应对突发事件处置失当,纪检监察、巡视巡察和审计中发现重要问题,以及违纪违法情况;(七)可能影响正常履职的重大疾病等情况;(八)其他应当向党组织报告的事项。”(https://www.daowen.com)
可见,党员以及党员领导干部存在工作上的请示和汇报制度以及个人生活上的汇报制度。《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中国共产党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条例》以及其他相关的制度规范为基础,明确规定不按照规定请示、报告重大事项,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而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在此,《政务处分法》将党纪中对应的违纪行为转化为职务违法行为,公职人员出现上述问题,不仅违规违纪,亦属违法行为,在被党纪追究的同时还要受到法律惩戒。
在此,第一,违反请示汇报制度的违法行为,可能导致的政务处分种类不包括开除,因为其直接的危害性有限,不是必须给予最严厉的政务处分的情形;第二,只有情节较重的违反请示汇报制度的行为才给予政务处分,如果情节轻微的话,是可以不予政务处分的;第三,对于个人事项应报告而未报告的,即使情节较重,也只适用惩处程度较轻的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而不适用较为严厉的降级、撤职和开除。
此外,自党的十八大以来,一些落马党员干部篡改、伪造人事档案问题并不鲜见,他们为了美化自己的学历或者经历,篡改、伪造本人档案资料,意图欺骗组织,谋取私利。“五假干部”卢某某,年龄、学历、入党材料、工作经历、家庭情况等全面造假,长期欺瞒组织。[4]对此,《政务处分法》亦将此类行为纳入处分范围,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体现了立法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在此,由于主动欺骗组织的意图非常明显,恶性较大,因此不适用警告这种相对轻微的政务处分种类。同时,由于篡改、伪造档案资料的行为本身并不能直接导致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也不适用开除这种最严厉的政务处分形式。
相关规定
《中国共产党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拒不执行、擅自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二)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拖延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职人员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与不执行上级决定、命令的违法行为及适用政务处分的规定。
条文核心
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以及不执行上级决定是违反公职人员组织纪律的违法行为,严重破坏了组织原则,危害较大,因此《政务处分法》明确规定对此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以及撤职的政务处分。
条文释义
民主集中制作为中国共产党的根本组织制度和领导制度,是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和群众路线在党的组织生活中的运用和体现,反映了马克思主义政党的活动规律,为正确制定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保障。[5]2016年10月27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自2016年11月2日发布实行的《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指明,民主集中制是党的根本组织原则,是党内政治生活正常开展的重要制度保障;民主集中制要求坚持集体领导制度,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坚决反对一言堂甚至家长制,反对和防止独断专行或各自为政;在研究工作时充分发表意见,决策形成后一抓到底,不得违背集体决定自作主张、自行其是;领导班子成员必须坚决执行党组织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以保留或向上一级党组织提出,但在上级或本级党组织改变决定之前,除执行决定会立即引起严重后果等紧急情况外,必须无条件执行已作出的决定。
为此,《政务处分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拒不执行、擅自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以及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拖延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相关规定
《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出境或者办理因私出境证件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违反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予以撤职或者开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职人员违反有关出境、国籍等要求的违法行为及适用政务处分的规定。
条文核心
违反出境制度以及违反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是违反公职人员组织纪律的违法行为,往往与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相关联,危害较大,因此《政务处分法》明确规定对此予以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以及开除的政务处分。
条文释义
违反规定出境或者办理因私出境证件,以及违反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等问题,在近年来整风肃纪的过程中较为常见,具有一定的典型性。[6]
2003年1月14日发布的《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公通字〔2003〕13号)分别在第四条和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申请因私事出国(境),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出国(境)的意见;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对本单位已申领出入境证件的国家工作人员严格执行有关管理规定,实行因私事出国(境)报告登记制度,要求出国(境)人员在境外遵守外事纪律,未经批准不得逾期滞留;登记备案人员已申领的出入境证件,由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集中保管。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违反规定出境或者办理因私出境证件的行为,背后往往有着不可告人的目的,甚至有为违法犯罪行为寻求“退路”、逃避法律责任之嫌。因此,《政务处分法》将其纳入政务处分范围,体现了纪法贯通的理念,有利于推动党内监督和国家机关监督的有效贯通。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分别指出,公务员、法官、检察官应当具备的首要条件就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即中国公民。这也是符合一般认知和国际惯例的。公职人员行使的是国家公权力,某种程度上代表的是国家形象,其天然的使命就是效忠国家、效忠人民,所以我们很难想象如果由拥有外国国籍的人来担任中国的公职人员,会是一个怎样的情景。但实践中,确实有个别公职人员出于某种特殊考虑,违反规定取得了外国国籍,或者获取了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这与其公职人员的身份要求背道而驰,《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对此予以撤职或者开除,这是很有必要的。
相关规定
《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九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在选拔任用、录用、聘用、考核、晋升、评选等干部人事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对依法行使批评、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的行为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四)诬告陷害,意图使他人受到名誉损害或者责任追究等不良影响的;
(五)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职人员其他违反组织纪律的违法行为及适用政务处分的规定。
条文核心
实施违反干部人事管理制度的行为,对依法行使批评、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的行为进行压制、打击报复,诬告陷害他人,破坏选举等均是违反公职人员组织纪律的违法行为,主观恶性大,后果较为严重,因此《政务处分法》明确规定对此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以及开除的政务处分。
条文释义
除前述的违反组织纪律的违法行为外,《政务处分法》还列举了一些其他违反组织纪律的、常见的违法行为,并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在选拔任用、录用、聘用、考核、晋升、评选等干部人事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务员的选拔任用、录用、聘用、考核、晋升、评选等均作了详细要求。其他公职人员的相关问题,亦存在一些相应规定,如《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就专门以第三章规范了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和竞聘上岗制度。这些规定为保证公职人员的基本素质及其使用、管理的公平公正性起到了关键性作用。因此,《政务处分法》以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对在选拔任用、录用、聘用、考核、晋升、评选等干部人事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政务处分。
二、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或者其他利益的
《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第四部分指出,凡因弄虚作假、隐瞒实情给党和人民事业造成重大损失的,凡因弄虚作假、隐瞒实情骗取荣誉、地位、奖励或其他利益的,凡因纵容、唆使、暗示或强迫下级弄虚作假、隐瞒实情的,都要依纪依规严肃问责追责。弄虚作假是对组织、对单位的欺骗;骗取职务等各种利益的公职人员也很难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公心为民、无私做事。弄虚作假的欺骗行为,不仅违反了组织纪律,更是为国家的事业埋下了巨大的隐患,因此应予相应的惩处。
三、对依法行使批评、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的行为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可见,批评、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它有利于公民对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有利于督促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有利于政清人和的社会氛围的养成。
四、诬告陷害,意图使他人受到名誉损害或者责任追究等不良影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九条明确要求:“公务员提出申诉、控告,应当尊重事实,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亦要求,“对诬告陷害者,依规依纪依法予以查处”。《政务处分法》在前述党纪国法的基础上,明确诬告陷害,意图使他人受到名誉损害或者责任追究等不良影响的,予以相应的政务处分。
五、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针对“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或者“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破坏选举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有此类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自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起,中国共产党就把选举作为实现民主的基本方式,在不同时期初步实践了普遍选举、自由选举、直接选举、竞争选举、秘密选举等民主原则,并取得了诸多重大成就。[7]随着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六次修改,现已逐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选举制度,它不仅集中反映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伟大成就,而且极大地推动了中国民主政治建设的制度化、法制化,充分显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因此,对于公职人员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违法行为,《政务处分法》将给予严厉的打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章;《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九条;《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