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个人违法、违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节 有关机关、 单位、组织或 个人违法、 违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节主要分析《政务处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内容,该条规定了政务处分调查、处理和执行过程中相关机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违规事项及追究责任的内容、程序性要求等。

第六十二条 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

(一)拒不执行政务处分决定的;

(二)拒不配合或者阻碍调查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或者调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诬告陷害公职人员的;

(五)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阻碍、干扰政务处分工作的处理的规定。

条文核心

本条明确了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对于政务处分工作进行阻碍、干扰时如何进行处理的法律途径。具体规定了进行处理的主体、对象、事由及处理内容。进行处理的主体为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处理的对象为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者人员;处理的事由为拒不执行政务处分决定的、拒不配合或者阻碍调查的等五项;处理的内容为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理。

条文释义

由于政务处分会给处分对象及其所在单位等带来不利的后果,而且被处分对象作为公职人员往往掌握着一定的权力,因而在进行政务处分的调查、作出和执行等阶段可能会受到阻碍和干扰。本条的主要目的是克服和排除相关的阻碍和干扰,保障政务处分工作的顺利进行。监察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对于阻碍、干扰监察工作如何处理作了相应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一)不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拒绝、阻碍调查措施实施等拒不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真相的;(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四)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的;(五)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第六十四条规定:“监察对象对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监察对象的,依法给予处理。”本条是在政务处分工作领域对监察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具体化与深化。

一、对阻碍、干扰政务处分工作进行处理的主体和对象

对阻碍、干扰政务处分工作进行处理的主体包括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于以上主体在进行处理时有没有先后顺序,法律没有明确,从理论意义上来讲,只要没有重复处理,以上所有机关和部门都有处理的权力和义务,但是有些特定内容可能需要特定机关和单位来处理,如对于经选举产生的领导人员的免职处理需要由任免机关或单位作出等。

对阻碍、干扰政务处分工作进行处理的对象包括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者人员。理解这一问题时需要注意,上述机关、单位、组织或者人员并不仅仅限于被处分人员及被处分人员所在的机关、单位或组织,而是任何机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只要其作出了阻碍、干扰政务处分工作进行的行为,都要接受处理。

二、对阻碍、干扰政务处分工作进行处理的事由和内容

本条对于阻碍、干扰政务处分工作进行处理的事由采取了明确列举和兜底的概括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其中,明确列举了四项:

(一)拒不执行政务处分决定的

主要表现为拒不传达、公布政务处分决定,或拒不落实政务处分的要求等,如不落实对被处分人不得晋升职务、职级、衔级和级别,不得晋升工资档次或者降低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工资和待遇的要求等。

(二)拒不配合或者阻碍调查的

主要指有义务配合调查的人员、机关、单位或组织等在接受询问、提供有关调查资料、财务账目等事项时拒不履行或拖延履行应尽的义务,甚至作出隐匿、销毁相关材料、作出错误陈述、提供虚假情况等故意阻碍调查行为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或者调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这既包括政务处分作出前对检举人、证人或者调查人员进行的打击报复,也包括政务处分作出后对相关人员的打击报复。打击报复的方式多种多样,包括围攻污蔑、谩骂殴打、无理的调动工作或调整岗位、压制提职晋级和评定职称等。

(四)诬告陷害公职人员的

主要指通过捏造事实、作虚假检举,意图陷害公职人员,使公职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行为。

兜底的概括性规定为“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目的是在前述列举四项的基础上留出余地,因为政务处分工作所涉及的事项非常复杂,阻碍、干扰政务处分工作的行为在立法上很难穷尽,通过这项兜底条款的规定可以根据需要把其他阻碍、干扰政务处分工作的行为纳入其中,如为被调查人员通风报信的、帮助转移违法所得的等。

对于阻碍、干扰政务处分工作进行处理的内容包括两项:一是责令改正,二是依法给予处理。依法给予处理主要包括依法给予政务处分、处分、组织处理或批评教育;是党员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党纪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