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处分决定被变更或撤销后的法律关系处理
本节主要分析《政务处分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内容,根据该条的规定,政务处分决定被变更或撤销的,与此相关的法律关系应该根据需要进行调整或恢复,造成公职人员财物损失的,应该进行相应的赔偿或补偿。
第六十条 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公职人员的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或者薪酬待遇等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政务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公职人员的级别、薪酬待遇,按照原职务、职级、衔级、岗位和职员等级安排相应的职务、职级、衔级、岗位和职员等级,并在原政务处分决定公布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没收、追缴财物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返还、赔偿。
公职人员因有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被撤销政务处分或者减轻政务处分的,应当对其薪酬待遇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政务处分被变更或撤销的后续处理的规定。
条文核心
本条具体规定了政务处分决定被变更或撤销后如何处理该公职人员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职员等级或者薪酬待遇等事项变动及后续带来的一系列法律关系的改变。处理的基本原则是政务处分被变更的,根据相关规定进行相应调整;政务处分被撤销的,要尽可能的恢复相应的法律关系;造成损失的要予以赔偿或补偿。
条文释义
一、政务处分决定被变更后相应法律关系的调整
根据《政务处分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等相关条款的规定,一旦公职人员被给予政务处分,则其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或者薪酬待遇等会根据处分类型的不同而受到不同的影响,基本上处分类型越重,带来的相应不利后果也越大。通俗地讲,处分类型和其带来的不利后果是“挂钩”的,二者有着正向的关联关系。具体而言,《政务处分法》第十九条规定:“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职级、衔级和级别;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被撤职的,按照规定降低职务、职级、衔级和级别,同时降低工资和待遇。”第二十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被撤职的,降低职务、岗位或者职员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第二十一条规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等级和职称;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被撤职的,降低职务或者岗位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第二十二条规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应当由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减发或者扣发补贴、奖金。”
由于处分类型和其带来的不利后果是“挂钩”的,一旦政务处分被变更,相应的不利后果自然也要相应调整。比如,根据《政务处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撤职的,按照规定降低职务、职级、衔级和级别,同时降低工资和待遇,假若撤职的处分被变更为记过,而记过没有降低职务、职级、衔级和级别并同时降低工资和待遇的要求,显然在此情况下必须按照规定予以调整,否则对当事人的权益保障是不利的。
二、政务处分决定被撤销后相应法律关系的调整
《政务处分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职人员被开除的,自政务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应当解除其与所在机关、单位的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由于开除处分必然带来人事关系和劳动关系的解除,自然其职务、职级、衔级、岗位、职员等级、级别、薪酬待遇等在法律层面完全消失。一旦开除处分被撤销,理论意义上所有的法律关系都应该恢复,但是应该如何恢复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级别和薪酬待遇可以立即恢复,而职务、职级、衔级、岗位和职员等级等往往需要根据职位空缺情况作出相应的安排,基本原则是按照原职务、职级、衔级、岗位和职员等级安排相应的职务、职级、衔级、岗位和职员等级。(https://www.daowen.com)
开除的不利后果不仅体现在失去职务、职级、衔级、岗位、职员等级、级别、薪酬待遇等物质层面,一旦公布还会造成被处分公职人员社会评价的降低,即带来名誉上的损害。开除处分被撤销的,应该在原政务处分决定公布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恢复名誉的方式包括在开除处分公布的范围内公布撤销处分的决定、对撤销处分的原因进行公开说明、对于因开除处分给公职人员带来的不实传言进行公开澄清等。
三、财产损失的弥补
被处分公职人员财产损失的弥补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没收、追缴财物错误的应返还、赔偿,二是薪酬待遇损失的补偿。
(一)没收、追缴财物错误的应返还、赔偿
《政务处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规定了“没收、追缴财物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返还、赔偿”。在理解这一规定时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1.“没收、追缴财物错误的”情形不仅会发生在撤销政务处分的情况下,也可能发生在政务处分决定被变更的其他情况中。《政务处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首先规定了政务处分决定被变更的后续处理,接着规定了政务处分被撤销的后续处理,紧接着规定了“没收、追缴财物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返还、赔偿”。由于相关内容在政务处分被撤销的后续处理规范之后,很可能会让人误以为上述规定只适用于政务处分被撤销的情况,这种理解是不妥的。原因在于:“没收、追缴财物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返还、赔偿”规定之前用的是句号,从而说明并非仅仅适用政务处分被撤销之后续处理的专有规定,如果是仅仅适用于政务处分被撤销的后续处理措施,此处应该用逗号才妥当,很显然这一规定也适用于政务处分决定被变更的情况。
2.此规定是为了回应《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还;属于国家财产或者不应当退还以及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公职人员因违法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等其他利益,监察机关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按规定予以纠正。”很显然,根据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没收和追缴是针对“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而这类没收和追缴的对象不仅会在开除处分中存在,在其他的处分类型也可能存在。
3.在进行弥补时,应该优先适用返还,其次才是赔偿。首先必须明确一点,没收、追缴财物错误的弥补仅仅限于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所谓直接损失是指给公职人员造成的现存财产上权利和利益的数量减少和品质降低;所谓间接损失是指阻却了期待利益的获得,期待利益是指正常情况下应该带来的利益,如利息、利润等。若财物是种类物的,返还相应的种类物即可,如被没收、追缴的金钱的返还;若财物是特定物的,财物完好能够返还的,予以返还即可,若已经损坏但可以修补的,应该修补后返还;若已经没有修补价值或财物已经消失的,应该按照市场价格和价值予以赔偿。
(二)薪酬待遇损失的补偿
《政务处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规定:“公职人员因有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被撤销政务处分或者减轻政务处分的,应当对其薪酬待遇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对此理解应该注意以下几点:(1)仅仅限于《政务处分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下原政务处分被撤销或被变更而减轻的情况之下发生的薪酬待遇损失才予以补偿。(2)补偿的损失仅仅限于薪酬待遇的直接损失,由此可能带来的间接损失不予补偿,如相关薪酬待遇的利息和可用其投资可能带来的利润等不予补偿。(3)补偿的方式为金钱补偿,若公职人员同意的,也可以依法采用实物补偿、债券补偿等其他补偿方式。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二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