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审、复核机关对政务处分决定的撤销、变更和维持

第二节 复审、复核机关对政务处分决定的撤销、变更和维持

本节主要分析《政务处分法》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和五十九条规定的内容,上述条文规定了复审和复核机关撤销、变更和维持政务处分决定的事由、条件以及作出撤销、变更和维持决定时应遵循的程序性要求等。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复核机关应当撤销原政务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政务处分所依据的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政务处分的撤销及重新作出的规定。

条文核心

本条明确了可以导致政务处分被撤销的确有错误之事由及撤销机关的职责,并规定了原政务处分决定被撤销后如何重新作出新的处分决定。所谓撤销是指由有权的监察机关宣布某个已经生效的政务处分自作出之时起的效力完全丧失,相关社会关系恢复到政务处分作出之前的状态。撤销的主体包括复审机关和复核机关。导致原政务处分决定被撤销的事由包括:政务处分所依据的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在原政务处分决定被撤销后,复审、复核机关应该重新作出决定,复核机关除自己可以重新作出决定外,还可以责令原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条文释义

一、原政务处分决定的撤销

撤销是纠正确有错误的政务处分决定的基本方式之一。所谓撤销是指由有权的监察机关宣布某个已经生效的政务处分自作出之时起的效力完全丧失,相关社会关系恢复到政务处分作出之前的状态。

(一)撤销主体

哪些监察机关可以撤销原政务处分决定?可以撤销原政务处分决定的机关包括复审机关和复核机关。复审机关即作出原政务处分决定的监察机关,其对于自身作出的决定当然有权撤销;复核机关为作出原政务处分决定的监察机关的上一级监察机关,我国监察法第十条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由于上一级监察机关领导下一级监察机关的工作,因而也可以撤销下级监察机关作出的政务处分决定。

(二)撤销事由

哪些情况下可以撤销原政务处分决定?相关事由主要包括:

1.政务处分所依据的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所谓违法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主要体现为:构成事实存在的要件不全;需要若干个事实同时具备才成立的,只凭一个或其中几个就作出处分决定;事实要件缺少必要的证据证明;证据是否属实无法查证,证据无法采信;证据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合法等。

2.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应遵循的法定程序主要规定在《政务处分法》第四章“政务处分的程序”之中。需要注意的是,违反法定程序并不必然导致政务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后果,还必须满足“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之要件。换言之,即使违反了法定程序,假如在实体上并没有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也不应该撤销原政务处分。对于违反了法定程序但没有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可以采取补正程序的方式,而不必将政务处分撤销。

3.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作出政务处分的监察机关必须正确地行使职权,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作出的处分决定都是违法的,应该予以撤销。所谓超越职权是指监察机关应该在宪法、监察法、《政务处分法》等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如果超越了法律的规定,行使了法律所没有规定的职权,则构成了无权限或逾越权限的违法,二者都属于超越职权。无权限是指监察机关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行使了不属于本机关的职权作出了处分决定;逾越职权是指监察机关对某类事项虽有管辖权限,但是超越了必要的范围限度作出了处分决定。所谓滥用职权是指监察机关虽然在其权限范围内作出了政务处分,但不正当地行使了职权,不符合法律授予这种职权的目的。违反法律授予职权的目的主要表现为:一是监察机关行使职权不是出于公共目的,而是出于私人利益或所属团体、组织、单位的利益;二是作出政务处分是基于不适当的考虑,如考虑了不应当考虑的因素或者没有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等。

(三)撤销的法律后果

原政务处分的撤销会带来两个方面的后果:(1)原政务处分的效力从作出之日起丧失,即本来在撤销之前原政务处分是有效力的,但是从撤销之日可以回溯到处分作出之日,使得其效力完全丧失。(2)由于原政务处分从作出之日起就丧失了效力,因此在撤销之前对被处分公职人员带来的不利后果应该恢复到处分作出之前的状态。

二、重新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在原政务处分被撤销之后,若公职人员确有违法行为的,应该重新作出政务处分行为。对此,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一)重新作出决定的主体

作出机关可以是复审机关——作出原政务处分决定的监察机关,也可以是复核机关——作出原政务处分决定的机关之上一级监察机关;当复核机关撤销原政务处分决定时,除可以自己重新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外,也可以责令原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重新作出决定。复核机关之所以可以自己重新作出政务处分决定,是因为原处分决定是其下级监察机关作出的,基于上下级的领导关系,对于原由下级监察机关管辖的事项,上级监察机关也可以自己管辖,其有权作出新的处分决定。其法律依据主要是监察法第十六条,该条规定:“各级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管辖本辖区内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所涉监察事项。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监察机关之间对监察事项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二)重新作出的政务处分决定相较于原政务处分决定不应该加重

重新作出政务处分决定是被处分公职人员申请复审、复核的结果,是整体复审、复核程序的一部分,根据《政务处分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职人员不因提出复审、复核而被加重政务处分”。因而,重新作出的政务处分决定在处分类型和后果上相较于原政务处分决定要基本相当或更轻才符合法律的规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二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复核机关应当变更原政务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予以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对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确有错误的;

(三)政务处分不当的。

条文主旨(https://www.daowen.com)

本条是关于政务处分的变更的规定。

条文核心

本条明确了可以导致变更原政务处分的事由及变更机关的职责。所谓变更是指原政务处分的效力并不完全丧失,只是改变其确有错误的部分。变更主体包括复审机关和复核机关,复核机关除了可以自己变更原政务处分之外,也可以责令原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予以变更。变更的事由包括: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对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确有错误的;政务处分不当的。

条文释义

所谓变更是指原政务处分的效力并不完全丧失,只是改变其确有错误的部分。因此,从外部形态上来看,原政务处分依然存在,只是其中的部分内容发生了改变。对此,应该从以下方面进行理解。

一、变更主体

变更主体包括复审机关和复核机关,复核机关除了可以自己变更原政务处分之外,也可以责令原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予以变更。复核机关之所以可以变更原政务处分决定,是因为原处分决定是其下级监察机关作出的,基于上下级的领导关系,对于原由下级监察机关管辖的事项,上级监察机关也可以自己管辖,其有权变更原政务处分决定。其法律依据主要是监察法第十六条,该条规定:“各级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管辖本辖区内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所涉监察事项。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监察机关之间对监察事项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二、变更事由

变更原政务处分决定的相关事由主要包括: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所谓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从总体上是指监察机关在作出政务处分时,适用了不应该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或者没有适用应该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具体而言主要包括:本应适用某个法律和法规,而适用了另外的法律和法规;本应适用法律和法规中的某个条文而适用了另外的条文;本应适用有效的法律、法规,而适用了已经失效或者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本应全面准确地适用法律、法规,而仅适用了其中的某一部分或者某一条款等。

(二)对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确有错误的

根据《政务处分法》第四条的规定,给予的政务处分应该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当。在很多法条中,会区分情节一般、较重和严重,不同的情况下会采用不同的处分类型。情节认定错误必然会导致作出的政务处分有所不当。情节认定错误主要是指在认定一般情节、较重情节和严重情节时标准不明或标准不统一,致使三种情况混淆,导致情节认定错误。

(三)政务处分不当的

“不当”主要是指政务处分虽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存在着不合理的情况,如同等情况没有做到同等对待、处分畸轻或畸重、处分与法律的精神和目的不符等。

三、变更后的政务处分决定相较于原政务处分决定不应该加重

变更后的政务处分决定是被处分公职人员申请复审、复核的结果,是整体复审、复核程序的一部分,根据《政务处分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职人员不因提出复审、复核而被加重政务处分。”因而,变更后的政务处分决定在处分类型和后果上相较于原政务处分决定要基本相当或更轻才符合法律的规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二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五十条。

第五十九条 复审、复核机关认为政务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政务处分的维持的规定。

条文核心

本条明确了在复审、复核中维持政务处分的条件。基本条件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条文释义

维持决定意味着复审机关或复核机关对政务处分的肯定,实际上是驳回了被处分公职人员的请求,是对已形成的政务处分法律关系的认可。维持决定需要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一、认定事实清楚

认定事实清楚是指对事实的认定要证据确实、充分,并足以证明政务处分所依据的全部事实。

二、适用法律正确

对此,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1)政务处分的内容必须在法律赋予监察机关的权限范围之内,不得超越职权范围。(2)政务处分必须符合法律的目的和精神。监察机关作出的政务处分不仅要在其权限范围之内,而且要合法、正当地行使,不能有滥用职权和显失公正之虞。(3)政务处分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必须是与本案法律关系相适应的法律规范,政务处分在适用法律方面无表达和文字上的错误等。

只有满足了以上两个条件才能维持政务处分决定,如此才与监察法第五条所要求的“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相符合。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