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处分的救济及应遵循的处理原则
本节主要分析《政务处分法》第五十五条和五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政务处分的法律救济途径包括复审与复核,监察机关在进行复审与复核时应该遵循有错必究、政务处分决定不停止执行和不加重处分的原则。
第五十五条 公职人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政务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公职人员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监察机关发现本机关或者下级监察机关作出的政务处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监察机关及时予以纠正。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政务处分救济途径及纠错原则的规定。
条文核心
本条是关于公职人员如何针对政务处分寻求救济及监察机关应该坚持有错必纠原则的规定。救济的途径包括申请复审、复核。申请主体为政务处分所针对的公职人员,提起申请的基本条件为不服政务处分决定和复审决定,复审的受理机关为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监察机关,复核的受理机关为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监察机关的上一级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发现本机关或者下级监察机关作出的政务处分决定确有错误的,有义务予以纠正,纠正的方式主要包括撤销、变更,撤销时应重新作出处分决定。
条文释义
一、政务处分的救济途径为申请复审、复核
为充分保障被处分公职人员的合法权利,规定相关的救济途径是十分必要的,正如法谚所云“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那么,针对政务处分如何进行救济呢?《政务处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救济的途径,即由被处分公职人员申请复审、复核。正确理解这一规定可从以下方面展开:
首先,能否对政务处分提起行政诉讼呢?答案是否定的。政务处分是由监察机关作出的,而监察机关不是行政机关,其作出的处分行为自然也不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根据我国宪法第三章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在国家机构序列中,各级行政机关和各级监察机关不是相互隶属的关系。同时,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从上述规定也可以看出政务处分不仅不属于行政行为,而且其作出还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很显然,行政诉讼只能针对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政务处分并不在其受案范围之内,对其是无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政务处分法》对于政务处分规定了两种具体的救济方式——申请复审和申请复核。
其次,复审和复核是有明显不同的。其根本不同体现在复审是对政务处分决定的再审查,而复核是对复审决定的再审查,相关审查机制和法院的“两审终审”制度类似,复审相当于“一审”,而复核相当于“二审”。这样的设计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避免复审时由“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审查自身作出的政务处分可能产生的不公正,有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救济权利。除了这一根本上的不同之外,复审和复核在申请条件和受理机关等方面也有所不同,下文将对此将进行进一步阐述。
最后,对于政务处分不服的救济限于在监察机关系统内进行,监察机关有最终的决定权,即被处分的公职人员只能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只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政务处分是监察权行使的结果,而监察权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其政治性、政策性和专业性比较强。根据宪法和监察法的规定,相关职权专属于监察机关行使。其中,监察法第三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二是根据本法的规定,监察机关作出政务处分所针对的违法行为是多元的和复杂的,之所以作出政务处分,是因为违法行为主体的公职人员身份,这种基于身份因素的管理行为从法理上来讲不宜接受外部其他机关的审查。因此,对于监察机关作出的政务处分不服的应该根据本法规定的复审、复核程序进行救济,由监察机关作出最终的决定。
二、申请复审、复核的主体、条件及受理机关
(一)申请复审、复核的主体
申请主体必须为政务处分决定所直接针对的公职人员本人,只有本人才有提起复审、复核的资格。对此问题的理解要注意以下几点:(1)必须以被处分公职人员本人的名义实名提出申请,采取匿名、笔名或者假冒他人名义提出申请的,监察机关不予受理,因为监察机关对于匿名、笔名或假冒他人名义提出的申请无法判断是否符合本条规定的“涉及本人”,无助于事实的查清。(2)申请人必须是政务处分决定直接针对的对象。首先,对于被处分人为他人的政务处分决定,公职人员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请,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提起申请的公职人员与政务处分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果允许这种申请的话,很可能会导致申请权利的滥用。其次,被处分公职人员的亲属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假冒被处分公职人员的名义提出申请,申请必须由被处分公职人员本人自愿提起。最后,政务处分决定中有关事实认定方面涉及的人,但并非处分对象的,不能提起申请,因为复审和复核的目的是对“处分”进行救济。若仅仅是事实认定中涉及但并未受到处分的人,其权利义务并未受到改变,不符合复审和复核的目的,不能理解为本条中的“涉及本人”,不宜赋予其提起申请的权利。
(二)申请复审、复核的条件
申请复审的条件为被处分公职人员对政务处分决定不服;申请复核的条件为被处分公职人员对复审决定不服。
提起复审申请的条件有三个:(1)政务处分确实存在。这是一个根本性的前提,若政务处分不存在,也就无所谓针对其进行救济的问题。对此,申请者可以提供政务处分决定书或证明政务处分决定确实已经作出等。(2)申请者本人是政务处分决定针对的对象。申请者需要提供材料证明政务处分决定“涉及本人”,即本人是政务处分直接针对的对象,若非政务处分针对的对象是没有资格提起复审和复核的。对此,申请人有证明的责任,相关材料包括身份证明、任职证明等。(3)只要被处分公职人员主观上对政务处分决定“不服”,即只要认为政务处分有错误就可提起申请,并不要求申请者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政务处分确有错误,政务处分是否确有错误要经过后续复审机关的认定后才能得出结论,对于申请人而言只要提出质疑就可以了。
提起复核申请的条件也为三个:(1)已经经过了复审且受理复审的监察机关作出了复审决定,对此,申请人应该提供复审决定或证明复审决定确实已经作出。(2)申请者本人是复审决定针对的对象,因为复审决定是针对原政务处分作出的,所以只要证明原政务处分“涉及本人”,自然就是复审决定的对象。(3)被处分公职人员主观上对复审决定“不服”,即只要认为复审决定有错误就可提起申请,并不要求申请者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复审决定确有错误,复审决定是否确有错误要经过后续复核机关的认定后才能得出结论,对于申请人而言只要提出质疑就可以了。
(三)复审、复核的受理机关
复审的受理机关为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即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和复审的监察机关为同一个机关。复核的受理机关为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监察机关——也是作出复审决定的监察机关——的上一级监察机关。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监察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我国监察法第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第十条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因此,根据上述宪法和法律规定,我国共有四级监察机关,最高一级监察机关为国家监察委员会;第二级监察机关为省级监察机关,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委员会;第三级监察机关为市(地级市和设区的市,不包括县级市)和自治州监察委员会;第四级监察机关为县(包括县级市)、自治县和市辖区监察委员会。本条规定的“上一级监察机关”应该依循上述四级确定。
三、应当坚持有错必纠的原则
《政务处分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对于政务处分有错必纠的原则,对此款的理解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一)监察机关如何“发现”政务处分确有错误
对于该款中“发现”的理解不应过于狭隘,换言之,不限于本章所述复审、复核中的发现,还包括对于被处分公职人员非正式的信访、情况反映等核查后的发现,也包括对于其他人反映的线索核查后的发现,上述情况可以称为“被动的发现”;另外还可能有监察机关主动进行核查后的发现,可以称之为“主动的发现”。
(二)何为“确有错误”
确有错误的情况主要规定在《政务处分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中,主要包括政务处分所依据的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对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确有错误的;政务处分不当的。
(三)纠正的范围
监察机关可以纠正的确有错误的政务处分为本机关或下级监察机关作出的政务处分。监察机关发现本机关作出的政务处分确有错误的应当纠正;监察机关发现下级监察机关作出的政务处分确有错误的,可以自己进行纠正,这主要源于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下级监察机关的工作,其当然有权纠正下级监察机关作出的确有错误的政务处分,同时也可以不由自己直接纠正,而是责令下级监察机关及时纠正,下级监察机关在收到上级监察机关的命令后应当及时纠正,不得拖延不办。对于监察机关发现上级监察机关作出的政务处分可能有错误的应该如何办理的问题,法律没有规定,从理论上来讲应该向上级监察机关反映有关线索和情况,至于后续如何处理则为上级监察机关的职权。
(四)何为“纠正”
结合《政务处分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纠正的方式主要包括撤销和变更原政务处分决定,撤销原政务处分决定的,可以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重新作出决定。(https://www.daowen.com)
(五)纠正是法律义务
对于确有错误的政务处分,《政务处分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应当”纠正,因而纠正是必须的,是监察机关应尽的义务,否则构成不作为违法,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纠正的期限
对于确有错误的政务处分应该在什么期限内纠正,《政务处分法》没有作出明确性的规定,只在《政务处分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应当“及时”纠正,从语义上来讲,所谓及时应该是在发现确有错误后立即着手纠正程序,并用尽可能短的时间完成纠正工作。可参考监察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监察对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复核机关经审查,认定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六条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政务处分决定的执行。
公职人员不因提出复审、复核而被加重政务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停止执行和不加重政务处分原则的规定。
条文核心
本条是关于原政务处分在被申请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执行和不因申请复审、复核而被加重的规定。在原政务处分的有效期限内,该政务处分并不因被处分公职人员申请复审、复核而发生效力中断,因为进行复审、复核并不必然意味着原政务处分确有错误,而且作此规定有助于防止被处分公务人员滥用申请复审、复核的权利。同时,申请复审、复核是被处分公职人员针对政务处分寻求救济的方式,复审、复核的结果不能导致对于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后果。
条文释义
一、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政务处分的执行
所谓不停止执行是指在原政务处分的有效期限内,该政务处分并不因被处分公职人员申请复审、复核而发生效力中断。
1.《政务处分法》第八条规定的各类政务处分的期间不因申请复审、复核而中断并向后推延。根据第八条的规定,警告的期间为六个月;记过的期间为十二个月;记大过的期间为十八个月;降级、撤职的期间为二十四个月,上述期间不因申请复审、复核而中断并向后推延。
2.公职人员被处以开除的政务处分的,在申请复审、复核期间并不改变开除的效力,根据《政务处分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职人员被开除的,自政务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应当解除其与所在机关、单位的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被解除的人事关系和劳动关系在申请复审、复核期间也不发生改变。
3.被处分公职人员的职务、职级、工资、待遇等在政务处分期间受到不利影响的,在申请复审、复核期间并不予改变。根据《政务处分法》的有关规定,在政务处分期间被处分公职人员的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工资、待遇等会受到不利的影响,如第十九条规定:“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职级、衔级和级别;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被撤职的,按照规定降低职务、职级、衔级和级别,同时降低工资和待遇。”第二十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被撤职的,降低职务、岗位或者职员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第二十一条规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等级和职称;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被撤职的,降低职务或者岗位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第二十二条规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应当由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减发或者扣发补贴、奖金。”第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直接给予或者监察机关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降低薪酬待遇、调离岗位、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未担任公务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的,对其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上述法条规定的不利影响在申请复审、复核期间不应有所改变。
之所以规定不停止执行原则,可以从以下层面进行理解:
1.进行复审、复核并不必然意味着原政务处分确有错误,停止执行在法理上缺乏依据。
前文已经阐述,只要被处分公职人员主观上对政务处分决定“不服”就可以针对政务处分申请复审、复核,至于政务处分决定是否确有错误,需要受理的监察机关审查后才能得出结论,结论可能是政务处分确有错误,也可能是政务处分没有任何错误,因而仅仅因为复审、复核在程序意义上的启动就停止原政务处分的执行是不适当的。
2.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执行有助于防止被处分公务人员滥用申请复审、复核的权利。
因为若申请复审、复审期间停止执行原政务处分的话,很可能会负向激励被处分公务人员行使申请复审、复核的权利,以便人为地推迟政务处分执行的期间,这不仅会加重监察机关的负担,而且不利于对公职人员违法行为的及时惩戒。此项制度有些类似于行政法中行政行为在被提起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的规定,目的都是更好地保障公共目的的实现,防止程序权利的滥用。
二、申请复审、复核不加重原政务处分
申请复审、复核是被处分公职人员针对政务处分寻求救济的方式,若因提出复审、复核而被加重政务处分的话,明显与复审、复核的救济功能相背离。
(一)何为加重
通俗来讲,加重就是指复审、复核的结果导致对于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后果,包括:(1)原政务处分的类型较轻,复审、复核的结果是撤销原政务处分,重新作出的政务处分采用了较重的类型;(2)原政务处分的类型较轻,复审、复核的结果为变更原政务处分为较重的类型;(3)依据原政务处分给予被处分公职人员降低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工资待遇等事项的,因提起复审、复核而进一步降低上述所列举的事项。《政务处分法》第七条规定:“政务处分的种类为:(一)警告;(二)记过;(三)记大过;(四)降级;(五)撤职;(六)开除。”上述类型从后果上来看是采取逐步加重的方式进行列举的,若原政务处分类型较为靠前,撤销或变更后作出的政务处分决定采取任何一种靠后的类型都构成了加重。
(二)若监察机关在复审、复核过程中发现原政务处分确实处理较轻,依法应该适用较重的政务处分类型应如何处理
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撤销原政务处分决定进而作出较重类型的处分决定,还是变更原政务处分决定为较重类型的处分决定都不符合《政务处分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可以先按正常的步骤履行完复审、复核程序并对原政务处分决定予以维持,待复审、复核程序结束后由监察机关主动进行纠正。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一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