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节主要分析《政务处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该条规定了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政务处分工作过程中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违规事项及追究责任的内容、程序性要求等。
第六十三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违反规定处置问题线索的;
(二)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检举事项、检举受理情况以及检举人信息的;
(三)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四)收受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的财物以及其他利益的;
(五)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采取调查措施的;
(七)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
(八)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
(九)违反回避等程序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不依法受理和处理公职人员复审、复核的;
(十一)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责任追究的规定。
条文核心
本条回答了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务处分工作中违法行使职权如何进行责任追究的法律问题。具体包括责任追究的对象、具体事由以及追究内容等。追究的对象为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具体情形包括违反规定处置问题线索的等十一项,追究内容为依法给予处理。
条文释义
根据监察法和《政务处分法》的规定,监察机关是有权作出政务处分的监督管理机关,作为主管机关,其自身及其工作人员更应该遵纪守法,依法行使职权。本条的目的是强化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监督管理,维护监察机关的形象和公信力。监察法第六十五条对违法行使监察职权的责任追究作了明确的规定,该条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一)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大案情隐瞒不报,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的;(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三)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四)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五)违反规定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六)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七)违反规定采取留置措施的;(八)违反规定限制他人出境,或者不按规定解除出境限制的;(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本条是在政务处分工作领域对监察法第六十五条的具体化与深化。对于该条的理解主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责任追究的对象
对象为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主要是指监察机关的正职负责人和分管相关工作的副职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主要是直接作出相关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和其直接主管人员。
二、责任追究的事由
本条对于责任追究的事由,主要规定了十一项。
(一)违反规定处置问题线索的
问题线索一般是指监察机关在查办政务处分案件的过程中,被调查人员交代、检举、揭发的其他人员的违法线索。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政务处分案件中发现的问题线索应该分类办理,按照职责权限分别向本单位领导汇报或及时上报,不得隐瞒,更不得泄露问题线索或利用问题线索从事其他违法或违规的活动。
(二)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检举事项、检举受理情况以及检举人信息的
违法窃取调查工作信息,一般是指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秘密取得其不应掌握的调查工作信息。泄露相关信息,一般是指向被调查人员、被调查人员的相关人员泄露信息,但是向被调查人员以外的其他社会人员泄露相关信息的也属于本条规定的泄露相关信息。
(三)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在逼供、诱供情形下,被调查人员和涉案人员因迫于压力或被欺骗而提供虚假供述的可能性非常大,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容易造成冤假错案;对被调查人员和涉案人员进行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侵犯了其人身健康权利,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
(四)收受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的财物以及其他利益的
此种情形下,不仅有损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公信力,而且在收受财物和其他利益之后很可能会违法办案,放纵违法行为。此处所讲的“其他利益”主要指财物之外的能满足调查人员需要的一切活动等,如外出旅游、“性贿赂”、装修房屋等。
(五)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的
对于涉案财物,监察机关应该设立专门账户、专门场所、专门存储设备,确定专门人员妥善保管,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若未有法律和政策依据任意毁损、丢弃、使用、私分涉案财物的,属于本条所述的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
(六)违反规定采取调查措施的
在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进行调查的时候,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一定的调查措施,如可以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监察法第四章“监察权限”规定了诸多对涉嫌违法犯罪人员可以采取的调查措施。采取调查措施一定要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如监察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察机关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根据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根据该款规定,“技术调查措施”只适用于“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若运用技术调查措施调查一般的政务违法行为则是违反规定的。
(七)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
此种情形主要是指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力,在线索处置、日常监督、调查、审理和处置等环节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并通过以上做法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八)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案期间要严格依法依规,保障办案安全,对于发生被调查人死亡、伤残、逃跑等安全事故的,应当认真应对、妥善处置、及时报告。对于在办案过程中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应该依法给予处理。
(九)违反回避等程序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政务处分法》第四章规定了“政务处分的程序”,相关法定程序都应该严格遵守。本项规定违反“回避等程序”,并不仅仅限于回避程序,只是回避比较具有典型性,更应该严格遵守。《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调查、处理的人员回避的情况:“参与公职人员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一)是被调查人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四)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查、处理的其他情形。”规定回避的内容主要有两个层面的考量:一是保证案件处理的公正性;二是提高被处分人员及群众对处分决定的认同感,提高监察机关的公信力。违反回避等程序规定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但要注意,只有造成不良影响的,才依法给予处理,对于虽然违反回避等程序规定,但后果轻微的,可以采取补救措施进行补正。
(十)不依法受理和处理公职人员复审、复核的
不依法受理和处理公职人员复审、复核的,实际上是一种不作为或乱作为的行为,不作为或乱作为不仅侵害了被处分公职人员的救济权利,而且严重影响了监察机关的形象,损害了其公信力,是应该坚决制止的一类行为。
(十一)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这是一项兜底的规定,目的是规范在上述十项规定以外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使职权的情况。滥用职权主要是指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超越法定职责范围或者违背法律的精神和目的行使职权。玩忽职守主要是指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徇私舞弊主要是指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责范围内的权限或者本人职务、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袒护或者帮助违法人员掩盖错误事实,以逃避制裁,或者利用职权陷害他人的行为。
三、追究内容
追究的内容为依法给予处理。依法给予处理主要包括依法给予政务处分、处分、组织处理或批评教育;是党员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党纪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