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处分的基本程序

第一节 政务处分的基本程序

本节主要分析监察调查的证据收集、被调查人的协助义务、告知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回避、调查终结后的处理以及政务处分决定书的送达、宣布和书面告知制度。

第四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涉嫌违法的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应当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监察机关进行调查时,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监察调查权行使的规定。

条文核心

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监察调查涉及被调查人的隐私权、人身自由、经营自由等权利,必须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监察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当表明执法身份;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如果需要搜查女性身体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证据收集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确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关单位和个人负有协助监察调查的义务,如实提供所知晓的相关情况。

条文释义

监察调查是指监察机关通过采用法定的方式、手段、措施针对已立案的涉嫌贪污腐败等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的案件进行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的专门活动或过程。根据“先取证,后裁决”的办案规程,监察调查是监督公权力的一个工作环节,在监察监督和监察处置中处于承前启后的地位和作用。通过对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公职人员的问题线索进行调查核实,查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事实,为处置环节做好准备,为将违法犯罪分子绳之以法奠定基础。[1]

一、调查依据

监察调查既不同于行政调查,也不同于刑事侦查,涉及职务违法行为和职务犯罪行为两类。其中,调查职务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及《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等党内监督法规;调查职务犯罪行为应当依据监察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监察机关在证据收集过程中也应当参考刑事诉讼法确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保证收集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证明力,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刑讯逼供、暴力、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以及未经批准的偷拍、偷录、窃听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非法方式收集证据,否则不得作为政务处分的依据。

二、调查措施

根据监察法第二十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谈话、讯问、留置、查询、冻结、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鉴定以及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等措施。根据调查措施是否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可以分为一般调查措施和特别调查措施两大类,前者如谈话、要求作出陈述、询问、勘验检查、鉴定等调查措施;后者如讯问、留置、查询、冻结、搜查、调取、查封、扣押、限制出境、决定发布通缉令以及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专门的技术调查措施。但不论何种调查措施,均应遵循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和比例原则。

以技术调查措施为例,根据监察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首先,技术调查措施仅适用于“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所谓“重大”一般指犯罪数额巨大、造成的损失严重、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等。此外,对于其他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如确有必要,监察机关也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其次,监察机关“根据需要”决定是否采取技术调查措施,要审慎适用。第三,监察机关采用技术调查措施,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监察法对此未作具体规定,可以参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五条和第二百五十六条关于技术侦查批准的规定[2],制作呈请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报告书,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决定书,明确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并交公安机关执行。第四,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期限一般为三个月,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三、被调查人的协助义务

监察机关的调查离不开相对人的协助,包括涉嫌违法的公职人员、证人、知情人的协助。接受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协助与配合监察机关的调查,如实提供所知晓的相关情况。如果被调查人拒绝配合调查,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这涉及“协助义务”的性质是强制性的、必须履行的义务,还是任意性的、倡导与鼓励当事人履行义务的问题。例如,德国法把当事人的协助具体区分为“参与负担”和“参与义务”,对于前者,如果当事人拒绝履行,行政机关不能强制执行,只可能在法律上产生对当事人不利的效果;而后者是法律明确要求当事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如果当事人拒绝履行,行政机关可以采用法律规定的强制手段达到调查目的。

在我国,被调查人对于强制调查的拒绝行为可能招致进一步的处罚、直接强制或者拒绝给予利益等后果,如根据《政务处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如果被调查人不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拒绝、阻碍调查措施实施等拒不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但是,对于证人、知情人拒绝配合调查,目前缺少必要的法律手段。[3]《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对协助调查的其他公民予以经济补偿的制度,即“公民协助行政机关调查,其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工资;没有工作单位的,因协助调查造成的误工损失,由行政机关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给予补助。因协助调查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山东、江苏等地方行政程序规范也明确规定因协助调查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这有助于调动其他公民协助和配合调查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一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三条 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前,监察机关应当将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拟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人,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记录在案。被调查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的申辩而加重政务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监察调查应当告知并听取陈述和申辩的规定。

条文核心

政务处分是对公职人员不利的决定,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监察机关在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前应当履行告知、说明理由、听取陈述和申辩的义务。基于保障公民知情权和参与权的需要,被调查人有权提前了解监察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拟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并进行陈述和申辩,监察机关应当记录在案。认为合理的,应予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不得因此而加重处分。

条文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监察工作应当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权利保障原则是监察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宪法中的人权保障条款在监察法领域的体现和运用,指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正当程序是重要的公法原则,其核心内容之一是任何人在受到不利的处分之前,应该给其一个听证或者辩解的机会,为此,还会衍生出说明理由、告知等其他的程序权利或义务。[4]从被处分人的角度来看,知情权和参与权是现代法治原理所确立的重要的公民权利,通过赋予公权力机关的公开、告知和说明理由等程序义务来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从而构成参与权得以实现的重要前提,而公民的有序参与有助于监督公权力行为,防止公权力的滥用,并有助于公民积极协助公权力决定的实施。基于此,多数国家和地区的行政程序立法规定了公开、告知和说明理由制度以及陈述申辩和听证制度,以保障相对人的知情权与参与权。例如,《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特殊情形下,行政机关还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均设置了告知、听取陈述与申辩的程序制度。

政务处分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利的决定,监察机关在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前也应当履行告知、说明理由、听取陈述和申辩的程序义务。这不仅有助于限制监察权的恣意行使,促使监察机关合理、审慎地作出政务处分决定,而且有助于政务处分决定的合法性、合理性、可接受性和稳定性,进而增强其可行性。[5]为切实保护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监察机关应对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予以采信;不能成立的,不予采纳,但应当说明理由。监察机关不得因被调查人的申辩而加重政务处分,切实保障公民参与权的行使。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五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九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调查终结后,监察机关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确有应受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政务处分决定权限,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后,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撤销案件;

(三)符合免予、不予政务处分条件的,作出免予、不予政务处分决定;

(四)被调查人涉嫌其他违法或者犯罪行为的,依法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监察调查后的处理的规定。

条文核心

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监察调查终结后,监察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对于经过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协委员会选举或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应当先罢免、撤销或免去其职务后,再由监察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虽有违法行为,但符合法律规定的免予、不予处分条件的,免予、不予处分。涉及应由党组织或其他机关、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处理的违法行为,或者应由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职务犯罪行为的,监察机关依法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条文释义

监察机关经过调查后,认为确有应受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政务处分决定权限,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后,作出政务处分决定。《政务处分法》第五十条规定:“监察机关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予以撤职、开除的,应当先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再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监察机关对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予以撤职、开除的,应当先依章程免去其职务,再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监察机关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委员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通报。”

监察机关发现被调查人涉嫌其他违法或者犯罪行为的,依法移送主管机关处理。这里涉及监察机关与党组织、机关、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之间的协调配合问题:

1.监察机关与党组织、机关、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之间的协调配合

要注意“监察范围”与“监察调查的范围”的区分。根据监察法第三条的规定,监察对象应限于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但监察法第十五条又规定:“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从语义学的角度分析,这里的“有关人员”是指“公职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非公职人员、行政机关或事业单位中可能管理公共事务的工勤人员。作为监察调查对象的“被调查人”除包含“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外,还包括与监察事项存在联系或与监察对象有一定关联性的人员。[6]被调查人的类型不同,有权对其违法行为予以处理的主管机关也不同。因此,监察机关调查后发现被调查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且不属于自身管辖范围的,应当依法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2.监察机关与公安、检察和法院的协调配合

根据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负有调查、处置职责。有相关规定详细列举了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罪名。由此,监察机关在职务犯罪的调查中涉及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协调配合,在处置过程中涉及与人民检察、人民法院的程序衔接。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7]:其一,在职务犯罪案件的职能管辖划分上,刑事诉讼法在监察法出台后作了相应修改,对“侦查”进行重新定义,并在第十九条第二款中规定了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对于部分职务犯罪案件管辖权的职能划分。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在发现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十四种职务犯罪时,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优先开展侦查工作,监察机关依法负有移送的职责。其二,在程序衔接上,随着刑事诉讼进程的不断推进,对于符合法定标准的案件,应当由监察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8],此处就会涉及强制措施的变更[9]、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补充调查的适用[10]、在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同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11]、在被调查人不到案时提起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申请[12]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五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第四十五条 决定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制作政务处分决定书。

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政务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政务处分决定,申请复审、复核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的印章。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政务处分决定书内容的规定。(https://www.daowen.com)

条文核心

政务处分属于要式行为,需以书面形式载明被处分人的基本信息、处分的种类、违法事实和处分依据、救济途经、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名称并加盖其印章,既可以起到告知、说明理由、“教示”等作用,也为被处分人申请复审、复核提供明确的指引。

条文释义

《政务处分法》对政务处分决定书的内容作出了明确细致的规定,给监察机关设定了法律义务,有助于规范监察机关的政务处分行为,避免政务处分决定的恣意性。政务处分决定书中对违法事实和证据、处分依据的载明,对被处分人来说,可以起到告知、说明理由的作用,增强政务处分决定的可接受性和可执行性。而对于作出处分决定的监察机关而言,经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明确的处分依据,都是复审、复核阶段争议的焦点,处分决定书的内容可表明政务处分决定的合法性、合理性。此外,监察机关在政务处分决定书中载明不服政务处分决定,申请复审、复核的途径和期限,向被处分人指明不服处分决定的救济途径,体现了对行政程序中“教示”制度的运用,有助于保护被处分人的合法权益,强化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

相关规定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五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三十条。

第四十六条 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分人和被处分人所在机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后,监察机关应当根据被处分人的具体身份书面告知相关的机关、单位。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政务处分决定书送达、宣布和告知的规定。

条文核心

监察机关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后,应当将处分决定书及时送达被处分人和被处分人所在机关。送达的方式主要有四种,即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同时坚持惩治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的原则,将政务处分决定书在一定范围内宣布。此外,基于政务处分决定涉及公职人员的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薪酬待遇等人事关系和劳动关系,监察机关还应当根据被处分人的具体身份,将处分决定书面告知相关的机关、单位。

条文释义

本条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政务处分决定自何时生效

行政行为的生效要件之一是行政决定在法定期间内送达行政相对人,如《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政务处分法》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处分决定、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也规定“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与《政务处分法》不同的是,《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并未规定“送达”制度,而是要求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处分人。从语义上分析,书面通知更强调通知的内容是书面形式,至于通知的方式则与送达方式一致。政务处分与行政处分相类似,也应当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同时监察机关负有及时送达的义务,送达的具体操作程序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主要有以下四种方式:

1.直接送达:监察机关将政务处分决定书直接送交被处分人及其所在的机关、单位,后者签收,视为送达。

2.留置送达:被处分人拒绝签收的,监察机关可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并将政务处分决定书留在被处分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3.邮寄送达:监察机关通过邮局邮寄政务处分决定书,被处分人签收邮件的日期即为送达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因此,政务处分决定书作为国家机关公文只能通过邮政企业邮寄。

4.公告送达:被处分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上述几种方式均无法送达的,监察机关可将政务处分决定书有关内容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告,并确定一个期限,期满视为送达。

二、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政务处分是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作出的处理,直接影响到公职人员职务、职级、衔级、级别的晋升,为降低处分给公职人员的工作、生活带来的负面影响,缓解被处分人的心理压力,促使被处分人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同时又能对本机关或单位的其他潜在违法的人员起到预防和警诫作用,遵循《政务处分法》总则确定的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的原则,监察机关只在一定范围内宣布政务处分决定,具体由监察机关根据被处分人的职务、级别等情况裁量确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对此也有类似规定。

三、监察机关根据被处分人的身份书面告知相关的机关、单位

监察机关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后,不仅要将处分决定书送达被处分人及其所在的机关、单位,还应当根据被处分人的具体身份书面告知相关的机关、单位,主要理由是政务处分还牵涉到被处分人的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工资待遇、薪酬待遇、补贴奖金等,由此需要在监察机关与相关的机关、单位之间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如根据《政务处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公务员或参公管理的人员被撤职的,按照规定降低职务、职级、衔级和级别,同时降低工资和待遇。监察机关还应当将政务处分决定书书面告知组织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等。如果被处分人是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书面告知授权机关、委托机关及这些组织的主管机关等。如果被处分人是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人事部门等。如果被处分人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应当书面告知相关街道办、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等。如果被处分人是各级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应当书面告知有关的人大常委会、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主席团或者政协常委会。

相关规定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九条、四十六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五十条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参与公职人员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四)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查、处理的其他情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监察人员回避的规定。

条文核心

参与公职人员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包括监察委工作人员、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监察专员以及执行技术调查措施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等。回避情形符合法律规定,包括主动回避和依申请回避两种情况。

条文释义

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应当程序合法,回避制度作为一项历史悠久的法律制度,普遍适用于一切公权力行为。其基本内涵是公权力执行人员不得参与和自己或自己的近亲属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查处理的案件,既可以自己主动申请回避,也可以根据请求或申请予以回避。否则,如果违反回避等程序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根据《政务处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将对负有责任的监察机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等均规定了回避制度。

本条关于回避情形的规定有两次提到“近亲属”,即是被调查人或检举人的近亲属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对“近亲属”范围的理解直接关系到回避制度的适用。现行法律对于“近亲属”范围的规定并不一致,主要有“小近亲属”、“中近亲属”、“大近亲属”三种规定[13]

1.“小近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作为直系血亲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则被排除在外。

2.“中近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增加了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3.“大近亲属”。根据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列举的回避情形之一是:与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这一范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相一致。

如果说前面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均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制定的,关于“近亲属”的界定难免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同,但《政务处分法》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后颁布的,关于“近亲属”概念的使用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保持一致。但从政务处分回避制度本身的需要来看,更适宜作广义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亲属”的范围更为接近。无论是近亲属还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都与参与公职人员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都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调查、处理。因此,《政务处分法》中“近亲属”的范围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保持一致,接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亲属”的范围。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二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监察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级监察机关决定;其他参与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

监察机关或者上级监察机关发现参与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回避决定权的规定。

条文核心

参与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除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自行回避和依申请回避外,监察机关或者上级监察机关还可以决定该人员回避,这一决定带有命令性、强制性,有关人员必须回避。在回避决定权的分配上,监察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级监察机关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

条文释义

回避制度源于古老的公法理念,即“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回避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切割监察调查、处理中的利害关系,防止腐败和偏见,维护政务处分决定的公正性和公信力。不管是参与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工作人员,还是监察机关负责人,只要符合回避情形的,均应当依法回避。根据监察法的规定,我国上下级监察委员会实行垂直领导的体制,即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因此,如果有关人员不主动回避或者经申请后仍不回避的,监察机关或者上级监察机关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要求其回避。

如何界定“监察机关负责人”的范围,目前监察法未对监察委员会的内部组织作出全面规定,只规定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在实践中,监察委员会和纪委合署办公,实行“一套工作机构、两个机关名称”,监察委员会承担的一项重要职能是依法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也需要给予案件承办人员更大的独立性。[14]回避制度作为监察调查、处理中的一项重要的程序制度,其适用范围不宜过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15]的规定,包括监察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分管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负责人。明确监察人员回避的批准权配置,有助于及时确定回避范围,保障监察调查、处理程序的公平公正。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八条、第九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三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