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群众纪律的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

第四节 违反群众 纪律的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

本节列举了公职人员违反群众纪律的主要行为表现,并明确了将根据上述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以及开除的政务处分。

第三十七条 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等欺压群众,或者纵容、包庇黑恶势力活动的,予以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从事违法行为及适用政务处分的规定。

条文核心

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等欺压群众或者纵容、包庇黑恶势力活动,是违反公职人员群众纪律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形象和正常的社会秩序,易于滋生犯罪,后果非常严重,因此《政务处分法》明确规定对此予以撤职或者开除的政务处分。

条文释义

宗族是基于男系血缘关系而组成的一种社会群体,它不只是血缘关系的简单结合,而是人们有意识的组织,血缘关系是它形成的先决条件,人们的组织活动才是宗族形成的决定性因素。[10]宗族势力是在中国古代社会逐渐形成的同一父系的封建家族势力。[11]

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该解释明确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https://www.daowen.com)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0号)第四条和第六条阐明,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要求,重点打击威胁政治安全特别是政权安全、制度安全以及向政治领域渗透的黑恶势力;把持基层政权、操纵破坏基层换届选举、垄断农村资源、侵吞集体资产的黑恶势力;利用家族、宗族势力横行乡里、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百姓的“村霸”等黑恶势力,等等。可以说,宗族势力、黑恶势力的危害性已然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不仅属于刑事法律规范的打击对象,而且《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七条亦明确:“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等欺压群众,或者纵容、包庇黑恶势力活动的公职人员,予以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相关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违反规定向管理服务对象收取、摊派财物的;

(二)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故意刁难、吃拿卡要的;

(三)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态度恶劣粗暴,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工作信息,侵犯管理服务对象知情权,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五)其他侵犯管理服务对象利益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开除。

条文主旨

本条关于针对管理服务对象的违法行为及适用政务处分的规定。

条文核心

乱摊派、乱罚款,“吃拿卡要”,管理服务态度恶劣粗暴,违反工作信息公开制度等是违反公职人员群众纪律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群众的合法权益,因此《政务处分法》明确规定对此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以及开除的政务处分。

条文释义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条规定:“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该条例第一百一十六条亦明确规定,对待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不作为、乱作为等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公职人员所享有的职权是人民赋予的,“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是为人民服务的,不能把其当作自己作威作福的“资本”,更不能滥用。违反规定向管理服务对象收取、摊派财物,系“乱征收、乱摊派”,加重了管理服务对象的负担,于法无据;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故意刁难、吃拿卡要,这是实践中比较常见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公职人员的良好形象和管理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态度恶劣粗暴,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不仅伤害了群众的人格尊严,更损伤了干群关系;不按照规定公开工作信息,则侵犯了管理服务对象的知情权,而且有可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范;实践中,还有一些其他侵犯管理服务对象利益且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行为,如“乱检查”“乱处罚”等。《政务处分法》针对上述问题,在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予以开除。

相关规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