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犯罪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四条 【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案例7
周某故意伤害案([1999]宜中刑终字第117号)
1998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周某在其屋旁边的一块田里挖田,自诉人向某来到被告人挖田的坎下,二人为此块田的归属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自诉人向某用钉耙朝被告人周某的脚部挖去,被告人周某即用手持的挖锄向自诉人向某打去,打在自诉人的头部。自诉人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后自诉人向某花去医药费等共计5287.38元。自诉人向某向法院控诉被告人周某用挖锄将其头部打成轻伤,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同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因此所花费的医药费等损失共计5287.38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在自诉人向某要用钉耙朝其脚挖去的情况下,不是采取退让或躲避等方法防止不良后果的发生,而是在自诉人用钉耙向其脚部挖后,用手中的挖锄向自诉人打去,被告人周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伤害对方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具有伤害的故意,且其行为造成自诉人向某轻伤的后果,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自诉人向某的医药费等损失共计5287.38元,由被告人周某承担4394.27元,其余损失由自诉人向某自行承担。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因纠纷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一事,经查,上诉人与自诉人因田地发生纠纷,在纠纷中双方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一审以伤害结果定罪处罚是恰当的,故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考虑到自诉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依法所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是恰当的。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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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故意毁坏财物案([2004]沪二中刑终字第208号)
本案要点
被告人从事股票交易多年,对股票交易存在盈、亏两种风险是明知的,股票交易的盈、亏两种情况均在意料之中。也就是说,被告人明知自己为他人操作股票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股票价值损失这一后果,但却抱着即使造成他人股票价值损失与己无关的无所谓态度,继续对他人股票进行非法操作,被告人在主观上持有的是一种放任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关于“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犯罪的间接故意。
第十五条 【过失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案例8
警车追赶无牌驾驶车辆致人死亡案([2009]南刑二终字第029号)
2008年6月19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柳某、胡某三人驾警车巡逻至淯阳桥北头,发现李某驾驶无牌照天马100型摩托车载其表弟周某从淯阳桥北头自西向东行驶。三人由柳某驾车追赶至滨河路向阳广场路段时与李某所驾摩托并驾(警车在摩托左侧),王某等人向李某、周某喊话,亮明身份,要求二人停车接受检查,李某不但不停车接受检查却加速向东逃跑。王某等三人驾车继续追赶,并多次向李某喊话要求其停车接受检查,李某均未理会。后双方先后闯红灯通过独山大道路口行至滨河路体育场大门东侧约100米路段时,摩托车失控撞上路南侧道牙,后座乘坐的周某从摩托上甩落,摩托撞到路边树木后侧倒并继续向前滑行,造成李某死亡,周某腿部大面积擦伤。
一审认为,三被告人在辖区巡逻、盘查可疑人员过程中,措施不当,对他人的人身安全严重不负责任,高速追赶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造成摩托车侧翻倒地致李某死亡的后果。三被告人对事件的发生可以预见,但没有预见。李某驾车在逃跑时摔死,是三被告人追赶所致,三被告人的行为是一种没有预见到的过失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柳某庭审后认罪,胡某犯罪情节较轻,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柳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胡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胡某上诉称:受害人李某在联防队员发现要求其停车接受检查时拒不停车,反而加速行驶,从而导致该严重后果发生,其自身有一定过错。自己在追赶受害人李某、周某所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的过程中完全处于一种无意识状态,自己在此过程中亦无任何行为。决定追赶的是巡逻组长王某,驾车的是巡逻队员柳某。自己的行为与李某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依法应当宣告上诉人无罪。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柳某、胡某身为巡逻队员,在辖区巡逻、盘查可疑人员过程中,应当预见其驾车高速追赶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而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但未能预见,未采取相应措施,最终导致高速行驶的摩托车侧翻倒地致李某死亡的后果发生。故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胡某与王某、柳某同车追赶李某的摩托车,虽在追赶过程中无其他行为,但亦未进行过阻止措施,故其上诉称自己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胡某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因过失犯罪不存在共同犯罪,故原审认定三原审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错误,应予纠正。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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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过失致人死亡案([2006]一中刑终字第1871号)
本案要点
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的故意犯罪,二者的根本区别是:前者虽然对其行为的危害结果已有预见,但其主观上并不具有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其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行为人过高地估计了自己的能力,过于相信自己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前,行为人主观上一直认为这种危害结果不会发生。而后者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对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漠不关心、听之任之、有意放任的态度。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虽然已有预见,但为了达到个人目的,不管危害结果,却决然去实施这一行为。可见间接故意的犯罪,其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要远远大于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对由于过失造成危害结果的,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的,不能对行为人定罪处刑。
第十六条 【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第十七条 【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案例9
未成年人犯抢劫罪依法从轻处罚案([2007]佛刑二终字第36号)
2006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租乘由被害人段某驾驶的出租汽车,当该出租汽车到一偏僻路段停车时,被告人张某趁给付车费时,掏出带备的一把尖刀逼向被害人段某的颈部实施抢劫,由于被害人段某及时发现并与被告人张某进行搏斗而未得逞,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用刀划伤被害人段某的颈部和双手(轻微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侵犯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但由于被告人张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上诉人张某犯罪时刚满十六周岁,又属犯罪未遂,应当给予上诉人减轻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张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对此已依法对上诉人作了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据此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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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抢劫上诉案([2000]粤高法刑终字第688号)
本案要点
(1)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对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共同承担。
●相关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年龄问题的答复》
第十七条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的刑事责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
条文注释(https://www.daowen.com)
本条是关于老年人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规定的“故意犯罪”,是指刑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指要根据老年人犯罪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必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是指刑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预见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指对于老年人过失犯罪的,法律规定一律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实际适用中,司法机关应当注意对于老年人故意犯罪的,不是一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是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宽则宽,当严则严。
第十八条 【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案例10
精神分裂患者故意伤害被从轻处罚案([2000]海南刑终字第93号)
1999年3月28日凌晨6时许,陈某离开自己的小卖店外出小便,回来时见被告人林某站在店铺台里,当陈行距店铺5米远时,林某从店里拿起一把西瓜刀冲出,往陈某脖子上砍了一刀,陈往振家小学逃跑,后在该校教学楼走廊处跌倒被林某持刀追上乱砍,直到该校校长闻声赶到制止。陈某受伤后被送往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589.22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的亲属已代赔给陈某2300元。经法医鉴定,陈某所受损伤属重伤,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林某作案时,由于精神分裂病症状尚未完全缓解,导致控制力减弱,对此次作案具有部分责任能力。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持刀砍他人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其作案时精神分裂症的病症尚未完全缓解,导致控制能力减弱具有部分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判处,其行为造成他人的经济损失,应由林某及其监护人共同赔偿,依法判决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林某及其监护人林甲共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等共18450.62 元(含已赔偿的2300元)。
上诉人林甲辩护人钟某辩护称,被告人林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次作案不具责任能力,不应负刑事责任。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应予确认。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能提供被告人林某作案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证据,因而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林某采取暴力致使被害人身体造成伤害,并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林某作案时是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具有法定从轻和减轻情节,但其作案手段恶劣,所以上诉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支持,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的处理结果适当,审理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崔某故意杀人案([2009]驻刑一终字第40号)
本案要点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下,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减弱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并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且醉酒的人对自己行为控制能力的减弱是人为的,是醉酒前应当预见的,可见,醉酒的人不属于无责任能力的人,因此,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案例11
聋哑人犯罪依法减轻处罚案([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64号)
被告人胡某、王某于2004年6月29日下午5时许,窜到本市江南大道中珀丽酒店附近路段,乘被害人梁某驾驶车辆途经此处遇红灯停车之机,采用拍门引开其注意力的方法,盗去其放在车上的真皮公文包1个,内有人民币19550元、真皮钱包1个、MOTOROLA T190无线移动电话1部(带SIM卡,物品价值人民币975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惟二被告人均是聋哑人,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胡某及其辩护人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胡某、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十条 【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案例12
防卫过当依法被减轻处罚案([2000]浙法刑终字第187号)
1999年10月3日17时30分许,甘某及同乡甘甲到李某的喷花厂找严某寻衅,被李某之兄李甲等人劝阻离开。当日18时10分许,甘某、甘甲纠集同乡甘乙等8人,再次赶至李某的喷花厂的车间内,甘甲持砖头猛砸正在做工的李甲头部,并对李甲进行殴打。李某闻讯赶来,见李甲被打得满脸是血,即回宿舍拿了一把马刀返回,朝正在殴打李甲的甘甲刺了一刀,刺中甘甲右胸部。李某欲离开车间去报警,被甘乙等人围住。李某又用马刀朝甘乙刺了一刀,刺中甘乙的腹部。后李某到宿舍打电话报警。甘甲因血气胸死亡;甘乙因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抚养费、交通费、医药费、丧葬费合计人民币97826.4元。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原判量刑不当;民事赔偿过高;要求减轻处罚。
二审中,各方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李某的二审辩护人提出李某对甘甲、甘乙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用伤害方法予以制止,李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其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一审判决李某赔偿甘乙父母的赡养费和甘乙之子的抚养费均过高。本案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李某对甘甲实施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对某乙的行为是故意伤害。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对甘甲等人进行寻衅滋事、勒索钱财、殴打他人,影响生产等不法侵害的行为,持刀刺甘甲和甘乙,致两人死亡,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可对其减轻处罚。李某作案后能投案自首,又可从轻减轻处罚。李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的家庭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但一审判其全额赔偿与法律规定不相符,一审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李某适用法律及量刑不当,民事赔偿亦不当,应予改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量刑部分和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维持对被告人李某的定罪部分;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李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
相关案例索引
徐某故意伤害案([2008]沪高刑终字第116号)
本案要点
在互相斗殴的过程中一般不存在正当防卫的行为。互相斗殴,指双方或多方在主观上均具有不法侵害的故意,客观上均实施了不法侵害对方的行为。认定互殴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均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意图。但在一方停止或退出互殴后,另一方继续对对方进行殴打,此种情形下,行为的性质已经转变,从原来的互殴变为一方对另一方的加害,被加害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对加害人实施了防卫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
第二十一条 【紧急避险】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