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三节 妨害对 公司 企业 管理秩序罪

第一百五十八条 【虚报注册资本罪】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五十九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六十条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2-4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45]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二条 【妨害清算罪】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46]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 【虚假破产罪】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47]

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48]

案例46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案([2007]一中刑终字第02261号)

2005年5月至2006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谎称能帮助刘某、李某、武某投资煤炭生产行业、承包工程,帮助办理执照,以需花钱疏通关系等为由,多次骗取刘某、李某、武某的人民币共计382500元。被告人王某因诈骗被抓获后主动交待,其在担任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4年11月至2005 年2月间,先后收受李某某给其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身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1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人民币382500元。三、追缴被告人王某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予以没收。

罪名认定

本罪与受贿罪的区别。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从一般受贿罪中分离出来的一种新的罪种,它具有自己独特的犯罪构成标准。其受贿犯罪主体范围是指: (1)公司工作人员; (2)公司以外企业的工作人员。就是说,除了公司、企业管理人员之外,还有利用职务之便的工人。而受贿罪的主体主要有: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在国家各类事业机构中的工作人员; (3)国有公司、企业中的管理人员; (4)在公司、企业中由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委派的管理人员; (5)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股份、合营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能的人员; (6)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49]

条文注释

《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进行了修改,将“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作为本条的第二款,原第二款、第三款分别作为修改后的第三款、第四款。

这里所称“外国公职人员”是指外国经任命或选举担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人员,以及为外国国家及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行使公共职能的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是指国际公务员或者经国际组织授权代表该组织行事的人员;“财物”是指不论是物质的还是非物质的、动产还是不动产、有形的还是无形的各种资产,以及证明对这种资产的产权或者权益的法律文件或者文书。

第一百六十五条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47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案([2000]沪一中刑终字第376号)

1993年3月,被告人李某受上海文化用品总公司纸张分公司委派,并经上级主管部门上海文化用品总公司同意,担任上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凯发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在担任凯发公司总经理期间,1993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某用公司贷款143090元(房价)用总经理助理张某某名购买了黎明花园一套二室一厅的个人产权房。1998年7、8月间,被告人李某伙同凯发公司总经理张某及上海人民印刷八厂(下称八厂)副厂长陈某(已死亡)经商谋后,由张某挪用凯发公司公款5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成立了由李某继父耿某为挂名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合资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雄泰公司,并于1998年10月1日以凯发公司名义致函八厂,谎称凯发公司因内部调整,启用雄泰公司名称和账号,三人以此手法将原先由凯发公司直接承接的八厂加工业务,转由既无资金、又无生产能力的雄泰公司承接后再转发给凯发公司生产,从中获利。经司法会计鉴定,雄泰公司成立期间实际净利润为577994.26元,其间被告人李某以虚列员工工资、奖金和包车费用的形式,从雄泰公司提取了2842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与身为国有公司总经理的张某等人勾结,利用张某的职务便利,出于谋利目的,设立雄泰公司,自己经营与张某所任职凯发公司的同类营业,获取非法利益,获利数额577994.26元,属数额特别巨大,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的上述行为,属共同犯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又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李某挪用公款50万元,属情节严重,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兼犯两罪,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起诉李某挪用公款购买房屋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经法院查证认为李某身为公司的总经理,截留公款为本单位职工张某购买个人产权房,是一种违纪行为,李某截留公款除其本人及张某知情外,又有其他知情人,且又是为单位职工解决住房问题,故不宜以贪污犯罪论。遂判决李某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相关案例索引

吴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645号)

本案要点

被告人身为国有企业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罪名认定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与企业内的贪污罪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其有区别: (1)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而贪污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直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两者在行为方式、犯罪对象、数额要求上都存在较大差异。(2)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的主体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而贪污罪的主体则包括国有公司、企业内所有从事公务的人员。(3)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是想通过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来获取公司、企业的财产以外的非法利益;而贪污罪的主体则是想直接占有公司、企业的财物。

第一百六十六条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

(三)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第一百六十七条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48

国有公司负责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2003]甬刑终字第194号)

1997年3月至2000年1月间,被告人朱某受浙江省丝绸集团有限公司聘用担任华森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副总经理,全面负责该公司的业务工作。1997年11月25日,被告人朱某以华森公司名义与佳海公司(系由虚报注册资本而成立)签订《代理进出口协议》1份,开展代理进出口业务活动。1998年5月7日,被告人朱某在明知佳海公司尚欠华森公司上百万信用证垫付款未付的情况下,仍代表华森公司与佳海公司签订了《代理进口协议书》1份,由华森公司代理佳海公司进口冻鱼,并向中国银行北仑支行申请开具了金额为42万美元的90天远期信用证。同年6月2日,被告人朱某在银行及公司业务人员王某平提醒单证不符的情况下,未认真对相关随附单据进行核实,就擅自同意对外承兑。同时又不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在佳海公司未将货款支付给华森公司的情况下,指示王某平将提单等相关单据交给佳海公司。同年9月7日,在信用证承兑到期后,华森公司垫付了39.92万美元,造成该公司共计330万余元的资金被佳海公司股东吴某(已被判刑)所骗。该损失至今仍未能挽回。

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作为国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受到330万余元的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据此,判决被告人朱某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相关案例索引

1.徐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2001]恩州刑终字第33号)

本案要点

被告人任烟草公司副经理期间,负责烟叶销售及货款回笼工作。在其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对签约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状况、履约能力及对方签约人所陈述的其他事实是否真实等不调查、不咨询,致使公司110余万元的货款无法收回,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2.赵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合同失职被骗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3期公布)

本案要点

国有企业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合同前,基于对朋友的信任,未认真履行审查签约对方的主体资格、履约能力等职责,直接指令他人与对方签订合同,致使巨额国有财产被诈骗的,构成签订合同失职被骗罪。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50]

第一百六十九条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

(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51]

●相关规定

《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15条;《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