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诈骗罪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案例52

虚构事实非法集资案([2005]湘高法刑二终字第130号)

自1997年至1998年期间,被告人何某虚构其经营矿产生意,在遵义市电信公司、遵义市水利局承接电缆、电线业务需周转资金的事实,以许诺高息或投资分红为诱饵,向被害人黄某等8人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615.8万元,至今尚有188.96万元不能归还。自2002年5月至2003年10月期间,被告人何某又以做服装生意为幌子,采取伪造与多家单位有服装订购协议,发布虚假信息,许诺高额利息或投资分红等手段,骗取他人信任后,先后向汪某等24人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1479.44万元,已偿付本息共计人民币1129.98万元,至今尚未归还本金349.46万元,被其用于购车、购房等个人消费。

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判决被告人何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相关案例索引

许官成、许冠卿、马茹梅集资诈骗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0期公布)

本案要点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骗取集资款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标准,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全面分析行为人无法偿还集资款的原因,若行为人没有进行实体经营或实体经营的比例极小,根本无法通过正常经营偿还前期非法募集的本金及约定利息,将募集的款项隐匿、挥霍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罪名认定

一、罪与非罪

集资诈骗行为与一般正常合法的集资行为区分:

(一)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正常合法的集资行为,无论是否发生集资纠纷,双方当事人在签订集资合同时,主观上均不存在无偿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或目的;而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则在主观上有占有他人集资财物的故意,其与他人签订集资合同并不是为了履行合同,而只是作为一种诈骗的手段,因为在签订集资合同时,行为人已经具有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二)行为人是否采用了欺骗的方法。一般来说,正常合法的集资行为,并不需要采用欺骗的方法,也不会用欺骗的方式来达到自己的集资目的;而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则必须使用欺骗的方法,使人上当,从而达到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三)行为人履行集资合同的能力和诚意。一般而言,正常合法的集资行为当事人,对集资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在客观上有完全履行能力或部分履行能力,且在主观上有履行的诚意并作了一定的努力;而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则根本无履行合同的诚意,也不会为合同的履行作任何努力。

(四)行为人违约后的态度。正常合法的集资行为的当事人,在违约后不会故意逃避责任;而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则必然会采取潜逃抵赖等方法进行逃避,使投资者无法追回。

二、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一)集资诈骗罪是通过募集资金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的,也即行为人是打着“集资”的名义实施诈骗行为的;而诈骗罪客观方面则并无这个要求,诈骗罪只需要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即可。“虚构事实”,是指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隐瞒真相”,是指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某种事实。行为人使用骗术,即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似乎“自愿地”交出财物。但是,这里的“自愿”,并非出自被害人的真正意愿,而是上当受骗所致。修订后的现行刑法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对原先属于诈骗罪的一系列诈骗行为分解,作了一系列规定,如利用经济合同诈骗,公司登记中的诈骗,诈骗银行贷款,利用票据、信用证、信用卡诈骗,保险诈骗等均被单独规定为犯罪行为。

(二)按照刑法规定,集资诈骗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而诈骗罪的主体则只能是自然人。对于集资诈骗罪来说,其主体中的自然人是指年满十六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是指除公司以外的各种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等。至于个人以进行集资诈骗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所实施的集资诈骗罪,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集资诈骗罪为主要活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则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追究设立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人的刑事责任。诈骗罪的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只要年满十六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单位不能成为诈骗罪的主体。

●相关规定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41条

第一百九十三条 【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第一百九十四条 【票据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金融凭证诈骗罪】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案例53

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构成票据诈骗罪([2007]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号)

2005年3、4月间,被告人黄某冒用同案人伍某(另案处理)为他办理的“黎志祥”的身份证,以伍某及另一同案人吴某(另案处理)开设的江门市金达利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签发空头支票的方法,先后骗取了黑龙江省新维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价值人民币21.77622万元的冰醋酸27.99吨和广州市祁美燃料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12.4481万元的燃料油283.2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黄某能坦白交代罪行,可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黄某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作用较为次要,要求从轻处罚。

二审查明,2005年3月至4月期间,自称“黎志祥”的黄某在明知“伍某”等人意图利用金达利公司骗取他人财物的情况下,仍多次以金达利公司的名义对外联系购买货物,在先履行小额合同获取对方信任后,通过签发空头支票的方式骗购他人大额货物予以转卖并逃匿。

关于上诉人黄某提出其在本案中作用较次要的上诉理由成立,但一审已根据上诉人参与本案的犯罪事实、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对黄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弋某票据诈骗案([2007]一中刑终字第1783号)

本案要点

(1)以代售产品为名,与被害人签订合作协议,诱使被害人设立专项账户并注入资金,并骗取了相应的财务印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随后伪造转账支票并使用,骗取被害单位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2)使用伪造的支票使被害人的资金被划入自己账户内,使得被害人对该笔资金丧失了实际的控制权,但其犯罪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罪名认定

一、票据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是否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是区别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本条为避免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一些状况进行了特别规定。如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明知”的。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汇票、本票、支票时,在主观上确实不知道该票据是伪造、变造或者作废的,则不构成本罪。应当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不是仅依据行为人自己的供述,而是要在全面了解整个案件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后得出结论。对于冒用他人的票据、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伪记载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人必须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和目的,没有这种故意和目的,就不能构成本罪。

二、区分票据诈骗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两罪的根本区别在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惩治的是伪造、变造行为本身,而金融票据诈骗罪惩治的是使用这些金融票据进行诈骗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仅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而没有使用的,则这种行为触犯了第177条的规定,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但司法实践中这两种犯罪往往又是联系在一起的,表现为行为人先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然后使用该伪造、变造的票证进行诈骗活动,这种情形实际上属于一种牵连犯的情形,应当从一重罪,即按票据诈骗罪论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合同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的区分与竞合。(https://www.daowen.com)

在犯罪客体上,二者均为复杂客体,也都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但是,合同诈骗罪还侵犯了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而票据诈骗罪还侵犯了国家票据管理秩序。从客观方面来看,合同诈骗罪的手段主要是利用合同将他人的财物据为己有;而票据诈骗罪主要利用票据骗取他人财物。另外,合同诈骗罪中,被骗人往往自愿交出财物以履行“合同”;而票据诈骗罪往往是被骗人误以为交易已经完成,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

被告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空头支票或伪造的汇票骗取受害人财物,同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刑法规范,发生法条竞合,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当以一重罪处罚。票据诈骗罪法定刑高于合同诈骗罪,因而,选择票据诈骗罪是正确的。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43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信用证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三)骗取信用证的;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67]

案例54

利用网络非法获取他人银行卡转账案([2006]一中刑终字第03797号)

2005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某利用柯某等人在商业网站上公布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及基本信息,非法获取柯某等人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的登录密码及网上划转密码后,进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以柯某等人的名义通过网上银行的划转功能,先后将柯某等人的账户内存款共计12万余元划转至其使用伪造的身份证申请的“支继民”的账户内,据为己有。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能够坦白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相关案例索引

1.王某信用卡诈骗案([2008]郑刑一终字第604号)

本案要点

多次使用虚假的身份证冒用他人资料骗领银行信用卡后,进行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肖某信用卡诈骗、妨害信用卡管理案([2009]思刑初字第231号)

本案要点

行为人非法取得他人信用卡并更改持卡人信息后频繁透支,但在案发前归还部分透支款。已经归还部分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未归还部分因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予刑事处罚。

罪名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一)构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只有主观上具备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实践中有的信用卡持有人将自己的信用卡借给他人使用,如借给自己的亲属、朋友等。在表现形式上使用人也是在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但使用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是经持卡人同意的。虽然这种行为违反了信用卡使用规定,但是使用人在主观上并不是以非法占有持卡人的财物为目的,因此,不具备信用卡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对其进行纠正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能适用本条作为犯罪处理。

(二)分清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正确认定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本质区别就在于行为人具有不同的主观故意。二者在客观表现上虽然都是造成了透支,但前者的行为人是为了先用后还,届时将归还透支款和利息;而后者是为了将透支款占为己有,根本不想偿还或者没有能力偿还,因此在行为上必然表现出千方百计地逃避有关部门的催款,甚至采取潜逃的方法躲避债务。在现实生活中,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的情况经常发生,但行为人究竟是善意还是恶意,必须对其行为进行综合分析,才能得出正确的判断。如果采取提供假证明、假身份证的欺骗方法办理信用卡,然后进行大量透支的,其行为本身就足以证明是进行恶意透支;如果是合法地办理信用卡,并使用自己的信用卡进行大量透支的,就从其透支前后的具体表现来进行分析,比如透支后潜逃的,或者经银行多次催款仍拒不偿还的,或者大大超过自己的实际支付能力进行透支,实际上不可能偿还的,都可以认定其属于恶意透支。

二、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应以盗窃罪认定

本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处罚。”这种情形是指盗窃犯罪分子盗窃他人的信用卡后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诈骗财物的行为。所谓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包括犯罪分子盗窃信用卡后自己使用该信用卡,也包括犯罪分子的同伙或朋友明知是盗窃来的信用卡而使用该信用卡的。在后一种情况下,对盗窃犯罪分子的同伙或朋友可按盗窃犯罪的共犯处理。如果某人不知道信用卡是盗窃来的而使用,对使用者则不应按盗窃罪进行处罚,应当按照其使用的具体情况和情节,依照有关法律处理。如某盗窃分子窃得一张信用卡后,对其朋友说是拾来的,由其朋友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对使用者就不应按照盗窃罪处理,应当按照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有价证券诈骗罪】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九十八条 【保险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九十九条 【部分金融诈骗罪的死刑规定】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68]

条文注释

《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进行了修改,删去了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这三个罪名可以判处死刑的规定。

第二百条 【单位犯金融诈骗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69]

条文注释

《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单位犯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情况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罚金”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