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罪

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

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案例112

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侵占公共财产构成贪污(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9月18日公布 指导案例11号)

被告人杨延虎1996年8月任浙江省义乌市委常委,2003年3月任义乌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2000年8月兼任中国小商品城福田市场(2003年3月改称中国义乌国际商贸城,简称国际商贸城)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兼指挥部总指挥,主持指挥部全面工作。2002年,杨延虎得知义乌市稠城街道共和村将列入拆迁和旧村改造范围后,决定在该村购买旧房,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拆迁安置时骗取非法利益。杨延虎遂与被告人王月芳(杨延虎的妻妹)、被告人郑新潮(王月芳之夫)共谋后,由王、郑二人出面,通过共和村王某某,以王月芳的名义在该村购买赵某某的3间旧房(房产证登记面积61.87平方米,发证日期1998年8月3日)。按当地拆迁和旧村改造政策,赵某某有无该旧房,其所得安置土地面积均相同,事实上赵某某也按无房户得到了土地安置。2003年3、4月份,为使3间旧房所占土地确权到王月芳名下,在杨延虎指使和安排下,郑新潮再次通过共和村王某某,让该村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出具了该3间旧房系王月芳1983年所建的虚假证明。杨延虎利用职务便利,要求兼任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分管土地确权工作的副总指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吴某某和指挥部确权报批科人员,对王月芳拆迁安置、土地确权予以关照。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遂将王月芳所购房屋作为有村证明但无产权证的旧房进行确权审核,上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确权,并按丈量结果认定其占地面积64.7平方米。

此后,被告人杨延虎与郑新潮、王月芳等人共谋,在其岳父王某祥在共和村拆迁中可得25.5平方米土地确权的基础上,于2005年1月编造了由王月芳等人签名的申请报告,谎称“王某祥与王月芳共有三间半房屋,占地90.2平方米,二人在1986年分家,王某祥分得36.1平方米,王月芳分得54.1平方米,有关部门确认王某祥房屋25.5平方米、王月芳房屋64平方米有误”,要求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更正。随后,杨延虎利用职务便利,指使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以该部名义对该申请报告盖章确认,并使该申请报告得到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和义乌市政府认可,从而让王月芳、王某祥分别获得72和54平方米(共126平方米)的建设用地审批。按王某祥的土地确权面积仅应得36平方米建设用地审批,其余90平方米系非法所得。2005年5月,杨延虎等人在支付选位费24.552万元后,在国际商贸城拆迁安置区获得两间店面72平方米土地的拆迁安置补偿(案发后,该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冻结)。该处地块在用作安置前已被国家征用并转为建设用地,属国有划拨土地。经评估,该处每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价值35270元。杨延虎等人非法所得的建设用地90平方米,按照当地拆迁安置规定,折合拆迁安置区店面的土地面积为72平方米,价值253.944万元,扣除其支付的24.552万元后,实际非法所得229.392万元。

此外,2001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杨延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承揽工程、拆迁安置、国有土地受让等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或索取57万元,其中索贿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人杨延虎的辩护人提出杨延虎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辩护意见。经查,义乌国际商贸城指挥部系义乌市委、市政府为确保国际商贸城建设工程顺利进行而设立的机构,指挥部下设确权报批科,工作人员从国土资源局抽调,负责土地确权、建房建设用地的审核及报批工作,分管该科的副总指挥吴某某也是国土资源局的副局长。确权报批科作为指挥部下设机构,同时受指挥部的领导,作为指挥部总指挥的杨延虎具有对该科室的领导职权。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本案中,杨延虎正是利用担任义乌市委常委、义乌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和兼任指挥部总指挥的职务便利,给下属的土地确权报批科人员及其分管副总指挥打招呼,才使得王月芳等人虚报的拆迁安置得以实现。

关于被告人杨延虎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月芳应当获得土地安置补偿,涉案土地属于集体土地,不能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月芳购房时系居民户口,按照法律规定和义乌市拆迁安置有关规定,不属于拆迁安置对象,不具备获得土地确权的资格,其在共和村所购房屋既不能获得土地确权,又不能得到拆迁安置补偿。杨延虎等人明知王月芳不符合拆迁安置条件,却利用杨延虎的职务便利,通过将王月芳所购房屋谎报为其祖传旧房、虚构王月芳与王某祥分家事实,骗得旧房拆迁安置资格,骗取国有土地确权。同时,由于杨延虎利用职务便利,杨延虎、王月芳等人弄虚作假,既使王月芳所购旧房的房主赵某某按无房户得到了土地安置补偿,又使本来不应获得土地安置补偿的王月芳获得了土地安置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九条规定,我国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并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对土地进行占有、使用、开发、经营、交易和流转,能够带来相应经济收益。因此,土地使用权自然具有财产性利益,无论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都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公共财物”,可以成为贪污的对象。王月芳名下安置的地块已在2002年8月被征为国有并转为建设用地,义乌市政府文件抄告单也明确该处的拆迁安置土地使用权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杨延虎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人杨延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义乌市委常委、义乌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和兼任国际商贸城指挥部总指挥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郑新潮、王月芳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国有土地使用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杨延虎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杨延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郑新潮、王月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金中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延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三十万元。二、被告人郑新潮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王月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浙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裁判要点在于: 1.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2.土地使用权具有财产性利益,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公共财物”,可以成为贪污的对象。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7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案例113

共同及单独贪污犯罪数额及主从犯争议案([2001]武刑终字第126号)

1998年1月至1999年2月,被告人李某、何某在×市电车公司行政保卫基建部任职期间,为本单位购买金龙鱼牌食用油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由被告人李某决定,采取提高购进价格的手段,先后4次从武汉市美通食品有限公司邵某某处套取本单位公款人民币共计12394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实得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何某实得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李某还于1999年6月至2000年1月,采取相同手段,先后3次套取人民币90424元,除将其中的人民币6000元予以侵吞外,还分给被告人何某人民币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何某利用职务便利,在为本单位采购物资的过程中,共同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计人民币42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系主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出自己实得的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且在归案后,退出自己实得的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 (1)一审判决认定贪污的部分事实不实,即22000元中有2000元是向何某私人借款,不应认定为贪污数额; (2)其并非主犯。上诉人何某上诉称: (1)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上诉人何某直接参与犯罪4次,而1999年6月至2000年1月间,上诉人何某被抽调主管本单位基建工作。在此期间,李某先后3次套取人民币行为完毕后,共分给上诉人何某6000元人民币,应视为何某个人的非法所得,而不是贪污行为的继续; (2)上诉人何某是从犯,且已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对上诉人何某的处罚。

二审法院查明,上诉人李某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李某贪污公款人民币22000元中,有2000元系私人借款的事实经二审当庭质证核实。二上诉人对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借款的用途所作的陈述吻合,且无证据证实有串供嫌疑,对二上诉人之间2000元人民币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某、何某虽有行政隶属关系,但在犯意的提起、实施犯罪及分赃过程中,上诉人李某并非起支配和主要作用,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亦无明显主次。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李某是共同犯罪中主犯,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上诉人李某、何某共同和单独实施贪污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3条规定,应按照各自所得数额认定贪污数额,分别处罚。上诉人何某提出1999年6月至2000年1月,上诉人李某先后3次从套取的人民币中分给上诉人何某的6000元,不应认定为贪污数额。经查,上诉人何某获取人民币6000元属实。但在此期间,上诉人何某因工作需要被本单位抽调主管基建工作,没有具体经办购油事宜,也未参与此3次套取现金的行为。上诉人何某虽从中获得非法利益,但不宜以犯罪数额论。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以及认定上诉人李某系主犯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李某、何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退出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何某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中的定罪部分,撤销一审判决的量刑部分;判处上诉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何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相关案例索引

1.束兆龙贪污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7期(总第105期)公布)

本案要点

被告人在国有事业单位改制中,利用职务便利隐瞒国有资产,并将其转移到改制后自己占有投资份额的公司中,构成了贪污罪,但贪污数额应按照被告人在改制后的公司中所占投资份额的比例认定。

2.王一兵贪污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5期公布)

本案要点

国有企业委派至国有、集体联营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国有、集体联营企业的财产转移至自己控股的个人股份制企业并非法占有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3.尚荣多、李域明贪污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2期公布)

本案要点

学校名义违法收取的“点招费”,在行政主管部门未对学校的乱收费行为进行查处前,应当视为由学校授权学生处管理的公共财产。学校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向上级隐瞒实际所得,截留和侵吞“点招费”,构成贪污罪。

4.窦沛颖、冼晓玲贪污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2期公布)

本案要点

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从事期货交易的职务便利,采取欺骗手法,将私人账户上的持仓亏损期货合约转入国有企业的账户,转嫁个人亏损的,与直接侵占国有企业财物的性质相同,构成贪污罪。

5.郑某受贿、贪污案([2007]二中刑终字第00291号)

本案要点

受贿罪是采取为他人谋利益的手段,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贪污罪是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自己主管、经营、经手的公共财物。受贿罪是为了取得他人财物;贪污罪是为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罪名认定

一、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分。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虽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的,一律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例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包括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又未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一般劳务人员,即使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条件非法占有本单位的公有财物,也不能以贪污罪论处。

二、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的区别。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的犯罪目的都是为了非法取得财物的所有权,区别在于: (一)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盗窃罪与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二)贪污罪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实施盗窃罪、诈骗罪不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是区分以窃取、骗取的手段实施的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的关键所在。

第三百八十四条 【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案例114

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案([2007]海南刑终字第75号)

2004年至2005年底,被告人陈某在任临高县农业机械站集资房改领导小组成员、工地负责人期间,分别于2004年8月13日、2005年3月7日、3月8日、4月21日、7月1日亲自收取王某、林某、刘某、王某某、符某各人民币2000元,2005年4月12日和9月24日分别收取符某人民币10000元和陈某16000元,总共收取集资楼预付款人民币126000元,被告人陈某将人民币80520元交给站长梁某,余款人民币45480元挪作他用,未上交财务入账。事后,被告人陈某书写四张未经领导批准的借条,共计人民币45480元交给梁某冲抵该款。另外,集资楼领导小组决定由被告人陈某收取办理房产证费用款,被告人陈某亲自收取王某、刘某、林某、符某某、秦某、谢某、王某华各人民币2000元,王某某人民币3000元和陈某人民币2500元,总共人民币19500元办理房产证费用款,其中将人民币6000元交给梁某支付电力公司费用外,余款人民币13500元被告人陈某挪作他用,至今未还。

一审认为,被告人陈某系临高县农业机械站职工,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在任该站集资房改领导小组成员、工地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总计人民币589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陈某辩解称该房改预付款已交站长梁某,所用公款是借款,不是挪用。现有购房者收据证实房改预付款收取人是陈某,所谓借款是在县审计组审计后,被告人才以四张借条来抵库的,之前财务人员并未知道借条之事,且借款未有领导审批,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理由,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人还辩解称所收取的办理房产证费用已按照站领导的交待全部开支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追缴被告人陈某挪用公款人民币58980元,归临高县农业机械站。

被告人陈某上诉,主要理由是,在认定的挪用公款数额中,其中有13000元是用于单位消费,一审量刑过重。

二审认为,上诉人陈某挪用公款总计人民币589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查,上诉人对13000元用于单位消费问题,其不论是在一审,还是在二审,均无法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1.歹进学挪用公款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5期公布)

本案要点

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国有企业职务期间,经企业集体决定,将公款划拨到名为个体实为集体的其他企业使用,没有从中谋取私人利益的,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2.蔡某等挪用公款案([2005]刑复字第201号)

本案要点

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的,应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罪名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1.对挪用公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一般以5000元至1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不受挪用时间长短的限制;挪用公款5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属“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 2.对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一般以挪用数额较大即挪用1万元至3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不受挪用时间长短和是否归还的限制;以挪用公款15万元至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也是以挪用数额较大即挪用1万元至3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以挪用公款15万元至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但同时还受超过三个月未还的限制。如果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已经全部归还的,可以从轻或免除处罚; 4.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防洪、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定罪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掌握,即以5000元为定罪的数额起点。

二、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有相似之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原则上只限于公款,例外地包括特定公物;后者既包括公款,也包括公物。前者只是挪用公款,即暂时占有、使用公款;后者是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前者以暂时占有、使用公款为目的,具有归还的意图;后者以永久性不法所有为目的,不具有归还的意图。因此,对于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应当依照贪污罪定罪处罚。

三、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要区别是:挪用特定款物罪主要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以及民政事业工作程序,其犯罪对象仅限于救灾、救济、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款物。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则未特别限定。挪用公款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挪用特定款物罪是“公挪公用”,其款项挪用于其它集体事业。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7条(https://www.daowen.com)

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案例115

是否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2月20日公布指导案例3号)

2003年8、9月间,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在迈皋桥创业园区低价获取100亩土地等提供帮助,并于9 月3日分别以其亲属名义与陈某共同注册成立南京多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多贺公司),以“开发”上述土地。潘玉梅、陈宁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2004年6月,陈某以多贺公司的名义将该公司及其土地转让给南京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潘玉梅、陈宁以参与利润分配名义,分别收受陈某给予的480万元。2007年3月,陈宁因潘玉梅被调查,在美国出差期间安排其驾驶员退给陈某80万元。案发后,潘玉梅、陈宁所得赃款及赃款收益均被依法追缴。

2004年2月至10月,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之便,为南京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迈皋桥创业园购买土地提供帮助,并先后4次各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吴某某给予的50万元。

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潘玉梅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发展有限公司受让金桥大厦项目减免100万元费用提供帮助,并在购买对方开发的一处房产时接受该公司总经理许某某为其支付的房屋差价款和相关税费61万余元(房价含税费121.0817万元,潘支付60万元)。2006年4月,潘玉梅因检察机关从许某某的公司账上已掌握其购房仅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而补还给许某某55万元。

此外,2000年春节前至2006年12月,被告人潘玉梅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迈皋桥办事处一党支部书记兼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高某某人民币201万元和美元49万元、浙江某房地产集团南京置业有限公司范某某美元1万元。2002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陈宁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迈皋桥办事处一党支部书记高某某21万元、迈皋桥办事处副主任刘某8万元。

综上,被告人潘玉梅收受贿赂人民币792万余元、美元50万元(折合人民币398.1234万元),共计收受贿赂1190.2万余元;被告人陈宁收受贿赂559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与陈某共同开办多贺公司开发土地获取“利润”48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潘玉梅时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陈宁时任迈皋桥街道办事处主任,对迈皋桥创业园区的招商工作、土地转让负有领导或协调职责,二人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为陈某低价取得创业园区的土地等提供了帮助,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此期间,潘玉梅、陈宁与陈某商议合作成立多贺公司用于开发上述土地,公司注册资金全部来源于陈某,潘玉梅、陈宁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潘玉梅、陈宁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谋取利益,以与陈某合办公司开发该土地的名义而分别获取的480万元,并非所谓的公司利润,而是利用职务便利使陈某低价获取土地并转卖后获利的一部分,体现了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属于以合办公司为名的变相受贿,应以受贿论处。

关于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辩护人提出潘玉梅没有为许某某实际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请托人许某某向潘玉梅行贿时,要求在受让金桥大厦项目中减免100万元的费用,潘玉梅明知许某某有请托事项而收受贿赂;虽然该请托事项没有实现,但“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不同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项,就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定。潘玉梅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只是受贿的情节问题,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关于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辩护人提出潘玉梅购买许某某的房产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潘玉梅购买的房产,市场价格含税费共计应为121万余元,潘玉梅仅支付60万元,明显低于该房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潘玉梅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产的行为,是以形式上支付一定数额的价款来掩盖其受贿权钱交易本质的一种手段,应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涉案房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关于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辩护人提出潘玉梅购买许某某开发的房产,在案发前已将房产差价款给付了许某某,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2006年4月,潘玉梅在案发前将购买许某某开发房产的差价款中的55万元补给许某某,相距2004年上半年其低价购房有近两年时间,没有及时补还巨额差价;潘玉梅的补还行为,是由于许某某因其他案件被检察机关找去谈话,检察机关从许某某的公司账上已掌握潘玉梅购房仅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后,出于掩盖罪行目的而采取的退赃行为。因此,潘玉梅为掩饰犯罪而补还房屋差价款,不影响对其受贿罪的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潘玉梅、陈宁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但同时鉴于二被告人均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余罪,案发前退出部分赃款,案发后配合追缴涉案全部赃款等从轻处罚情节,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以(2008)宁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玉梅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宁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潘玉梅、陈宁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2009)苏刑二终字第00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一审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潘玉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综上,本案的裁判要点在于: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2.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4.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相关案例索引

1.程绍志受贿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期公布)

本案要点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后,收受他人给予的“一卡通”银行卡,并在变更密码后,将该银行卡长期存放在其租用的银行保管箱中,但未实际领取存款,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既遂。

●相关规定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关于集体性质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七条 【单位受贿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110]

第三百八十九条 【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 【对行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条文注释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 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一条 【对单位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九十二条 【介绍贿赂罪】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行贿罪】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条文注释

单位行贿的,在被追诉前,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受委托直接办理单位行贿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知道的单位行贿行为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案例116

直接责任人为单位利益行贿构成单位行贿罪案([2008]一中刑终字第01251号)

2003年,北京富华公司为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虚构其单位与泰国玛杰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合同,泰国玛杰公司破产,售楼款2.2亿余元人民币不能收回的事实,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现已更名为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提出将上述应收款项作为坏账损失予以核销的申请。为顺利通过初审,2004年4月间,北京富华公司的财务部经理费某代表其单位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第二税务所所长杨某、税务专管员高某行贿人民币50万元。2007年3月23日,被告人费某向北京市公安局经侦处的办案人员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将高某受贿后返给其的5万元人民币上缴。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富华公司及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费某,为单位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费某在立案之前,主动向有关单位如实供述了其单位行贿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并将其所收取的赃款予以上缴,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一、被告单位北京富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费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上诉单位北京富华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冯某的上诉理由是:单位并不明知费某代表北京富华公司向税务人员行贿,并且税务人员具有索贿的性质,请求二审法庭作出公正判决。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本案系税务人员索贿而非北京富华公司主动行贿,亦未获得不正当利益,一审判决认定北京富华公司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收受贿赂的杨某、高某至今未被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受贿罪,故北京富华公司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经查,根据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证明费某为使北京富华公司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虚构事实,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且为了顺利通过税务机关的审批,主动向税务人员杨某、高某提出给予对方钱款,并且于2004年4月期间,将人民币50万元给予了高某的事实。在案的证据同时证明,高某、杨某是在费某主动提出行贿后,才作出收取人民币50万元的决定,因此税务人员提出具体受贿数额不能否定费某代表北京富华公司向对方行贿的主观故意。而费某身为北京富华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虽未经集体讨论,但其行为可以代表北京富华公司,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行贿,且其目的是使北京富华公司获取不正当利益,至于最终不正当利益是否实际获取,并不影响北京富华公司及费某的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辩护人关于收受贿赂的杨某、高某至今未被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受贿罪,没有认定对方构成受贿罪,故北京富华公司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北京富华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费某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向高某、杨某行贿。高某、杨某亦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检察机关羁押,并以二人犯受贿罪向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该案正在审理之中,人民法院并未作出二人不构成受贿罪的判决,故辩护人所提没有受贿何来行贿的立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单位北京富华公司及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费某,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费某在其犯罪行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主动向有关单位供述了其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退缴所得赃款,认罪、悔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四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五条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111]

【隐瞒境外存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百九十六条 【私分国有资产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私分罚没财物罪】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案例117

以合伙建房为名私分国有资产案([2007]萍刑二终字第38号)

1993年4月9日,萍乡铝厂下发《关于成立萍乡铝厂铝利贸易公司》的文件,决定成立铝利公司,该公司属厂部领导,全民所有制性质,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对外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被告人易某被萍乡铝厂任命为该公司经理。4月10日萍乡市工商局发给铝利公司营业执照,经济性质为全民,法定代表人易某。1997年铝利公司出资购买位于江西萍乡经济开发区昌华西街95号土地兴建公司的家属住宅,该建筑工程由铝利公司下属的铝友公司承建,铝利公司拨付了建房资金给铝友公司直至竣工。其中家属住宅的12住户所交纳的计22万元资金(其中2-5层10户各2万元,7层2户各1万元)作为建房资金一并由铝利公司支付给铝友公司。竣工后,房屋以福利分房的形式,分给被告人曹某、易某、兰某、周某、张某、陶某、刘某等12住户居住。该住宅一层被铝利公司用作仓库。2002年5月14日,易某被萍乡铝厂免去铝利公司经理职务,同年9月21日,铝利公司因未参加2001年度企业年检被萍乡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易某被萍乡铝厂免职后,被告人曹某等人负责处理铝利公司相关事宜。就一层仓库的处理问题,曹某请示陶某某、张某(时任萍乡铝厂厂长)等人后,张某要曹某具体找易某协商。曹某在找了易某,并与陶某某、张某等人通气后,遂将一层仓库分给曹某、易某、兰某、周某和张某(另案处理)、杨某等6人。在办理仓库私有产权证过程中,因杨某放弃,杨所分得的一间仓库以转让形式转分给了陶某。为将仓库办理成6人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由被告人兰某等人在原拟定的1999年10月21日的合伙建房协议(内容为2-6层归各住户所有,门市产权归易某所有,易某应付1500×252 =359985元,但易某未付分文。)基础上又拟造了两份,协议内容将一层仓库产权变更为被告人曹某、易某、兰某、周某、张某、杨某某所有。在未交纳钱款的情况下,2003年10月至11月间,6人相继取得所分得仓库产权证,属私有产权。

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陶某、易某、兰某、周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决定以合伙建房的名义将属于铝利公司的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五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1.被告人曹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单处罚金三万元。2.被告人陶守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单处罚金三万元。3.被告人易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单处罚金三万元。4.被告人兰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单处罚金三万元。5.被告人周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单处罚金三万元。

相关案例索引

刘某私分国有资产上诉案([2006]一中刑终字第01059号)

本案要点

将公司账户内的人民币转入其个人公司账户内,后以单位名义将人民币中的大部分资金为自己和他人补发工资和交“三险一金”,并擅自将剩余的人民币为自己个人交纳诉讼代理费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但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罪名认定

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是: (1)私分国有资产罪侵犯所有权的范围仅限于国有资产,贪污罪则为公共财产。(2)私分国有资产罪是行为人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给个人。非法占有国家财物的主要是行为人以外的群体,行为人据为己有的数额在私分总额中只占很小比例,同时也不排除行为人不分得财物的情况。贪污罪则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前者由于人数多、数额大,给国有资产造成的损失往往比后者更为严重。(3)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对集体私分国有资产负有主管和直接责任的人员。贪污罪的主体则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贪污罪的主体范围比私分国有资产罪主体范围要大的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