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一百零二条 【背叛国家罪】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 【分裂国家罪】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罪名认定
一、煽动分裂国家罪与分裂国家罪的界限。两罪的客体是相同的,即国家的统一;两罪的目的也是相同的,即分裂国家。但它们有明显的区别,一是实施的行为不同,本罪是煽动行为,后罪是组织、策划、实施分裂的行为;二是犯罪形式不同,本罪是任意共同犯罪,即单个人即可构成,后罪是必要共同犯罪,只能以共同犯罪形式存在;三是犯罪故意的内容不同,本罪是煽动的故意,后罪是组织、策划、实施的故意;四是犯罪主体虽都是一般主体,但在实施中是有所区别的,本罪的实行者多为民族分裂主义分子,后罪的实行者则多是窃据重要地位的政界要人。
二、煽动分裂国家罪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界限。虽然两罪都实行了煽动行为,方式也基本相同,而且同属一类犯罪,但它们有如下主要区别:一是犯罪行为的内容不同,本罪是煽动分裂国家,即一分为二或一分为多,后罪是煽动覆灭现存政权,另立新政权。二是犯罪故意和犯罪目的不同,这一点从上述区别中即可看出。三是犯罪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统一,后罪客体是人民民主专政及社会主义制度。国家统一主要是各民族感情和爱国主义的问题,后者主要是政治理想、政治信念的问题。
三、煽动分裂国家罪与煽动民族歧视、民族仇恨罪的界限。一是客体不同,本罪客体属国家安全的范畴,后罪的客体则是民主权利的范畴。二是行为内容不同,从两罪的罪名中就有明确表现。三是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成立必须具有分裂国家的目的,后罪的成立不要求有特定的犯罪目的。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第一百零四条 【武装叛乱、暴乱罪】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 【颠覆国家政权罪】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案例27
利用网络颠覆国家政权案([2004]苏刑终字第309号)(https://www.daowen.com)
被告人黄某于2003年1月,在境外“博讯”新闻网站上以“清水君”之名组织、策划成立所谓“中华爱国民主党”,并在互联网上发表由其亲自制定的《中华爱国民主党党章》(征求意见稿),该党章在总则中确定:“中华爱国民主党”的短、中、长期目标是“意志坚决地反对和揭露中国独裁集团的黑暗势力和垄断制度”、“深刻批判和反思独裁集团祸国殃民的罪行”、最终“建立大中华民主联盟”。并以“中华爱国民主党”筹委会负责人“清水君”的名义,在“博讯”新闻网上发表由其撰写的《颠覆无罪、民主有理》、《珍惜经济成就,共建伟大中华—CPDP中华爱国民主党成立宣言》等大量文章,攻击我国的政治制度是“独裁政权”,提出“三权分立,双重首长制”,建立“强大的政治替代组织”及“爱民”根据地,最终实现“大中华民主联盟”的政治目标。另外在互联网上还发布了大量文章,具体指导如何开展所谓“中华爱国民主党”工作的方法,唆使他们成立“中华爱国民主党”支部,发展党员,扩大组织,散发传单,以达到其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2003年8月,被告人黄某归国后先后在昆明、绵竹、连云港等地上网发表文章或发放印有“中华爱国民主党”创办人“清水君”的名片,宣传“中华爱国民主党”的“思想”,为颠覆国家政权积极进行组织活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法,以所谓“中华爱国民主党”筹委会负责人的身份,在互联网发表文章号召并积极组织、策划、实施颠覆我国国家政权,推翻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且罪行重大,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黄某犯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宣判后,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甲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杨某诬告陷害案([2002]晋刑二终字第83号)
本案要点
以诬告陷害他人为目的,发放具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内容的传单,主观上并不具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目的,而是具有诬告陷害他人的目的,不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构成诬告陷害罪。
罪名认定
颠覆国家政权罪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在犯罪主体和主观方面均相同,其区别的关键是客观方面不同。颠覆国家政权罪的行为人进行了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造谣、诽谤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煽动行为是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的一种形式,在行为人既实施了煽动行为,又实施了犯罪的实行行为的情况下,应按照刑法上吸收犯的原理,煽动行为被实行行为所吸收,仅以实行行为所构成的犯罪——颠覆国家政权罪论处,煽动行为则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一百零六条 【里外勾结从重处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23]
条文注释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一百零七条作了修改,删去了对资助对象的限制性规定。根据修改后的规定,被资助者不再限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相关犯罪的行为,同样可依据本条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零八条 【投敌叛变罪】投敌叛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或者带领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投敌叛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零九条 【叛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24]
条文注释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一百零九条作了两处修改:第一,删去了原规定中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叛逃,需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才构成犯罪的规定。之所以作上述修改是因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为,本身就已构成对国家安全的危害,不宜再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条件。另外,如在叛逃后危害国家安全的,可能构成本章的其他犯罪,难以界定本罪与本章其他犯罪的界限。第二,对于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叛逃罪的条件作了修改,删去了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的限定条件,即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无论何时,在何种情况下叛逃都构成本罪,从而加大了对这一犯罪的打击力度。
第一百一十条 【间谍罪】有下列间谍行为之一,危害国家安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二)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
案例28
为台湾间谍组织搜集情报和军事秘密被判间谍罪案([2008]陕刑一终字第94号)
被告人于某1994年从大陆回台湾筹措资金过程中,经人介绍结识了“台湾军情局”工作人员“罗上校”。罗提出让于某为军情局做事,于同意,在接受了搜集情报、写密信、翻译密码、收听密码广播等从事间谍活动的多种专业训练后返回大陆,搜集我政治、军事、经济方面的情报。被告人吴某经于某介绍,也加入“台湾军情局”,化名“徐伟”,接受了相关专业训练,从事拍照、复制情报资料,情报传递,领取间谍经费、薪酬等间谍活动。于某为搜集情报,以邀打麻将、给“找事做、赚外快”为诱饵,拉拢因身体原因长期不到部队上班的时任空军第十六飞行学院领航教员的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在明知于某、吴某夫妇从事间谍活动后,为能领取“台湾军情局”给的间谍薪酬,仍继续接受于某给其安排的搜集军事秘密、情报、资料的任务,按照于某的要求,通过多种途径打探、搜集我军事秘密、情报,交给于某、吴某。
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吴某参加间谍组织,被告人刘某接受间谍组织代理人的任务,长期从事搜集我政治、军事、经济情报和军事秘密的活动,将我大量的情报和军事秘密报送给台湾间谍组织,危害国家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间谍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参加间谍组织,充当间谍组织代理人向被告人刘某下达指令、任务,处于领导、指挥地位,系第一主犯;被告人吴某参加间谍组织,具体负责情报、资料的拍照、复制和向“台湾军情局”报送,并代于某、刘某领取间谍薪酬等,系主要的实行犯之一;被告人刘某积极搜集、打探我大量军事情报、资料提供给于某、吴某,亦系主要的实行犯。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国家安全的危害程度,依法以间谍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相关案例索引
张某等间谍案([2000]冀刑再终字第4号)
本案要点
被告人接受间谍组织的派遣任务,先后五次潜回国内,发展间谍人员三名,搜集了我国大量军事、政治、经济情报,并将部分情报交给了间谍组织,其行为已构成间谍罪,且情节严重。
罪名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区别
(一)行为人实施的间谍行为,必须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的,否则,不构成间谍罪。在实践中,对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和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间谍行为是否具有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性质较好认定,而对参加间谍组织的间谍行为是否具有危害我国安全则较难把握。只要查明行为人参加间谍组织所针对的目标是什么,就可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危害了我国国家安全。若行为人的目标是针对我国而参加间谍组织的,就可认为是对我国国家安全造成了危害。因为国家安全的危害,并不需要具有物质性的损害结果,国家安全受到危害在行为人参加间谍组织时就一并存在。
(二)要把参加间谍组织的间谍分子同这些组织中的非间谍分子加以区别。所谓非间谍分子,是指间谍组织中未履行参加间谍组织的手续,也未进行间谍活动的工程技术、而是从事一般勤杂、医务、传达等人员。这些人员虽然也来我国旅游、探亲、学术交流、经贸洽谈等,但没有进行间谍活动的,不能按间谍罪予以追究。
二、本罪与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界限。
两罪的区别在于:
(一)本罪中行为人只要参加了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任务,是否从事收集情报,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必须实施了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二)本罪提供情报的对象仅限于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为其他机构、组织、人员提供情报,则构成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案例29
打探并将投标内部资料提供给外商机构被定罪案([2001]高刑终字第278号)
1997年4、5月间,戴某向上海外高桥电厂二期工程设备招评标领导小组成员、国家电力公司国际合作局工作人员刘某提出自己计划代理日本三菱商事株式会社在上海外高桥电厂二期工程项目中进行投标,并向刘某打探该项目的情况。刘某将在工作中掌握的2份机密级国家秘密和5份秘密级国家秘密等文件交给戴某。后戴某在本市朝阳区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日本三菱商事(株)北京事务所会客室内,将上述7份文件交给日籍职员中冢,后由中冢转交给日本三菱商事(株)上海事务所负责上海外高桥项目的尾上。
一审法院认为,戴某为了做外商机构在华投标项目的代理,竟向国家工作人员刺探国家秘密,并将国家秘密提供给外商机构,其行为已构成为境外刺探国家秘密罪,依法应予惩处。故认定戴某犯为境外刺探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戴某上诉提出,其不明知提供的材料是国家秘密,一审量刑过重。
二审法院查明,虽然刘某提供的文件未标有密级,但戴某曾有负责招标工作的阅历,其应当知道刘某提供的上海外高桥电厂二期工程设备招评标文件属国家秘密。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戴某为谋私利,竟向国家工作人员刺探国家秘密,并将国家秘密提供给外商机构,其行为已构成为境外刺探国家秘密罪,依法应予惩处。其辩护人所提定罪不准、应定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一节,经查,戴某的犯罪行为是在1997年刑法实施之前,根据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其行为构成为境外刺探国家秘密罪。故一审法院根据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林某为境外窃取、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2000]闽刑终字第24号)
本案要点
被告人二次到我海军航空兵部队收买、窃取情报资料,并输送出海提供给台湾军事情报局马祖站间谍组织,其行为已构成为境外窃取、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罪名认定
本罪与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区别。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犯罪特征是将秘密泄露给不应当知道的人,主要是一种职务犯罪,其犯罪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犯罪的主观方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而本罪的提供对象是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性质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而非职务犯罪,行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国家保密局关于执行〈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一百一十二条 【资敌罪】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敌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三条 【危害国家安全罪适用死刑、没收财产的规定】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