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和立功

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第六十七条 【自首和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11]

条文注释

《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作了修改,对除自首以及以自首论的情况外,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增加了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

案例25

自动投案后又下落不明不能认定为自首([2009]南刑二终字第53号)

2001年5月8日晚,被告人魏某毛伙同李某、魏某兴(均已判刑)等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管钳盗割正在使用的照明输电线9空,共计1080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毛伙同他人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魏某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魏某毛上诉请求认定自首情节。(https://www.daowen.com)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魏某毛于2005年4月4日到派出所投案,2005年4月5日县公安局即为魏某毛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魏某毛被监视居住后于2005 年5月份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表上显示魏某毛的“逃跑日期”为2005年5月1日。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毛伙同他人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魏某毛犯罪后虽有投案,但在监视居住期间,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据此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有关问题的答复》

第六十八条 【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12]

条文注释

《刑法修正案(八)》,对原《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删除了原第二款“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在实践中本款的规定也确实发挥了鼓励自首、立功和有效打击各类犯罪的作用。但是,原规定在司法实践执行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是刑法中有部分犯罪的最高一档法定刑规定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于有些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原本应当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减轻处罚之后只能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使得判决偏离了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也导致出现同一案件中不同犯罪分子刑罚悬殊的现象。因此,立法机关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慎重研究,删去本款的规定。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