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 职 罪
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案例118
违法拘留他人造成严重后果被判滥用职权案([2006]张中刑终字第23号)
2005年6月7日,某法庭依法受理了原告姜某诉被告王甲、王乙父女俩欠款纠纷一案。6月8日,时任法庭庭长的汤某与书记员冯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进行了调解,姜某与王甲当庭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约定王甲于同年7月10日前向姜某偿还欠款。被告人冯某当即制作了调解协议和(2005)甘民梁初字第224号民事调解书。姜某与王甲在调解协议上和调解书送达回证上签了字。当事人王乙因有事中途离开法庭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法庭也未将调解书送达给王乙签收。同月22日,甘州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审判员李某在评查案件时发现调解协议和调解书送达回证上当事人王乙未签名的问题,便向被告人冯某指出要其予以纠正,并电话告知被告人汤某此案有问题(没有告知具体内容)。被告人冯某违反法律规定,在调解协议和调解书送达回证上签了王乙的姓名。7月10日调解书确定的还款期满后,王甲仍然未向姜某还款,姜某便于同月11日向梁家墩法庭申请强制执行。2005年8月15日,被告人冯某与该庭助理审判员郭某前往王甲家中执行该案,遭到王家人的谩骂,执行未果。同月17日,被告人汤某向主管院长任某报告,请求派法警协助执行该案。当日18: 30分许,赵某等四名法警,协同被告人汤某、冯某等到王甲家再次执行该案,因王甲不在家便将王乙带至法庭,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并制作了执行笔录。在王乙不交款的情况下,被告人汤某向主管院长任某汇报并对王实施司法拘留。20: 40分许,由被告人冯某、法警赵某等将王乙带至甘州区人民法院。被告人汤某和郭某所乘车辆被赶到法庭的王乙的母亲祝某围堵而没有离开。被告人汤某和郭某二人遂将祝某叫到法庭办公室做工作。此时,王甲闯入法庭办公室,问“王乙呢?”,祝某告诉王甲“被抓走了”。王甲听后即举起手中一玻璃瓶,将瓶中液体喝下,随后又将玻璃瓶打碎在法庭办公室地上。被告人汤某和郭某二人见状即上前阻挡,欲将王甲送往医院救治,王却与汤某和郭某发生撕扯。21: 47分,王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王甲系生前自服有机磷农药敌敌畏中毒死亡”。
一审判决:一、被告人汤某无罪;二、被告人冯某无罪。检察机关抗诉:(一)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二被告人代签当事人的名字,之后又执行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非法拘留当事人12个小时。之后二被告人多次执行实际上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在对王乙采取司法拘留时,隐瞒调解书无效的事实,致使该院做出错误决定,拘留王乙12小时,且造成当事人王甲死亡的严重后果。(二)二被告人的数行为与王甲喝农药自杀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王乙被违法拘留是王甲服农药自杀的唯一原因。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汤某、冯某在行使国家审判权的过程中,在当事人没有签字确认的前提下制作调解协议及调解书,并将调解书未依法向全部当事人送达,在一方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时,被告人冯某违法在调解协议和调解书送达回证上签了“王乙”,被告人汤某作为案件的独任审判员、庭长,默许了这一违法行为。在此基础上,二人明知调解书未发生法律效力而强制执行,对王乙实施司法拘留,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一审被告人滥用职权,对王乙实施违法拘留,导致案件当事人王甲服毒自杀,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由于被告人滥用职权,造成一人被非法拘留、一人服毒自杀的严重后果,致使公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两被告滥用职权行为互为条件,彼此联系。其滥用职权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已触犯了刑事法律,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当受到刑事法律追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被告人汤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三、被告人冯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相关案例索引
吴某、彭某滥用职权案([2004]孝中刑终字第83号)
本案要点
国家工作人员未经上级的同意,委托证券公司进行理财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罪名认定
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区别主要在于: (1)滥用职权罪的“滥用”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超越职权的滥用,即行为人超越法定权力范围,违法决定无权决定的事项、擅自处理无权处理的事务;二是违法行使职权的滥用,即行为人违反法定办事程序,胡作非为,随心所欲地违法处理公务。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的本质属性是对职守的“玩忽”。这种“玩忽”行为,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不履行职责,即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对法定职责义务,该为而不为,放弃职守、擅离岗位;二是不认真履行职责,即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对法定职责义务马虎草率、敷衍塞责。(2)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都既可以由作为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只是行为的主要方式有所区别,即滥用职权罪主要表现为作为,玩忽职守罪多数表现为不作为。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第三百九十八条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第三百九十九条 【徇私枉法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112]
案例119
违背法律调解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依法被定罪案([2002]金中刑二终字第112号)
1995年8月25日,朱某因外甥石某与于某等人发生争执而用拳头打了于某左脸部两拳,致于某左眼受伤。后于某在浦江县人民医院及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被诊断为外伤性白内障,外伤性视网膜脱离,左眼失明。在于某住院治疗期间,于某的父亲于甲和叔叔于乙了解到是朱某打伤于某后,曾多次向派出所有关人员反映。朱某得知于某的眼睛伤势严重后欲私下调解此事,找到时任浦阳镇派出所正科级治安员、治安组成员的被告人王某(王某与朱某及于乙均系多年的朋友),要求王某帮忙私下调解处理,不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明知于某的左眼伤势构成重伤,仍答应朱某去做于乙的工作,在向分管治安的有关领导讲了于某的眼睛伤势情况后主动提出此案由他先做做工作,事后,王某做了于乙的工作,于乙表示同意。后经调解,双方达成有关协议,被告人王某知道协议达成后,又把此情况告诉了分管治安的领导,之后,浦阳镇派出所对朱某犯罪行为一直未予追究。1999年8月11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于某左眼损伤程度为重伤。
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身为浦阳派出所治安组的干警,明知朱某将于某的眼睛打致失明,伤害结果为重伤,应该追究刑事责任,但出于对朱某的私情,根据朱某的要求,违背法律手段,对被害方提出私下调解,并主动向浦阳派出所分管所长说情,致使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朱某一直未得到应有刑事追究。被告人主观上有徇私的故意,客观上有违背法律手段,实施包庇朱某被法律追究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行为时的法律。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相关案例索引
巫某徇私枉法案([2002]防中法刑终字第46号)
本案要点
被告人身为派出所所长,为小团体的利益,对该立案的案件不立案,该侦查的案件不侦查,而是由派出所收取所谓的“帮教费、退赃款、保证金”等后,即放人,构成徇私枉法罪。
罪名认定
(一)受贿罪与徇私枉法罪的区别。(1)前者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后者则是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司法工作人员。(2)前者是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后者则是徇私枉法、徇情枉法。
(二)循私枉法罪与报复陷害罪的区别。(1)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既可以是有罪的人、无罪的人,也可以是各种刑事案件;后者的对象则是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和检举人。(2)前者客观上表现为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后者客观上表现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检举人实行打击报复的行为。(3)前者的犯罪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后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 【枉法仲裁罪】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条 【私放在押人员罪】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120
因罪犯有传染病私放在押人员案([2004]黄终裁字第01号)
2003年7月16日,被告人达某与泽库县公安局干警索某等四人押解马某等三名已决犯去西宁市东川监狱和西川监狱服刑。当日,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对三名罪犯进行了体检,发现罪犯马某、完某患有传染性疾病,东、西川监狱以此为由,拒绝接收两罪犯。7月18日,被告人与其他三名干警将马某、完某押解回泽库县公安局看守所,途经同仁县时,索某等二人因需办事,中途下车。当被告人达某等人到达泽库县后,罪犯马某、完某以病痛难忍为由,请求被告人达某放其回家居住,被告人达某认为两罪犯患有疾病,早晚要放,便同意两人回家居住。8月15日,马某、完某被泽库县公安局看守所收监。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达某身为公安人员,担负着维护社会稳定,打击刑事犯罪的重任,本应模范地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但其置国家法律于不顾,明知马某、完某是在押人员,却私自将其放回家中居住,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规定的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三条也规定了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严重疾病,须保外就医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马某、完某两罪犯身患传染性疾病,必须经泽库县人民法院裁定后,才能监外执行,而被告人达某在泽库县人民法院裁定前,便将两罪犯放回家中居住,这违反法律的规定。但是,马某、完某脱离监管期间,没有重新犯罪,即被告人达某的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达某犯私放在押人员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人达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之所以将两名已决犯放回家中,主要是由于两人生病,看守所无处关押,经与看守所所长商量后将两罪犯放回,并且也已请示局领导同意。其主观上没有私放罪犯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故认为应当宣判无罪。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达某的行为不符合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构成要件,因为主观上是过于自信,是过失,不是故意,且私放人犯后,即将此事向看守所所长及主管局长作了汇报,但该局领导未采取任何措施,故达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达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罪犯放回家,脱离看守所的监管,其行为已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吴某等私放在押人员案([2006]岩刑终字第124号)
本案要点
被私放的在押人员脱管时间长短、是否按时返回监管场所,对于成立私放在押人员罪没有影响。
第四百零一条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二条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三条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百零四条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五条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https://www.daowen.com)
案例121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自首被判缓刑案([2005]渝一中刑终字第279号)
被告人魏某于1991年12月参加工作,1999年10月任重庆市渝中区国家税务局上清寺税务所专管员。2002年底,被告人魏某经他人介绍认识郑某,后又获悉郑某欲开办商贸公司,遂找到郑某,让其代郑某办理工商登记事宜。2003 年1月、10月,在郑某并未真实出资的情况下,帮助其分别注册登记了“重庆市圣力诺贸易有限公司”和“重庆楚顺商贸有限公司”两家企业法人。而被告人魏某又任两公司的税务专管员。随后郑某以两公司名义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在此期间,魏某曾多次接受郑某吃请,到深圳、汕头等地旅游,收受郑给予的礼品,此外,魏某还分数次收受了郑某给予的数万元礼金。2003年3月至2004年2月,魏某明知上述两公司系虚假出资登记注册,但在该公司申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审核过程中,未按规定实地进行调查审核,隐瞒事实真相,作出违背事实和原则的调查报告,使该公司违规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之后,魏某又在审查上述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用票量、票面金额以及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违反税务机关“验旧购新”等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审查制度,违规审批、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90份给上述两公司。郑某则将其中4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虚开骗取国家税款,已抵扣418份,抵扣税款达人民币6591596.67元,扣除国家税务机关追回的税金667629.74元,造成国税直接损失高达人民币5923966.93元。
一审认为,被告人魏某身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明知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能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但为徇私情,不依法履行职责,违规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国家税收流失,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税务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已构成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魏某犯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被告人魏某不服,上诉称一审量刑畸重,请求改判。
二审认为,上诉人魏某的行为构成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魏某为徇私情而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导致涉案二企业得以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为犯罪分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创造了条件,鉴于魏某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的行为仅系二企业得以领购发票和最终造成国家税收流失的原因之一,且魏某在司法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前,接受所在单位调查时如实交代本案罪行,可视为自首,并于案发后退出收受的礼品、退缴外出旅游折价款,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上诉人魏某犯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罪名认定
一、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只有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才构成本罪。对于虽违法办理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但被及时发现,没有造成损失的,不以犯罪论处,而应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二、区分本罪与诈骗罪、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罪、偷税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犯罪的界限
行为人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的徇私舞弊行为,往往会在实际上为他人实施诈骗、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偷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犯罪起到帮助作用,区分的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与这些犯罪分子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如果查明行为人主观上与诈骗、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等犯罪分子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而相互勾结,那么,其在客观上所实施的非法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行为就属于诈骗、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等犯罪的帮助犯,应当以这些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而不再按本罪处罚。
第四百零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认定
区分本罪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关键在于主体不同,本罪主体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后罪主体则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于一些合同如涉外技术转让合同,国有土地转让合同等必须经过国家有关机关审查批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签订、履行这些合同过程中如果玩忽职守,而有关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审批过程中亦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人员与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对此都应承担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行为的刑事责任。但定罪则应根据主体身份的不同特征分别以本罪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论处。
第四百零七条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零八条 【环境监管失职罪】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零八条之一 【食品监管渎职罪】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113]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是《刑法修正案(八)》的新增罪名。
构成本罪的主体是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包括在国务院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客观方面,构成本罪,上述人员必须有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这里所规定的“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行为。“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其职责的行为。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是渎职行为中最典型的两种行为,所侵犯的都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构成本罪,还必须因为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这里所规定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重大事故。其中食物中毒,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疾病。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指虽未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但由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方面的问题,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四百零九条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条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一条 【放纵走私罪】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第四百一十二条 【商检徇私舞弊罪】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检失职罪】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三条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四条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五条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或者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六条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七条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122
看守所民警为犯罪嫌疑人串供提供便利,传递信息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2005]盐刑二终字第106号)
2005年6月21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涉嫌犯罪被刑拘后不久,张的叔叔张甲找到孔某请其帮忙取保候审,孔答应帮忙,后孔打电话将张某妻子陈某叫来家中,询问张某的基本案情。7月27日下午孔某在押解张回监室的途中,张就其贪污11000元一节请孔帮助串供,同时张某担心孔记不清串供内容提出再写张字条请孔带给陈某,孔让其届时以寄存衣服的名义将字条交给自己。7月28日,孔某打电话将陈某叫至家中,告知串供信息,同时提醒陈要“注意细节”、“不能有漏洞”,陈请其再问“细节”,并留下100元。次日上午,孔某到张某所在的14监室门口问张某细节如何说,张讲:“6000元一次,5000元一次,都是晚上在万某家给他的。”孔某当日中午再次将相关信息告知陈某。8月1日,孔某经过张某被羁押的监室时,张某将一张写有串供内容的字条放于衣服口袋内以寄存衣服为名递给孔,孔下班回家后即打电话让陈某到其家中取走字条。数日后,孔某再次帮助张某传递字条一张,转交给陈某。陈某收到孔某传递的口信和字条后,多次与张某案的关系人王某和证人万某联系,要求万承认收到这笔钱,以达到司法机关不能认定张某贪污该笔款项的目的。万某在已经向检察机关如实作证的情况下,应陈某的要求翻证,谎称收到张某给的11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孔某身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多次为在押人员传递口信和字条,进行串供,帮助其逃避处罚,被告人孔某的行为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孔某不服,以其有自首情节、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为由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孔某提出的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孔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在侦查机关已掌握其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才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孔某提出的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不属实。但本案中,孔某帮助串供的仅是11000元的贪污数额,虽然证人万某曾经翻证,但在检察机关找万谈话时,万又恢复了以前的证词,并未对张某贪污案的最终结果产生影响,故孔某的犯罪情节尚属轻微。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孔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免予刑事处罚。
相关案例索引
1.黄春海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6期公布)
本案要点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烟草专卖局系接受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委托,代表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烟草专卖市场稽查和查处违反烟草专卖行为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发现违反烟草专卖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据此,烟草专卖局及其工作人员具有查禁违反烟草专卖的犯罪活动的职责。烟草专卖局稽查队的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采用通风报信的手法,多次将突击检查假烟销售行动的部署安排透露给销售假烟的犯罪分子,致使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的,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2.杨某受贿、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2002]泉刑终字第760号)
本案要点
为达到受贿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应以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实行数罪并罚。
罪名认定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主体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是司法人员,对明知有罪的人故意包庇或是对明知无罪的人进行错误追究。
第四百一十八条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九条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