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案例106

走私毒品罪有重大立功表现被改判案([2002]刑复字第73号)

1999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安排邓某、鲍某、李某、高某(均为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先后出境到达缅甸联邦国勐片。同月27日晚,经陶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联系,张某购买海洛因700余克,后在其父亲经营的旅店里让邓某、鲍某、李某、高某将上述海洛因分包成12个小包。次日上午,邓某、鲍某、李某、高某将海洛因藏入体内,在张某带领下入境,从云南省景洪县乘飞机抵达昆明市,而后转乘从昆明到郑州的飞机。29日上午,张某等人到达郑州机场后,被布控的公安人员抓获,并查获邓某、鲍某、李某、高某从体内排出的海洛因共712.9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被告人陶某抓获。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张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雇佣他人携带海洛因712.9克从缅甸进入我国境内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走私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购买毒品,雇佣并带领他人携带毒品走私入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陶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法判决撤销原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部分;被告人张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相关案例索引

王某运输毒品案([2010]成铁刑初字第18号)

本案要点

一般情形下芬特明属于精神药品,但当违法违禁使用芬特明时,芬特明可以作为毒品予以认定。行为人违法偷运芬特明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量刑时,应将芬特明折算成海洛因或者其他有明确量刑数量的毒品。

罪名认定

关于毒品犯罪中罪与非罪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问题。

一、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是毒品,但能够证实其对所承运物品的非法性具有概括性认识,行为人为了赚钱不计后果接受他人雇佣,事实上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的,可以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在量刑时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如果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不知是毒品,而系受蒙骗实施运输毒品行为的,则不能认定为犯罪。

二、对于不知是假毒品而当作真毒品予以贩卖、运输的行为,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未遂论处。对于明知是假毒品而冒充真毒品予以贩卖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刑。

三、对于抓获贩毒分子以后,在其住所等藏匿地点查获的毒品,应一并计入贩毒数量,酌情从轻处罚,而不能另行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实行数罪并罚。对于以贩养吸的毒品犯罪分子,其处理方法亦同。但是,如果只是怀疑犯罪分子以贩养吸,缺少贩卖证据的,对于在其住所等处查获的数量较大的毒品,只能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四、对于军警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执行公务,擅自使用军用警用器械等暴力胁迫手段,在抓获毒品违法犯罪分子以后,将当场缴获的毒品直接用于自己吸食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论处。

五、对于毒品已无法查找核实的案件,只要毒品买卖的上下家(含被告人)均作供述,且供述的毒品的数量、成交时间、地点等主要情节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的贩卖故意与行为得到证实的,可以认定贩卖毒品罪,但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六、对于现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系受人指使,出于安全或逃避司法制裁的原因而实施了将毒品在短距离内予以转运、藏匿的行为,如果没有证据进一步证实其事前已参与实施了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活动的,应当根据刑法谦抑原则的精神,依法认定转移毒品罪。不能仅仅根据其客观上实施的短途运送毒品的行为,简单认定运输毒品罪。

七、对于明知他人从事贩毒活动而为之代购毒品的行为,无论代购者是否牟利,均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对于确有证据证实仅为亲友吸毒而为之代购了少量毒品的行为,如代购10克以下的海洛因已交给亲友吸食的,不以犯罪论处;如果所代购的毒品数量较大(即达到了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在国内长途营运的交通工具上查获所代购的毒品的,可以根据代购者实际所处的行为状态,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者运输毒品罪,酌情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5条;《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107

以特情工为名非法持有毒品被定罪案([2009]沪二中刑终字第355号)

2008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鲍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至凉城路某号宾馆217房间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8包重达52.85克白色晶体、1包0.19克白色颗粒、1小瓶0.04克粉红色粉末。经鉴定,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此外,在查获的1小瓶0.37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鲍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鲍某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鲍某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鲍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令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上诉人鲍某辩称,其购买毒品是其作为公安特情人员工作需要,且事先征得相关人员同意,故其不具有犯罪故意;其另有检举立功表现,原判决未予认定并在量刑中予以体现。

二审法院认为,经查,鲍某辩解的相关事实未得到相关部门及人员的证实,故其即使作为特情人员也是擅自行动,不能排除其具有犯罪故意。另查,鲍某另行检举的犯罪线索是否已查实,相关部门正在核实中,尚不能认定其立功。上诉人鲍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一审法院根据鲍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鲍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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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段某运输、贩卖毒品案([1998]衡中法刑终字第104号)

本案要点

如果在非法持有毒品的过程中,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中任何一种或几种行为,则以其具体实施的行为定罪,不应再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只是针对那些当场查获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行为人又拒不说明持有毒品的目的、来源,又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罪中任何一种罪时,才以该罪定罪处罚。

罪名认定

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实际上存在一般和特殊的关系,运输毒品罪在客观上必然表现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因此两罪存在一定的竞合关系。

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非法持有毒品罪是运输毒品罪的补充罪名,只有行为人不以进行运输毒品犯罪为目的或者作为运输毒品犯罪的延续而存在的,才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否则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百四十九条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三百五十条 【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案例索引

谢杰威、梁雁玲走私制毒物品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9期公布)

本案要点

判断某种物品是否为制毒物品,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为制毒物品的,即使该物品可以用于制造毒品.亦不能将其认定为制毒物品。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必须要求行为人具有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的犯罪故意。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所走私的物品是制毒物品,且其走私目的系用于正当生产经营,则即使该物品可以用于制毒,亦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

第三百五十一条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三)抗拒铲除的。

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五十二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三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强迫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五条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 【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七条 【毒品的范围及毒品数量的计算原则】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相关规定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