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99]

条文注释

《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构成作了修改。主要是降低了犯罪的门槛,将原来规定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同时,扩大了污染行为所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物质,将原来规定的“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九条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100]

第三百四十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百四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狩猎罪】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百四十二条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01]

条文注释

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二十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十亩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一)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 (二)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 (三)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 (四)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的; (五)其他造成草原严重毁坏的情形。

案例104

非法占用大量农用地建房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08]同刑初字第263号)

林庆国、林建全、林金水等人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协商决定共同出资,采用股份集资形式,以人民币901 500元的价格向西柯镇潘涂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购买面积18.03亩的新埭鱼池,将该鱼池运砂填埋,平整土地,建造围墙,建设厂房,进行违法建设。

经省地质测绘院测量,该地块土地面积共计18.157亩。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该地块土地类别为养殖水面,属农用地。由于林庆国等人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将鱼池填平并修建房屋,改变了原土地用途,目前该鱼池已丧失了养殖条件。

公诉机关以林庆国等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林庆国的辩护人辩称:林庆国占用养殖水面建房的行为是违规,不是犯罪。各行为人之间没有犯罪或者违法的共同故意。

林建全的辩护人辩称:林建全等人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恶意,且被占用的养殖水面没有达到大量毁坏的结果。

林金水的辩护人辩称:林金水等人非法占用农用地不足20亩,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林庆国等违反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协商决定共同出资,将购买的鱼池填平,同时构建围墙,并进行违法建设,属于非法占用农用地建房。该非法占有农用地建房行为改变了原土地用途,使得该农用地已丧失了原有用途,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一审法院判决:林庆国、林建全、林金水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宣判后,林金水、林建全、林庆国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百四十三条 【非法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2](https://www.daowen.com)

【破坏性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条文注释

《刑法修正案(八)》将非法采矿罪构成条件中的“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修改为“情节严重”。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百四十四条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3]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滥伐林木罪】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104]

案例105

滥伐林木罪二审被撤销自首认定案([2007]赣中刑一抗字第7号)

2005年10月,被告人王某、殷某合伙以16000元的价格买下古陂镇石背村坊坝组温某家屋背山场自留山的杉树砍伐权。尔后,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村民温某夫妇上山砍伐。2006年4月,被告人王某、殷某又合伙以29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古陂镇石背村坊坝组温某某家屋对面山场自留山的砍伐权,再次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村民温某某夫妇上山砍伐。经鉴定,两块山场共滥伐林木总畜积量为91.869立方米。案发后,信丰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已对被告人王某、殷某罚款2万元。2006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殷某在接受信丰县公安局森林分局金盆山派出所的传唤时主动交代了本案的全部犯罪事实,侦查机关根据二被告人的交代于2006年8月1日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殷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信丰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已对被告人王某、殷某进行了处罚,且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又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判决: 1.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被告人殷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抗诉及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称: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及初步调查,已掌握被告人王某、殷某的犯罪事实,才传唤二被告人的,二被告人不属形迹可疑,故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不属自首。一审法院根据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不当。

关于二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接受群众举报后,经询问山林主温某某、温某和现场勘查等工作,已初步查明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将二被告人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传唤二被告人到公安机关。二被告人不属“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情形,不具有自动投案的特征,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检察机关认为“二被告人不具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不当”的抗诉有理,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殷某违反森林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能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认所犯罪行,积极交纳罚款和罚金,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一审判决定罪准确,程序合法,但认定二原审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错误,且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判决:一、维持原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殷某的定罪和罚金刑部分。二、撤销原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殷某的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四、原审被告人殷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相关案例索引

1.王某盗伐林木案([2007]赣中刑一终字第28号)

本案要点

自然人以营利为目的,擅自砍伐自己自留山或承包山上的林木,林权属于其个人的,无证砍伐应当定为滥伐;未确权的,无证砍伐应当定为盗伐。

2.张国安盗伐林木案([2009]新密邢初字第294号)

本案要点

盗伐林木罪中的林木并不是仅以森林或成片的林木为标准。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其他林木,数量较大,该行为亦构成盗伐林木罪。

罪名认定

盗伐、滥伐林木犯罪的区别: (1)盗伐林木罪的犯罪者往往采用秘密方式,在林木所有者或管理者不知道的情况下将林木非法占为己有,具有秘密性;而滥伐林木罪的犯罪者往往本身就是林木所有者或管理者,他们在光天化日之下不需要作任何掩饰,可以公然地非法采伐林木,具有公开性。(2)盗伐林木罪中所称的“数量较大”的起点是指2至5立方米或幼树100至200株;而滥伐林木罪中所称的“数量较大”的起点是指10至20立方米或幼树500至1000株。(3)盗伐林木罪的主体,必须是林木所有者以外的自然人或单位;而滥伐林木罪的主体,既可以是林木所有者、承包经营管理者,也可以是其他自然人或单位。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