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61
防卫过当被判故意杀人案([2001]武刑终字第267号)
2000年10月20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蔡某将被告人徐某头部打破,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当晚12时许,被告人张某邀约王某,拦住被告人徐某及其女友叶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400元,徐某不从,遭到王某殴打,徐某被迫交出人民币200元,王某嫌钱不够,继续殴打徐某。随后,王某又找叶某某索要钱,叶某某不从,王某便殴打叶某某。此时,被告人徐某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朝王某头部刺了一刀,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系左眉弓外侧刺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一、二审法院认为,王某系左眉弓外侧刺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徐某的杀人行为与王某死亡的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徐某的故意杀人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其防卫行为的强度超过了暴力侵害的强度,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应属防卫过当。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在前一阶段,被告人张某伙同蔡某,随意殴打被告人徐某,具有寻衅滋事的特征。其后,被告人张某邀约王某“扯皮”,当王某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向被告人徐某索要钱财时,被告人张某不仅默认,还亲自与蔡某一起押着被告人徐某向邻居借钱,并迫使被告人徐某当场交出了人民币200元。其主观上已不是以寻求精神刺激,破坏公共秩序为目的,而是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抢劫对象是特定的,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据此判决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案例62
杀人后为混淆侦查劫取被害人财物不构成抢劫案([2000]宁刑终字第44号)
1999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打传呼给被害人高某要求购买毒品,二人经过多次联络,次日凌晨约一时许,被告人周某到高某住处,二人因购买毒品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某便持高某家的菜刀在高某的头部、颈部等处连砍数十刀,致高某当场死亡。随后被告人周某将高某的手机、传呼机带走逃离现场,并将手机的SIM卡取出后把手机及传呼机砸碎。另查明,周某曾于1999 年10月4日盗窃现金1800元及价值1200元的手机。
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因购买毒品发生争执而杀害他人,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认定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500元。
被告人周某上诉称:“一审认定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定性不准;归案后能主动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行为,一审量刑过重。”指定辩护人以“不构成抢劫罪”提出辩护意见。
二审查明,上诉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前二次讯问中,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具备自首条件。上诉人周某在实施杀人行为后,将被害人手机、传呼机拿走,并且将其砸碎、抛弃,客观上虽然有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但主观上是为了给侦查工作造成错觉,逃避法律的追究,主观上不具有抢劫他人财物的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周某犯抢劫罪不当,应予纠正。据此判决维持周某的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撤销抢劫罪。
罪名认定
一、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主要区别在于: (一)客体要件不同。前者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后者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民的生命权。(二)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一种手段,二者之间存在目的与手段的内在联系;后者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利。由于这些区别的存在,在司法实践中,二者的界限一般是不会发生混淆的。但二者之间又存在一定的联系,这些联系表现在: 1.抢劫罪虽然主要是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但同时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公民的人身权利包括公民的生命权,因此,抢劫罪的客体要件与故意杀人罪的客体要件间存在包容关系。2.抢劫罪的行为方式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故意杀人罪的行为方式,可以是暴力的,也可以是非暴力的,因此,在犯罪的行为方式上,二者之间也存在交叉关系。3.抢劫罪一般是先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而后取得财物,使用暴力、劫取财物都是故意的;故意杀人罪,行为人杀人后,劫走被害人的财物的情况也是很常见的,其杀人、劫物也都是故意的。因此,在这方面二者也有相似之处。对抢劫杀人案件的定性,要根据案件的特点,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从司法实践看,抢劫杀人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先杀人后取财的案件,即事先只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而无抢劫他人财物的目的,杀人以后,见财起意又将其财物拿走的案件。基于杀人的故意,实施杀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后又基于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实施了盗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这两个罪之间没有内在的牵连关系。类似这类案件,应定盗窃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两罪并罚。(2)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杀人是劫走财物的必要手段。虽杀人在先,劫取财物在后,但都发生在抢劫过程中,而且杀人是劫取财物的必要手段。因此,应定抢劫罪。(3)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至于抢劫后为了护赃等而当场使用暴力杀人的,应视为抢劫行为的继续,仍只能定为抢劫罪,为护赃而当场行凶杀人,可作为从重处罚情节。(4)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可见,故意杀人与抢劫罪的关系是比较复杂的,这种复杂性主要是由于抢劫罪本身的暴力手段包含杀人行为,必须仔细分析具体案情,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二、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这两种犯罪容易混淆的主要是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和故意伤害罪的既遂与故意杀人未遂两种情况。伤害致死与杀人既遂在客观方面都产生了死亡结果,但其主观要件的内容不同,前者为故意伤害他人,后者为故意剥夺他人生命。伤害既遂与故意杀人未遂,虽然只产生了伤害结果,但其主观要件的内容不同,前者为故意伤害,后者为故意剥夺他人生命。
三、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故意杀人罪是对死亡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过失致人死亡罪则是对结果的发生持否定的态度。
四、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遗弃罪是给被害人的生命、身体造成危险的犯罪;故意杀人罪是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犯罪。两者的性质和法益侵害程度相差较大,在通常情况下容易区分。从司法实践来看,主要是行为人对婴儿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老人不予任何抚养甚至移至于室外的案件,难以区分是遗弃罪还是故意杀人罪。这些案件中,行为人均负有抚养义务,而拒不履行抚养义务,这既可能构成遗弃罪,也可能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在这种情况下,应重点考察生命所面临的危险是否紧迫,生命对作为义务的依赖程度,行为人履行义务的难易程度,行为是否会立即导致他人死亡等因素,判断成立遗弃罪还是故意杀人罪。就故意的内容而言,遗弃罪的行为人并不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只是对被害人生命、身体的危险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而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人则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例如,将婴儿放置于行人较多的场合或者国家机关门前的,只能认定为遗弃罪。反之,如果将婴儿放置于没有行人的场所,将行动艰难的老人带往悬崖边上扔下不管的,则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案例63
过失致人死亡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案([2005]泉刑终字第301号裁定书)
2004年9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与女友谢某在泉州市区西湖公园北侧草地上吃月饼聊天时,突遭三名男子抢劫,徐的一部诺基亚3100型手机被抢走。徐当即与其中一名抢手机的男子进行搏斗,打斗过程中该名男子落入西湖水中,后被告人徐某发现落水男子爬上岸后,即叫其女友报警,然后,又冲向该名男子(经查为被害人刘某),将其抱住并按倒在地,用手掐住该男子的脖子,直至其不再挣扎为止,该名男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系因颈部受扼压而死亡。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
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徐某在被害人刘某已停止不法侵害后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另被害人过错在先。综上,对被告人给予减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案例64
故意伤害别人被定罪案([2003]佛刑终字第55号)
2002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付某驾驶摩托车找寻其女朋友黄某红,途中看见男青年肖某阳搭着黄某红的肩膀走在路上。被告人付某遂下车殴打肖某阳,并捡起地上的石块将肖的头部击伤。肖某阳逃跑,被告人付某驾驶摩托车追赶并将肖撞倒在地,付某随即被旁边的群众抓获。经法医鉴定,肖某阳属轻伤。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付某上诉称其一时冲动才致肖轻伤,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认为,上诉人付某以驾驶摩托车撞人的危险方式故意伤害被害人肖某阳,主观恶性较大,不应予以从轻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65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二审改判死刑缓期执行案([1999]内刑终字第365号)
被告人乔某于1998年5月3日下午3时许,因被害人任某酒后到其工作的“四季春”饭店找陪舞小姐,二人发生争执。厮打中,乔某持菜刀照任某的头面部、背部、手部连砍数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的损伤构成重伤。1999年4月19日晚,被告人乔某因其妻栾某等4位小姐在酒楼陪冯某等人饮酒,冯承诺付小费。酒后让栾随其到家取钱并拽栾进屋,栾挣脱跑回酒楼,而与栾某一同来到冯家门口,向冯某索要。在遭到拒绝后,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乔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照冯某腹部等处连刺二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冯某因被刺破右髂内动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一审认为,被告人乔某因琐事二次持刀行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罪行极其严重。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乔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以“二被害人均有过错,对被害人任某曾积极进行了赔偿,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等为由,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鉴于本案在起因上二被害人均有过错责任和上诉人乔某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据此判决维持一审定罪部分,即上诉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撤销一审的量刑部分,即判处上诉人乔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相关案例索引
1.李某故意伤害上诉案([1999]皖刑终字第663号)
本案要点
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被打后起意报复,取刀返回现场刺伤他人致人死亡,不属于正当防卫,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2.杨逸章故意伤害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期公布)
本案要点
行为人殴打他人并致人死亡,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生前患有严重疾病,行为人的殴打行为不是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仅是被害人死亡诱因的,行为人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全部责任。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可以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罪名认定
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
(1)客体不同。前者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益,后者是社会公共生活秩序。(2)危害结果不同。前者以危害他人身体健康为根本特征,一般要求造成轻伤以上的结果,否则,难以对行为人定罪处罚;后者则不要求有具体的伤害结果,一般只是造成他人轻微伤,而不伤及人的身体健康,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造成他人轻伤,但绝不可能是重伤以上的结果。(3)行为对象不同。前者一般是特定的行为对象,后者则没有特定的对象,往往是随机的。(4)主观目的不同。前者是出于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目的,在案件的起因上没有限制;后者则是出于争强好胜的动机,通过惹是生非来获得精神刺激,用滋生事端来开心取乐,从而满足畸形的、变态的心理需要,行为人具有明显的藐视公共秩序的特征。要注意的是,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78]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犯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的犯罪。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是指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下,组织他人进行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其中,“情节严重的”是指,多次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或者获利数额较大的等情况。具体还有哪些情况属于情节严重,可由司法机关根据司法实践做出具体的司法解释。
本条的“摘取”不包括出于医学治疗需要摘取、切除,而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医学治疗需要的摘取人体器官。“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是指在没有得到被摘取器官的本人的同意,就摘取其器官的行为。包括在本人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摘取其器官和未经本人同意,采取强制手段摘取其器官两种情况。
“摘取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是指摘取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器官。不论未成年人本人是否同意,只要是非医学救治的需要而摘取其器官就构成了犯罪。“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是指采取强迫、欺骗的手段,使他人捐献器官的行为。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器官”,是指虽然已故公民在生前已经明确表示死后不愿意捐献人体器官但仍违背其生前遗愿摘取其器官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是指违反了国务院颁发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规定,即“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 【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案例66
假扮他人女友筹钱被强迫发生性关系案([2009]赣中刑一终字第47号)
2008年11月底,被告人朱甲的堂弟朱乙因在河北保定开办的工厂资金紧缺造成停产,而向在该工厂做工的朱甲提出合伙经营,因朱甲没有入伙资金,需要筹借,两人经商量后邀请了该工厂女工被害人王某某(1992年10月生)假装成被告人朱甲的女朋友前往江西上犹家乡借钱,并答应每日付给王某某工资100元。期间,被告人朱甲多次趁夜间与被害人其同宿一室时要求性行为,均被被害人王某某拒绝。12月9日,被告人朱甲又以借钱之名带着被害人王某某乘车至江西省崇义县金坑乡,然后步行到金坑乡竹坑村山子下组百公坳路段时,因临近天黑,被害人王某某发觉被告人朱甲在欺骗她,被告人朱甲就抱住被害人王某某滚入公路旁的草丛中,用身体压住王某某,用手掐住王某某的脖子和捂住王某某的嘴,王某某鼻子也受伤流血。被告人朱甲随即逼迫王某某与其发生了性关系。而后,被告人朱甲威胁王某某不要报警,否则将杀害她。数小时后,被告人朱甲又强行与王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天亮后,被害人王某某趁机逃脱和报警,公安干警将被告人朱甲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刑法》第236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人朱甲以掐脖子、捂嘴等暴力手段和以报警就杀害被害人的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朱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朱甲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已考虑其认罪态度好这一情节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罪名认定
一、罪与非罪。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只要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都构成强奸罪。
二、强制猥亵妇女罪与强奸罪的区别。强制猥亵妇女与强奸两罪都是强行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行为,客观上都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但是两罪存在较大的差异,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有奸淫的意图。强制猥亵妇女罪不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强奸罪则以强行奸淫为目的。前者是行为人以通过性器官接触以外的其它性行为来达到性满足的行为,是针对妇女实施的能够使行为人或第三者受到性欲上的刺激、兴奋、满足的除性交以外的性行为。后者必须有通过性交来达到性满足的故意。在强奸罪中,行为人可能有先行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但其后必然要以语言或动作进一步流露出其强行奸淫妇女的目的,强行猥亵的行为必然要向强行性交行为发展,如果不出现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必定实施并完成奸淫行为。如果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没能实施奸淫行为,应认定为强奸罪的未遂,而不能认定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三、强迫卖淫罪与强奸罪的区别。这两罪都表现为违背被害人意志,侵犯其性自由权利的行为,但两者性质不同。强迫卖淫罪是强迫他人出卖肉体,而后者是行为人以强迫手段直接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或帮助他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第二百三十七条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罪】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案例67
基于报复强制猥亵、侮辱同学案([2003]杭刑终字第179号)
被告人沈某、董某、徐某、王某于2002年9月10日下午5时许,以同班同学徐某某在背后说她们的坏话为由,采用打巴掌、罚跪、脚踢等手段,强迫徐某某向她们磕头,而后还强迫徐某某吃青草,让徐某某脱衣裤,并采用发夹夹乳房,用树枝捅阴道等手段,对徐某某进行猥亵、侮辱长达近二小时。后被告人沈某、董某、徐某、王某还采用翻书包、搜身等手段,对徐某某实施抢劫,劫得人民币2元等物。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的行为已造成被害人徐某某创伤后应激障碍。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董某、徐某、王某的上述行为均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抢劫罪。根据被告人沈某、董某、徐某、王某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及上述各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均未满18周岁,应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而综合裁量各被告人刑罚,认定被告人沈某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认定被告人董某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认定被告人徐某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认定被告人王某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四人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沈某、董某、徐某、王某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聚众强制猥亵妇女、侮辱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对于上诉人沈某、董某、徐某、王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告人基于报复的目的而实施的行为应认定为侮辱罪,经查,本案各被告人确实基于报复的目的而首先对被害人徐某某实施暴力殴打,但随着犯罪行为的发展,被告人等人的行为发展成为满足精神空虚,寻求精神刺激而指向对被害人特定性器官进行用发夹夹乳房、用树枝捅阴道等猥亵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对于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抢劫罪一节,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人在实施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中强拿被害人2元人民币,虽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犯罪后,上诉人董某、徐某、王某对被害人进行了一定的经济赔偿,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并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决心,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和上诉人董某、徐某、王某在犯罪中的从犯地位,贯彻对失足少年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综合全面考察,对上诉人董某、徐某、王某可适用缓刑。对于上诉人沈某,虽其在案发后也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给予了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赔偿,但本案系由其而引发,并纠集了本案的另三名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强制猥亵、侮辱长达2小时,致被害人创伤后应激障碍的严重后果,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认为对上诉人沈某适用缓刑不妥。一审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对抢劫罪的定性及量刑有误。审判程序合法。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对抢劫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量刑部分。二、上诉人沈某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三、上诉人董某、徐某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上诉人王某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相关案例索引
张某故意伤害案([2010]沪高刑终字第191号)
本案要点
行为人实施强制猥亵行为,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行为人的猥亵行为有因果关系,属于强制猥亵妇女的结果加重情形,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案例68
拘禁他人参加传销活动案([2009]蚌刑终字第40号)
2008年,于某、张某某、胡某三被告人相继被他人介绍到本市参加非法传销活动。2008年9月24日,被告人于某以其在蚌埠玉器店开业,需要帮忙为由,将同学张某骗到蚌埠。为让张某参加其一伙的传销组织,于某安排被害人张某租住传销窝点。为防止被害人与外界联系,于某扣留被害人手机等随身携带的物品。于某将张某介绍给被告人张某某,胡某认识,并指使张某某、胡某等人对张某看管。当被害人得知是参加传销活动,即提出要离开。被告人张某某、胡某白天以陪其聊天、打牌、听传销课,夜晚将房门锁上的手段,不准被害人离开。期间,被害人张某趁被告人一伙不备,向外求救,后公安机关接张某亲属报警后,赶到三被告人租住的传销窝点,将张某解救,依法将三被告人抓获。
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张某某、胡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胡某仅受被告人于某指使,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从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相关案例索引
袁南京、刘钰等绑架、非法拘禁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8期公布)
本案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所谓共同犯罪的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知道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以及该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并不了解他人真正的犯罪意图,不清楚他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而是被他人蒙骗或者出于自己的错误认识,在错误理解犯罪性质的情况下参与他人实施的犯罪,则不能认定该行为人与他人实施了共同犯罪,而应当依据该行为人的犯罪实际情况,按照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正确定罪处罚。本案行为人事先并未参与他人合谋实施的绑架犯罪,而是在他人的纠集下,误认为是帮助他人索取债务,并基于该目的而实施了非法扣押、拘禁被害人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绑架共同犯罪,而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罪名认定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二者实际上存在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两者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而且,绑架罪在客观上也必然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剥夺的方法与非法拘禁罪的方法没有质的区别,都可以是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非法拘禁罪也可以由绑架方法构成;两罪中将被害人绑架、劫持的空间特点也一样,既可以是就地不动,也可以是将被害人掳离原所在地。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主要在于,绑架罪的构成不仅要求有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要求有勒索财物或满足行为人不法要求的目的以及与此相应的勒财或提出不法要求的实行行为。而非法拘禁罪仅要求行为人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实践中,涉及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界限区分问题的主要是为索债而绑架、扣押人质的案件。我们认为可从这样两个方面注意区别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行为人为索取合法债务或者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应定为非法拘禁罪。(2)为索取债务绑架他人后,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索得债务后,又索取额外财物或以人质相挟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人同时触犯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两个罪名。但应视此情况为想象竞合犯(实施一个索取财物行为,而财物中既有债务又有额外财物时)或吸收犯的形态,对行为人以绑架罪一罪处理。
第二百三十九条 【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79]
案例69
以索债为借口拘禁他人索要财物构成绑架罪([2011]惠刑初字第0304号)
王兆伟与田玉州、欧阳甲祥(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新雅路108号某汽车修配公司附近,对林水永所驾驶轿车予以逼迫,迫使其停止。田玉州、欧阳甲祥等人强行将林水永戴上手铐拖入王兆伟驾驶的汽车,以解决林水永欠田玉州36 600余元的债务为由,向林水永索要现金10万元。遭拒绝后对林水永进行殴打,并威胁林水永如不交钱到山东后将其腿敲断。林水永被带至山东省费县、平邑县看管。后被迫答应交付9万元并与其妻子陈小玲联系付款。陈小玲将9万元汇至田玉州的农行卡上,田玉州等人将林水永释放。王兆伟分得赃款1.2万元。公诉机关以王兆伟犯敲诈勒索罪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绑架罪中行为人的目的是勒索财物,然在勒索过程中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手段的,不认定为非法拘禁。即使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索取的债务数额与实际享有的债权数额相差较大,亦可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要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应定绑架罪。本案中,王兆伟等人对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且要求被害人交付远超过债务数额财物的行为应定绑架罪。
一审法院判决:王兆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王兆伟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公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行为人以索要债务为由通过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手段,要求被害人交付远超过债务数额的财物,其行为性质属于以索取债务为借口采用非法拘禁他人手段索要财物的绑架罪。
相关案例索引
1.赵某绑架、抢劫,吴某等绑架案([2008]云高刑终字第394号)
本案要点
绑架后抢走被绑架人财物并且向被绑架人家人勒索财物的,实行抢劫罪与绑架罪数罪并罚。
2.罗某绑架、强奸案([2010]川刑复字第113号)
本案要点
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威胁被害人并通过电话向被害人亲属勒索,构成绑架罪。行为人随后对被害人实施勒颈、刀刺、土埋等杀害行为,应属绑架罪中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加重情节;即使客观上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应从重处罚。
3.刘某绑架死刑复核、龚某故意杀人案([2009]刑三复04105397号)
本案要点
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在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具有同样性质并且相互重合的情形也能成立共同犯罪。对于此类共同犯罪,因各行为人的犯罪故意不同,应当根据相应的犯罪构成确定具体的罪名,行为人应该只就自己实施的行为及其结果承担责任。本案中,刘某谎称到河南要账,让龚某、刘恒某跟随到河南安阳,将周某绑架。刘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龚某以帮人索取债务为目的伙同同案犯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刘恒某并没有绑架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其仅以非法拘禁被害人达到要账的主观目的。因此,刘恒某仅应对其构成的非法拘禁行为承担责任。故应定刘恒某为非法拘禁罪。
罪名认定
一、绑架罪与抢劫罪区别在于:第一,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他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第二,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中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者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由此可见,绑架罪不同于抢劫罪的关键点在于,是否使用暴力等手段劫持他人作为人质,并以此要挟、迫使相关的第三人交付财物。应注意的是:第一,人质是相对于第三人而言的一个概念,绑架中的勒索财物,只能向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提出,否则无从谈起以被绑架人为人质的问题;第二,所勒索财物与人质存在直接的交换对应关系,即通常所谓的拿钱赎人;第三,绑架具有行为复合性和时空间隔性特征,完整的绑架行为,需由劫持绑架人质和向第三人勒索财物两个行为复合构成。
二、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区别是:第一,犯罪侵害的对象不同。敲诈勒索罪实施威胁的对象和取得财物的对象是同一个,而绑架罪实施威胁绑架的对象和取得财物的对象是不同的人。第二,敲诈勒索罪威胁的内容如系暴力,行为人声称是将来实施,而作为绑架暴力内容的威胁,则是当时、当场己经实施的。第三,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并不掳走被害人予以隐藏、控制,而绑架罪则要将被害人掳走加以隐藏、控制。另外,如果行为人以并不存在的绑架行为欺骗、威吓某人且不是当场交付财物的,既不应以敲诈勒索定罪,也不能以绑架定罪,而应以诈骗罪论处。如欺骗、威吓某人当场交出财物,且威吓是以暴力侵害人身为内容的,则应以抢劫罪论处,如威吓的内容是揭露隐私等,则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https://www.daowen.com)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案例70
采用诱骗的手段拐卖儿童案([2009]汉中刑终字第33号)
2007年12月初,被告人郭某因经济困难,产生拐卖儿童的念头,找到汤某,谎称本村有户人家离了婚,家中困难,想给小女孩找户好人家领养。汤某为了赚取介绍费,便帮助打听,后通过张某得知该村村民李某家需领养小孩,便电话联系郭某,催促郭某将小女孩带来见面。2007年12月11日中午,被告人郭某在本村路口采取诱骗手段,将村民郭甲的孙女郭乙(生于2002年12月2 日)骗到汤某家中,与汤某、介绍人张某、领养人李某及其儿子李甲、儿媳韩某见面,郭某谎称郭乙的亲属要将郭乙给送养出去,并且郭某向李某出具了郭乙的有关证明。李某付给汤某领养费9000元,并将郭乙领走。事后,汤某给郭某领养费5000元,汤某从剩下4000元中给张某400元,案发后郭某外逃。同年12月19日,郭乙被解救回家。
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出卖为目的,采用诱骗的手段,拐卖儿童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案例71
主动将拐卖儿童送回应认定有悔罪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6期公布)
2008年10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肖远德、肖远富、严茂生密谋拐卖儿童,后驾驶摩托车来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高塘工业园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当车行至源城区高塘移民点205国道路边一水果摊处时,肖远富发现黄某标(男,时年2岁)适合下手,就打电话通知肖远德与其会合,然后由肖远德假意购买水果引开黄某标母亲的注意力,严茂生趁机将黄某标抱走,坐上肖远富开的摩托车向广东省东源县义合镇方向逃走。尔后,肖远德与严茂生雇用被告人周志文的小车将黄某标载到广东省连平县城,由肖远德联系买主,并以26000元将黄某标卖掉。肖远德支付周志文1000元作车费,与肖远富、严茂生平分其余的赃款。2009年5月2日,黄某标被公安机关解救回家。
2009年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肖远德、肖远富、周志文、谢耀君与刘国权(另案处理)密谋拐卖儿童,后乘坐由谢耀君驾驶的一辆白色小车(车牌: 粤PU1589)来到河源市源城区明珠工业园工业大道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在工业大道旁一烧烤摊处的温某杰(男,时年2岁)在玩耍时,经肖远德分工,肖远德与肖远富假意购买烧烤挡住摊主的视线,周志文趁机抱走温某杰,乘坐谢耀君的小车向连平县城方向逃走。同年3月5日,经肖远德联系,商定以26000元将温某杰卖出,后买家先行支付了6000元,肖远德等人将所得赃款平分。2009年5月2日,温某杰被公安机关解救回家。
2009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肖远德提议到河源市区黄子洞市场附近拐卖儿童,肖远富、周志文、谢耀君表示同意。谢耀君开着一辆白色小车(车牌: 粤PU1589)搭载肖远德、肖远富、周志文来到河源市区万绿湖大道“唐兴百货商行”时,肖远德选定该商行附近的唐某文(男,时年3岁)为作案目标。周志文、肖远德先后去该店假意购买东西引开店主的注意力,肖远富趁机抱走唐某文,坐上谢耀君的小车往连平县城方向逃走。约一星期后,肖远德通过他人将唐某文以27000元卖出,所得赃款与同案人平分。后由于买主怀疑唐某文是拐来的,遂将唐某文送回并要求退钱。肖远德等四人同意后,由肖远德退回20000元给买主。当得知唐某文的家属在四处寻找唐某文,肖远德等四人于同年4月30日将唐某文送回黄子洞附近路边,后唐某文在公安机关被其家属领回。
法院认为,被告人肖远德、肖远富、周志文、谢耀君、严茂生以出卖为目的,共同偷盗幼儿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其中,被告人肖远德、肖远富参与拐卖儿童3人;周志文、谢耀君参与拐卖儿童2人;严茂生参与拐卖儿童1人。在共同犯罪中,肖远德组织、策划,并联系买主和主持分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肖远富、周志文、谢耀君、严茂生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周志文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肖远德、肖远富、周志文、谢耀君在第三起犯罪活动中慑于司法威严与社会压力,主动将儿童送回,有悔罪表现。据此依法以拐卖儿童罪判处被告人肖远德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肖远富、周志文、谢耀君、严茂生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分别判处十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罪名认定
绑架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区别关键在于犯罪目的不同,拐卖妇女、儿童罪以出卖为目的,而绑架罪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
第二百四十一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72
收买人未对被拐卖妇女摧残虐待可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6期公布)
2008年农历四月的一天上午,在福建省霞浦县下浒镇延亭村长沙自然村后门山一偏僻树林内,被告人蔡顺光从“陈伟”(另案处理)手中以33 000元收买了被拐卖的被害人王某某“做老婆”。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父亲报案,前往解救王某某时,蔡顺光提前将王某某转移到霞浦县城松城街道燕窝里租房居住,由蔡顺光的母亲林水玉看管,自己则到霞浦县海岛乡渔船上打工。2010年1月3日,公安机关在蔡顺光的租住房内解救出王某某。两天后,王某某产下一男婴,现由林水玉抚养。王某某已返回原籍。同年2月1日,蔡顺光在霞浦县海岛乡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法院认为,被告人蔡顺光明知被害人王某某是被拐卖的妇女而予以收买,并用转移被害人的方法阻碍解救,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蔡顺光收买王某某后,没有实施摧残、虐待行为并欲与王某某形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蔡顺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被告人蔡顺光有期徒刑八个月。
第二百四十二条 【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四十三条 【诬告陷害罪】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案例73
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手段诬告陷害他人案([2002]晋刑二终字第83号)
2001年6月8日,被告人杨某出外旅游途经长治市,与无业人员刘甲、张某、刘乙结识,并多次在一起赌博。由于杨某赌博输了钱,认为系被张某等人所骗,即产生报复之念。7月7日,被告人杨某以张某名义打印100份招聘广告,并带回旅店,用圆珠笔在招聘广告空余处书写上具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性质的攻击性语言。当月10日晚12时许,杨某拿上写有反动语言的招聘广告,在长治市英雄街等繁华地段张贴30余份,并将剩余的广告抛至市公安局院内及街道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法,在市区繁华地段多处张贴、散发具有恶毒攻击、颠覆国家政权内容的广告,且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是明知的。被告人杨某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杨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称,张贴写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内容的“广告”,目的是为了报复张某,使之受到法律追诉,缺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为使张某受到刑事追究,以张某之名打印招聘广告,并在广告上书写煽动颠覆国家政权语言,张贴30余份,事后公安机关根据广告上所留的传呼号传讯了张某,其行为使张某处于受刑事追究的危险之中,应构成诬告陷害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主观方面一般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所实施的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明知自己所实施的这些行为必然或可能引发他人起意或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也明知自己所实施的煽动行为及其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上诉人杨某虽然对其行为具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性质和危害结果有一定的认识,但其希望的结果是使张某受到刑事追究,而不是发生不特定的人起意或实施颠覆国家政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杨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相关案例索引
张某诬告陷害、王某请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1996]兵八中刑终字第22号)
本案要点
诬告陷害他人但并未使其受到刑事处罚仍构成诬告陷害罪。诬告陷害罪是一种行为犯。所谓行为犯,是指行为人只要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不问犯罪结果是否发生,就构成该种犯罪的既遂。就诬告陷害罪而言,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在客观上实施了捏造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作了虚假告发的行为,即使被告发的人没有受到刑事处罚,其行为亦构成诬告陷害罪的既遂。
罪名认定
一、诬告陷害罪与诽谤罪的界限
二者的共同点表现在都是捏造事实,而且诽谤罪也可能捏造犯罪事实。它们的主要区别是: 1.前者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后者侵犯的是公民的名誉。2.前者的目的是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后者的目的是破坏他人名誉。3.前者是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通常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后者是捏造有损他人名誉的事实,散布于第三者或更多的人,但不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如果行为人虽然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但并不告发,而是私下散布,旨在损害他人名誉,就构成诽谤罪。
二、诬告陷害罪与报复陷害罪的界限
二者都表现为陷害他人,主要区别是: 1.前者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后者侵犯的是公民的民主权利。2.前者的对象是一切公民;后者的对象是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与举报人。3.前者是一般主体;后者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4.前者表现为捏造犯罪事实,作虚假告发;后者表现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进行报复陷害。5.前者是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后者是一般报复的目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报复陷害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与举报人,利用职权、捏造犯罪事实,并向有关机关告发的,完全符合诬告陷害罪的特征,应定诬告陷害罪,不定报复陷害罪。
第二百四十四条 【强迫劳动罪】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80]
条文注释
《刑法修正案(八)》对强迫职工劳动罪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将犯罪主体由用人单位扩大到包括个人和单位在内的一般主体,将犯罪对象由“职工”修改为“他人”,完善了犯罪行为的规定,加重了法定刑,将为强迫劳动的单位和个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以其他手段协助强迫劳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81]
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六条 【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案例74
为泄私愤,挖掘他人祖坟构成侮辱罪案([2005]宁刑终字第506号)
某村村民张某,于2003年将祖坟迁至该村北面的坟地,被告人笪某认为,张某迁来的祖坟占了他家的坟地,为此两家发生了纠纷。为泄私愤,笪某于2005年5月20日凌晨4时30分许,携带钉耙等工具将张某迁移至此的15座祖坟挖平,并将其中5座坟中的水泥骨灰盒挖出,弃置于坟坑边。第二天,当地村民发现张某家的祖坟被人挖掘,张家祖坟被挖事件很快为周边村民所知。
法院依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笪某犯侮辱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相关案例索引
王某等侮辱他人案([2003]海南刑终字第120号)
本案要点
侮辱他人通奸并套猪笼构成侮辱罪。
罪名认定
诽谤罪与侮辱罪的区别主要有两点: (1)诽谤罪的方法只能是口头或文字的,不可能是暴力的;侮辱罪的方法既可以是口头、文字的,也可以是暴力的。(2)诽谤罪必须有捏造并散布有损于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的行为;侮辱罪既可以不用具体事实,也可以用真实事实损害他人名誉。例如,被害妇女并无婚外性行为的事实,但行为人捏造并散布被害妇女有婚外性行为的事实,情节严重的,构成诽谤罪。如果被害妇女有婚外性行为,行为人为了损害其名誉,散布这种婚外性行为的事实,情节严重的,则构成侮辱罪。
第二百四十七条 【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案例75
派出所民警将治安违法行为人等同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案([2004]京铁中刑再终字第25号)
1997年12月9日,派出所接到女青年赵某控告许某某对其“耍流氓”的报案,时任该派出所副所长的被告人赵某某即安排该所民警持“治安传唤证”将许某某传唤至派出所。当日22时许,赵某某对许某某拳打脚踢,并威胁说:“如不好好交待,我让你把牢底坐穿。”此后,赵某某经与刑侦大队探长娄某商量,安排刑侦大队侦察员李某、魏某与翼城站派出所民警翟某(另案处理)、贾某(另案处理)将许某某带到翼城站值班室进行讯问,赵某某借故离开,翟某、贾某采用警棍、木棍殴打等方法对许某某进行讯问。次日凌晨1时许,赵某某在听取翟某、贾某的讯问汇报后,指示翟、贾继续讯问,并表示:“如果许某某不好好交代,就楔他(意思是打他)。”在此后的讯问中,翟、贾采取压杠子的手段逼取口供、当日16时左右,娄某向赵某某转达了关于许某某的行为属于流氓行为的意见,赵某某即让该所民警贾某整理该案材料,并填写了《治安案件受理、立案表》、《治安案件破案表》、《治案管理处罚审批表》。17时许,赵某某让人将许某某铐在派出所的一棵桐树上,并对许某某拳打脚踢。20时许,赵某某让许某某的妻子交保释金7000元,责令许某某按讯问笔录内容写了书面检查后,才让许某某离开派出所。许某某随即被其亲属送往医院治疗。后经鉴定,许某某构成轻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刑讯逼供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该判决遂发生法律效力。此后,被告人赵某某就此案向临汾铁路运输法院提出申诉,其申诉理由主要是:其作为派出所的负责人,在处理“许某某案”中自始至终行使的是治安管理权而非侦查权,故其并非刑法规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因此,其不符合刑讯逼供罪的主体资格,且许某某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人而非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所以,一审判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经再审作出刑事裁定,维持了一审判决。被告人赵某某以上述裁定“再度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有误”为由,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了赵某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和再审裁定。
罪名认定
一、刑讯逼供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刑讯逼供行为往往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某种损害,严重的还可能致人伤残甚至死亡。这就与故意伤害的危害后果有相似之处,依本条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本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区别刑讯逼供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时应注意: (一)刑讯逼供罪的行为人是以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为目的;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是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二)刑讯逼供罪是行为人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故意伤害罪却没有特别的实施条件的要求。(三)刑讯逼供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不仅限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四)刑讯逼供罪的主体是特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即依法负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审讯职责或协助进行审讯的司法工作人员;而故意伤害罪的主体没有任何限制。
二、刑讯逼供罪与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界限
(一)两者本质区别在于:刑讯逼供罪是以逼取口供为目的;虐待被监管人罪是以压服被监管人或泄愤报复等为目的。(二)刑讯逼供罪的主体主要是有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而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主要是有监管职权的劳动改造机关的工作人员。(三)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必须具备“情节严重”,刑讯逼供罪则无此要求。
三、刑讯逼供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一)前者的对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者的对象不受特别限制。(二)前者表现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他人口供的行为,后者则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三)前者以逼取口供为目的,后者则不要求以逼取口供为目的。(四)前者的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后者主体则为一般主体。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司法工作人员为刑讯逼供而非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应以刑讯逼供罪一罪对行为人定罪从重处罚,而不能对之实行数罪并罚。对于非司法工作人员将他人人身自由剥夺并采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应视具体情况而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性质。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拘禁中未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以非法拘禁罪对其定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 【虐待被监管人罪】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四十九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条 【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五十一条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二条 【侵犯通信自由罪】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三条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82]
第二百五十四条 【报复陷害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五条 【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六条 【破坏选举罪】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七条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二百五十八条 【重婚罪】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案例76
明知未离婚而再结婚双方都构成重婚罪案([2007]渝四中法刑终字第36号)
自诉人余某与被告人黄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恋爱,于1997年10月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余某与黄某先后到浙江省等地务工,之后,黄某结识了被告人陈某。陈某明知黄某与余某系夫妻,在黄、余二人尚未离婚的情况下,与黄某于2006年1月1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其未离婚而与他人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陈某明知黄某与余某未办理离婚登记而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重婚罪。判决被告人黄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陈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相关案例索引
1.王某重婚案([2005]一中刑终字第00329号)
本案要点
恶意申请宣告配偶死亡后与他人结婚的行为构成重婚罪。
2.秦某、张某重婚案([2005]筑刑一终字第18号)
本案要点
行为人因未收到上诉状并在一审判决离婚超过15天后与他人结婚,不构成重婚罪。
第二百五十九条 【破坏军婚罪】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条 【虐待罪】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罪名认定
遗弃罪与虐待罪区别:
(1)遗弃罪表现为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具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而虐待罪则表现为经常或连续折磨、摧残家庭成员身心健康的行为。
(2)遗弃罪的主体,必须是对被遗弃者负有法律扶养义务而且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人;而虐待罪的主体,必须是在一个家庭内部共同生活的成员。
(3)遗弃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应当履行扶养义务,也有实际履行扶养义务能力而拒绝扶养;而虐待罪的故意是行为人有意识地对被害人进行肉体摧残和精神折磨。
第二百六十一条 【遗弃罪】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六十二条 【拐骗儿童罪】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83]
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