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死 刑
第四十八条 【死刑、死缓的适用对象及核准程序】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条文注释
“罪行极其严重”,一方面是指从危害结果看,犯罪人的行为给国家、社会和人民造成极其严重的损害后果。罪行不是极其严重的,不能适用死刑;另一方面是指从主观改造方面看,犯罪人主观恶性很深,不堪改造或者很难改造。这体现了我国既不废除死刑又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原则。因此,对于作为死刑适用条件的“罪行极其严重”,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从严掌握。
案例19
为化解社会矛盾可判死刑缓期执行与限制减刑(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2月20日公布 指导案例4号)
被告人王志才与被害人赵某某(女,殁年26岁)在山东省潍坊市科技职业学院同学期间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王志才毕业后参加工作,赵某某考入山东省曲阜师范大学继续专升本学习。2007年赵某某毕业参加工作后,王志才与赵某某商议结婚事宜,因赵某某家人不同意,赵某某多次提出分手,但在王志才的坚持下二人继续保持联系。2008年10月9日中午,王志才在赵某某的集体宿舍再次谈及婚恋问题,因赵某某明确表示二人不可能在一起,王志才感到绝望,愤而产生杀死赵某某然后自杀的念头,即持赵某某宿舍内的一把单刃尖刀,朝赵的颈部、胸腹部、背部连续捅刺,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8时30分许,王志才服农药自杀未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王志才平时表现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与其亲属积极赔偿,但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以(2009)潍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志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王志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以(2010)鲁刑四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复核确认的事实,以(2010)刑三复22651920号刑事裁定,不核准被告人王志才死刑,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志才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因婚恋纠纷引发,王志才求婚不成,恼怒并起意杀人,归案后坦白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平时表现较好,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同时考虑到王志才故意杀人手段特别残忍,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要求依法从严惩处,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等规定,判处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综上,本案的裁判要点在于,因恋爱、婚姻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害人亲属要求严惩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第四十九条 【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6]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不适用死刑的情况的规定。1997年刑法对未成年人和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情况作了规定,对老年人不适用死刑没有作出规定。
此次修订,增加了第二款关于对老年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本款规定的“审判的时候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是指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被告人是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是指犯罪手段令人发指,如以肢解、残酷折磨、毁人容貌等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本款规定的不适用死刑,也包括不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在实际适用本款规定时应当注意,只要被告人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已年满七十五周岁的,就应适用本款规定。
案例20
未成年人绑架他人依法未判死刑案([2005]赣刑一终字第86号)
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张某通过上网相识,因被害人张某答应借200元钱给宋某并为其买衣服未兑现,宋某对此十分气愤,遂产生报复张某的歹念。2004年11月21日,宋某找到被告人徐某,后在徐租住的房内商定,由宋某到九江将张某骗来瑞昌,然后由徐某假扮宋的前男友,出面勒索张某的钱。宋某当日下午到九江找张某,徐某则于当晚找到其朋友被告人刘某、夏某邀二人入伙。
2004年11月22日上午,宋某将张某带到徐某的住处敲门,并谎称其父母不在家,要将张往外带。在房内守候的徐某、刘某、夏某听到宋某敲门的暗号后,立即出门将张拦住,并与宋某一起将张带到瑞昌市人民厂后面的余家村山上。徐某等人逼张打电话向家里及工作单位要钱,并劫取张身上二、三十元钱和一张银行卡。因张某要钱未果,宋某、徐某认为张的亲属可能报了警,经商量决定杀死张。当天下午,四被告人将张某带到瑞昌市洪下乡张家铺村彭家的后山上,徐某先用绳子勒张的颈,刘某随后持刀砍、割张的腰部和颈部,夏某按住张的脚,宋某则站在不远处。徐某、刘某、夏某见张某已死,即将其尸体推到茅草丛中隐藏,并将其皮带解下由徐某据为己有。经法医检验鉴定,死者张某系被他人用绳索勒颈致窒息而死亡。
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徐某、刘某、夏某为勒索钱财,采用暴力手段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见勒索钱财不成,唯恐罪行败露,竟残忍地将人质杀害,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均应判处死刑。但被告人刘某、夏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不适用死刑。被告人宋某、徐某积极策划绑架并商定、实施杀害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在被告人徐某的邀集下,积极实施犯罪,亦系主犯;被告人夏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宋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徐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夏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https://www.daowen.com)
相关案例索引
张某等故意杀人案([2001]沪二中刑初字第43号)本案要点
(1)公安机关得知犯罪嫌疑人怀孕时,即决定对其暂缓采取强制措施,待犯罪嫌疑人分娩后再采取强制措施的,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
(2)不适用死刑是指不能判死刑,而不是指等涉案妇女分娩以后再予判处死刑或者执行死刑,亦包括不能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
第五十条 【死缓变更】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7]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刑或者执行死刑的条件及程序的规定。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作了两处重要修改:一是,将原规定中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为“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二是增加规定第二款内容,即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上述修改是根据中央司法体制改革和工作机制改革关于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建立严格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执行制度以及明确死刑缓期执行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罪犯应实际执行的刑期的精神做出的。
案例21
故意杀人情节恶劣的累犯被判处死缓时应限制减刑(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9月18日公布 指导案例12号)
2006年4月14日,被告人李飞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 月2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经他人介绍,李飞与被害人徐某某(女,殁年26岁)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二人因经常吵架而分手。8月24日,当地公安机关到李飞的工作单位给李飞建立重点人档案时,其单位得知李飞曾因犯罪被判刑一事,并以此为由停止了李飞的工作。李飞认为其被停止工作与徐某某有关。
同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飞拨打徐某某的手机,因徐某某外出,其表妹王某某(被害人,时年16岁)接听了李飞打来的电话,并告知李飞,徐某某已外出。后李飞又多次拨打徐某某的手机,均未接通。当日23时许,李飞到哈尔滨市呼兰区徐某某开设的“小天使形象设计室”附近,再次拨打徐某某的手机,与徐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吵骂。后李飞破门进入徐某某在“小天使形象设计室”内的卧室,持室内的铁锤多次击打徐某某的头部,击打徐某某表妹王某某头部、双手数下。稍后,李飞又持铁锤先后再次击打徐某某、王某某的头部,致徐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轻伤。为防止在场的“小天使形象设计室”学徒工佟某报警,李飞将徐某某、王某某及佟某的手机带离现场抛弃,后潜逃。同月23日22时许,李飞到其姑母李某某家中,委托其姑母转告其母亲梁某某送钱。梁某某得知此情后,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于次日晚协助公安机关将来姑母家取钱的李飞抓获。在本案审理期间,李飞的母亲梁某某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4万元。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0日以(2009)哈刑二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李飞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以(2009)黑刑三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复核确认的事实和被告人母亲协助抓捕被告人的情况,以(2010)刑五复66820039号刑事裁定,不核准被告人李飞死刑,发回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被告人李飞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案发后李飞的母亲梁某某在得知李飞杀人后的行踪时,主动、及时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李飞抓获归案;李飞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抓捕时,顺从归案,没有反抗行为,并在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本案审理期间,李飞的母亲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李飞虽系累犯,但此前所犯盗窃罪的情节较轻。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以对李飞酌情从宽处罚,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同时,鉴于其故意杀人手段残忍,又系累犯,且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故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综上,本案裁判要点在于,对于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且系累犯,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亲属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捕归案,并积极赔偿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节,从尽量化解社会矛盾角度考虑,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
第五十一条 【死缓期间及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