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案例16
基于错误认识帮助他人实施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8期公布)
2006年3月初,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预谋绑架被害人石林清勒索钱财。袁南京以帮助他人讨债为由,纠集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参与作案。同年3月9日2时许,李彬、袁南京、胡海珍、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携带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驾车到石林清位于天津市静海县王口镇郑庄子村的住处,冒充公安人员强行将石林清绑架至山东省泰安市山区的一处住房。李彬、袁南京指派东辉留在天津监视石林清的家属是否报警,指派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负责就地看押石林清。尔后,李彬、袁南京、胡海珍分两次向石林清的家属勒索赎金人民币80万元,均让石林清的家属将款打入李彬等人事先开立的信用卡账户中。随后,李彬、袁南京、胡海珍用该款在秦皇岛、葫芦岛、唐山等地以划卡消费的方式购买大量黄金私分、挥霍。
2006年3月11日,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在与石林清交谈中,得知石林清与被告人李彬等人根本不存在债务关系。石林清请求上述被告人放了自己,并承诺给予好处,上述被告人经商议,将石林清放走。其后,燕玉峰、刘少荣、刘钰伙同刘川(另案处理)多次打电话向石林清催要钱款,石林清因害怕再次遭到他们的报复,便向燕玉峰等人指定的账户内打入人民币6万元。燕玉峰、刘少荣、刘钰和刘川将该款私分、挥霍。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强行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依法予以处罚。李彬、袁南京、胡海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东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未参与绑架犯罪共谋,系受袁南京纠集,出于帮助他人索取债务的目的参与本案犯罪,具体实施了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亦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勒索被害人石林清6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指控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犯绑架罪不能成立。刘超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依法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判决:李彬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袁南京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胡海珍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东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燕玉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刘少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刘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刘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罪工具桑塔纳汽车一辆依法没收。继续追缴所得赃款发还石林清。
公诉机关不服一审判决,以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的行为构成绑架罪,一审定性错误、量刑畸轻,应予纠正为由,提出抗诉。
袁南京不服一审判决,以其没有参与预谋绑架,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认为: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强行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依法予以处罚。李彬、袁南京、胡海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东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所谓共同犯罪的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知道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以及该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并不了解他人真正的犯罪意图,不清楚他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而是被他人蒙骗或者出于自己的错误认识,在错误理解犯罪性质的情况下参与他人实施的犯罪,则不能认定该行为人与他人实施了共同犯罪,而应当依据该行为人的犯罪实际情况,按照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正确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事先并未参与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合谋实施绑架犯罪,是在袁南京的纠集下,误认为是帮助他人索取债务,并基于该目的而实施了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犯罪行为。故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的行为不构成绑架共同犯罪,而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在将被害人石林清放回后,又伙同刘川以胁迫手段向石林清索取巨额钱款,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予以处罚。
一审法院重审判决:李彬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袁南京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胡海珍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东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燕玉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刘少荣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刘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刘超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犯罪工具桑塔纳汽车一辆依法没收。继续追缴所得赃款发还石林清。
袁南京、刘钰均不服一审法院重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过程中,袁南京、刘钰申请撤回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准许袁南京、刘钰撤回上诉。
综上,所谓共同犯罪的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知道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以及该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并不了解他人真正的犯罪意图,不清楚他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而是被他人蒙骗或者出于自己的错误认识,在错误理解犯罪性质的情况下参与他人实施的犯罪,则不能认定该行为人与他人实施了共同犯罪,而应当依据该行为人的犯罪实际情况,按照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正确定罪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案例17
故意共同犯罪被依法判刑案([2007]佛刑二终字第14号)
2006年2月19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提议,由被告人汤某搭乘摩托车时假装从摩托车上摔下,然后由他与另二名男子(另案处理)向摩托车司机要钱。下午4时许,被告人汤某按照约定搭乘被害人陈某的摩托车到某工业区11号楼下,看见等候在该处的被告人王某及另二名男子后,被告人汤某便故意从摩托车上摔下来,被告人王某及另二名男子遂上前殴打被害人陈某,以被告人汤某被摔伤为由向被害人要钱,被害人陈某拿出手机准备报警,被告人王某立即阻止并与另二名男子将被害人陈某带到附近的一条小巷内搜身,抢去其一辆价值人民币1735元的摩托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汤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汤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汤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法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汤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王某、汤某不服,提起上诉。(https://www.daowen.com)
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二点辩护理由: 1.其行为只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构成抢劫罪; 2.系从犯,一审量刑过重。
被告人汤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汤某减轻判处更短刑期。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经查,上诉人王某在犯罪开始时是想借故敲诈勒索被害人,但当被害人没有就范后,即采用暴力、胁迫等方式当场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因此其行为已经从原来的敲诈勒索性质转变成抢劫性质,应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某提出犯意,积极策划、指挥并亲自参与犯罪活动,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以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汤某在上诉人王某的指挥下,作为诱饵将被害人骗至案发地后即没有再积极实施抢劫行为,故其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另被告人汤某犯罪时未成年,应当减轻处罚。经查,一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前述量刑情节对其判处适当的刑罚,故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龙某抢劫案([2006]佛刑二终字第57号)
本案要点
主犯包括两种人:一种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即组织犯罪集团,领导、策划、指挥犯罪集团成员进行犯罪活动的人,组织、领导者可能是一个人,也可能是数个人。另一种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所谓“起主要作用的人”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出谋划策或者对发生危害结果起重要作用的。对除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该主犯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参与的或者由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条文注释
从犯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这就是指起次要作用的正犯。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这就是指帮助犯。所谓帮助犯是相对于正犯而言的,是指没有直接参加犯罪的实行,但为正犯的犯罪创造便利条件的犯罪分子。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即根据从犯参与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具体情况,或者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从犯与包庇犯。二者的主要区别是:前者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为完成共同犯罪,起了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与主犯有共同故意;而后者是在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后给予犯罪分子窝藏、窝赃等帮助,事先与犯罪分子没有共同故意。
第二十八条 【胁从犯】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条文注释
行为人并非有预谋地参与犯罪,而是在其他人的胁迫下才被迫答应参与犯罪的,是胁从犯,其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但最后参加犯罪仍是由其意志决定,其人身并未受到强制,主观上仍有意志自由,只是畏于自身遭到危险。这种行为人主观上是有罪过的,因此,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如果行为人是在身体完全受强制的情况下失掉了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具备意志自由,因而其既缺乏刑法意义上的行为,主观上也没有犯罪故意或过失,不是胁从犯,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例18
教唆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从重处罚案([2003]佛刑终字第193号)
2002年8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某在一小卖店,看见陆某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顿起歹念,即把熊某(1984年9月24日出生)、李某(二人已被判刑)叫到该小卖店旁,指使、怂恿熊某、李某去殴打并劫取陆某的金项链。随后,在小卖店门前,李某打了陆某嘴角一拳,熊某紧接着扯断并抢去陆脖子上的金项链(价值9690元)后逃窜。熊某又用弹簧刀刺伤追赶上来的陆某的胸部,后被闻讯赶来的治安员抓获,缴回金项链并退还被害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董某无视国家法律,纠合并教唆他人抢劫财物,抢劫财物价值969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董某纠合并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案件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董某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张某等妨害公务案([2005]蚌刑终字第42号)
本案要点
对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按主犯处罚;起次要作用的,按从犯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