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四条[25]【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30
自动中止爆炸犯罪依法减轻处罚案([2007]萍刑一终字第43号)
被告人雷某与肖某因感情不和,为达到重归于好的目的,便起念以引爆硝药爆炸物对肖某及其家人进行威胁。2007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携带打火机和五支香,挑着配好的硝药来到肖某娘家门口,扬言要引爆,后又将硝药放在厅屋里,并点燃两支香,以引爆硝药爆炸物威胁肖某的娘家人。后经公安局民警及村委会干部做思想工作,被告人雷某才放弃引爆念头,逃离现场,并将硝药倒入城冲村的一红薯窖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雷某非法制造烟火药约二十千克用于爆炸威胁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和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制度,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雷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性从轻处罚。据此,一审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雷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雷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而是故意伤害罪,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雷某是自动中止犯罪,一审量刑畸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同,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雷某为泄愤故意用爆炸的方法,危害不特定的多人或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爆炸罪。在犯罪过程中,上诉人雷某在他人的劝说下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上诉人雷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雷某属犯罪中止的意见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雷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不当,应予纠正。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雷某犯爆炸罪,处有期徒刑二年。
案例31
为报复他人向饮水塔中投毒被定罪案([2008]汉中刑一终字第04号)
被告人张甲因琐事与黄某及其妻子袁某发生纠纷,对此,张甲怀恨在心。2007年5月29日,张甲借现金30元,到石泉县种子公司两河口门市部买农药“灭扫利”(甲氰菊脂)六盒、“敌敌畏”三瓶、“乐果”一瓶,乘坐另一辆摩托车返回大河坝镇。当日15时许将上述农药中的四盒“灭扫利”、一瓶“乐果”、三瓶“敌敌畏”投入大河坝镇五四村关山饮水塔内,将剩余两盒未投放的“灭扫利”及“乐果”、“敌敌畏”空瓶和作案时用的手套等物装入蛇皮袋,扔在距水塔不远的梯田坎上的灌木丛中,即逃离现场。另查明,张甲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属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但是在精神正常时实施的犯罪行为。
法院认为,张甲采用向居民饮用水塔内投放危险物质的方式报复他人,使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受到威胁,其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经查,张甲在实施犯罪时,并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行为能力,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其应对在精神正常情况下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甲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以被告人张甲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案例32
私拉电线掉落致人死亡被判危害公共安全罪案([2005]海南刑终字第85号)
2004年6月上旬某日,被告人吴某架设的低压照明电源线被风刮断掉在该村路口草地上,吴发现后,就捆起连接小卖部未带电的一段绑到一支木棍上与主线连接带电的那一段,由于害怕触电,吴某不敢收起,也未采取安全措施,任其掉到地上。6月14日16时许,大坡村小孩廖某放学后来到大坡村路口旁的电线杆下玩耍,触到吴家掉到地上的电线断头,被电击死亡。
一审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发现私拉的电线被风刮断掉后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采取放任的态度,致使廖某触电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吴某上诉提出,被害人廖某之死是供电公司未安装漏电短路器造成的,责任在供电公司而不是在她,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诉人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来证明其上诉观点,而一审是以上诉人的口供交代和证人等证据来确认上诉人的行为的。因此,上诉人否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依据,请求改判无罪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1.王桂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销售伪劣产品、虚报注册资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期公布)
本案要点
行为人明知会发生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但基于非法牟利的目的,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向药品生产企业销售假冒的药用辅料用于生产药品,致使药品投入市场后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2009]沪二中刑终字第376号)
本案要点
为牟取非法利益,驾驶车辆在公共交通道路上故意与变道、转弯行驶的车辆碰撞,制造交通事故获取赔款,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林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2006]云高刑终字第1607号)
本案要点
作案时自控能力不完全的精神病人私自驾驶单位小轿车,在交叉路口故意违禁左转,撞倒行人后继续行驶,最终导致4人死亡、多人受伤,该车及部分公共交通设施受损,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罪名认定
区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以及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区别两者的标准是看使用危险方法实施犯罪,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犯罪分子使用的危险方法,杀人、伤人或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其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32条、234条、275条的规定,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https://www.daowen.com)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26]【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案例33
因报复放火被判放火罪案([2009]皖刑终字第0049号)
被告人杜甲因怀疑同村村民杜乙曾破坏其子的工程车,遂萌生报复歹念。2007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杜甲酒后看到杜乙在自家的小店内与同村村民熊某、彭某、舒某打麻将,文某、杜丙站在桌边观看,同室内还有十几个人在打牌和围观,遂产生用汽油烧杜乙的想法。被告人杜甲拎着装满汽油的塑料桶来到杜乙家的小店门口,杜乙的妻子石某阻止被告人把汽油桶拎进店内,被告人杜甲假称汽油是还给杜丁的,遂将汽油桶拎进店内。在离杜乙等人的麻将桌还有二、三米的地方,被告人杜甲掏出打火机把汽油点燃,并将桶往麻将桌方向一推,烧着的汽油泼到地上,整个小店起火燃烧,致使熊某、文某、杜丙、彭某、舒某受伤。被告人杜甲放火后即逃出门外,杜乙在后追赶,被告人杜甲掏出随身携带的杀猪刀,对杜乙进行威胁,后该刀被闻讯赶来的被告人的弟弟杜丁夺下,被告人杜甲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熊某、文某伤势程度为重伤,杜丙伤势程度为轻伤,彭某、舒某伤势程度为轻微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甲明知杜乙小店内聚集有数十人以及小店毗邻其他房屋,汽油燃烧后可能危及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仍放火点燃汽油,造成二人重伤,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以及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判决被告人杜甲犯放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杜甲不服,上诉称,欲用汽油吓唬一下杜乙,目的不是危害他人;案发后一直在现场,后被赶来的公安人员带至派出所,并能如实交代罪行,应属自首。
二审法院认为,杜甲为报复携汽油到杜乙小店内点燃,明知可能危及小店内多人的生命安全,仍将汽油点燃,造成多人伤残及小店财产毁损;案发后杜甲虽在现场被随后赶到的公安人员带至派出所,但其并无投案的意思表示,依法不构成自首。故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据此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相关案例索引
1.王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销售伪劣产品、虚报注册资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期公布)
本案要点
药品生产企业因在生产药品时未检验药用辅料,使得药品投入市场后造成严重后果,销售药用辅料的行为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刘某失火案([2008]赣中刑一终字第48号)
本案要点
违反森林防火规定,随意丢弃未熄灭的烟头,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发森林火灾,因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从而引发了森林火灾,导致烧毁有林地面积达142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
罪名认定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1)犯罪主观方面不同。前者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后者的主观方面则为过失。
(2)犯罪主体不同。前者中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后者的刑事责任年龄则为16周岁。
(3)构成犯罪的要求不同。前者是危险犯,只要具有足以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危险,即可构成,而且是既遂;后者为结果犯,只有实际发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才构成犯罪。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七条 【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34
结伙窃取使用中的民航发报铜线被定破坏交通设施罪案([2006]三亚刑终字第37号)
2005年11月14日8时许,经被告人王某提出,被告人徐某同意,两人携带工具来到三亚凤凰机场龙绕岭山脚处,将中国民用航空三亚空中交通管理站埋在地下的发报台地网线挖出14.2米(重约7公斤,价值人民币1137元)并将铜线盗走卖掉;次日8时许,二人又顺着挖过的地方再次将地网铜线挖出18.6米(重约8公斤,价值人民币1186元)并盗走卖掉; 2005年12月18日12时许,王、徐二人又来到龙绕岭山脚挖地网铜线,当二人挖出6米铜线(重2.8公斤,价值人民币934元)时,被警察当场抓获。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盗窃财物破坏民航空中管理发报站台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共同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应依法处罚。在此共同犯罪中,虽犯意是王某提出,但被告人王某、徐某均积极实施了偷挖铜线的行为,被告人王某、徐某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分主从。鉴于被告人王某、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被告人徐某对判决不服,认为一审判决不分主从并对其定罪量刑不公,其并不知道所偷的铜线是空管站发报台的设施,主观上不是故意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其从轻判处。
关于上诉人徐某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徐某及被告人王某作为具有现代社会生活常识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得到使用中的公共电缆、电线对社会公共用途的重要作用,上诉人及一审被告人主观上虽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但为非法盗取财物,放任可能造成危害后果,符合间接故意的特征,其行为已危害到社会公共安全,构成了破坏交通设施罪;在共同犯罪中,犯意虽系一审被告人王某提出,但得到了上诉人的积极和应,在偷挖铜线的过程当中,二人分工合作,作用积极,并且销赃后所得赃款均予以均分,这些情节表明二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分主从。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张某破坏交通设施案([2008]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9号)
本案要点
本罪的破坏行为必须是针对涉及交通安全的设施的,破坏行为必须是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如果破坏的是与交通安全无关的设施,不影响车辆行驶、船只航行、航空器飞行安全,则不构成本罪。
罪名认定
一、破坏交通设施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4、35条的规定,破坏交通设备的一般违法行为是指在铁路、公路、水域航道、堤坝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碍物,损毁、移动指示标志,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区分破坏交通设施罪与上述一般违法行为的关键在于,破坏交通设备的行为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是否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如果破坏行为已经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或毁坏,从而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应以本罪论处;如果破坏行为只是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但尚未达到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严重程度,则属于破坏交通设备的违法行为。
二、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区分。破坏交通设施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都是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犯罪。破坏交通设施罪侵犯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保证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交通设施,通过破坏这些交通设施来达到引起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而破坏交通工具罪侵犯的对象则直接指向正在使用中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本身,通过破坏交通工具本身,来引起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破坏交通设施往往引起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而且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通常是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同样,破坏交通工具也常导致交通设备被破坏。在这种情况下,是定破坏交通设施罪,还是定破坏交通工具罪,要视行为的直接指向而定。如果行为指向交通设施,直接破坏交通设备,应定破坏交通设施罪。其所引起的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应视为破坏交通设施,造成严重后果,适用本法第119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结果加重条文。如果行为指向交通工具,直接破坏交通工具,应定破坏交通工具罪,其所引起的对交通设备的破坏,也应视为破坏交通工具,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三、本罪与盗窃罪。如果盗窃交通设施,造成有关设施被破坏,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属于想像竞合,依照刑法的规定,从一重罪处罚即认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如果盗窃了交通设施,但不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则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35
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依法被定罪案([2009]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02号)
2008年7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张某受公司指派进行通信电缆整理工作。期间,被告人杨某、张某乘无人注意之机,使用铁钳钳断正在使用中的BV25mm2电线4根(每根约长2米,修复价值为人民币206.21元)装入两人共用的布袋,后被保安员人赃并获。破案后,上述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张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人民币207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张某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判决被告人杨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张某、杨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某提出,其实际年龄不满十八周岁,骨龄鉴定有误,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经查,对于上诉人杨某提出一审认定其年龄有误的问题,广州市体育科学研究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年10月21日出具穗体科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0285号《司法鉴定书》证实杨某的骨龄为18岁,与上诉人杨某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上登记的出生日期(1989年11月9日)相近,而与上诉人杨某自述的年龄(1992年正月25日)相差较大,故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上登记的出生日期认定杨某的年龄,其在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虽然张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但其是直接实施破坏电力设备行为,并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是从犯;其是乘工作之机盗剪电线,隐蔽性强,且在不同地点两次盗剪,主观恶性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一审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其最低刑,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张某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依法惩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李某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田某等盗窃案([2008]东刑一终字第31号)
本案要点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必须是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所谓正在使用中,是指易燃易爆设备一旦经过验收,正式交付或投入使用,那就要时刻保持其使用的良好状态,保证随时可以使用。因此,对那些库存的、废置不用的、正在制造安装的或正在修理中的易燃易爆设备,则不能认定为正在使用中的设备,破坏这些非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则不构成本罪。
罪名认定
一、本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的界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与放火罪、爆炸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行为人亦可采用放火、爆炸的手段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往往也会导致火灾、爆炸的严重后果。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犯罪对象不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放火罪、爆炸罪的犯罪对象是一切公私财物。行为人采用放火、爆炸方法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这是法条竞合问题。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论处,而不能定放火罪或爆炸罪。
二、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等侵犯财产方面的犯罪的界限。确定某一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是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还是构成侵犯财产方面的犯罪,主要看受破坏的易燃易爆设备是否处于正在使用中,破坏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也就是说,如果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则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反之,如果行为人破坏的不是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因其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因而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只是对财产所有权的侵犯,情节严重的,则构成侵犯财产方面的犯罪。如果故意毁损的不是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情节严重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如果行为人采用盗窃方法破坏非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应以盗窃罪论处。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条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27]
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之一 【资助恐怖活动罪】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28]
第一百二十一条 【劫持航空器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第一百二十二条 【劫持船只、汽车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案例36
用暴力相威胁控制出租车构成劫持汽车罪([2005]镇刑一终字第72号)
2005年某日,胡某及妻子陈某、夏某、蒋某四人饮酒后到本市“金属壳”ktv练歌房222包厢饮酒唱歌。后胡某与陈某在包厢内发生争执并砸坏包厢门玻璃和酒瓶等物品。后被告人胡某手持一空啤酒瓶并用胳膊挟持陈某至“金属壳”练歌房大门口,打开停在门口待客的出租车后门,将陈某推、踢进车内,然后自己上车让驾驶员王某将车驶离现场。王某正欲驾车离开时,“金属壳”ktv练歌房经理徐某、王某某上前阻拦并告知已报警,王某遂将车熄火并下车站在驾驶室门外,并欲拔去出租车钥匙。此时,被告人胡某下车手持空啤酒瓶绕过车头冲向王某,并用啤酒瓶向王某砸去,王某因害怕受伤而退后几步,被告人胡某未砸中王某,其乘机坐进出租车驾驶室,经多次发动后将车快速驶离现场。后被告人胡某驾车撞上路边大树,致车身从中间一分为二,陈某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出租车严重毁损,经估价损失为5.9万元。
一审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劫持汽车罪,依法应予惩处。依法判决被告人胡某犯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胡某不服,提起上诉。
被告人胡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劫持汽车罪,而应构成交通肇事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胡某主观上没有劫持汽车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劫持汽车的行为,而是趁司机王某不备,开走汽车,本案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胡某的行为不是过失行为,是故意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上诉人胡某采用暴力相威胁的方法,以自己的意愿控制正在用于营运的出租车并改变了汽车的合法用途,高速驾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且造成汽车断成两截,妻子陈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劫持汽车罪的特征,构成劫持汽车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司某劫持汽车、寻衅滋事案([2004]宿中刑终字第020号)
本案要点
被告人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继而又以暴力、胁迫手段劫持进行公共运输的小面包车,强令司机追击被其打跑的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劫持汽车罪。
罪名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劫持船只、汽车罪时,主要应把握该行为是否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否具备本条规定的劫持船只、汽车罪的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没有使用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或者没有劫持船只、汽车,或者劫持的不是船只、汽车的,或者出于紧急避险,而劫持船只、汽车的,都不构成劫持船只、汽车罪。
二、本罪与抢劫罪的区别: (一)劫持船只、汽车罪的犯罪行为意在控制船只、汽车按自己的意图行驶;而抢劫罪的目的在于非法占有财物。(二)本罪的对象仅限于船只和汽车;而抢劫罪的对象则包括船只、汽车在内的一切有形的动产,对象比本罪广泛得多。(三)本罪由于意在控制船只、汽车,一旦达到其目的,往往会离船、离车而去,或者将所劫船只、汽车予以毁坏;而抢劫罪意在占有船只、汽车。
第一百二十三条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案例37
盗割有线电视电缆线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案([2008]赣中刑一终字第37号)被告人郑某为剥取铜丝,于2007年9月19日至10月4日携带钢丝钳、装潢刀等工具,盗割有线电视电缆线7次,造成居民电视信号中断。
法院认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电缆线,造成了社会危害,其行为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在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后,不思悔改,且多次作案,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郑某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实践中注意,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2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相关案例索引
吴某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2007]渝五中刑终字第170号)
本案要点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并致使正在使用的中继光缆被破坏,造成一万余用户通信中断达三小时以上,危害公共安全,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29]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案例38
为私自开矿非法买卖炸药、雷管、导火线案([2008]赣中刑一终字第69号)
2007年底,何某认识了在矿点做工头的钟某(在逃),并约定向其购买炸药用于私自采矿。2008年3月21日下午钟某将何某带至仙石工区炸药仓库,以2100元的价格将炸药48公斤、雷管796枚、导火线250米卖给了何某。何某携带炸药骑摩托车返回龙南途经渡江镇陂坑村路段时被民警抓获,所携爆炸物品全部被扣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非法买卖炸药、雷管、导火线等爆炸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何某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目的虽是为了私自采矿,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但因其行为属情节严重,故只能对其从轻但不能免除刑事处罚。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何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何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免予刑事处罚或减轻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规定,非法买卖炸药五千克以上,属情节严重,依法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而上诉人非法买卖炸药48公斤、雷管796枚、导火线250米,数量特别大,根据其社会危害性,依法不能对其免除刑事处罚。上诉人何某为私自采矿非法买卖爆炸物,所买爆炸物在中途被公安机关缴获,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系初犯,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可对其减轻处罚。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的定罪部分,撤销一审判决的量刑部分。上诉人何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相关案例索引
1.查从余、黄保根非法买卖爆炸物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5期公布)
本案要点
被告人非法买卖炸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但鉴于其确因生活所需非法买卖炸药,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2.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3号)
本案要点
(1)国家严格监督管理的氰化钠等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极大的毒害性和危险性,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
(2)“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是指违反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擅自购买或者出售毒害性物质的行为,并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一)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二)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三)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30]
案例39
未盗得财物后临时起意盗窃雷管案([2007]海南刑终字第137号)
2005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与妻子符某在丁某(已被判刑)的矿口帮丁某干活时,得知丁某卖车得几万元钱,顿生盗窃念头。当晚到丁某的住房,用丁某交给自己保管的钥匙开门入室行窃,陈某在丁的住房内未发现现金,却发现丁的床下有一黑色塑料袋包着七盒雷管(每盒100枚,共700枚),便将雷管盗走,拿到长岭农场32队的一片橡胶林内藏在一洞里。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在未盗得财物后临时起意盗窃雷管,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爆炸物罪。被告人陈某盗窃雷管700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情节严重。在公安机关追查该雷管的下落时,被告人陈某能交出雷管,并要求捡到雷管的人将雷管交给公安机关,且该雷管也被公安机关收缴归案,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遂判决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罪名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与违反治安管理的偷窃少量弹药、爆炸物行为是有原则区别的,偷窃少量公私财物的行为,是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规定进行处罚。对于个人窃取少量弹药、雷管、导火索等爆炸物,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二)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前者犯罪对象的爆炸物是国家严格控制管理的危险物品,不是一般财物,而后者的犯罪对象泛指一切公私财物。因此,从广义上说,后者犯罪对象包括前者的犯罪对象,但是立法者强调前者的特殊性质,前者一旦被他人非法取得,就会威胁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需要加以特殊保护,因而把它从一般盗窃罪中分离出来,单独规定罪名和法定刑。
第一百二十八条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案例40
非法持有枪支被定罪案([2009]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25号)
2008年8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朱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挂包内查获1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和1个弹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综合朱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上海劳动律师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缴获在案的赃物仿制手枪1支及棕啡色皮挂包1个,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朱某上诉称事实不清,二审经审查,认为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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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故意杀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案([2001]晋刑一终字第287号)
本案要点
出于图财害命动机使用非法持有、私藏的枪支枪杀他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在杀人作案时持有枪支的轻行为完全可以被故意杀人的重行为所吸收,应以故意杀人罪一罪论处。
罪名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区分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立法上没有规定数额、情节的限制。但是,根据本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应认为是犯罪,可以依照其他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在区分罪与非罪时,要注意以下两种情况:
(一)要把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与未携带持枪证件而携带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行为区别开来。后者显然也违反了枪支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25条的规定,对未携带持枪证件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扣留其枪支、弹药,而不能认定为本罪。
(二)要把本罪与在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的区域、场所携带依法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的行为区别开来。后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44条的规定,应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15日以下拘留,并没收其枪支、弹药,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但不构成犯罪。
二、本罪与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界限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一)犯罪对象不尽相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枪支、弹药,不包括爆炸物;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犯罪对象包括枪支、弹药、爆炸物。(二)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不同。本罪表现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表现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
三、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与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界限
其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主体不同。前者是一般主体;后者是特殊主体,即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置、配置的条件消除后,违反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而拒不交出的行为。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丢失枪支不报罪】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三十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三十一条 【重大飞行事故罪】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二条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案例41
违规驾驶摩托车搭载致交通事故被判交通肇事罪案([2003]佛刑终字第270号)
2002年8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违反装载规定搭乘刘某、谢某、王某、夏某,在路上行驶时,因该车严重超载及陈某遇事采取措施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倒地,造成摩托车损坏、车上人员受伤,其中刘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9月3日死亡。经交通大队认定,陈某对此次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刘某、夏某、王某、谢某无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陈某以其不应负全责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及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邓某交通肇事宣告无罪案([2004]海南刑终字第116号)
本案要点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
罪名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其关键要查清行为人是否有主观罪过,是否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
二、本罪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界限
交通肇事罪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在主观方面都出于过失;在客观方面,都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但它们是不同性质的犯罪,应严格划清它们之间的界限。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是: (一)前者的主体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虽然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构成该罪主体,但他们也必须是在操纵交通工具、交通设备,与交通运输人员不同的,仅是他们不具有交通运输人员身份;后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二)前者发生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严重后果是由于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引起的;后者的发生与交通运输活动无关,严重后果是由于行为人在交通运输活动以外的日常生产、生活中马虎草率、粗枝大叶、不细心谨慎引起的。
三、本罪与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界限
两者都会出现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后果,但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对于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表现为过失的心理态度;而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则表现为故意的心理态度,这是区分两者的关键所在。
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第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即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第二,客观方面要求不同。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且必须造成严重后果;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以严重后果发生为要件。第三,刑罚不同。犯交通肇事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则要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31]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醉酒驾车、追逐竞驶等危险驾驶犯罪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危险驾驶行为入罪是《刑法修正案(八)》加强对民生保护的具体体现。
本条共两款。第一款是关于追逐竞驶以及醉酒驾驶行为定罪处罚的规定。本款规定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驾驶人;犯罪侵害的客体主要是道路交通秩序,同时也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犯罪人主观上应当为故意。需要注意的是,本款规定的两种行为构成犯罪的条件不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而醉酒驾车行为构成犯罪则无需再具备任何其他要件。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有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行为,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具有上述竞合情形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主要有以下几种具体情形:
第一,关于本条规定的犯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如果行为人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根据第二款规定的原则,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而行为人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的行为,将会被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二,关于本条规定的犯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系如何处理。由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可判处死刑,属于严重犯罪,入罪时必须严格把握,对行为人被认定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也要适当量刑,罚当其罪。
第一百三十四条[32] 【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案例42
梅某等重大责任事故案([2006]宜中刑终字第17号)
2005年1月,被告人郑某与鲁某签订合同,在鲁某用于养猪的二层框架结构房屋上面加两层作旅馆娱乐用。被告人郑某在未经设计、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工程以40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人梅某,由被告人郑某提供房屋设计方案和原材料,被告人梅某雇请没经过技术培训,无建筑上岗资格的梅甲、梅乙(殁年36岁)、宋甲(殁年48岁)、宋乙(殁年50 岁)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郑某为增加房屋使用面积,未经专业设计和计算,提出在第三层楼面钢筋混凝土立柱上设置外挑梁,形成了房屋结构的不利体系。2005年3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梅某组织工人拆除大梁底模支撑,开始在三楼内墙抹灰,约11时15分,被告人梅某发现墙体出现裂缝,未组织工人进行撤离和疏散,下楼查看房屋基础,此时房屋因挑梁断裂引起大面积倾坍,造成屋内施工人员梅乙、宋甲、宋乙死亡的后果。经鉴定,该建筑物施工前未经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及设计人员设计,结构体系不合理且挑梁承载力严重不足,导致由承受上部荷载的挑梁无法满足承载力要求,而发生悬挑构件破坏失稳房屋倒塌的严重后果。另查明,十一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81728.12元。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违反规章制度和建设工程基本操作程序,造成所建房屋倒塌,三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二被告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房屋结构不合理是二被告人不按建设工程基本程序操作共同造成的,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人郑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情节特别恶劣,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因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十一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某的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郑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梅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十一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81728.12元,由被告人郑某、梅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某不承担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
宣判后,被告人梅某不服,以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和事故的主要责任在郑某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认为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责任主体是特殊主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结合司法解释对刑法该条文作广义理解是正确的,97刑法修订之前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就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以及“无照施工经营者”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责任主体。97刑法实施后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明确表示这一解释中的相关内容已被刑法所取代,且《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仍为有效解释,它的实体内容并不因另一司法解释的(与法律的非抵触性)废止而失效,故上诉人认为自己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身份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还提出自己的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是该罪的行为方式之一,上诉人不仅是工程的承包人,也是施工的组织指挥者,一审认定其依法承担罪责及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段某重大责任事故案([2008]渝一中法刑终字第307号)
本案要点
作为安全保障工作负责人,明知活动安全防范预案规定要尽量打开所有的入口,确保主通道的通畅,却擅自采用摆放桌子以控制人流量的不当措施,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另一负责人发现有桌子堵住入口的情况后没有按照活动安全防范预案履行监管职责及时纠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因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了3人死亡、31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严重踩踏事故,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罪名认定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界限。两者都是过失犯罪,在客观上都因违反有关规定、制度而导致严重后果。区别主要有两点:一是主体范围不同。本罪为特殊主体,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二是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本罪是违反有关厂矿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生产、作业的规章制度,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的行为;而危险物品肇事罪则表现为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的行为。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这两种犯罪通常容易区别,但对在厂(矿)区内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有时难以认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对此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因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重大事故的,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三、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失火罪、过失爆炸罪、过失决水罪及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界限。重大责任事故罪是特殊主体,后四种是一般主体;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因违章发生重大事故,后四种在一般日常生产、生活中忽视安全、行为不慎发生的。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33]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34]
第一百三十六条 【危险物品肇事罪】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七条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三十八条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条 【消防责任事故罪】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35]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