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二百七十七条 【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案例90
暴力反抗警察致人轻伤被判妨害公务案([2007]赣中刑一终字第45号)
2006年7月,被告人朱某冒用“赖志光”之名进入美盛时光(于都县)有限公司做工,2007年2月13日,被告人朱某因骑车摔伤要求公司支付药费未果,遂用匕首刺伤该厂负责人方某的左臂及右大腿处,随即逃回桥头乡朱屋村老家。之后,于都县公安局楂林派出所对此事展开调查,确定朱某为犯罪嫌疑人,并于同年2月17日决定依法对其传唤。当日晚9时许,该所民警丁某、周某等人会同派出所民警凌某、彭某、方某等前往被告人朱某家,向被告人朱某的母亲钟某亮明身份后,要求其协助查找被告人朱某。在查找过程中,民警周某透过窗户发现被告人朱某在一房内走动,房门被拴住,于是大喊:“我们是派出所的,快把房门打开。”几分钟后,被告人朱某将房门打开,民警方某和巡防队员刘某即冲进去将其压倒在床上。在抓获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用匕首刺伤民警方某左肩、左臂及左胸部处。经鉴定,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外伤人逃回家中后,明知公安民警执行公务,却以暴力手段予以阻碍,且致伤公安民警一人,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朱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判决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朱某提出上诉,认为其虽采取了一些过激行为,但主观上并非故意妨害执行公务,且后果并不严重,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王某、詹某、詹某某妨害公务案([2007]穗中法刑一终字第87号)
本案要点
以暴力对抗城管人员执法,构成妨害公务罪。
罪名认定
妨害公务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区别在于: (1)妨害公务罪通常必须是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且行为人侵害公务人员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后者依法执行公务期间,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则不要求必须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可以是能够损害法院裁判约束力、权威性的任何方法,比如欺骗隐瞒、消极抵制、无理取闹等等。而且,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也不要求必须发生在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职务期间; (2)妨害公务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则是特殊主体,即必须具有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当事人或者依照法律对判决、裁定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第二百七十八条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九条 【招摇撞骗罪】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案例91
冒充检察官招摇撞骗案([2005]海中法刑终字第98号)
2003年8月份,卓某因其外甥犯罪被关押在万宁,为使其外甥早日得到释放,便找被告人黄某,让黄某到海口找其当检察官的妻表弟(俗称“舅舅”)文某帮忙。黄某在答应卓某的请求后,专程从万宁来海口找文某,但因文某不在家而没有找到。后黄某遇见被告人黄某某,遂将来海口的目的告诉了黄某某。为能向卓某有个交待,黄某提出让黄某某冒充文某,经黄某某同意后,黄某便用黄某某的手机(手机号码1387678××××)与卓某通话,在电话中谎称其正与文某在一起,并让黄某某假冒文某与卓某通话。黄某回到万宁后,告诉卓某已找到文某,并称1387678××××就是文某的手机号码。后来黄某在与黄某某通话时,黄某故意在卓某面前称黄某某为“舅舅”,致使卓某误以为持手机号码1387678××××的黄某某就是文某。在卓某托黄某找文某帮忙期间,卓某因黄某家庭经济困难,多次资助黄某共计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黄某某自知道卓某的电话和卓某要找文某检察官帮忙的事之后,于2003年9月至2004年1月期间,多次用1387678××××手机冒充文某的身份给卓某打电话,分别以装修住房、出差为由,骗取卓某先后八次共计将人民币14800元汇给自己。黄某某在卓某每汇入一笔款后即通过韩某将卓某汇入的钱款取出并已全部挥霍。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结伙冒充检察官文某的身份进行招摇撞骗,其中被告人黄某某多次以文某的身份骗取他人钱财累计人民币14800元,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黄某与黄某某结伙冒充检察官,在本招摇撞骗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黄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相关案例索引
刘某招摇撞骗案([2008]渝五中刑终字第36号)
本案要点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帮忙找工作、办驾驶证等名义,骗取他人信任而获取非法利益,构成招摇撞骗罪。
罪名认定
一、招摇撞骗罪与敲诈勒索罪主要区别是: (一)招摇撞骗罪是以骗为特征,完全以假象蒙蔽被害人;敲诈勒索行为虽然也可能含有欺骗的成份,但却以威胁或要挟为特征。(二)造成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心理状态不同。在招摇撞骗罪中,被害人在受骗后,“自愿”交出财物或出让其他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行为则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交出财物或出让其他财产性利益。(三)获取利益的范围不同。招摇撞骗罪所获取利益范围比较广泛,既包括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又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如骗取某种职称或职务,政治待遇或荣誉称号等;敲诈勒索罪所获取的仅限于财物。
二、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一)招摇撞骗罪的手段只限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诈骗罪的手段并无此限制,而可以利用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和方式进行。(二)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是希望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招摇撞骗罪的犯罪目的是追求非法利益,其内容较诈骗罪的目的广泛一些,它可以包括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也可以包括其他非法利益。(三)构成犯罪有无数额限制的不同。只有诈骗数额较大的,才可构成诈骗罪;而法律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的构成并无数额较大的要求,这是因为,这种犯罪未必一定表现为诈骗财物,而有可能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破坏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
但在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去骗取财物的情况下,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处理想象竞合犯的案件应当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结合这两个罪名的法定刑及这种犯罪的实际情况,一般认为,应该区分骗取财物是否属于数额巨大等情况分别对待,并贯彻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 (1)在骗取财物未达数额巨大的情况下,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有数额较大的条件限制,法定最高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招摇撞骗罪在构成上无数额较大的限制,其法定最高刑是10年有期徒刑。显而易见,后者重于前者,因此这时应以招摇撞骗罪论处。(2)在骗取财物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招摇撞骗罪最重的量刑幅度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诈骗罪也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是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最高可达无期徒刑,显然诈骗罪重于招摇撞骗罪。因此,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数额巨大的情况下,这种犯罪行为已不再能为招摇撞骗罪所包括,而应适用想象数罪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92
江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2005]海南刑终字第16号)
2002年9月至2003年4月,被告人江某以每本人民币1000元至1300元,每张人民币30元的价格,先后多次向高某(另案处理)购买6本零20张(共320张)盖有“文昌市林业局”、“儋州市林业局”印章的空白《海南省木材运输证》。之后,江某将这些《海南省木材运输证》以每张人民币40元的价格,分别出卖给凌某等人,共计卖出213张,从中获利约人民币1000元。后经揭发,公安干警在三亚市亚龙木业有限公司门口处江某的杂货店里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未及卖出的《海南省木材运输证》2本零7张(共110张)。经文昌市公安局技术鉴定,被缴获的《海南省木材运输证》属伪造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多次出卖国家机关虚假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予惩处。鉴于江某归案后曾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高某,依法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并予从轻判处。据此,认定被告人江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被告人江某上诉称,其在被抓捕后,能主动交代所有罪行,应视为自首,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江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购买大量《海南省木材运输证》且向多人出售,其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对木材运输事务的管理活动,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予惩处。一审认定江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与查明的事实互不相符,属定性不当,应予纠正;但一审根据江某的犯罪情节,并鉴于其在案发后的立功表现,判处其拘役六个月正确,应予维持。对江某所称其有自首情节并请求免予刑罚之辩解意见,因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上诉人江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相关案例索引
杨某、严某、朱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2004]沪一中刑终字第289号)
本案要点
买卖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罪名认定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区别表现为: (1)二罪的行为手段不同,后罪中除了包括伪造、变造以外,还有“买卖”。因而如果有买卖居民身份证,社会危害性严重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应以后罪论处。(2)二罪侵犯的对象不同,后罪侵犯的对象是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第二百八十一条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二条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三条 【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四条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五条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88]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89]
第二百八十六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案例93
在软件中添加恶意代码严重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案([2009]沪二中刑终字第321号)
甲公司专营计算机软件、网络系统软件的开发、研究、制作、销售。2007 年7月至9月,被告人浦某利用在甲担任程序员,参与“鲁班算量2008 (安装版) 5.0”、“鲁班报表软件1.0”两款软件编程的工作便利,分别在两款软件中编写了两个恶意代码函数,使用户在执行主程序时调用函数,从而删除掉用户硬盘里的文件。被告人浦某于同年8月15日至9月7日对恶意代码至少修改过6次,且多次将不同版本的恶意代码上传至公司专门的服务器。9月13日,被告人浦某向甲辞职。9月10日,甲公开销售“鲁班算量2008 (安装版) 5.0”,“鲁班报表软件1.0”供用户免费下载使用。多家单位和个人在2007年10月1日后因使用含有恶意代码的“鲁班算量2008 (安装版) 5.0”、“鲁班报表软件1.0”,计算机内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被恶意删除。甲在善后过程中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0余万元。2008年6月18日,被告人浦某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投案,并交代其将编写的具有删除计算机数据和应用程序功能的代码植入其负责编程的“鲁班算量2008 (安装版) 5.0”、“鲁班报表软件1.0”中的事实。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浦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浦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浦某上诉辩解其是为了给自己计算机杀毒才编写相关代码植入“鲁班算量2008 (安装版) 5.0”、“鲁班报表软件1.0”两款软件中,因忘记删除,所以造成损失,但该损失是可以弥补的,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那样严重,因此一审量刑过重。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浦某违法国家规定,故意制作计算机病毒程序,嵌入其所就职的受害单位甲投入巨资研发的“鲁班算量2008 (安装版) 5.0”、“鲁班报表软件1.0”两款软件中,公司对上述两款软件商业销售后,导致使用该软件的大量客户的计算机信息和应用程序被恶意删除,严重影响了计算机使用单位的正常工作和生产活动,不仅给甲公司因善后事宜带来2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而且对该公司的产品信誉造成严重损害,受害单位因此受到的损失实际是不可估量的。浦某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依法应予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到其尚有自首情节等,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践中应注意,本罪是采用非暴力手段,即技术手段对计算机软件进行破坏的犯罪。如采用暴力手段即物理手段对计算机硬件进行破坏的,虽然也同时破坏了计算机的信息系统,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本罪是以计算机为对象的犯罪。如果行为人将计算机作为工具,通过删除、修改、增加计算机内存储的数据等方式进行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等犯罪的,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分别以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等罪定罪处罚。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有关犯罪的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八条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
第二百八十九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条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百九十一条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90]
案例94
限制责任人故意编造恐怖信息被从轻处罚案([2008]一中刑终字第1533号)
被告人张某于2007年3月23日19时许,因和前男友宫某之间的经济纠纷,到宫某承包的北京大学第二体育馆歌舞厅处欲收取歌舞厅当日的营业款,遭拒绝后,被告人张某使用手机(号码为1336615××××)拨打“110”报警,谎称北京大学第二体育馆内有炸弹,造成公安机关出动众多警力赶赴现场进行排查,并疏散北京大学体育馆内群众200余人,后被告人张某被抓获。报警用手机已起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患有双相情感障碍,为限制责任能力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编造爆炸等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张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张某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人民法院根据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对张某裁量决定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实践中应注意,刑法第291条之一对“恐怖信息”只是一种列举性规定,并不意味恐怖信息仅限于“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这三类信息。只要能使人产生恐惧并在一定范围内引起公众恐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信息,都应属于恐怖信息的范畴。
要注意将由于不明真相,出于善意关心和提醒等原因而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与蓄意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加以严格区分,对前者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治安行政处罚,但不应按犯罪处理。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7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https://www.daowen.com)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例95
李某聚众斗殴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2006]马刑初字第31号)
2003年12月1日19时许,李甲(已判刑)酒后到王某(已判刑)开办的商店购物,因言语问题同王某发生摩擦,王某对李甲拳打脚踢。李甲以自己被打为由,扬言要砸王某的商店,向李某打电话并告知情况。被告人李某得知李甲被打后,便纠集人员准备报复,随后打电话通知杨某(已判刑),让多带些人来帮忙。杨某随后纠集周某(已判刑)等人,周某又纠集李乙(已判刑)等60余人,分乘10余辆车携带砍刀、匕首等。李某又电话安排王乙(已判刑)让其带上十余名煤场工人。被告人李某对在场的众人扬言:“到那后,打断胳膊、腿都行,只要不打死人,都能摆平,对方的人能拉回煤场的拉回来。”当得知前去处理纠纷的派出所民警离开现场后,李某遂安排王乙带领煤场人员乘坐货车先行,然后让杨某、周某等人带领其所纠集的人员分乘10余辆汽车前往金冠电厂。随后在李某的指挥下,其所纠集的人员与王某所纠集的人员聚众持械斗殴。在打斗中,王某一方的赵某等人受伤。其中,赵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赵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门静脉、肝脏,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其余为轻伤。
后被告人李某到马村公安分局主动投案,并供述了案件事实;并检举赵某等人涉嫌盗窃价值1万余元的财物一案,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组织多人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且在斗殴中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三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是主犯,是首要分子,其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李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属自首,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为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时亦可酌情从轻考虑。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本案是聚众斗殴罪的转化。《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属于法条竞合,是属于由于犯罪结果而形成的法条竟合。本案在定性上存在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之争,从案情看,被告扬言:“到那后,打断胳膊打断腿都行,只要别打死人,都能摆平。”可见其并不具备追求杀人的主观目的。另外,就被害人赵某的死因而言,经鉴定其系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门静脉、肝脏,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本案参与人数众多,现场严重混乱,也涉及抢救时机问题。赵的死因并非一刀毙命,假如抢救及时,死亡后果也非必然。被告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构成。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91]
条文注释
《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作了以下两处修改:一是在原第二项“追逐、拦截、辱骂”后增加了“恐吓”他人的行为;二是增加了一款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本款规定主要是打击以团伙或集团形式犯寻衅滋事罪的首要分子或主犯。这里的“纠集”是一个贬义词。是指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或主犯,有目的的将他人联合、召集在一起。“多次”一般是指三次以上。“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不仅指造成公共场所秩序的混乱,而且也造成所在地区的治安秩序紧张,搞得鸡犬不宁,人心慌慌,影响到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和工作秩序。为严厉打击以团伙或集团形式进行寻衅滋事犯罪,本款规定了严厉的刑罚。
案例96
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被判寻衅滋事罪([2009]沪二中刑终字第397号)
2006年4月2日14时许,在虬江路某像摊位门外,朱某(已判刑)与前来购物的被害人瓦某父子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在朱某的纠集下,与江某(已判刑)、朱甲、朱乙(另处)等人赶至该处,不问原由即围住被害人瓦某父子殴打,致瓦某右侧胫、腓骨下端(内、外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经鉴定属轻伤。2009年2月25日,被告人张某至本市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并致轻伤,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张某不服,依法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1.郑某抢劫、程某寻衅滋事案([2009]郑刑一终字第277号)
本案要点
出于私仇、争霸或者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为满足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等其他不正当目的而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进行打架斗殴,构成寻衅滋事罪。
2.游某寻衅滋事案([2008]莆刑终字第110号)
本案要点
行为人以小学生为作案对象,威胁并实施轻微暴力行为,强取少量钱款,应构成寻衅滋事罪而非抢劫罪。
罪名认定
一、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两者的区别在于:寻衅滋事行为人勒索的动机是为了满足精神上的刺激,故意炫耀,因此犯罪往往是当面地、直接了当地进行;而敲诈勒索行为人索取财物是主要目的,往往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
二、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
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是财产权,行为人希望通过毁坏财物使所有人的财产受到损失,往往有针对的对象。寻衅滋事罪多是出于挑衅社会、寻求刺激、取乐发泄等心理态度,毁坏财物只是手段,犯罪行为通常没有确定的犯罪目标,表现在犯罪对象选择上的任意性,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
三、本罪与抢劫罪的区别。(一)寻衅滋事罪是以出于耍威风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动因;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犯罪动机多种多样。(二)寻衅滋事罪表现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抢劫罪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
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92]
条文注释
《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作了修改,主要有:一是根据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成员在组织中的不同地位、作用,规定了不同的刑罚,更好地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将组织者、领导者的刑罚,由原来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刑到十五年;二是增加规定了财产刑,以铲除黑社会性质组织再犯罪的经济基础;三是提高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刑罚,第一档刑由原来的三年有期徒刑提高到五年,最高刑由原来的十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五年;四是将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即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的四个特征纳入刑法条文。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九十五条 【传授犯罪方法罪】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93]
条文注释
《刑法修正案(八)》删去本条规定的死刑,且对有期徒刑作了适当的调整,如将“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改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情节特别严重一档,增加了“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保留原来规定的无期徒刑为最高刑期,这样既解决原来量刑幅度太大不好适用的情况,也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以达到打击和惩罚犯罪的目的。
本条所说的“犯罪方法”,主要是指犯罪的经验与技能,包括手段、步骤、反侦查方法等。本条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是指以语言、文字、动作、图像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将实施某种犯罪的具体方法、技能、经验传授给他人的行为。
第二百九十六条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百九十七条 【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违反法律规定,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百九十八条 【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百九十九条 【侮辱国旗、国徽罪】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零一条 【聚众淫乱罪】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百零二条 【盗窃、侮辱尸体罪】盗窃、侮辱尸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案例97
出于迷信盗骨毁尸被判侮辱尸体罪(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30日颁布)
死者刘某某生前与被告人杨某关系密切,经常随杨某外出做工,后二人发生矛盾互不来往,且存有积怨。1997年9月11日,刘某某因与他人通奸一事败露,服毒自杀。刘某某死亡后,杨某因患风湿病全身疼痛,怀疑自己曾向他人说过刘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一事,刘某某现在以阴魂来纠缠自己进行报复,致其得病,遂产生将刘某某迁坟毁尸的念头。1998年2月15日至27日,杨某先后3次来到刘某某的墓地,掘开坟墓、撬开棺材,用镰刀敲打尚有毛巾覆盖的刘某某的头部,挑出刘的头骨,将头骨和5块棺材板移埋于自家责任田里;又用锄头把刘某某尸体的其余部分及其他随葬物品刨散后弃置于原坟坑中,以此撵走刘某某的“阴魂”。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愚昧思想的驱使下,私掘他人坟墓并侮辱尸体,损害了社会风俗,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侮辱尸体罪。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第一审宣判后,杨某不服判决,以其只是受迷信思想驱使怕鬼魂缠身而给刘某某迁坟,不是想侮辱刘某某的尸体,况且坟内的刘某某已成白骨并非尸体,其行为不符合侮辱尸体罪的构成要件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某某死后仅5个月余,其部分尸体虽已白骨化,但是坟墓并未移动,整具尸身尚未溃散,应当视为完整的尸体。上诉人杨某在迷信思想的驱使下掘坟毁尸,客观上已具侮辱尸体的行为特征,实际也以其掘坟毁尸、侮辱尸体的行为,伤害了刘某某亲属的感情,其行为损害了社会风俗,扰乱了公共秩序,已构成侮辱尸体罪。一审对杨某的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周某等侮辱尸体案([2005]钦刑一终字第70号)
本案要点
买卖尸体的行为也构成侮辱尸体罪。
罪名认定
如行为人出于抢劫、故意杀人等目的杀害妇女后,又对之尸体进行奸淫的,奸淫尸体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就应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与侮辱尸体罪实行并罚。行为人采取暴力手段强奸妇女致其死亡,或者遭遇反抗将其杀害后又奸尸的,奸尸这一侮辱行为应为强奸行为所吸收,不再成立独立之罪。行为人以为妇女已经死亡,而对之进行奸淫,不想妇女处于假死状态,应以侮辱尸体罪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不构成强奸罪。但在妇女醒后仍然强行对之奸淫,或见之并未死亡,仍乘其昏迷进行奸淫的,则应以强奸罪依法定罪科刑。
第三百零三条 【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94]
案例98
在境外开设赌场被判赌博罪案([2006]佛刑一终字第338号)
2000年7月至2001年2月期间,被告人崔某伙同杨某(另案处理),以大量攫取金钱为目的,各投资人民币500万元在我国云南边境外两公里的缅甸勐拉皇家娱乐公司承包经营“黄金厅”、“金利厅”两个赌场,在国内聘请了关某、黎某、黎乙、区某、杨乙、邓某、阮某等人任职赌场管理人员,主要招揽我国公民前往赌博。其中,余某、何某某、崔某某、张某、吕某等人先后前往上述赌厅赌博。一审认为,被告人崔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我国周边地区开设赌场,以吸引我国公民为主要客源,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判决崔某成立赌博罪。崔某不服上诉,称其在境外开设赌场,行为可不予追究。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无视国法,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可以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因此对崔某在缅甸开设赌场的行为可以追究法律责任。据此判决维持一审对崔某赌博罪的认定。
相关案例索引
1.冯某等赌博案([2004]沪高刑终字第43号)
本案要点
被告人为谋取非法利益,采用与他人合股坐庄的形式,在赌球宝盈网站上先后开设了若干球盘,招揽他人参与赌球。被告人为此先后纠集了其他被告人分工负责,共同参与非法牟利,法院以赌博罪对在案被告人进行处罚。
2.王某赌博案([2010]锡刑终字第70号)
本案要点
行为人组织多人以电话投注的方式在大陆内地参与澳门赌博,并采用赚取洗码费的手段从中获得巨额利润,其行为已构成以营利为目的的聚众赌博,故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罪名认定
一、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主观上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客观上是否具有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对于虽然多次参加赌博,但输赢不大,不是以赌博为生活或主要经济来源的;或者行为人虽然提供赌场、赌具,本人未从中营利的,都不能认定为赌博罪。其中情节严重的,可按《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
二、赌博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骗的手段非法取得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主要特征在于“骗”,赌博犯罪中往往也伴有欺骗活动,但这种欺骗与诈骗罪中的欺骗是不同的。赌博罪中的欺骗即制造虚假事实,是要引诱他人参加赌博,而赌博活动本身则是凭偶然之事实决定输赢,其目的仍在于通过赌博达到营利,而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按有关司法解释,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骗取钱财,属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赌博罪定罪处罚。参赌者识破骗局要求退还所输钱财,设赌者又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拒绝退还的,应以赌博罪从重处罚。致参赌者伤害或死亡的,应以赌博罪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三百零四条 【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邮政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投递邮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