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财产罪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案例77

抢劫后又故意杀人案([2000]琼刑终字第28号)

1995年8月3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宋某告知罗某、杨某有两辆海马轿车愿意出售。尔后,宋某借得一辆卡迪莱克轿车,伙同被告人江某一起开车来到海口市鞍钢大厦,欺骗罗某、杨某携款上车。途中,宋某又让另一同伙李某(在逃)上车。当晚9时许,驾车驶至云定公路22公里处,宋某停车,江某和李某分别拔出手枪、尖刀,顶住车上的罗某、杨某,同时,宋某、江某、李某三人拿出手铐将罗某、杨某铐住,又用黄色胶带封住其嘴。接着,宋某、江某和李某便将罗、杨推下车并拉到公路旁的树林中,用红色塑料绳将其捆住。宋某、江某、李某三人持刀将罗某杀死,将杨某刺伤。尔后,三人一起返回车上,打开被害人的密码箱,将购车款十八万元人民币平分,每人分得人民币六万元。经法医鉴定,死者罗某系被单刃尖刀刺伤颈部,致使其失血性休克死亡,杨某颈部被刺数刀致伤。1999年9月,被告人宋某在关押期间,多次写信传给被告人江某,密谋策划在办案人员审讯或开庭押解途中采取突然袭击的方法,抢夺干警枪支,扣押人质,直至开枪杀害干警,以达到其脱逃的目的。后因江某举报,宋某的脱逃计划未及实施便被查获。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宋某、江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刀枪,采用暴力抢劫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在抢得财物后,又将被害人罗某杀死,将杨某杀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宋某在被关押期间还密谋策划脱逃,情节严重,其行为又已构成脱逃罪。鉴于被告人江某检举揭发宋某的脱逃行为,有立功表现,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宋某的脱逃行为属于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脱逃罪,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江某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宋某不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韩某、刘某等人盗卖赃车的行为,应以自首论。

二审认为,宋某主动交代曾与罗某、杨某、刘某以及韩某(去向不明)共同盗窃车辆之行为,属于悔罪表现,不属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另外,宋某归案后,曾经先后向公安机关及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检举数宗他人抢劫、盗窃等犯罪线索,经琼山市公安局查证,认为其检举的线索无法核实,故亦不能认定宋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78

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迫使受害人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形式将钱款转入行为人指定的账户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公布)

2006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梁克智因参与网上“百家乐”赌博欠下巨额赌债,遂萌生绑架被害人潘汉英索取财物的意图。2006年7月28日晚,梁克智与被告人梁克财密谋,商定由梁克财准备绳子和封口胶等作案工具,伺机作案。同年8月3日下午2时许,梁克智事先在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碧翠湖度假村订好泰竹A别墅,然后以转让电站为借口将潘汉英骗至该别墅内。随后,梁克智、梁克财两人合力将潘汉英制服,并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封口胶等工具将潘汉英捆绑、封嘴,以暴力手段迫使潘汉英用其带来的手提电脑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将人民币54.5万元汇到梁克智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当天下午,梁克智即分三次到中国农业银行取款20万元。在梁克智外出取款期间,潘汉英乘机反抗,挣脱了捆绑手腕的绳子。梁克财发现后,即用绳子勒住潘汉英颈部,致其死亡。后梁克财将此事电话告知梁克智,梁克智即购买了一只纤维袋赶回泰竹A别墅,将潘汉英的尸体装好。当晚,梁克财用一辆面包车将潘汉英的尸体运到广宁县古水镇牛岐村委会中洲村竹园掩埋。次日上午,梁克智再次到中国农业银行取款34.5万元。

2006年8月8日凌晨,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梁克智抓获归案。次日上午,被告人梁克财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以梁克财、梁克智犯抢劫罪,提起公诉。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办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本罪属于侵犯财产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梁克智、梁克财及其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是根据本案事实,二被告人经事先密谋,将被害人潘汉英骗至犯罪现场加以控制并索取钱财,犯罪过程中以暴力手段迫使潘汉英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54.5万元汇入梁克智指定的账户。由此可见,二被告人正是基于劫取他人钱财的目的,才实施了涉案犯罪行为。这种行为方式虽然不同于一般抢劫行为中当场使用暴力逼迫受害人交出钱财的形式,但受害人的钱款转入梁克智的账户后,即已受梁克智完全控制,其结果在本质上等同于当场使用暴力劫取钱财的行为。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关于被告人梁克智及其辩护人主张梁克智是向被害人潘汉英讨回被骗的赌资、而不是实施抢劫犯罪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在上述规定情形下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前提条件,是实际存在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本案中,除梁克智、被告人梁克财的供述外,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明梁克智与潘汉英之间存在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潘汉英在赌博中设下骗局骗取梁克智的财物,且根据梁克智的供述,其也仅是怀疑潘汉英在赌局中设计骗取其赌资。因此,二被告人非法劫持潘汉英,逼迫潘汉英交出财物的行为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其行为不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梁克智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梁克智、梁克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梁克智系本案犯意提出者、纠合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梁克财在实施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致被害人潘汉英死亡,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鉴于其在案发后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梁克财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梁克财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梁克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附带民事诉讼潘叔康、冯灶娇、潘嘉豪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7 571.93元由梁克财承担赔偿总额的70%即110 300.35元,粱克智承担赔偿总额的30%即47 271.58元,梁克财、梁克智对以上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445 440元和港币510元,发还给附带民事诉讼潘叔康、冯灶娇、潘嘉豪。

宣判后,粱克财、梁克智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抗诉。对粱克财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依法报送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复核法院裁定:核准一审以抢劫罪判处梁克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在上述规定情形下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前提条件,是实际存在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行为人仅是主观上怀疑受害人在赌局中对其设计骗局,为追回赌资而非法劫持受害人,逼迫受害人交出财物的,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控制受害人,迫使受害人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形式将钱款转入行为人指定的账户,其行为属于迫使受害人当场交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案例索引

1.张某故意杀人、抢劫案([2007]皖刑终字第0218号)

本案要点

携带凶器入室,被被害人发现后持凶器直接抢劫,其实施的暴力行为是为了劫得财物,而非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使用暴力,不属于转化型抢劫,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而直接构成抢劫罪,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2.白雪云、王乐平、王保军抢劫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5期公布)

本案要点

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欺骗的方法将被害人诱至其承租的住房内,而后将被害人反锁在其事先改造过的房间内,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从而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属于以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强制禁闭的暴力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应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3.魏培明、岳向海、岳雷抢劫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4期公布)

本案要点

被告人以假借购物为由,进入他人经营和生活区域缺乏明显隔离的商店抢劫财物的行为,虽构成抢劫罪,但不构成入户抢劫的情节。

4.杨保营、吴润鹏、李波抢劫,吴润鹏寻衅滋事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2期公布)

本案要点

被告人以殴打、捆绑、禁闭为手段非法拘禁被害人,并迫使被害人直接交出现金的行为,应按抢劫罪论处。

罪名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中危害性最大、性质最严重的犯罪,在一般情况下,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就具备了抢劫罪的基本特征,构成了抢劫罪。立法上没有抢劫的数额和情节的限制性规定。但是依照本法第13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认为构成抢劫罪。例如:青少年偶尔进行恶作剧式的抢劫,行为很有节制、数额极其有限,如强索少量财物,抢吃少量食品等,由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尚不构成抢劫罪。

2.因为婚姻、家庭纠纷,一方抢回彩礼、陪嫁物,或者强行分割并拿走家庭共有财产的,即使抢回、拿走的份额多了,也属于民事、婚姻纠纷中处理方法不当的问题,不具有非法强占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3.为子女离婚、出嫁女儿暴死等事情所激怒,而纠集亲友多人去砸毁对方家庭财物,抢吃粮菜鸡猪,属于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泄愤、报复行为,一般应做好调解工作,妥善处理,不要作为抢劫论处。

二、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区分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应当以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具备,即法定的犯罪结果是否已经造成为标准。依照本条的规定,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有基本的和加重的两种形态。因而,其既遂未遂标准应分别考察,当犯罪事实属于基本的犯罪构成时,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取得财物或造成伤害为准;当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本条所定加重情节之一时,已具备加重形态的全部要件,无论行为人是否抢到财物,应是犯罪既遂。

三、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1.抢劫罪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由行为人直接发出的;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是当面发出的,也可以是通过书信、电话、电报等形式发出,可以是行为人本人发出,也可以通过第三人发出。2.抢劫罪的“威胁”是扬言当场实施,“威胁”的内容都是当场可以实施的;敲诈勒索罪的“威胁”一般是扬言将要实施,并不一定当场实施,“威胁”的内容可以是当场能够实施的,也可以是在以后的某个时间才能实施的。3.抢劫罪是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敲诈勒索罪迫使被迫交出财物的时间、地点,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在以后指定的时间、地点交出。4.抢劫罪占有的财物只能是动产;敲诈勒索罪占有的财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5.抢劫罪除使用威胁手段外,还可以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因而往往同时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敲诈勒索罪,不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因而不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85]

条文注释

《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进行了修改:删去了对盗窃罪可以判处死刑的规定,并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类行为直接构成盗窃罪的规定。

案例79

盗窃亲属财物且有悔改表现免于刑事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5期公布)

被告人郝卫东系被害人郝喜厚亲侄孙。2008年4月28日上午11时许,郝卫东到府谷镇阴塔村郝喜厚家院内,见院中无人,想到债主逼债,便产生盗窃还债之念。郝卫东随后在院内找了一根钢筋棍,将窗户玻璃打碎进入室内,又在室内找了把菜刀,将郝喜厚家写字台的抽屉撬坏,盗走该抽屉内放的现金53000元,然后将其中49000元存入银行,剩余4000元还债。当日下午,郝卫东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存入银行的赃款49000元全部追回退还失主,剩余4000元由郝卫东父亲郝建国代其赔偿给失主。

公诉机关遂以郝卫东犯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郝卫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盗窃数额巨大,按照刑法规定应在十年以上量刑。但是在对郝卫东量刑时有以下几点酌定从轻情节考虑: 1.被告人确系被害人郝喜厚的亲侄孙,从小与被害人生活在一起,双方关系密切,感情较好。双方关系虽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所规定的“近亲属”,但属于五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亲属关系。其盗窃自己亲属财物之行为有别于其他盗窃行为,在量刑时也应该区别对待。2.被告人所盗窃的赃款在案发当天仅隔数小时后即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3.被害人强烈要求法庭对被告人免除处罚,案发后,郝喜厚先后到公、检、法部门反映,要求免除被告人的处罚,称如果因其报案导致被告人受到刑罚处罚,两家的关系难以处理好,且村里人也认为他得理不饶人。4.郝卫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

一审法院判决:郝卫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

判决书送达后,郝卫东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因本案系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案件,一审法院经过逐级上报后,最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本案虽然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但是发生在有共同生活背景的紧密亲属关系之间,被害人郝喜厚表示谅解且不希望追究被告人郝卫东刑事责任,所盗窃财物于案发后随即追回,并未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被告人犯罪时刚刚成年,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实际造成的危害范围和程度有限,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原判对郝卫东在法定刑以下判处的刑罚量刑仍属过重。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对郝卫东以盗窃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的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原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被告人郝卫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其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一般盗窃案件有所区别。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郝喜厚虽不是法定的近亲属,但被告人系被害人的亲侄孙,属五代以内旁系血亲,且被告人从小就和被害人一起生活,二人亲情深厚,在被告人犯罪后,被害人多次向法庭要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且所盗款项大部分被及时追回,不足部分也由其亲属退赔给了失主。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其悔罪表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属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故可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判断某一盗窃犯罪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三十七条的“情节轻微”,要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考虑犯罪手段、犯罪对象、退赃情况及社会反应等情况,客观评价刑罚处罚的必要性。在案件具有特殊的事实、情节等情况下,要切实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真正做到正确裁量、罪刑相当。

案例80

累犯盗窃他人财物从重处罚案([2007]佛刑二终字第368号)

2006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雷某伙同唐某(另案处理)见被害人罗某将奇瑞牌小客车没熄火就停放在艺新广告公司门前,遂起歹念将该车偷走,开往东莞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254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5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判决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雷某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理由是:上诉人雷某于2007年8月4日带刑警到东莞抓捕一个叫黄某的人,他是专收购别人偷来的小车的,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上诉人雷某上诉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雷某虽曾带侦查人员到东莞抓捕黄某,但并没有抓获,至于黄某是否构成犯罪,也未能查证属实,上诉人雷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故上诉人雷某上诉要求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理由不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1.许某盗窃案([2008]刑核字第18号)

本案要点

(1)趁银行ATM机出错,恶意大量取款,构成盗窃罪。

(2)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孟动、何立康盗窃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1期公布)

本案要点

(1)行为人通过网络实施的虚拟行为如果对现实生活中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应当受刑罚惩罚。

(2)秘密窃取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构成盗窃罪的,应当按该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实际财产遭受损失的数额确定盗窃数额。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财产数额,可以通过该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交易价格来确定。

(3)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种类繁多的公私财物,盗窃公私财物的种类不同,认定盗窃既遂、未遂的方法就会不同。审判实践中,不存在唯一的具体案件盗窃未遂认定标准,应当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着手实行犯罪”、“犯罪未得逞”、“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等三个条件,结合盗窃财物种类等具体情况,认定盗窃犯罪行为是否未遂。行为人在网络中盗窃他人的虚拟财产,只要盗窃行为已实现了非法占有该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所对应的被害人财产,理当认定犯罪既遂。至于行为人是否对赃物作出最终处理,以及被害人事后是否追回该虚拟财产,均与行为人已完成的犯罪形态无关。

3.韦国权盗窃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4期公布)

本案要点

机动车为具有特殊属性的物,所有权人必须以所有权凭证来主张自己的所有权。机动车交易只有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同时,机动车牌号登记制度也进一步增强了所有人或占有人对车辆的控制力。因此,即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在离开车辆时忘记关闭车窗、车灯,将车钥匙忘记在车上,也不能认定其完全丧失对车辆的控制,并由此推定该机动车属于遗忘物。在此情形下,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取得该机动车辆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4.杨志成盗窃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1期公布)

本案要点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在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利用自身的职权,或者利用自身因执行职务而获取的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这里的“主管”,是指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拥有调配、处置本单位财产的权力;所谓“管理”,是指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直接负有保管、处理、使用的职责,亦即对本单位财产具有一定的处分权;所谓“经手”,是指行为人虽然不负有主管或者管理本单位财物的职责,但因工作需要而在特定的时间、空间内实际控制本单位财物。因此,构成职务侵占罪,就必然要求行为人在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时,以其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限、职责为基础,利用其对本单位财产具有一定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的职责,在实际支配、控制、处置本单位财物时实施非法占有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在自身工作中易于接触他人主管、管理、经手的本单位财物,或者熟悉作案环境,而利用上述工作中形成的便利条件秘密窃取本单位的财产,则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罪名认定

盗窃罪与抢劫罪的区别。两罪最大的区别在于:盗窃罪是在财物控制人不备的情况下,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将其财物拿走,因而表现出行为的秘密性;而抢劫罪则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直接从财物控制人手中劫取财物,所以表现出行为的强制性、公开性和当场性。对于盗窃转化为抢劫的,则应特别强调抢劫犯罪的“当场性”,即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人身强制方法的当时、当地就劫走或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两个行为当场完成,一般没有时间间隔。

转化型抢劫罪: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相关规定

《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第二百六十五条 【盗窃罪】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案例81

多次诈骗犯罪金额争议案([2009]郑刑二终字第98号)

2006年10月份到12月份期间,被告人冯某在无能力的情况下,谎称其能帮助被害人马某某叔叔及邻居的女儿成为高管局事业编制的正式职工,先后四次收受被害人马某某现金170000元。审判时已追回145000元并发还被害人。2006年12月份到2007年3月份,被告人冯某在无能力的情况下,谎称其能帮助被害人秦某某的女儿秦某某拿到公安交警的内部指标,先后二次收受被害人秦某某现金80000元。审判时已追回25700元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责令被告人冯某退赔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25000元,退赔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54300元。被告人冯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第一起案件在案发前已经退还被害人马某某78000元,不应列入犯罪数额。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予以确认。经查,本案上诉人冯某用诈骗秦某某的赃款部分归还了前次诈骗马某某的钱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因此,一审计算犯罪数额时未将上诉人冯某已归还被害人马某某的78000元扣除不妥。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17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一审认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犯罪数额有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的定罪部分,撤销一审判决的量刑部分;上诉人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0元。责令上诉人冯某退赔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25000元,退赔被害人秦某人民币54300元。

相关案例索引

王某诈骗案([2009]南刑二终字第061号)

本案要点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

罪名认定

一、诈骗罪与债务纠纷的界限。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后者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由于客观原因,一时无法偿还;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是因为客观的原因不能归还,而是根本不打算偿还。

二、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二者在本质上都是诈骗行为,都有诈骗的故意。区别的关键在于: (1)犯罪时间不同。合同诈骗罪发生在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而一般诈骗罪没有具体的时间、条件的限制。(2)犯罪手段不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方式是特定的,即刑法中具体规定的五种方式之一;而一般诈骗罪却没有具体的行为方式限制。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7 条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例82

多人多次共同抢夺被判抢夺罪案([2007]海南刑终字第184号)

2007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甲、王乙分别乘被害人黄某、王某、范某、王某某不备,抢夺其金耳环及部分首饰,价值共计2984元;被告人王甲、王丙分别乘吴某、林某、许某、吴某某、杨某某不备,抢夺其金耳环,价值共计4388元。破案后,一只耳环已追回退还杨某某。另外,2007年4月12日6时许,王乙和何某某骑王甲的摩托车在澄迈县金江镇文化北路四巷路口处,抢走王某莲的一对金耳环,价值人民币4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甲、王丙、王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10次分别结伙,乘人不备,夺取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王甲参与抢夺作案9次,价值人民币737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丙参与抢夺作案5次,价值人民币438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乙参与抢夺作案5次,价值人民币3384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判决被告人王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王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相关案例索引

黄某、何某抢夺案([2009]穗中法刑二终字第99号)

本案要点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构成抢夺罪。

罪名认定

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别。二者最大的区别之处在于行为方式不同,抢劫罪采用的是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知或者不能反抗的强制手段占有财物;而抢夺罪则是乘被害人不备而夺取财物。如果由于用力过猛意外地给被害人造成伤害的,仍构成抢夺罪,其与抢劫罪中暴力的根本区别在于其力是作用在财物上,而抢劫的力是作用在被害人的身上,作用在于使被害人为避免身体伤害而放弃反抗或者无力反抗。

在一定条件下,抢夺罪可以转化为抢劫罪。携带凶器抢夺的,应以抢劫罪论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以及其他能致人伤亡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如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能以抢劫罪论处。

●相关规定(https://www.daowen.com)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

第二百六十八条 【聚众哄抢罪】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转化的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例83

盗窃时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转化为抢劫案([2004]闽刑终字第306号)

2003年9月5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窜进“国添大排档”内欲行盗窃,适逢被害人陈某从“国添大排档”楼上下楼,被告人朱某因害怕被抓住,即持匕首威胁并朝被害人陈某身上乱捅,致陈某当场死亡。赖某和被害人陈某某听到声响下楼查看,被告人朱某又朝陈某某的头部、肩部、手部捅刺,而后逃离现场,将作案用的匕首及沾血的衣服丢弃。

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具有盗窃的犯意,并已实施了撬窗进入现场寻找财物的行为,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被发现,为了逃离现场、抗拒抓捕而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虽未盗得财物,但其盗窃未遂不影响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据此判决被告人犯抢劫罪。

相关案例索引

胡某抢劫案([2002]南刑终字第78号)

本案要点

行为人先前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等行为不论数额是否足以构成犯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相关规定

《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百七十条 【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案例84

为离婚转移财产被侵占案([2007]穗中法刑二终字第98号)

被告人龚甲与自诉人龚乙系同胞姐妹,自诉人龚乙与自诉人董某是夫妇,被告人龚甲与被告人胡某是夫妇。2005年5月,因龚乙要与董某离婚,龚乙、龚甲、胡某及其侄子胡某某及龚某(龚乙、龚甲的兄长)为了龚乙与董某离婚时多得财产,先将龚乙的财产转移。5月20日至5月24日期间,龚乙提取大笔现金,将其中24.5万元转入龚甲的账户,15万元通过胡某某的账户转入胡某的账户,共39.5万元给龚甲、胡某保管; 36.5万元转入龚某的账户给龚某保管。后龚乙打消离婚念头,要求龚甲、胡某归还上述保管的款项,龚甲和胡某共退还了25万元,经多次催要,至起诉时龚甲和胡某拒不退还剩余的14.5万元(龚甲保管的8.5万元、胡某保管的6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龚甲、胡某无视国家法律,将代为他人保管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均已构成侵占罪。鉴于被告人龚甲、胡某犯罪后能认识错误并改正,向法院交纳14.5万元用于退还自诉人龚乙、董某,减轻了犯罪的危害性,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判处被告人龚甲、胡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龚甲、胡某共同退出的违法所得14.5万元发还给自诉人龚乙、董某。

罪名认定

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别。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键,在于判断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是否脱离占有以及由谁占有。行为人不可能盗窃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对自己事实上已经占有的财物只能成立侵占罪。侵占罪的特点是将自己占有的财产转变为所有。从客观上说,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与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占有不是等同概念),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1)只要是在他人的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即使他人没有现实地握有或监视,也属于他人占有。例如,他人住宅内、车内的财物,即使他人完全忘记其存在,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2)虽然处于他人支配领域之外,但存在可以推知由他人事实上支配的状态时,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例如,他人门前停放的自行车,即使没有上锁,也应认为由他人占有。再如,挂在他人门上、窗户上的任何财物,都由他人占有。(3)主人饲养的、具有回到原处能力或习性的宠物,不管宠物处于何处,都应认定为饲主占有。(4)即使原占有者丧失了占有,但当该财物转移为建筑物的管理者或者第三者占有时,也应认定为他人占有的财物。例如,乘客遗忘在出租车内的财物,属于出租车司机占有,虽然相对于乘客而言属于遗忘物,但相对于出租车司机而言,则是其占有的财物。所以,第三者从出租车内取走该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一款

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例85

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资金据为己有案([2008]海南刑终字第150号)

2001年12月26日,以杨甲(法定代表人)、杨乙、徐某三人为股东的鑫龙公司成立。2004年12月27日,鑫龙公司与润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签订房地产开发运营合作协议书。2005年1月25日曹某以鑫龙公司名义与裕和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2005年5月10日曹某以润资公司的名义与陈某签订介绍裕和公司融资昌江“润龙广场”项目引资协议,协议约定:陈某为鑫龙公司引资280万元;引资到位后,润资公司于2007年5月31日前给予陈某回报50万元人民币。同时,曹某还另向陈某妻子刘某借50万元购买“日产”小车一辆以曹某个人名义入户。2006年2月21日,被告人曹某利用其担任项目负责人职务之便利,以昌江鑫龙公司需用现金为由,经公司财务人员刘某、史某、裕和公司的副总经理潘某同意,于2006年2月22日上午,指派公司出纳刘某以工程款的名义转出30万元人民币到承建本公司工程的五建公司。当天下午,被告人曹某擅自指使公司刘某及五建公司经理吴某将该款转存到其个人账户上,之后曹某并没有将30万元人民币提回鑫龙公司使用,而是在未经鑫龙公司股东和裕和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于同年2月24日至3月间将30万元人民币陆续转出付给陈某的妻子刘某。在鑫龙公司股东多次追问下,曹某于2006年6 月28日写下一张30万元人民币收据给财务做账,至今未将这笔钱归还昌江鑫龙公司。

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利,将本单位资金人民币30万元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是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不应构成犯罪,并要求返还扣押小车。经查,曹某将共管账户中的30万元转存到其个人账户上,然后将该款转账还刘某的借款,后经鑫龙公司法人代表发现并多次要求曹某归还该款,曹某却写下收据并拒绝归还,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用为目的,客观上也实施了占有的行为。本案中,虽然曹某购置私车在先,但其后来侵占的赃款是用于偿还购车时向刘某的借款,应视为与其犯罪密切相关的赃物,应予追缴。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将公安机关扣押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曹某名下的一辆小轿车发还给被害单位鑫龙公司按评估价人民币156400元折抵被侵占的资金,余款143600元继续追缴。

相关案例索引

1.梁某职务侵占案([2009]郑刑一终字第300号)

本案要点

利用催收业务款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2.李江职务侵占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8期公布)

本案要点

普通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不仅负有将货物安全及时地送达目的地的职责,同时对该货物负有直接保管的义务。货运驾驶员在运输途中,利用其运输、保管货物的职务便利窃取货物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例86

将单位资金私自借给他人构成挪用资金罪案([2009]南刑二终字第008号)

被告人屈某在担任杨楼乡各口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杨楼街经营日杂品生意的村民李某为扩大经营,以19.5万价格购买相邻经营日杂品的尚某的两间门面房及未销售的日杂品,李某手中只有5.5万元,急需用钱,便找到屈某借钱。被告人屈某于2008年5月19日,将本村二组组长杨某存入储金会的土地淹没补偿款46万元中的14万元借给李某购买门面房经营日杂品,进行营利活动。2008年6月10日李某将14万元全部归还屈某。被告人屈某于2008年6月13日及同年7月23日共归还11.6万元。案发后,屈某于2008 年8月22日归还2.4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屈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屈某不服,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人屈某上诉理由:我借给李某的14万元不属于杨楼乡各口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的资金,即不属于本单位资金;挪用时间短,且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未造成严重后果。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杨某将各口村二组淹没土地补偿款46万元存入杨楼乡各口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该款便是储金会保管的款项,屈某趁为杨某保管存单之机,利用其为储金会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将储金会保管的款项挪给李某购置门面房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完全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故一审法院认为屈某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定罪准确。一审法院在量刑上已充分考虑了屈某挪用资金时间短、归还及时等情节,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1.许某职务侵占、诈骗案([2006]闽刑终字第324号)

本案要点

利用担任信用社业务代办员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取村民存款后出具虚假存款凭证,未如实报账的欺骗手段,将应入账的存款占为己有,在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及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将大量储户存款用于还债、购买彩票等消费或风险投资活动,且对自己擅自处置的款项未作任何记录,直至案发时对自己以蒙骗获取的款项总额没有认知,虽然在历时四年吸收村民存款不入账并私自处置过程中,对前来取款的村民均予以兑现,但该兑现是通过以不法手段获取的其他存款来实现,且据其关于兑现仅是为了掩盖犯罪事实并使犯罪得以持续的供述,其兑现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其行为系出于挪用犯意的依据,其行为表明其主观上毫无归还的意愿,其犯意应当认定为非法占有,因此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而构成职务侵占罪。

2.刘必仲挪用资金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2期公布)

本案要点

受彩票发行机构委托,在彩票投注站代销福利彩票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销售彩票的便利,在没有缴纳投注金的情况下,擅自空打巨额福利彩票,以期中得大奖后再用奖金归还投注金,最终无法支付巨额彩票投注金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罪名认定

一、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在主观方面均为故意犯罪,客观行为方式均为挪用。其区别主要在于:其一是犯罪主体不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挪用资金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而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二是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而挪用资金罪则仅侵犯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部分所有权,属于单一客体。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款;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国有、集体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也包括私营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

二、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别。1.职务侵占罪以非法占为已有为目的;而挪用资金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只是暂时借用本单位的资金,没有永久占有的故意。2.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既可以是本单位的资金,也可以是本单位的实物;而挪用资金罪的对象只能是本单位的资金。挪用单位实物一般不构成犯罪。3.两者在“数额较大”的下限规定上不一致,挪用资金罪的规定数额要高于职务侵占罪。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

第二百七十三条 【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86]

条文注释

《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多次敲诈勒索构成犯罪的规定,增设了第三个量刑档次,增加规定了财产刑。

案例87

威胁他人给付金钱被判敲诈勒索罪案([2003]佛刑终字第167号)

1998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罗某、张某(均另作处理)窜到黄某的烧焊店,以黄某、李某等人在其经营的饭店吃饭后带走服务员,影响生意应予赔偿为由,向黄某索3000元,并于次日收取了该款。两天后,被告人张某又窜到该镇珊瑚村一、二队一巷1号找到李金某,与李去到华大农场门口,对李某进行威胁,强索4000元,并当场收取了2000元,翌日再收取2000元。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张某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1.谢家海、谢小律、谢海锋等敲诈勒索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0期公布)

本案要点

行为人以被害人预谋犯罪为由,对被害人加以控制,并以报警将被害人送交公安机关处理为要挟,向被害人及其亲属强索财物。在实施上述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且为控制被害人而采取了轻微暴力,但并未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被害人,亦未将被害人藏匿,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2.郑某敲诈勒索上诉案([2006]二中刑终字第01744号)

本案要点

(1)为满足非法占有目的,采用发送要挟恐吓内容信息及拨打要挟恐吓电话的手段多次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构成敲诈勒索罪。

(2)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88

1.黄某故意毁坏财物案([2009]洛刑一终字第50号)

被告人黄某因家庭矛盾纠纷,产生报复心理,于2008年11月11日晚上21时许,在家趁两个女儿睡着,又无其他人之际,用斧子先后将家中其弟刘某的屋门锁和其公婆的客厅屋门锁撬开,用食用菜油倒在屋内床上的床单上,然后用打火机将床单点燃,致使刘某屋和其公婆屋着火,后火势又将院内一间厨房和一间石棉瓦房引燃,黄某没有救火离开现场,造成其公婆和其弟刘某的住室及院内一间厨房和一间石棉瓦房内财物全部烧毁。被烧毁物品经鉴定价值8377元;被烧毁房屋经鉴定价值20500元;另烧毁的还有现金3500元,总共损失价值32377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因家庭矛盾,不计后果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相关案例索引

1.李焕强故意毁坏财物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4期公布)

本案要点

司机因被解雇对雇主心怀不满,为泄愤报复,利用未归还的车钥匙偷开车主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因其主观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2.朱建勇故意毁坏财物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4期公布)

本案要点

行为人为泄私愤,秘密侵入他人股票交易账户并修改密码,在短时间内,采用高进低出买卖股票的手段,造成他人股票账户内资金损失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罪名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按照本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因此,是否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小、情节较轻的,则属一般违法行为,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拘留或警告,单处或并处罚款,责令赔偿损失。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毁灭或损坏重要物品,损失严重的;毁灭或损坏公私财物的手段特别恶劣的;出于嫁祸于人的动机等。

二、本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分。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通讯设备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犯罪中的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区别在于:后者破坏的是特定的财产,侵犯的是其他独立客体,本法对其已单独规定有罪名,只应按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第二百七十六条 【破坏生产经营罪】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89

为报复用农药喷洒他人荔枝苗案([2003]海南刑终字第91号)

被告人杨某因与被害人杨某某有矛盾,于2002年6月3日晚在自家配制草甘磷农药装在喷雾器中,拿到被害人杨某某的荔枝地喷洒刚种植的荔枝苗。被害人杨某某发现后,从地上捡起一根胶木打被告人的头部、小腿处,被告人便逃离现场。随后,被害人即将情况告知农场派出所和一区保卫干事吴某。至次日凌晨,杨某再次来到杨某某的荔枝地用农药喷洒荔枝苗,被杨某某、吴某、陈某、李某当场抓获,并被杨某某、吴某打致重伤。经屯昌县农技推广中心技术人员鉴定,有184株荔枝苗因被喷洒农药而丧失经济价值;经物价所估价,被毁坏的184株荔枝苗的种植投资合计4672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毁坏他人所种植的荔枝苗,造成经济损失4672元,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予惩处。杨某并应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令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人民币4672元。被告人杨某不服,依法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杨某及其辩护人对一审认定事实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支持,故法院不予采纳。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高某破坏生产经营案([2007]二中刑终字第1440号)

本案要点

为堆放建筑材料,在未经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雇用铲车将被害人果林土地铲平,造成138棵桃树损坏,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罪名认定

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不同在于:

(1)破坏生产经营罪毁坏的是正在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的机器设备、耕畜、经济作物,从而影响了生产经营的顺利进行,破坏的一般是生产资料,不包括劳动产品;故意毁坏财物罪,毁坏的是公私财物,其行为是使公私财物全部或部分丧失价值或者使用价值。

(2)故意毁坏财物罪必须以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为必要条件;而破坏生产经营罪无此限制条件。这是因为破坏生产经营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一经实施往往造成生产经营者的重大损失。

(3)破坏生产经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泄愤报复或者其他目的。明知自己的行为破坏生产经营,而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且毁坏具体的对象达到别人生产经营无法进行下去的目的。故意毁坏财物罪,也可能是出于报复的动机,但行为人的目的仅限于使财物丧失本身的价值。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87]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逃避支付或者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的罪名。

本款规定的逃避支付或者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的犯罪是故意犯罪,主体是自然人。主观方面必须有逃避支付或者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故意。其侵犯的客体为双重客体,既侵犯了劳动者的财产权,又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以转移财产或逃匿等手段,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虽没有转移财产和逃匿等行为,但有能力支付而故意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行为。

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 (二)逃跑、藏匿的; (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 (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 (二)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