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第八节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卖淫罪】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5]

条文注释

《刑法修正案(八)》对1997年《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作了相应修改,明确列出“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这两种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

案例108

组织、管理、招聘卖淫女卖淫从中牟利案([2004]渝一中刑终字第242号)

2001年7月,被告人洪某出资开设康乐中心。2002年6月至2003年6月,被告人洪某招聘龙某某任大堂经理。期间,被告人洪某投资改建了八间包房,招募了女青年陈甲、陈乙、叶某某等在康乐中心包房内从事卖淫活动,租赁了房屋作为卖淫女青年的宿舍,安排亲属收取卖淫所得的营业款并制定罚款条例对卖淫女进行管理。2003年8月初,被告人龚某应聘到康乐中心任大堂经理,并经洪某授权对卖淫女青年实施具体管理事务。同年8月19日晚,被告人龚某安排了两名男青年到康乐中心包房内嫖宿,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三对正实施卖淫嫖娼行为的人员。2003年8月20日,被告人洪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28日,被告人龚某被捉获归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康乐中心的条件,通过招募、容留、介绍等手段,组织多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洪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在任职期间具体执行了康乐中心的管理制度,并积极实施调度卖淫女、介绍卖淫嫖娼活动等行为,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洪某、龚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以被告人洪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被告人龚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相关案例索引

李某组织卖淫案([2004]宁刑终字第122号)

本案要点

(1)组织卖淫罪的客观方面为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所谓组织他人卖淫,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强迫、容留等手段,策划、组织和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活动。

(2)女性向男性提供性服务,男性向女性提供性服务,是构成刑法规定的“卖淫”,而对于组织男性对男性提供性服务或者组织女性对女性提供性服务也可以构成组织卖淫罪。

罪名认定

介绍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区别

(1)介绍卖淫罪中行为人是为卖淫人员寻找卖淫对象,即嫖客;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是组织多名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2)介绍卖淫罪表现为在卖淫人员与嫖客之间进行引见、撮合,促进卖淫、嫖娼的实行;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表现为组织多名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https://www.daowen.com)

【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109

容留他人卖淫案([2008]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6号)

2007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甲伙同张乙(另案处理)租用沙边街三巷8号一无名发廊以及沙边街二巷3号一楼出租屋,多次容留卖淫人员丁某(绰号“叶子”)、龙某(绰号“小不点”)、周某(绰号“长腿”)等人(均另案处理)进行卖淫活动。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甲容留多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鉴于被告人张甲归案后及开庭审理中有认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相关案例索引

1.石某容留他人卖淫案([2007]海南刑终字第159号)

本案要点

出租房屋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从中获利,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

2.范倩、黄玉明、范某等人介绍卖淫案([2011]通中少刑终字第0007号)

本案要点

行为人在宾馆、酒店内发放招嫖联系卡片,为嫖客与卖淫女牵线搭桥。接到嫖客电话即安排未受其控制的卖淫女卖淫,即使卖淫行为无固定卖淫场所,行为人的行为仍符合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介绍卖淫罪。

罪名认定

是否有组织性是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关键。组织性具体体现在以下三方面:第一,是否建立卖淫组织。无论是否具有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必然要建立相应的卖淫组织。卖淫组织的建立一般首先是组织者采取各种手段纠集卖淫人员,纠集的方法有招募、雇佣、强迫、引诱等方式,实施的行为既可能是暴力性、欺骗性的,也可能是非暴力、非欺骗性的。在纠集卖淫人员的过程中,组织者是处于发起、负责的地位,目的是掌握一定的卖淫人员,以实现组织卖淫,从中牟利。第二,是否对卖淫者进行管理。组织者通过制定、确立相关的人、财、物管理方法,与卖淫人员之间形成组织和被组织、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第三,是否组织、安排卖淫活动。主要是指组织者在卖淫组织中有无参与组织、安排具体的卖淫活动,具体方式有推荐、介绍卖淫活动,招揽嫖客、安排相关服务、提供物质便利条件等。容留卖淫罪是仅为卖淫人员提供进行卖淫活动的处所的行为。此罪没有形成卖淫组织,行为人没有组织、管理卖淫活动。组织卖淫的行为人有引诱、容留卖淫行为的,均应作为组织卖淫的手段之一,不实行数罪并罚。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三百六十条 【传播性病罪】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嫖宿幼女罪】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 【特定单位的人员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处理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六十二条 【包庇罪】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