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数罪并罚
第六十九条 【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13]
条文注释
《刑法修正案(八)》对原《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了两处修改:一是将第一款中“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修改为“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二是在第二款增加了“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的规定。本条的修改是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调整刑罚结构,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角度作出的。
“总和刑期”是指将犯罪分子的各个不同的罪,分别依照刑法确定刑期后相加得出的刑期总数。“数刑中最高刑”是指对数个犯罪确定的刑期中最长的刑期。人民法院根据本款规定适用数罪并罚原则时,应当注意对于犯罪分子犯有数罪的,都应对各罪分别作出判决,而不能“估堆”判处刑罚。对犯罪分子的各罪判处的刑罚中,有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执行死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案例26
供述犯罪未追诉被认定为漏罪案([2008]皖刑终字第0438号)
1996年至2001年底,被告人杨某在担任涡阳县信用联社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安排某公司的刘某承揽涡阳县信用联社大楼及其下属的信用社、基层储蓄所装饰工程并给予了帮忙,刘某为感谢杨某先后五次送给杨某人民币50万元。1998年初,刘某帮助涡阳县某学校向涡阳县信用联社下属的五里湾信用社贷款300万元,为让杨某给五里湾信用社打招呼,送给杨某人民币20万。2005年10月26日因犯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中判决未对杨某受贿70万元加以认定。2008年3月15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杨某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后杨某因被发现在原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于2008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后被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受贿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法认定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与原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判决杨某违法所得70万元予以追缴。
杨某上诉提出,他收受刘某70万元,在2004年已向有关办案单位如实交代,故不应作为漏罪处罚。他在2005年10月26日被判处无期徒刑现已服刑三年,且法院已经裁定减刑,一审法院此次判决对其决定执行无期处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杨某的辩护人认为,杨在原判宣告以前对收受刘某70万元贿赂款的事实已予供认,当时对杨某该部分犯罪没有判决不是杨主观上想逃避刑事处罚所致,如果按一审法院此次判决对杨继续执行无期徒刑显失公平。应当先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之后,再按照法院对杨减刑裁定的内容予以重新减刑,才符合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和立法原意。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在担任涡阳县信用联社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7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其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杨某在2004年已向有关单位供述了其非法收受刘某70万元的事实,当时由于缺少相关证据的印证,司法机关未能对该部分犯罪予以追诉,现经进一步侦查认定杨某收受刘某70万元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杨某该部分犯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杨某在前判决宣告以前对收受刘某70万元贿赂的罪行已予供认,对其前判决无期徒刑曾被减刑并已实际执行一段时间的情况,可在新判决确定的无期徒刑执行期间减刑时再行考虑。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https://www.daowen.com)
相关案例索引
王某等合同诈骗案([2004]沪高刑终字第170号)
本案要点
判决宣告前发现漏罪的按“先并后减”的并罚原则处理。但是,对于因前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后又被裁定减刑至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被发现原判决宣告以前有漏判之罪的,应与减刑之前原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处罚。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条文注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
在此后对因漏罪数罪并罚的罪犯依法减刑,决定减刑的频次、幅度时,应当对其原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酌予考虑。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数罪并罚中有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如何实行数罪并罚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