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一方作为非登记权利人对共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审查——颜某诉朱甲、朱乙返还原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终317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颜某
被告(被上诉人):朱甲、朱乙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11日,颜某与杨某登记结婚。2017年8月15日,×号车辆被购买并登记在颜某名下。2018年2月,杨某与朱乙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以×号车辆作为抵押。随后,杨某向朱乙交付×号车辆及行驶证。2018年11月28日,颜某向朱甲转账支付23万元。颜某称朱甲曾承诺只要支付23万元就会返还车辆及行驶证,故才向其转账。朱甲对此予以否认,辩称上述转账系用于偿还杨某欠朱甲的借款,与朱乙的借款无关。2018年12月7日,颜某向厦门市公安局祥平派出所报警。同月21日,颜某起诉要求朱甲、朱乙向颜某返还×号车辆和行驶证。
【案件焦点】
朱乙是否有权占有讼争车辆及行驶证。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讼车辆及行驶证虽在朱乙控制之下,但朱乙提供了借条、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等证据,拟证明颜某的配偶杨某向朱乙借款30万元并以车辆作为抵押。颜某虽对朱乙提供的上述证据中杨某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颜某主张朱甲、朱乙无权占有×号车辆及行驶证、应予返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https://www.daowen.com)
驳回颜某的诉讼请求。
颜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讼争车辆为颜某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夫妻共同所有为基本原则,这种共有关系基于法定产生,即使讼争车辆仅登记于颜某一人名下,也应视为夫妻共有。杨某作为共有权人有权将讼争车辆进行抵押借款。颜某上诉主张因杨某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故与朱乙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其理由不能成立。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杨某与朱乙签订的是抵押借款合同,但是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杨某是将讼争车辆交付于朱乙作为借款担保,这种行为应视为双方就合同履行达成新的合意,即杨某将车辆质押给朱乙为债务进行担保。车辆抵押与质押皆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物权,但是两者的区分在于是否实际向被担保人交付车辆。本案在评判当事人法律关系时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为准。既然杨某将讼争车辆质押给朱乙,在债务清偿前,朱乙作为质权人就有权占有讼争车辆。现颜某主张讼争车辆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朱乙对讼争车辆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既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悖,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予采纳。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非登记权利人的夫妻一方以夫妻共有财产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二是担保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
1.非登记权利人的配偶一方处分共有财产的,应视其是否属于家事代理范围判断是有权还是无权处分
实践中,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情形均十分普遍,另一方配偶即使未被登记于登记簿上,其根据夫妻共同财产制也可能是实际的共有权人。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共同共有为原则,这种共有关系基于法定产生,不以登记为取得物权效力的要件。本案中,只要讼争车辆是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该车辆就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即杨某即使不是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亦是车辆的共有权人之一。因此,简单以杨某不是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由认定其无权就讼争车辆设定担保物权,显然有违法律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同时,作为共有权人之一,夫妻一方在讼争车辆上设定担保物权,另一方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不宜认定为无权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条关于夫妻双方家事代理权以及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笔者认为,虽然一般而言,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夫或妻一方因日常生活需要,基于家事代理权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应视为有权处分行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对外担保所负债务,也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此种债务虽以配偶一方名义所负,但往往与夫妻生产经营、生活消费等密切相关,符合夫妻共同的利益需求,并且直接或间接为夫妻共同财产带来收益,即另一方配偶系该所负债务的共同受益人。因此,本案中夫妻一方为家庭生活需要以共有车辆设定担保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应受到该共同债务以及担保合同的约束。
2.担保物权的设立应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及实际履行情况为准
本案中,虽然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是债务人将车辆以及行驶证交付于债权人作为担保。故本案原告主张,即使车辆抵押合同有效,债权人亦无权占有讼争车辆,应当予以返还。
实践中,车辆抵押与质押皆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物权,根据法律关于抵押权和动产质权的规定,二者的区别在于抵押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而动产质押需要将质物交付给债权人。虽然物权法定原则要求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由法律所直接规定,不得由当事人基于自由意志而协商创设或者确定,但普通当事人却未必能对不同担保物权的具体含义做到清楚明确,因此笔者认为,判断当事人设立何种担保物权不能过于形式主义,而应当以其真实意思表示为准。本案中,债务人与债权人虽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以债务人自有车辆作为抵押物,但是债务人又将车辆及行驶证交付于债权人,说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转移车辆的占有为债权提供担保,符合车辆质押的法律内涵。因此,在本案中,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实际上已经构成车辆质押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基于动产质权对讼争车辆的占有应属于有权占有。倘若债务人在债务清偿前反悔,要求债权人返还车辆,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本案驳回其相关诉求。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小兰 李仁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