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占有人通过诉讼途径寻求救济后占有的保护期间认定——李某诉王某排除妨害案

20 合法占有人通过诉讼途径寻求救济后占有的保护期间认定——李某诉王某排除妨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8民终31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

被告(上诉人):王某

【基本案情】

王某与倪某原为夫妻关系,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涉案房屋为王某、倪某共同出资购置,该房屋登记在其子倪小一名下。房屋由三人共同居住。王某称,为减少百年后房屋过户手续的烦琐,便将房产登记在当时还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倪小一的名下。2017年4月18日,倪某与王某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部分约定:涉案房屋在未拆迁情况下按现状居住,如被拆迁,按拆迁补偿款总额,三等份分割(男方、女方、儿子),任何一方无权买卖交易。倪小一在该协议上签署“如拆迁,同意将涉案房屋按三等份分割”。2018年5月19日,倪小一将房屋出售给李某。2018年7月4日,房屋登记为李某单独所有。

王某于2018年7月30日向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倪小一,要求倪小一返还出售涉案房屋1/3房款120万元,后该院判决倪小一向王某支付涉案房屋款781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在法院强制执行中。王某提供缴费票据,证明其在对房屋买卖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8年7月18日向淮安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缴纳燃气初装费3000元。李某诉请判令王某立即搬离涉案房屋并将其占有的房屋交付给李某。

【案件焦点】

占有人对房屋的权利另行向出卖人寻求了救济,其继续占有房屋是否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李某与案外人倪小一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其基于所有权主张王某无权占有房屋,要求王某搬离涉案房屋,于法有据,予以支持。(https://www.daowen.com)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离涉案房屋。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此合法占有的权利也受法律保护。李某向案外人倪小一购得涉案房屋,并登记在其名下,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请求返还房屋,排除妨害。诉争房屋系王某与其前夫倪某共同购置,并出资对房屋进行扩建,登记在儿子倪小一个人名下,由家人共同居住;同时,离婚协议书载明涉案房屋拆迁时按三等份分割,倪小一也签字同意。因此,王某享有涉案房屋的权利。王某的房产权利被其他共有人倪小一处分,但并无证据证明李某取得涉案房屋违法。王某通过诉讼向倪小一主张财产权利,其权利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另行寻求了权利救济,继续占有涉案房屋失去了合法性和正当性。王某主张对涉案房屋附属设施、树木享有财产权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李某表示王某对涉案房屋的可移动物品、树木可以自行处理,故王某可以另行处理或主张。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处理排除妨害案件,通常要对排除妨害的权利与占有者的权利进行审查判断。

1.关于房屋有权占有的保护

学理上按照占有是否有本权,将占有区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本权是指基于法律上的原因对物占有的权利。有权占有是指有本权的占有,无权占有是指无本权的占有。无权占有又区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恶意占有、善意占有与有权占有的保护价值依次递增,三者承担的责任不同。[7]有权占有者,因享有对占有物一定范围的使用权、收益权,从而使占有具有类似物权的地位,具有权利性质。有权占有人在其占有的本权依据存续期间,可以据此抗辩权利人的请求。因此,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占有人提出返还原物的请求,而不能要求有权占有人返还原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九条、第四百六十条、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善意占有人有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义务,若占有物毁损、灭失而获赔,以获赔之替代物返还,不因使用导致占有物损害而负赔偿责任;恶意占有人不应从不法行为中获利,其具有向权利人返还的义务,造成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王某享有涉案房屋的权利相对于原共有人而言,系按份共有;相对于现权利人而言,系基于原共有关系而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因此,王某享有涉案房屋的权利,其占有房屋系有权占有,应予保护;王某在其占有的本权依据存续期间,可以据此抗辩权利人李某的排除妨害请求。

2.合法占有人通过诉讼途径寻求救济后占有的保护期间认定

王某合法占有涉案房屋期间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但是,王某的房产权利被倪小一处分,权利被侵害,其通过诉讼主张分得倪小一处分涉案房产所取得的价款,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而是否能以生效判决认定其继续占有涉案房屋不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值得探讨。

案件审理中,出现过如下两种处理方式的权衡:一种处理方式认为,在王某向倪小一主张的财产权利未实现之前,其拒绝搬出房屋,占有房屋仍具有合法性,可以判令王某于其向案外人倪小一主张的财产权利实现之后搬离涉案房屋。另一种处理方式认为,王某通过诉讼向案外人倪小一主张财产权利,其权利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其另行寻求权利救济,继续占有涉案房屋失去了合法性和正当性,应判令其搬离涉案房屋。前一观点是基于对占有人王某现实处境的考虑:一方面,其母子关系恶化,其也将被迫离开所居住的房屋,居住权利受侵害。如果王某的财产权利未实现,将导致其无居所;另一方面,可以间接地将矛盾转于始作俑者,促使排除妨害权利人依据房屋买卖合同以出卖人履行瑕疵为由,主张违约之诉,其可以在一定程度缓和诉争双方的矛盾。后一观点基于如下考虑:一是权利人基于对房屋产权登记公示的信赖而善意地取得所有权,其所有权保护价值应高于有权占有。二是生效裁判在法律上产生确定力和执行力,其确定的权利不因义务人怠于履行而不存在,也不因是否强制执行到位受到影响。王某诉案外人倪小一案的裁判生效,在法律上其权利救济已确定,因此其继续占有失去了合法性。三是如果裁判生效后,案外人倪小一怠于履行,或者执行不到位,判令王某于其向案外人倪小一主张的财产权利实现之后搬离涉案房屋,将导致权利人李某的利益受损,于其不公平。四是倪小一取得了房款,王某诉案外人倪小一案生效裁判的执行到位具有极大可能性(从后续反馈信息看,执行已到位)。对于上述两种处理方式权衡后,法院选择了后一种方式,即以另案裁判生效时间作为占有人对占有是否仍具有合法性的分界点。

笔者支持裁判的处理结果,同时还认为,其一,王某另案诉讼寻求权利救济,据此可以判断其接受了房屋出卖的事实,以该事实和时间点认定其继续占有涉案房屋是否仍具有合法性,具有裁判的确定性,利于裁判的履行或执行。法院在裁判处理方法的取舍上基于事实和法律,通盘考虑,兼顾其他,力争做到了利益的衡平。其二,比较一、二审法院裁判理由,二审进一步指出和肯定了占有人享有占有权利并明确占有人权利保护的时间节点,维护了占有人合法占有期间的利益。其三,如果王某未向房产的处置者寻求司法救济,则其仍为有权占有,司法裁判可以通过驳回所有权人排除妨害的请求保护占有人的权利。那么,房屋买受人可以以履行瑕疵为由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从而迫使出卖人向占有人履行义务后,令占有人搬离房屋。占有人得到救济后仍不主动消除妨害的,则因占有失去合法性而承担排除妨害的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作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