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隐患的认定和处理——A公司诉B公司、C工厂排除妨害案

19  安全隐患的认定和处理——A 公司诉B公司、C工厂排除妨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6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3.当事人

原告:A公司

被告:B公司、C工厂

第三人:D居委会

【基本案情】

A公司与B公司、C工厂相邻,均租用D居委会的土地,A公司位于北面,B公司和C工厂位于南面。A公司于2010年在紧邻双方土地边界处建造了职工宿舍,无建设规划审批手续。案涉电缆线系D居委会安装,为A公司生产所用,该电缆线经由B公司承租土地上方至A公司职工宿舍南墙外沿布设。

2015年,B公司在紧邻双方土地边界处(紧贴A公司职工宿舍南墙)建造墙体,并加盖彩钢瓦,无建设规划审批手续。B公司在建造时将案涉电缆线砌入墙体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案涉电缆线采取了相应的保护措施。

在此前的诉讼中,法院曾向供电公司咨询,供电公司判断:案涉4根电缆线是从电杆上通下来的,应该是通电的,如果绝缘层受损坏,加之电缆线受彩钢瓦包围,极易受损,会导致彩钢瓦带电,也会引起电路短路,用电人将受损失,所以有安全隐患。

【案件焦点】

1.B公司将案涉电缆线砌入墙体是否存在安全隐患;2.A公司对涉案电缆线存在的安全隐患是否享有诉权。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电缆线虽系D居委会安装,但专用于A公司生产所需,故A公司对该电缆线享有合法使用的权益,对构成电缆线用电安全隐患的侵权行为,A公司作为使用人有权提起侵权诉讼。

B公司在自己承租的土地上建造墙体并加盖彩钢瓦,未取得建设规划审批,该违法建造行为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依法处理。但B公司将案涉电缆线砌入墙体,导致A公司在电缆线使用上的用电安全隐患,构成对A公司的侵权,应依法承担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具体方式以将电缆线移出墙体为宜。

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B公司破坏其窗户,故对A公司主张的窗户维修费用不予采纳。A公司以其职工宿舍采光受影响而主张用电损耗损失,但其职工宿舍亦未有建设规划审批手续,不享有合法物权,不具备相邻权的合法权利基础,故对此亦不予采纳。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砌入墙体的电缆线移出。

【法官后语】

排除妨碍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在其对物的支配因他人不法侵害而不能充分实现时,依法要求侵害人停止妨害和排除妨碍的权利,为物上请求权的一种。行使排除妨碍请求权的要件,一是请求权人对物拥有合法的物权,二是存在持续的不法妨害事实。排除妨碍请求权通常由物权人行使。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案涉电缆线系D居委会安装,专用于A公司生产所用,那么特定物的合法使用人在物的使用因他人行为而遭受危险时,能否主张排除妨碍?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物的合法使用权人可以主张排除妨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这里的权利人当然包括物的合法使用人。本案中,A公司对案涉电缆线享有安全使用的合法权益,有义务保障电缆线的使用安全,也有权利排除任何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

其次,安全隐患属于仍在持续的不法妨害事实。工业用电安全是安全生产环节中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相关权利人的重大安全利益。当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权利构成现实危险或妨碍时,即使未造成实际损失也构成实际存在的损害。因为严重危险或妨碍他人权利的行使,都会影响到权利人利益的实现。此时,虽然损害尚未实际发生,但已使他人权利受到现实威胁。本案中,B公司将电缆线砌入墙体,亦未做相应的保护,不论是从常理还是供电部门的咨询结果判断,确已构成安全隐患,且至今未消除。最后,消除安全隐患具有现实紧迫性。本案原告起诉时虽然损害尚未实际发生,但安全隐患已经埋下,一旦电缆线受损漏电,不仅会影响A公司的正常生产,更有可能对B公司的人员和财产造成严重损害。因此,消除安全隐患具有紧迫性。

综上,B公司的行为导致A公司使用的电缆线存在现实的危险,A公司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停止侵害是指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正在进行时,被侵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是指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现实的妨碍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消除妨碍的状态;消除危险是指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将来必然会发生妨碍危险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消除危险存在的状态。消除安全隐患的方式,应当视具体的侵权行为而定,以足以消除危险为限,不得超出必要的限度。本案中,根据B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法院判令B公司将电缆线移出墙体,足以有效排除妨碍,维护了权利人的安全利益。

安全生产无小事,更遑论工业用电安全这一极易产生事故的领域。安全生产,不仅仅是一句口号,也不仅仅是事故发生后的亡羊补牢,更重要的是安全隐患的防范和消除,防患于未然,追求经济效益绝不能以忽视安全生产为代价。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安震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