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界”加装电梯如何公平处理——蔡某志等诉园林公司排除妨碍案

45 “越界”加装电梯如何公平处理——蔡某志等诉园林 公司排除妨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2202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排除妨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蔡某志、陈某林、邱某凯、石某玲、潘某森、陈某芳

被告(上诉人):园林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5日,广州市规划局向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号小区之五(以下简称×号小区)相应房屋业主蔡某志、陈某林、邱某凯、石某玲、潘某森、陈某芳等人发出加装电梯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12月26日,该旧楼加装电梯工程在所在街道办事处进行了开工备案,准备动工,但相邻方园林公司因认为×号小区的业主拟加装电梯所用地块属其红线范围内,故不同意该电梯工程进一步施工。为此×号小区的业主向法院起诉要求:禁止园林公司实施任何阻止×号小区住宅楼加装电梯的侵害行为,并配合加装电梯的施工,留出施工通道及从一楼正常使用电梯的通道。

经法院现场勘验,查明×号小区首层为商铺,二楼以上为住宅,二楼以上住户现通过与水荫路70号大院相邻的一条楼梯及连廊出入。2019年4月24日,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越秀区分局向法院复函,内容为:×号小区拟建电梯间工程位于园林公司用地红线范围内。按照《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号小区业主所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法有效。

【案件焦点】

“越界”加装电梯是否应予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虽然拟建电梯间的位置位于园林公司的用地红线范围内,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园林公司仍应为该电梯间的扩建工程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此,×号小区的业主要求园林公司停止阻止其加装电梯的侵害行为以及排除妨害、为其加装电梯留出施工通道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至于电梯间占用园林公司用地而造成的损失,园林公司可另循途径依法主张权利。此外,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号小区的业主应当充分考虑电梯间扩建工程完成后的出入通行问题,在使用中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号小区的业主在拟扩建电梯间的位置已经占用了园林公司用地的情况下,再要求园林公司留出使用电梯的通道,显然加重了园林公司的义务。因此,×号小区的业主要求园林公司留出从一楼使用电梯的通道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号小区的业主可参考同地段其他大楼加装电梯的模式,通过现有的楼梯,从二楼开始使用电梯。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园林公司停止阻止×号小区住宅楼加装电梯的侵害行为;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园林公司配合×号小区住宅楼加装电梯的施工,留出必要的施工通道;

三、驳回蔡某志、陈某林、邱某凯、石某玲、潘某森、陈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并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蔡某志、陈某林、邱某凯、石某玲、潘某森、陈某芳的诉讼请求的内容,确定本案案由为排除妨碍纠纷,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物业相邻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中包含通行权的内容,适用规范相邻关系的法律审理本案诉讼,并无不当。蔡某志、陈某林、邱某凯、石某玲、潘某森、陈某芳提出本案诉讼不存在相邻关系事实的上诉主张,以及园林公司提出本案诉讼系地役权纠纷的上诉主张,均与本案诉讼请求及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号小区住宅楼房加装电梯的施工,需要利用相邻的园林公司所开发物业的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关于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建筑物必须利用相邻土地的,该土地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园林公司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根据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越秀区分局给一审法院的复函内容,蔡某志、陈某林、邱某凯、石某玲、潘某森、陈某芳取得的涉案楼房加装电梯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法有效,且在取得后的一年内办理了小型建设工程开工备案,故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继续有效。园林公司认为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失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园林公司在一审答辩意见及二审上诉意见中均表达了其不同意及其有权制止蔡某志、陈某林、邱某凯、石某玲、潘某森、陈某芳加装电梯施工行为的意思表示,结合蔡某志、陈某林、邱某凯、石某玲、潘某森、陈某芳在一审诉讼中为证明园林公司阻止加装电梯施工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园林公司存在阻止涉案楼房加装电梯的侵害行为的事实。因此,园林公司否认其实施阻止涉案楼房加装电梯行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蔡某志、陈某林、邱某凯、石某玲、潘某森、陈某芳提出园林公司采用暴力方式阻止加装电梯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园林公司停止阻止涉案楼房加装电梯的侵害行为及配合涉案楼房加装电梯的施工,留出必要的施工通道的判决正确,予以维持。如园林公司因对涉案楼房加装电梯工程的施工提供必要的便利而造成损失的,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就此向园林公司作出法律释明并无不当,园林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法律释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涉案楼房加装电梯工程完成后的通行,并非必须继续占用园林公司所开发物业的土地,且园林公司也不同意涉案楼房业主占用该土地作为使用加装电梯的通道,故一审法院对蔡某志、陈某林、邱某凯、石某玲、潘某森、陈某芳要求园林公司留出从一楼使用电梯的通道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蔡某志、陈某林、邱某凯、石某玲、潘某森、陈某芳对此提出的上诉不能成立。

至于双方当事人上诉理由中涉及的各自物业的土地使用权争议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土地使用权争议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故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蔡某志、陈某林、邱某凯、石某玲、潘某森、陈某芳和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因旧楼业主拟加装电梯基坑必须以利用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土地为条件,本案从“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相邻关系处理原则出发,判令旧楼业主在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建设用地上加装电梯,满足旧楼业主上下楼方便通行的需求,使得原本用于绿地的地块利用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对于今后类似案件处理有一定的启示作用。

1.审慎审查当事人方便生活诉求,寻求相邻关系处理之道

本案中,因旧楼业主拟加装电梯基坑必须以利用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土地为条件,否则无法实现加装电梯、方便通行的美好生活愿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对于能否把加装的电梯纳入通行权的范畴,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上述规定的通行权,是指因权利人所属土地与公共道路无适宜通路,致使土地不能正常使用时,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过周围他人土地以达公路的权利,而旧楼业主已有方便通行的楼梯,不存在通行不能,故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没有义务忍受旧楼业主要求加装电梯而占用己方土地的行为。对此,笔者认为,基于我国人口老龄化的现状,爬楼梯上下高楼对于年迈老人无异于“蜀道”,借助电梯上下楼也成为老年人出入通行的必需。没有电梯帮助,老年人很难顺利出行。从功能同一性角度分析,加装电梯对于解决居住于高层的高龄业主(住户)上下楼出行不便的需求,与设立通行权解决不动产权人通过相邻不动产到达公路的通行需求相类似。因此,应将旧楼业主加装电梯纳入相邻通行权范围,判令不动产权利人基于通行方便需要,可使用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土地建设加装电梯的基坑,符合人们追求美好方便生活的意愿和需求。

2.合理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坚持损害最小化原则

旧楼业主拟加装电梯基坑须以利用不动产权利人的土地为条件,故旧楼业主加装电梯的行为势必会造成不动产权利人利益受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该规定表明,旧楼业主因加装电梯对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应以最小化为原则,不能超过必要限度,这也是平衡毗邻方利益及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的体现。本案中,旧楼业主拟要求不动产权利人在其用地范围内留出供旧楼业主使用电梯进出通道,在双方没有达成约定且旧楼业主可通过原有的二楼平台搭乘电梯的情况下,旧楼业主的诉求显然已经超出“必须利用相邻土地”的必要性范畴,加重了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负担,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和损害最小化原则,故不能基于相邻权获得支持。值得注意的是,尽管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有忍受旧楼业主加装电梯的义务,但对于旧楼业主因加装电梯的行为造成不动产权利人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旧楼业主应根据损害大小给予赔偿。

3.加强邻里团结互助,坚持社会效益最大化原则

随着城市人口老龄化的发展以及政府出于改善民生考虑,旧城改造加装电梯的速度正在不断加快,电梯的整体建设需要进行大量的拆建活动,而拆建过程牵涉各方利益,加之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当合法利益得不到保障的时候,诉至法院就成了最后的选择。由于各种原因,此类案件目前诉至法院的并不多,但从受案情况看仍然呈逐年上升趋势,因此有必要引起相关部门重视。本案中,双方因加装电梯已经争执多年,涉案地块之所以迟迟未能加建电梯实质系因为双方对于赔偿问题未能谈拢,考虑到旧楼业主拟加装电梯基坑属绿地范围对不动产用地规划影响较小,在旧楼业主拟加装电梯已取得行政部门许可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形下,法院支持旧楼业主加装电梯的诉求有助于物尽其用,化解邻里矛盾,实现定分止争,满足社会效益最大化原则,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统一,形成良好示范效应。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旭群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黄丽蓉

【注释】

[1]周枬:《罗马法原论》(下),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01页。

[2]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9页。

[3]高圣平:《论业主自治的边界》,载《法学论坛》2009年第6期。

[4][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04页。

[5]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