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中抚恤金的分配排除子女继承权的效力——郑乙诉胡某共有物分割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民终158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郑乙
被告(上诉人):胡某
【基本案情】
郑甲与毕某育有一子郑乙。1991年12月18日,郑甲与胡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7年5月11日,郑甲书写《遗嘱》一份交胡某持有,《遗嘱》对抚恤金的安排载明:“我百年后,抚恤金全部由我的妻子胡某领取,除还清部分债务外,余下的部分全部归我的妻子胡某所有,其他人无权过问。”2017年9月30日,郑甲因病去世。11月7日,郑甲所属单位向胡某发放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152168元,合计157168元。上述费用由胡某领取。郑乙与胡某就如何分配抚恤金未达成一致意见,故郑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某将抚恤金的二分之一即76084元支付给郑乙。
1982年进行人口普查时,郑甲登记的近亲属是郑乙、毕某。郑甲生病治疗期间,郑乙与其分开居住,胡某给予了较多的生活照顾。
【案件焦点】
1.郑甲所立《遗嘱》表示抚恤金由胡某所有是否有效;2.如何保障对郑乙进行较多照顾义务的胡某的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次性抚恤金是因死者死亡给死者生前供养的近亲属造成生活困难,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的慰问金和生活补助费,领取一次性抚恤金是死者近亲属的民事权利。因抚恤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的遗产的范围,故郑甲生前对抚恤金进行分配的《遗嘱》系无权处分行为,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抚恤金属于死者近亲属的共有财产,郑乙请求分割抚恤金,符合法律规定。鉴于郑乙在郑甲去世前已与郑甲分开居住,胡某在郑甲生病治疗期间履行了较多的照顾义务,且胡某已年老需要更多生活照顾,故分配抚恤金时可考虑对胡某适当多分,酌定郑乙分得60867.2元(152168×40%),胡某分得91300.8元(152168×60%)(https://www.daowen.com)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胡某向郑乙给付抚恤金60867.2元;
二、驳回郑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郑乙能否参与郑甲一次性死亡抚恤金的分配。一次性死亡抚恤金,是因职工死亡给职工生前供养的近亲属造成生活困难,由职工生前所在单位给予的慰问金和生活补助费,具有对死亡职工的亲属进行经济补偿和精神安慰的性质。本案的一次性死亡抚恤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遗产范围,郑甲关于死亡抚恤金进行分配的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胡某作为郑甲的妻子,郑乙作为郑甲的儿子,均符合分配一次性死亡抚恤金的条件。一审判决考虑胡某在郑甲生病期间履行了较多的照顾义务,并综合胡某的年龄、身体情况、生活状况等因素,酌情分配其一次性死亡抚恤金的60%、郑乙享有40%并无不当。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死者生前关于抚恤金的处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该条款对于遗产采用概括式的规定,明确规定遗产包括所有个人合法财产,同时对遗产范围以排除的方式进行限定,即依据法律规定和权利性质不能继承的财产,不得继承。死亡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给予死者近亲属的具有抚慰和经济补偿性质的费用。因死亡抚恤金给付的对象为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生前的收入,不是死者的生前财产,故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亦不能由死者生前予以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此条款从立法上确认了遗嘱自由,体现了对个人合法财产的保护,但遗嘱自由并不是绝对的,遗嘱只能处分遗嘱人有权处分的财产,即遗产。因死亡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而且是按照职工死亡时其家属的具体人员核算、给付,死者生前对其死亡后其家属将要取得的死亡抚恤金以遗嘱的形式进行处分,不具有法律效力,遗嘱中排除部分亲属参与分配其死亡抚恤金的意思表示无效,不影响相应亲属对其死亡抚恤金的请求权。本案中,郑甲所立“遗嘱”表示其身后的死亡抚恤金由胡某一人所有,但是因郑甲之子郑乙也是涉案抚恤金的发放对象,故郑甲排除郑乙取得抚恤金的权利是无效的,郑乙对郑甲的死亡抚恤金享有请求权。
2.抚恤金分配的基本规则和具体考量因素
死亡抚恤金作为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受其生前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是死者近亲属的共有财产。当事人就死亡抚恤金分配产生的纠纷,属于共有物分割纠纷。
死亡抚恤金的抚慰、补偿属性,决定了其分配不仅具有财产属性,还涉及亲情伦理的考量。鉴于法律层面对死亡抚恤金的分配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一般参照法定继承制度关于遗产分割的原则进行处理。原则上,死亡抚恤金应按照均等分割的方式,在有权获得死亡抚恤金的死者近亲属间平均分配。但实践中,死者近亲属与死者之间的亲情关系、生活紧密程度、个人生活来源等不同,为了最大化地实现死亡抚恤金的功能,在具体确定分配数额时,对于与死者亲情更近、与死者生前生活紧密程度更高、生活有特殊困难或缺乏劳动能力的,应当多分;反之则应当少分。在个案中,还需要对以上要素进行综合考量,选择最妥当的分配方案。本案中,从亲情上考虑,郑乙作为儿子比胡某更亲近于郑甲;但在郑甲临终前,郑乙未与其共同生活,而胡某作为妻子与郑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履行了照顾郑甲的义务,与郑甲在情感和经济生活上的紧密程度、依赖程度更高,且年长于郑乙,更需要抚恤金作为丧偶后的生活保障。故法院裁判胡某分得较大比例的抚恤金。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孙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