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下搭建廊架对相邻权人居住安全产生危险的应当拆除以消除安全隐患——范某诉姜某、某物业公司相邻关...

42 楼下搭建廊架对相邻权人居住 安全产生危险的应当拆除以消除安全隐患——范某诉姜某、某 物业 公司相邻关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6民终25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相邻关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范某

被告(被上诉人):姜某、某物业公司

【基本案情】

范某居住于某小区2单元205号,与居住于同一单元105号的姜某系楼上楼下邻居,该小区物业管理由某物业公司负责。2017年9月15日,姜某未征得范某同意在自家一楼院内搭建一木质结构廊架,该廊架从一楼窗上沿到二楼窗台下沿距离108厘米,一楼窗上沿距廊架上沿44厘米,廊架上沿到二楼窗台下沿间距64厘米,二楼窗即范某主卧窗。范某要求某物业公司处理。姜某曾向某物业公司出具书面保证,其申请在自家花园内搭建葡萄架纯属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邻里之间与物业的纠纷,由其本人全权负责协调解决。某物业公司认为姜某搭建的木质廊架确实对范某安全有影响,也违反了上述保证。2018年10月20日,某物业公司向姜某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但姜某一直未予拆除。范某为此曾起诉姜某,后又撤诉,但双方始终协商未果。范某为此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案件焦点】

姜某搭建木质廊架是否属侵权行为,是否影响到范某安全。

【法院裁判要旨】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范某和姜某两家系邻居关系,姜某搭建木质廊架并未征得范某的同意,且其所搭建的廊架上沿到二楼范某主卧窗下沿间距仅有64厘米,距离较近,易使不法分子有机可乘,对范某人身、财产安全构成一定威胁,对此,某物业公司也认为姜某搭建的该木质廊架对范某安全有影响,并向姜某下达限期拆除通知,可见姜某搭建的该木质廊架给范某居住安全带来隐患已是共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权利人对于可能妨害其物权的,可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现范某为此诉请,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有据,予以支持。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搭建至范某窗外的木质廊架,消除安全隐患。

姜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姜某在其房屋前搭建木质廊架时未征得楼上业主即范某的同意,该廊架延伸至范某主卧室窗下,间距不足一米,对范某的人身、财产构成一定的安全隐患。某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方也给姜某下达了限期拆除的通知。因此,姜某提出不会造成安全隐患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虽然范某没有实际入住涉案房屋,但并不妨碍其作为相邻权利人行使权利,故姜某主张范某不享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观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姜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相邻关系是指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因行使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实质上是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延伸和限制。实践中,应注意区分侵权行为和相邻关系的法律适用。前者主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调整,后者主要受同法物权编调整。其根本原因在于二者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1)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财产利益、人身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不法行为,具有违法性;相邻关系是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适法性。(2)侵权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的法律后果,这种后果是不能容忍的,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相邻关系虽然也会使相邻权利人受到某种限制,但这种限制是必要的、合理的。(3)侵权行为是行为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是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因素;相邻关系中的相邻权利人行使权利时主观上并无过错。(4)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均应承担民事责任;相邻关系中的权利人对于轻微妨害则有容忍义务,只有造成实际损害或潜在危险才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该条文明确了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同时,该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具体到本案,关键是如何认定姜某搭建木质廊架是否对范某房屋的安全构成现实的危险。因二人系同一单元上下层邻居关系,姜某虽是在自己的院落内搭建廊架,但该廊架为不法人员进入楼上范某房屋提供了方便条件。因相邻权的基本价值就是保障权利人对不动产的正常利用以及不动产功能的正常发挥,而姜某搭建的廊架给相邻权利人范某的居住安全造成潜在的危险,使范某不能安心地居住于自己的房屋,故应认定姜某搭建的廊架给范某的安全生活造成了妨碍,依法应当拆除,消除安全隐患。要注意的是,这种潜在危险的认定应以大多数人的正常认识作为认定标准,并不以危险带来的损害后果现实发生为标准,只要相邻一方的行为或其管理的物构成危险存在的原因,即使未发生损害后果,也不妨碍相邻权人行使消除危险、排除妨碍的请求权。

现实生活中,多层住宅的一楼住户为了自身院落的美观、实用,在自己院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已是普遍现象。这种做法虽有其合理性,但一方面,会被不法人员利用,为其进入上层住宅提供便利条件,侵犯上层住户的相邻权益;另一方面,此类搭建行为往往未获得行政许可,可能成为违章建筑或构筑物,存在受到行政处罚的风险。因此,底层住户行使自己院落的使用权时,不得对上层住宅安全构成妨碍,应以保障上层住户住宅安全为行使己方不动产使用权的边界,以维护文明和谐的邻里关系。

编写人: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于军宁 宋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