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权占有人应返还原物——蔡某诉王某返还原物案

17 通过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权占有人应返还原物——蔡某诉王某返还原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896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蔡某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

【基本案情】

蔡某于2014年5月22日以22.1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车辆。2015年2月26日,蔡某与周某结婚。

2017年7月24日,周某与蔡某签订《车辆买卖授权委托书》,载明蔡某委托周某出售涉案车辆,委托出售价格为13万元,超出部分归周某所有(后经鉴定《车辆买卖授权委托书》上“蔡某”签名、指印与蔡某本人的签名、指印不一致)。同日,周某与李甲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周某向李甲借款13万元,周某以其享有所有权的涉案车辆提供担保,如周某未能按期还清借款本息,李甲有权处置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不再另行通知周某。抵押车辆由李甲保管使用,随车手续由李甲保管。后李甲将涉案车辆转让给李乙,李乙又将涉案车辆转让给兰某。

2018年6月30日,王某(乙方)与兰某(甲方)签订《车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载明:截至签订本协议之日止,车主蔡某拖欠甲方及转押到甲方的债权债务,经多次催收一直未能偿还,甲方视车主为违约。现甲方将车主抵押物轿车一辆(涉案车辆)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18.5万元。甲方已告知乙方该车辆的实际情况:车辆为抵押车辆,非正常过户车,不可过户。车辆状态为正常。乙方了解相关情况,并自愿接受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王某向兰某支付车款18.5万元,兰某出具收条,并向王某交付了涉案车辆及车钥匙、行驶本等。王某收到涉案车辆后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购买了保险,涉案车辆由王某使用。

2018年11月15日,王某将涉案车辆停放在北京市朝阳区某路旁。蔡某发现涉案车辆后报警,要求王某返还涉案车辆,但王某称涉案车辆是其购买所得,拒绝返还。蔡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涉案车辆为其所有,王某返还涉案车辆。

【案件焦点】

1.如何认定涉案车辆所有权归属;2.王某应否返还涉案车辆。

【法院裁判要旨】(https://www.daowen.com)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蔡某,但车辆是一种动产,其物权变动以交付发生效力。现蔡某不是涉案车辆的占有人,仅凭借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主张其权利无法律依据。蔡某、周某系夫妻关系,李甲在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时有理由相信周某对涉案车辆享有处分权且征得了蔡某的同意。鉴于周某已将涉案车辆实际交付给李甲,李甲享有诉争车辆的质权,对诉争车辆属于合法占有。李甲后将其享有的债权通过转手,王某以18.5万元受让了债权。故蔡某主张王某返还涉案车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

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车辆所有权问题。双方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均表明涉案车辆由蔡某出资购买,且登记在蔡某名下,王某亦认可蔡某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故对蔡某主张涉案车辆为其所有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车辆应否返还问题。王某表示其与兰某之间系通过债权债务转让的方式买卖涉案车辆,知道车辆无法过户,只是为了使用车牌。结合王某提交的卖方为周某的《购车协议》,可以确定王某为了使用车牌以18.5万元取得了涉案车辆,涉案车辆的占有、转移行为表面上为车辆质押,但实际上为车辆买卖,其目的是在没有北京市小客车指标的情况下通过上述行为实现使用车辆的目的。按照《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在北京市购置车辆,需要有车辆配置指标。王某的上述车辆买卖行为扰乱了北京市关于机动车的公共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行为。另外,即使诚如王某内心真实意思为对涉案车辆享有质权,相关材料亦存在明显冲突,在此情况下,王某既未与蔡某也未与周某核实过情况,难以认定其能够善意取得该质权。因而王某所称其对涉案车辆享有质权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对涉案车辆属无权占有,应将车辆返还给所有人蔡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民初30547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涉案车辆为蔡某所有;

三、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涉案车辆返还给蔡某。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对于车辆这类特殊动产而言,公示方法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对于第三人而言,占有并不意味着所有。而且,占有亦有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之分,只有有权占有才可能享有所有权,无权占有者必然不能享有动产的所有权。

相对于不动产登记的严谨性而言,现实中的动产占有与所有之间经常存在差异,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动产所有权人不可仅凭占有这一外观现象,而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客观情况,结合相关证据材料准确认定动产所有权的归属。本案中,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车辆由原告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原告名下。涉案车辆虽然由被告占有和使用,且被告主张占有该车辆是以善意取得的方式获得了车辆的质押权,但是综观全案证据,被告在受让涉案车辆时的主观状态难以被认定为善意,其行为并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故其对涉案车辆的占有为无权占有。随着诉讼过程的不断深入,被告在二审期间亦认可原告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故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理应遵守,法律理应予以维护;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与兰某签订《车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从表面上看兰某将相关债权及从属于该债权的质押权、质押车辆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18.5万元的价款。但是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来看,被告的这一意思表示是虚假的;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在没有车辆配置指标的情况下,通过车辆买卖来达到获得涉案车辆并使用的目的。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在北京市购置车辆,需要有车辆配置指标。车辆配置指标通过摇号的方式来进行分配,不能私下进行买卖,而被告名为质押、实为买卖的行为正好规避了上述规定,达到了占有、使用涉案车辆的目的。这一行为是对北京市机动车公共管理秩序的挑战,对于其他认真遵守相关规定参与摇号而又迟迟无法获得车辆配置指标的市民而言是极不公平的,因此被告与兰某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的《车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

近年来,随着收入水平的提高和高速公路等基础交通设施的完善,越来越多的家庭购买了私家车以方便出行,而我国的汽车保有量也在逐年上升。北京、上海等一线城市的车辆保有量已经远远超过城市承载能力,交通拥堵、环境污染等问题也随之显现。为此,相关城市采取了机动车数量控制措施。北京市早已于2011年1月1日施行了小客车限购措施,随着购车需求的不断攀升,北京市小客车指标摇号中签难度持续增大,一号难求。在此情况下,不少人“另辟蹊径”,通过租赁、买断、“假”结婚等方式来达到没有取得小客车指标而使用京牌小客车的目的。但是其中蕴含的巨大风险往往被当事人忽略了。例如,在指标租赁情形中,对于购车人而言,自己出资购买的车辆虽然由自己占有和使用,但却登记在指标所有人名下,如果指标所有人因其他纠纷被申请强制执行,则车辆有被查封、扣押甚至拍卖的风险(执行实践过程中此类情形有增多的趋势);对于指标所有人而言,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车辆却不受自己控制,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状况,自己难以撇清关系,被牵连而承担相关责任的可能性极大。有的行为还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据报道,由于2020年以来以“结婚”为手段买卖京牌小客车指标的现象频发,严重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北京市公安机关对此开展侦查,实施全链条打击,截至2020年12月27日,北京市检察机关已依法批准逮捕行动中抓获的67名违法犯罪嫌疑人。因此,笔者奉劝市民遵守相关规定,通过合法、正规的途径获得小客车指标,避免出现不必要的损失。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刘志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