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案件适用“专属管辖”,在无实质性争议且条件成就时,法院应裁定准许拍卖...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特180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3.当事人
申请人:西藏某公司
被申请人:邓某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15日,西藏某公司与金百万公司以及包括邓某在内的13名股东签署了《股份认购合同》,约定西藏某公司以3000万元向金百万公司增资入股。同日,各方又签署了《股东协议》,约定了西藏某公司行使回购权的条件及违约责任。5月11日,西藏某公司全额支付增资款成为股东。11月9日,各方又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若西藏某公司到截止日(2017年11月10日)未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其认购股份,则有权要求邓某平价回购,发生争议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为担保以上债权实现,西藏某公司又和邓某签订《主债权和房屋抵押合同》,约定:抵押财产担保债权数额为1.6亿元,抵押房产坐落于昌平区某镇,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全部贷款本息、股权回购价款、融资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违约金、赔偿金、其他款项、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合同的范围包括《股份认购合同》《股东协议》《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双方就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日后,西藏某公司未转让认购股份,按照约定要求各债务人支付股权回购款3000万元未果,遂于2018年8月23日申请仲裁。2019年7月29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认定案涉主合同均合法有效,邓某向西藏某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3000万元、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裁决书送达后,邓某至今仍未付款,本息已累计拖欠超过4000万元。
另,2019年12月25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曾作出生效民事裁定书,驳回西藏某公司对邓某等各股东的起诉,认为本案应当属于仲裁主管。现西藏某公司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请求拍卖、变卖抵押房屋,并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西藏某公司对被邓某享有的债权(包括股权回购款3000万元、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
【案件焦点】
1.程序上,在涉及主管与管辖、主合同与从合同、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事实、特别程序适用等诸多问题的情况下,如何确定管辖法院;2.实体上,在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案是否符合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情形。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管辖权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现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房产位于昌平区,且双方于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故本院作为担保财产所在地及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法院,对此案应享有管辖权。对于被申请人所提出的作为《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的主合同的《补充协议》中已经约定了仲裁、故应当按照该主合同的约定确定仲裁主管的各项意见,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作为特别程序,并不能约定以仲裁方式主管;非讼案件应定性为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应为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均属人民法院管辖时,以主合同的约定确定主管法院,并不适用于本案;即便原主合同中约定法院管辖,也无法改变特别程序案件中法定管辖的规定;湖南高院驳回起诉的生效裁定书中指向的是《补充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条款,而不是本案特别程序,与本院观点并不冲突。综上,本院应享有管辖权。
关于实体问题。现生效裁决书已确认各协议合法有效,也载明了被担保债权的范围。涉案房屋已设定抵押权,且担保债权数额高于合同约定金额和本案诉请金额,虽存在轮候查封的情况,但依据执行程序拍卖、变卖的法定顺序及抵押权优先的原则,涉案抵押权的实现并不会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加之被申请人认可虽有异议但并不指向仲裁裁决中已经生效的债权部分,应当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对被申请人邓某名下的位于昌平区某镇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用于优先清偿申请人西藏某公司对被申请人邓某享有的债权。
【法官后语】
关于担保物权的实现途径,即债权人是否可以不经诉讼程序而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问题,曾经长期困扰着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繁杂且时间较长,不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以简便的非讼方式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保障,是优化营商环境中完善法治保障的必然要求,也是法院多元解纷、高效便捷司法理念在裁判方式上的重要体现。从域外立法例来看,担保物权也主要以简便的非讼方式实现。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分别对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非讼实现方式进行了规定,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时对特别程序进行了规定,实现了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沿用,代表着立法对于以非讼程序迅捷、经济地解决纠纷,最大化体现担保物权功能的肯定态度,但囿于诸多因素,审判实践中成功应用的案例并不多。笔者在裁判过程中搜索相应案例,未能找到持支持态度的案例,故本案裁判对类案具备一定的参考意义。加之本案缘起于对赌协议,夹层基金合伙企业对目标公司进行了金额巨大的股权投资,约定在一定条件触发时原股东将产生股权回购义务,案涉抵押权系为以上股权回购债权而设定的担保物权,在法律关系审查上具备一定的难度和新颖性。
对于本案的管辖问题,应认准一条主线,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需要注意,特别程序案件的性质是非讼案件,所以不能约定以仲裁方式主管,只能由法院管辖;而依据非讼法理,非讼案件的管辖权虽然未在法律条文中明确使用“专属管辖”的用词,但由于非讼管辖的目的在于追求迅速及符合公共利益的结果,且其经常涉及第三人的权益,其管辖应有定性为专属管辖的必要,即不可适用约定管辖及应诉管辖;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多项异议,裁定书一一进行了回应和解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应为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均属人民法院管辖时,以主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当主合同约定仲裁排除了法院管辖时,无论双方是否适用非讼程序,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都已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便主合同约定其他法院管辖,也无法改变特别程序案件中该院的法定管辖;湖南高院基于主合同中有仲裁条款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与本院审理特别程序案件不存在司法认定冲突的问题。
对于本案的实体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处理:(1)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2)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作出裁定;(3)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告知向法院起诉。本案未依“一旦被申请人不同意就驳回申请、告知实体起诉”的思路驳回申请,而是结合生效裁判文书和双方陈述,对协议效力、被担保债权范围、抵押登记情况、与查封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双方之间的争议是否属于实现担保物权部分的实质性争议等方面进行了全面审查和论述,最终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体现了制度设计的原意,是审判实践中为数不多的、成功运用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的典型案例之一。细节部分,要注意告知当事人享有15日内提起异议的权利,而申请费按件收取为100元,拍卖变卖时的执行费则按标的收取。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杨杰
【注释】
[1]参见朱军巍、武楠:《关于行政、民事纠纷交叉案件审理的调研报告》,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5期。
[2]参见程啸、尹飞、常鹏翱:《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5~3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