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未腾房产生的房屋使用费应通过支付迟延履行金方式救济——宋某诉李某物权保护案

50 逾期未腾房产生的房屋使用费应通过支付迟延履行金方式救济——宋某诉李某物权保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594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宋某

被告(上诉人):李某

【基本案情】

北京市西城区×号楼×门×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登记在李某名下,李某与田某系夫妻关系。

2012年7月21日,宋某与李某及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约定由宋某购买涉案房屋,房屋价款为347.5万元。同日,宋某向李某支付房屋定金4万元。2012年9月20日,宋某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

2012年9月25日,我爱我家公司工作人员陪同李某、田某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上市手续及网签提交手续。此后,双方约定于10月8日继续办理过户,后李某未予办理,并拒绝出售涉案房屋,要求解除合同,宋某拒绝。2013年1月14日,李某将350万元购房款打回宋某账户。

2013年1月5日,宋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继续履行合同。2016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就该案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8274号民事判决,内容如下:一、宋某与李某签订的关于涉案房屋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宋某将购房款3475000元支付给李某;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李某、第三人田某协助宋某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四、自涉案房屋过户至宋某名下后五十日内,李某、第三人田某将上述房屋交付宋某;五、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宋某、李某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9月13日,宋某就(2015)西民初字第8274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请求执行该判决中的第四项内容,现该案仍在执行过程中。

宋某认为,李某逾期未腾房,应支付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按每月9000元计算,遂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未在生效判决确认的腾房期限内腾房所产生的房屋使用费损失可否另行提起诉讼。(https://www.daowen.com)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应腾退涉案房屋但逾期未腾退,应支付房屋使用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李某应在涉案房屋过户至宋某名下后五十日内,将涉案房屋交付宋某,宋某取得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证的时间为2017年7月13日,其计算房屋使用费的时间起点为2017年9月11日。关于使用费的具体数额,参照涉案房屋的具体坐落、周围的租房市场价格,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每月7500元。本案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8年9月13日,宋某诉请李某支付房屋使用费的截止时间应为2018年9月13日,此后的房屋使用费可另行主张。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李某支付宋某涉案房屋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3日的房屋使用费90000元;

二、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迟延履行金在具有惩罚性的同时,对申请执行人的损失亦具有充分的补偿性,同时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在生效判决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非金钱给付义务,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在执行程序中通过迟延履行金的方式进行解决。宋某在法院已经对其与李某就涉案房屋发生的争议作出判决,且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又另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因李某未腾退该房屋产生的房屋占用费,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宋某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有误,予以纠正。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五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93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宋某的起诉。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人民法院作出腾房判决后,腾房义务人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腾房义务,权利人主张腾房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当事人起诉要求对方腾退房屋,往往会同时要求对方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判决腾退房屋而腾房义务人迟延履行腾房义务,会给权利人造成迟延履行期间的房屋占用损失,一般也体现为房屋使用费。上述两种房屋使用费均是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所不同的是,当事人起诉要求腾房并主张对方支付房屋使用费时,双方就腾房权利义务存在争议,房屋占有人是否需要腾房、房屋占用期间是否需要支付房屋使用费均未确定,换言之,这部分的房屋使用费是在当事人是否违反腾房义务这一事项尚未得到终局裁决的情况下权利人主张的损失,这需要在诉讼程序中经过法院裁决而最终确定。腾房判决生效后,之前处于未决状态的腾房义务经法院裁决成为义务人应当履行的确定义务,义务人迟延履行腾房义务的,其行为对法律的违反具有双重性:既是对生效判决的违反,也是对权利人利益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以外的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即义务人迟延履行判决确定的腾房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体现为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迟延履行金具有惩罚义务人和弥补权利人损失的双重功能。义务人迟延履行判决确定的腾房义务的,不是双方争议未定的情形,而是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其行为损害了生效判决的权威,应当课以迟延履行金,而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标准,则按照申请执行人受到的损失双倍计算,如果没有损失的,由执行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腾房义务人迟延履行期间造成的房屋使用费损失,即已经包含在迟延履行金的范围内,其属于确定的法律义务,属于执行范畴,应当由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决定法律的适用。

综上,人民法院判决腾房义务人应当腾退房屋,腾房义务人迟延履行腾房义务的,迟延履行期间发生的房屋使用费,其性质为执行程序中的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应当在执行程序中主张。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姜涛 李彦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