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撤销权行使错误导致除斥期间经过的效力认定——王某等诉和贵馨城小区业主大会业主撤销权案

46 业主撤销权行使错误导致除斥期间经过的效力认定——王某等诉和贵馨城小区业主大会业主撤销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608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业主撤销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某等十人

被告(被上诉人):和贵馨城小区业主大会

【基本案情】

王某等十人均系和贵馨城小区业主。物业公司和贵馨城管理处向和贵馨城业委会提交《申请书》,向广大业主提出调价申请。和贵馨城业委会通过征求业主意见,召开业主大会,由业主进行投票后,于2016年10月31日,对物业费上调0.3元/平方米/月的内容进行表决公示。2016年12月5日,和贵馨城业委会发布《上调公示》,告知小区物业费于2017年1月1日起按1.8元/平方米/月执行。

2017年7月14日,王某等十人以和贵馨城业委会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撤销和贵馨城业委会作出的上调物业服务费的决定;2.判决和贵馨城业委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上调物业服务费的《补充协议》无效。案经一、二审审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8)川01民终8467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调物业费的决定系由和贵馨城小区业主大会作出,如业主认为该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以和贵馨城小区业主大会为被告要求撤销,该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判决驳回王某等十人的诉讼请求。

2018年9月13日,王某等十人以和贵馨城小区业主大会为被告重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和贵馨城业主大会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关于上调物业服务费的决定。

【案件焦点】

1.业主撤销权的行使时间如何确定;2.业主因主观原因导致起诉对象错误,致使提起业主撤销权之诉的一年除斥期间经过,行使撤销权的实体权利是否消灭。(https://www.daowen.com)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之规定,王某等十人有权就和贵馨城小区业主大会所作出的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决定行使撤销权。行使权利的时间应为2016年12月5日知晓物业服务费上调的决定时起算,王某等十人于2018年9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间。

此外,业主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法律效力,期间徒过,撤销权当然、确定、绝对地消灭。虽然王某等十人已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过诉讼,但将起诉对象错误地认定为和贵馨城业委会,导致其向适格的被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的行使期间,其应当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因此,该诉讼并不影响撤销权行使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12月5日的计算。

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王某等十人的诉讼请求。

王某等十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近年来,随着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普及,业主维权意识觉醒,业主撤销权案件数量呈上升态势。实践中,业主自治的表决程序需要组织众多业主进行投票,工作流程烦琐,不规范现象尤其是程序方面的不规范现象时有发生,而实体问题则涉及业主共有部分和专有部分的利益交织,经常导致权利冲突,一旦涉诉即牵涉群体性利益,故审理此类案件存在难度。

业主撤销权之诉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其主张能否成立的关键在于相关决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程序或者侵害业主实体权益。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仅依其单方之意思表示即可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虽然有学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业主行使撤销权需要“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好像赋予了其请求权的含义。但其实这是形成权行使方式的不同,其可以分为非经诉讼途径行使的形成权和需经诉讼途径行使的形成权,业主撤销权恰恰属于后者。但这并不从实质上改变其形成权的性质,因为一旦支持业主撤销权的前提条件成就,便会发生决议被撤销的当然后果,而这并不需要决议的作出方(业主大会或是业主委员会)作出一定行为。

既然撤销权属于形成权,那么其行使理应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为了消弭形成权带给当事人利益的不确定影响,督促权利人尽快决定是否行使权利以期稳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法律针对形成权特别设置了除斥期间制度。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法律直接规定或者当事人依法约定的某些形成权的预定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经过,该权利当然消灭。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不同,不发生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法律效力,期间经过,权利当然、确定、绝对地消灭。就撤销权而言,除斥期间经过,权利人即丧失依其单方之意思表示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权利。具体到业主撤销权纠纷中,撤销权除斥期间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算,经过一年撤销权即消灭。

从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来看,涉及业主撤销权行使的直接规定并不多,本案的核心即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适用理解。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王某等十人因为自身主观认识错误,在前一个诉讼中错误选择起诉对象,使得再次起诉时已经经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王某等十人认为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应当以前一个诉讼送达和贵馨城业委会之日起算,但这并不符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文义的理解,故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为维护法律行为的稳定性,因起诉对象错误而导致除斥期间经过的不利后果,应由王某等十人承担。故依法驳回王某等十人的起诉。本案可以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进一步加深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理解,同时也具有示范效应。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