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未明确赔偿项目数额的死亡赔偿款的考量因素——季某某、汤某某诉杨甲等共有物分割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7民初410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季某某、汤某某
被告:杨甲、季甲、季乙
第三人:杨乙
【基本案情】
死者季某生前与杨甲系夫妻关系,其长女季甲,生于1996年7月21日,其次女季乙,生于2001年12月6日,现就读于某学校,其母亲汤某某,生于1951年9月14日,其父亲季某某,生于1949年7月17日。汤某某、季某某共育有死者季某等四子女。
2018年11月9日,季某在为案外人汪某提供劳务过程中意外死亡。11月16日,季某某、汤某某、杨甲、季甲、季乙共同委托杨乙与汪某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1.汪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季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赡养及抚养费等合计660000元;2.汪某在事发后已经支付死者近亲属20000元,汪某再支付死者近亲属640000元,款项全部汇入杨乙的银行账户。协议签订后,汪某按协议约定将款项汇入杨乙账户。2018年11月23日,杨甲通过银行转账86500元赔偿款给季某某。杨乙分别于2019年1月28日、7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汇给杨甲640000元、20000元,现660000元赔偿款由杨甲持有。季某某、汤某某因与杨乙、季甲、季乙分割赔偿款发生争议,遂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1.季甲与季乙是否为适格主体,是否应与杨甲承担连带责任;2.未明确各项赔偿项目数额的死亡赔偿款应如何进行分割;3.杨乙应否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季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季某某、汤某某、杨甲、季甲、季乙作为死者季某的近亲属均为赔偿权利人,因此案涉赔偿款660000元应属季某某、汤某某、杨甲、季甲、季乙的共有财产,现季某某、汤某某要求分割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季甲、季乙辩称其并非适格主体。本案系因分割赔偿款引发的纠纷,季甲、季乙作为死者女儿,对赔偿款亦享有权利,由于分割赔偿款必然会涉及二人的利益,故季某某、汤某某将其二人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对季甲、季乙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款的分割,由于案外人汪某与本案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中仅概括说明了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赡养及抚养费等),并未明确所赔偿的每个项目的具体数额,故法院将参照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计算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将上述费用在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赔偿款剩余部分(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将根据当事人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经济依赖度等因素适当分割。
对于丧葬费,杨甲辩称其为死者季某操办丧事共花费10万多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考虑到丧葬费系必然支出的费用,故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确认死者季某丧葬费为32575元(按2017年安徽省平均工资标准65150元计算),由于季某的丧事主要由杨甲操办,故该笔费用应作为杨甲支出,归杨甲所有;对于季某某、汤某某及季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季某某、汤某某、季乙在事故发生时分别为69周岁、67周岁、16周岁,由于死者季某生前系农村居民,故上述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7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106元计算,综上,法院确认季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30541.5元(11106元/年×11年×1/4)、汤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36094.5元(11106元/年×13年×1/4)、季乙被扶养人生活费11106元(11106元/年×2年×1/2),上述费用具有人身专属性,应归各被扶养人所有。
对于赔偿款剩余部分549683元(660000元-11106元-30541.5元-36094.5元-32575元),应定性为赔付给季某某、汤某某、杨甲、季甲、季乙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根据当事人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对死者经济依赖度等因素适当分割。鉴于杨甲系与死者季某生前共同生活之妻,季甲、季乙系与死者季某生前共同生活之女,三人的家庭生活来源主要依赖于死者季某的收入,三人与死者季某生前生活联系紧密度、经济依赖度显然高于季某某、汤某某,尤其是季乙,现就读于某学校,尚不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与死者季某生前的生活紧密程度及经济依赖度最高,故法院酌定季乙分得赔偿款剩余部分的30%,杨甲分得20%,季甲分得20%,即杨甲、季甲、季乙共分得剩余赔偿款384778.1元(549683元×70%)。季某某、汤某某系死者季某父母,与死者生前未共同生活,尚有三子女可尽赡养义务,因此季某某、汤某某与死者季某生前生活联系紧密度、经济依赖度显然低于杨甲、季甲、季乙,法院酌定季某某、汤某某各分得赔偿款剩余部分的15%,即季某某、汤某某应共同分得剩余赔偿款164904.9元(549683元×30%)。(https://www.daowen.com)
综上,由于杨甲已向季某某支付86500元,故季某某、汤某某实际应分得赔偿金分割款145040.9元(30541.5元+36094.5元+164904.9元-86500元)。
关于杨甲、季甲、季乙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杨甲、季甲、季乙三人之间并未对赔偿款进行实际分割,该赔偿款仅由杨甲持有,故杨甲、季甲、季乙作为赔偿款的共有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第三人杨乙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杨乙仅系赔偿款的代收人,并非赔偿款的权利人,其收到赔偿款后,将赔偿款交付权利人之一的杨甲并无不当,故季某某、汤某某要求杨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甲、季甲、季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季某某、汤某某赔偿金分割款145040.9元;
二、驳回季某某、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实践中,在直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而死亡的情形下,其近亲属作为间接受害人享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以及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收入损失等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损害赔偿。因为死亡赔偿款各个组成部分在功能和性质上各异,近亲属之间进行分割时,应根据各赔偿项目的功能和性质差异确定分割原则和方法。
1.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死亡赔偿金的功能在于填补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丧失,是对受害人近亲属收入损失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因受害人死亡使其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而给予的精神损害抚慰费用,其功能在于以金钱弥补受害人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对受害者近亲属予以抚慰。基于上述赔偿项目所获款项应由受害人近亲属共同取得,按照受害人近亲属与受害人生前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经济依赖度进行分割,与受害人生前共同生活以及经济上主要依赖受害人的近亲属在分割时应予以适当多分。
2.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功能在于填补受害人生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的丧失,从而保障受害人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合法权益。由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具有人身专属性,因此在分割赔偿款时,该笔费用应归受害人生前扶养的近亲属所有。
3.丧葬费
丧葬费是受害人近亲属对死亡受害人进行安葬所实际支出的各项费用,其功能在于填补受害人近亲属料理安葬受害人后事所支出的费用损失。因丧葬费系必然支出的费用,故该费用在分割时应归实际支出丧葬费用的近亲属所有。
具体到本案,其特殊性在于季某某等人在与侵权人汪某私下达成赔偿协议时,仅将赔偿款简单概括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扶养费等项目,并未对赔偿款下各赔偿项目的数额进行明确。故在季某某等人之间为分割赔偿款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应根据各赔偿项目功能上的不同,先将实际支出及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赔偿项目款项进行扣除,再按照近亲属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紧密程度和经济依赖程度,对应由各近亲属共同取得的赔偿项目款项进行分割。具体如下:
丧葬费是为死者处理后事所实际支出的各项费用,考虑到死者季某的丧事主要由杨甲操办,故该笔费用应作为杨甲的支出,优先从死亡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归杨甲所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具有人身专属性质,应归死者季某生前扶养的人季某某、汤某某、季乙所有。
在具体数额的确定方面,因季某某等人与汪某的协议未明确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数额,故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相关赔偿标准及年限,对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依次进行认定,在优先满足前一次序的赔偿项目后,再从死亡赔偿款余额中确定后一次序赔偿项目的数额。即在依次扣除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后,对于剩余的赔偿款定性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两金”)。“两金”系死者近亲属共同取得的财产,应根据死者近亲属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对死者的经济依赖度等因素进行分割。考虑到杨甲、季甲、季乙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其家庭生活来源主要依赖于死者,三人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紧密度、经济依赖度高于季某某、汤某某,因此在分割“两金”时,应对杨甲、季甲、季乙予以多分。
编写人: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闫尚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