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碍日常通行需以通行必要性和唯一性为判断标准——陈某等诉江口镇政府、江口居委会相邻关系案

39 妨碍日常通行需以通行必要性和唯一性为判断标准——陈某等诉江口镇政府、江口居委会相邻关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3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相邻关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某、李甲、李乙

被告:江口镇政府、江口居委会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江口镇政府出于防洪避灾需要,将陈某、李甲、李乙等人位于江口镇江滨南街(桥头门)的房屋北面(原公共厕所处附近)原由手工操作的排洪闸门改建成电动式操作的防汛机房。该机房长3.17米、宽2.92米、高2.44米,江口镇政府随后委托江口居委会管理。经现场勘查,该机房南面外墙墙体与公共通道入口处的北面外墙墙体之间约为3.15米,随后进入道路逐步变宽至4.6米不等。陈某、李甲、李乙以该防汛机房占用部分原公共通道、妨碍其日常生活通行为由与江口镇政府、江口居委会交涉未果,遂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防汛机房是否妨碍了陈某、李甲、李乙的日常通行。(https://www.daowen.com)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陈某、李甲、李乙居住的房屋南边北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均有道路可供通行。防汛机房南面外墙与陈某、李甲、李乙房屋北面外墙之间公共通道的最窄距离足以满足日常通行需要,同时该公共通道也非陈某、李甲、李乙日常出入必要的、唯一的通道。防汛机房的建成未达到侵犯相邻方通行权利、妨碍日常通行的程度,且陈某、李甲、李乙提供的3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买卖房屋契约、防汛机房建成前后道路状态照片组、(2019)闽03民终23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李甲、李乙房屋北面外墙前的原公共通道入口原状为4.6米,对陈某、李甲、李乙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另外,该防汛机房的改建可以提高防汛效率,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在无其他可替代的防范自然灾害设施情况下,拆除该防汛机房自南面向北面的部分墙体将影响该设备防洪避灾功能的发挥,不利于保护当地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李甲、李乙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处理相邻关系应当遵循兼顾利益、方便生产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依据法律规定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结合案件实际、社会背景、民间习惯,运用法律和自由裁量权调解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彼此间的矛盾,使他们有权从邻方得到必要的便利,并防止来自邻方的危险和危害;同时,对各自所有权的行使也应有所节制,不能损害邻方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中关于相邻关系的立法实际上是斟酌相邻各方的利益和公共秩序后,对行使不动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限制或延伸确立了规则,即物权权利的对世性亦有边界,权利人各方在行使权利时需对自身权利加以节制,以满足相邻方行使权利的必要需求。

不动产权利人的日常通行是所有权权能圆满行使的组成部分,日常通行纠纷也是典型的相邻关系纠纷之一。在审查是否妨碍相邻权利人日常通行时,可以遵循的审理思路是:(1)审查不动产权利人和相邻人的物权权利来源是否正当合法,如所有权人的建筑物或构筑物是否获得规划、建设许可,他物权人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设的居住权人的权利基础是否有依据。(2)事实上是否构成妨碍,可以从相邻权利人的日常通行习惯、是否有其他可供通行的路径、日常的通行工具等来判断。如果相邻权利人日常通行道路具有唯一性或者选择其他通行路径要付出较高的成本,如重新选择甚至是开辟一条路径导致的时间、金钱的额外付出,则从方便生产生活的角度上看,足以认定妨碍日常通行。(3)责任承担的选择引入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等价值判断。即便认定建筑设施妨碍了日常通行,也并非一定要采取拆除建筑物来排除妨碍的责任承担方式。首先,要进行损益比较,如果所争议的引起通行妨碍的是建筑设施,要考虑建筑设施的用途,如本案争议建筑的功能是用于防洪防汛,拆除该建筑后将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次,在认定妨碍通行后,要进行损失衡量,如果拆除建筑设施费用高、损失大,保护日常通行权利的价值位阶低,则可以保留建筑设施并由妨碍人以赔偿或补偿来代替排除妨碍,亦可采用开辟其他通行路径的方式保障相邻方合理的正常通行,争取促成当事人和解。

就本案而言,陈某、李甲、李乙主张被妨碍通行的道路实际系村里公共道路,道路所占用土地亦属于村集体财产,日常都是选择该道路进行通行,但实际上三人还有其他可供通行的道路。防汛机房虽占用了部分道路,但不影响该三人在这条道路上的正常通行,该三人亦能选择其他通行路径。考虑到防汛机房又具有公益性用途,拆除防汛机房将影响防汛功能发挥,从保护社会公益的角度看,亦不宜拆除。

实践中还要注意涉及日常通行的排除物权妨碍纠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通行权的区分。从民事案由的角度看,妨害他人既有的、正常的通行利益的争议为排除妨害纠纷,相邻双方因通行权产生的争议为相邻通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为相邻人通过他人土地通行提供了请求权基础。其与妨碍通行纠纷的主要区别在于:(1)妨害通行是侵害他人既有权益的不法行为,其请求权基础是不动产权利人所享有的物权,客体并非不动产本身,而是毗邻各方在行使通行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相邻通行权则是根据法律规定可能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上是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延伸,也是对相邻另一方行使权利的一种限制。(2)妨害通行的行为造成了他人正常、合法通行权益受损害的法律后果,是他人不能容忍的,相邻通行权虽然也会使相邻权利人的财产权利受到限制,但这种限制是必要的、合理的,也是相邻方应当提供的。(3)妨害通行的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而通行权人仅对给相邻方造成的实际损害给予赔偿。(4)妨害通行的行为人不局限于不动产的相邻方,而相邻通行权人必须是一方在相邻他方的土地上通行,受相邻的局限。

总之,在相邻通行纠纷案件中,无论是妨碍通行纠纷还是相邻方主张通行权的纠纷,都应坚持以唯一通道、使用必要标准为首要原则来判断行使权利的合法性、妥当性,只有在相邻方不通过他方不动产就不能通行或难以通行,或者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并未导致权利人丧失唯一或必要的通行条件时,相邻一方的通行权或者相邻一方、其他人实施的行为才能得到支持。

编写人: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潘建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