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重复起诉的认定——梁某灵、梁某爱诉何某华所有权确认案
七、其他
49 居住权性质及冲突规则的司法适用——包某诉荟宏公司、刘乙物权保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5115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包某
被告(被上诉人):荟宏公司、刘乙
【基本案情】
1998年11月30日,荟宏公司与包某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载明:拆迁人为荟宏公司,被拆迁人为包某,拆迁地址为西城区北太常胡同8号,安置某小区29号楼A号房屋一间(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或涉诉房屋)。包某与荟宏公司均认可协议签订后,包某于同年入住诉争房屋,并交纳供暖费用。包某称其办理入住手续后,房屋一直空置准备留给其姑姑使用,屋内仅有桌椅床铺,其一直未去过涉诉房屋,直至2014年才发现屋内有人居住。因其手中没有任何证据材料,2014年后才开始准备证据。现其提交的安置协议是从房管局复印所得,其手中没有房屋租赁合同。包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诉争房屋由其居住使用。
另,1999年3月25日,因西城区前泥洼2号房屋拆迁,荟宏公司与被拆迁人刘甲、刘乙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荟宏公司将诉争房屋安置给刘甲、刘乙。4月30日,刘乙办理诉争房屋的准住证。2000年12月18日,刘乙与北京市蓟城物业管理经营公司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刘乙租赁诉争房屋。刘乙称其于1999年入住房屋,入住时房屋是空置状态,后其及家人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到本案诉讼时从未有人找过他们,也从来不知道房屋曾分配给他人。
【案件焦点】
1.包某与刘乙对诉争房屋权利性质的认定;2.诉争房屋的权利冲突如何解决。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包某对涉诉房屋是否享有居住使用权。包某基于西城区北太常胡同8号房屋拆迁与荟宏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包某基于该协议享有被安置房屋,其对涉诉房屋曾经享有居住使用权。第二,刘乙对涉诉房屋居住使用权的取得是否合法。刘乙基于西城区前泥洼2号房屋拆迁,与荟宏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刘乙对之前房屋曾经进行过拆迁安置分配给他人的情况完全不知情,不存在与荟宏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包某利益的情况,故其与荟宏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合法有效,其基于该协议取得涉诉房屋使用权亦合法有效。第三,涉诉房屋居住使用权归谁所有。现包某与刘乙均基于房屋拆迁被安置到诉争房屋,二人的拆迁安置协议均为合法有效。首先,虽包某安置在先,刘乙安置在后,但被安置的涉诉房屋系租赁房屋,二人享有的均为承租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其次,诉讼过程中,刘乙自2000年起已就涉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且自1999年起刘乙及其一家就一直在涉诉房屋内居住。而包某不能提交任何原始证据,提交的拆迁安置协议系从房管局复印取得,亦无涉诉房屋承租使用的租赁合同,且称自入住手续办完后房屋一直空置,直至2014年其一直都未去过,不知有他人居住使用,上述情况有悖常理。故结合二人房屋使用权的取得及使用情况,刘乙在房屋使用权的取得和使用上没有任何瑕疵,刘乙对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应予保护。对包某起诉要求判令涉诉房屋居住使用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包某的诉讼请求。
包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准许包某撤回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的难点为居住权的性质认定及权利冲突解决规则的适用,该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拟定过程中呼声较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之前,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居住权不属于物权,涉居住权纠纷无法直接适用物权法规则裁判,只能依据既有规定及物权法法理并运用类推司法技术保护当事人利益。本案即是将规定与法理相结合解决居住权纠纷的案例,具有典型意义。现分析如下:
1.诉争房屋的权利性质为居住权
居住权是以居住为目的,对他人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所享有的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居住权在法理上属于人役权,最初旨在解决特定的家庭成员的居住困难问题,但随着我国拆迁安置房等侧重占有使用、限制收益处分的财产形态的出现,居住权的功能发生拓展。本案是通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设立的居住权,即拆迁人在给予被拆迁人拆迁补偿款的同时,将诉争房屋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租于”被拆迁人,以保护被拆迁人的居住安置利益。
判决书中对诉争房屋有“租赁房屋”“承租使用权”等租赁权方面的表述,但这只是在设定居住权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寻找最为相似的权利并对此描述,并不代表涉案房屋的权利性质为租赁权,更不代表租赁权等同于居住权。与租赁权相比,居住权具有物权属性,表现如下:(1)居住权人对房屋的支配权益比承租人大,可以自行决定装修、用途等事宜;(2)居住权人一般会拥有物权凭证,本案中的“准住证”即为此证;(3)居住权的存续期间较长,甚至可能为居住权人终身设定,而租赁权以20年为限,本案中,刘乙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至今已有22年,仍有居住的权利根据。综上,诉争房屋的权利属性为居住权,非租赁权。
2.居住权冲突的司法裁量因素
本案中的两份拆迁补偿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包某与刘乙均基于拆迁补偿协议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但居住权是以占有使用为内容的用益物权,由于内容冲突,一物之上不得存在两个以上居住权。在发生现实冲突时,目前没有居住权相关法律规则进行适用,应类推适用与之权利内容相似的租赁权予以裁判,其参考因素如下:
(1)权利公示情况。有物权化倾向的租赁权相互冲突的法律适用顺序为:“(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三)合同成立在先的”[1]。本案中,刘乙自1999年起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对外以占有的方式进行公示,且拥有准住证作为初步的权利凭证,其应优先于包某的“合同成立在先”情形。
(2)直接占有情况。参考大陆法系国家时效取得制度的基本法理,[2]权利人和平、公开、持续、善意占有标的物会强化权利人对物的支配效力。本案中,刘乙已通过上述方式长期占有涉案房屋,包某在此期间内对房屋使用情况毫不知情,有违常理,因此应肯定刘乙对房屋的居住权,包某的利益诉求可根据与荟宏公司的协议另行解决。
3.总结延伸——类推适用法律的司法技术
本案涉及的居住权并无法律规定,面对该法律漏洞,司法采取了如下解决方式:一是肯定拆迁补偿协议的债权效力,明确了居住权的产生根据;二是依据无名合同参照最为类似的有名合同规则处理的原理,将租赁权的规则类推适用于本案居住权,参考了二者共性的法律规则;三是在租赁权框架下,用物权法原理构建了居住权的特色规则予以适用,从而实现了公正裁判。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魏亚南 陈志博 田磊
50 逾期未腾房产生的房屋使用费应通过支付迟延履行金方式救济——宋某诉李某物权保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594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宋某
被告(上诉人):李某
【基本案情】
北京市西城区×号楼×门×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登记在李某名下,李某与田某系夫妻关系。
2012年7月21日,宋某与李某及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约定由宋某购买涉案房屋,房屋价款为347.5万元。同日,宋某向李某支付房屋定金4万元。2012年9月20日,宋某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
2012年9月25日,我爱我家公司工作人员陪同李某、田某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上市手续及网签提交手续。此后,双方约定于10月8日继续办理过户,后李某未予办理,并拒绝出售涉案房屋,要求解除合同,宋某拒绝。2013年1月14日,李某将350万元购房款打回宋某账户。
2013年1月5日,宋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继续履行合同。2016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就该案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8274号民事判决,内容如下:一、宋某与李某签订的关于涉案房屋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宋某将购房款3475000元支付给李某;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李某、第三人田某协助宋某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四、自涉案房屋过户至宋某名下后五十日内,李某、第三人田某将上述房屋交付宋某;五、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宋某、李某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9月13日,宋某就(2015)西民初字第8274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请求执行该判决中的第四项内容,现该案仍在执行过程中。
宋某认为,李某逾期未腾房,应支付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按每月9000元计算,遂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未在生效判决确认的腾房期限内腾房所产生的房屋使用费损失可否另行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应腾退涉案房屋但逾期未腾退,应支付房屋使用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李某应在涉案房屋过户至宋某名下后五十日内,将涉案房屋交付宋某,宋某取得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证的时间为2017年7月13日,其计算房屋使用费的时间起点为2017年9月11日。关于使用费的具体数额,参照涉案房屋的具体坐落、周围的租房市场价格,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每月7500元。本案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8年9月13日,宋某诉请李某支付房屋使用费的截止时间应为2018年9月13日,此后的房屋使用费可另行主张。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李某支付宋某涉案房屋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3日的房屋使用费90000元;
二、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迟延履行金在具有惩罚性的同时,对申请执行人的损失亦具有充分的补偿性,同时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在生效判决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非金钱给付义务,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在执行程序中通过迟延履行金的方式进行解决。宋某在法院已经对其与李某就涉案房屋发生的争议作出判决,且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又另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因李某未腾退该房屋产生的房屋占用费,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宋某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有误,予以纠正。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五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93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宋某的起诉。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人民法院作出腾房判决后,腾房义务人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腾房义务,权利人主张腾房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当事人起诉要求对方腾退房屋,往往会同时要求对方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判决腾退房屋而腾房义务人迟延履行腾房义务,会给权利人造成迟延履行期间的房屋占用损失,一般也体现为房屋使用费。上述两种房屋使用费均是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所不同的是,当事人起诉要求腾房并主张对方支付房屋使用费时,双方就腾房权利义务存在争议,房屋占有人是否需要腾房、房屋占用期间是否需要支付房屋使用费均未确定,换言之,这部分的房屋使用费是在当事人是否违反腾房义务这一事项尚未得到终局裁决的情况下权利人主张的损失,这需要在诉讼程序中经过法院裁决而最终确定。腾房判决生效后,之前处于未决状态的腾房义务经法院裁决成为义务人应当履行的确定义务,义务人迟延履行腾房义务的,其行为对法律的违反具有双重性:既是对生效判决的违反,也是对权利人利益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以外的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即义务人迟延履行判决确定的腾房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体现为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迟延履行金具有惩罚义务人和弥补权利人损失的双重功能。义务人迟延履行判决确定的腾房义务的,不是双方争议未定的情形,而是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其行为损害了生效判决的权威,应当课以迟延履行金,而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标准,则按照申请执行人受到的损失双倍计算,如果没有损失的,由执行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腾房义务人迟延履行期间造成的房屋使用费损失,即已经包含在迟延履行金的范围内,其属于确定的法律义务,属于执行范畴,应当由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决定法律的适用。
综上,人民法院判决腾房义务人应当腾退房屋,腾房义务人迟延履行腾房义务的,迟延履行期间发生的房屋使用费,其性质为执行程序中的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应当在执行程序中主张。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姜涛 李彦周
51 法院查封期间房屋连续转移登记行为的处理——王某诉某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行政登记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6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https://www.daowen.com)
2.案由:行政登记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某
被告:某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市规自委)
第三人:陆某、刘某、曹某
【基本案情】
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乐园西大街×号院×号楼×单元×号的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原产权人为陆某。
2015年10月13日,陆某作为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到期后,陆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王某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执行证书。2016年4月25日,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同年9月19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给北京市怀柔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陆某名下的×号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2016年9月19日至2019年9月18日)。
2018年3月30日,陆某以其保管不当,房屋所有权证丢失为由,向北京市怀柔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提出遗失补证申请。4月27日,原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现某市规自委,以下简称某市规土委)向陆某补发了×2号《不动产权证书》。6月14日,陆某持该《不动产权证书》和刘某共同向北京市怀柔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申请办理陆某名下×号房屋不动产转移登记,权利人由陆某变为刘某,并提交了不动产登记相关材料。次日,刘某补齐材料后,原某市规土委向其颁发了×3号《不动产权证书》。
2018年12月4日,曹某通过北京市易合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就涉案房屋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并签订了《房屋买卖业务签约文件》及《补充协议》,交付了定金。
2019年1月2日,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某市规土委将原陆某名下×号房屋转移登记至刘某名下的行政行为。诉讼过程中,刘某和曹某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同日,双方共同申请办理了涉诉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权利人由刘某变更为曹某,原某市规土委于当日向曹某颁发了×4号《不动产权证书》。
【案件焦点】
1.王某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曹某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3.被诉转移登记行为是否合法。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某市规自委具有对本市不动产进行登记的法定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本院已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给北京市怀柔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原陆某名下的×号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2016年9月19日至2019年9月18日)。在房屋查封期间,原某市规土委为陆某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按照上述规定,王某有权对原某市规土委将房屋转移登记至刘某名下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陆某、刘某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涉案房屋处于被依法查封期间,根据上述规定,原某市规土委无权对被查封房屋进行转移登记,故其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刘某名下的行为应予撤销。但针对涉案房屋,刘某又于2018年12月4日与曹某签订了《房屋买卖业务签约文件》,且双方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曹某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原某市规土委亦为曹某颁发了×4号《不动产权证书》。基于对涉案房屋登记的合理信赖,曹某购买刘某出卖的房屋应视为善意取得。现王某要求撤销原某市规土委将原陆某名下×号房屋转移登记至刘某名下的行政行为,即要求撤销原某市规土委为刘某颁发的×3号《不动产权证书》,因该房屋产权已再次发生转移,其要求撤销上述行为已无实际意义。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某市规土委颁发《不动产权证书》给刘某的行政行为违法。
【法官后语】
1.连续转移登记案件中的原告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1)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2)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3)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所涉房屋经过二次转移登记,原告是针对房屋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应当受理,王某具备连续转移登记案件中的原告主体资格。
2.法院查封期间进行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违法
《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具体到本案,陆某、刘某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涉案房屋处于被依法查封期间,根据上述规定,原某市规土委应当不予登记,但原某市规土委进行了房屋转移登记,因此,其进行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属于不正当行使职权,应予以撤销。
另外,协助执行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房屋登记机构在收到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房屋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其登记行为违法。对于房屋登记机构的此种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责令其协助履行义务,并可予以罚款。
2.善意取得的认定及裁判方式的选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应当依据实体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进行。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是能
否适用情况判决的前提条件。[3]本案中,涉案房屋是否为第三人善意取得是决定本案选择裁判方式的关键。
对于善意取得应否在行政诉讼中进行认定,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善意取得应在行政案件中直接认定,以利于对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利于行政纠纷的实质性化解,利于行政案件裁判方式的选择;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善意取得的认定属于民事争议,当事人应当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第三种观点认为,可以视案件情况确定在民事或者行政案件中认定。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一般而言,对于善意取得的认定应包含在民事争议的解决中。如果在行政诉讼中进行认定,当事人仍可就善意取得问题提起民事诉讼,就有可能出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认定不一致的地方,因此原则上应通过民事诉讼确认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但实践中存在房屋进行多次转移登记的现象,而最后交易的买卖双方均认为自己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往往均不提起买卖合同效力确认之诉。这种情况下,法官只能在行政案件中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进行认定。这样也有助于行政纠纷的解决及对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在认定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时,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判断。第一,处分人系无权处分。本案中,陆某、刘某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涉案房屋处于被依法查封期间,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已经无权对该房屋进行转移登记。第二,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第三,支付了合理的对价。第四,转让的不动产依法已经登记。本案中,原某市规土委已为曹某颁发了《不动产权证书》,涉案房产已经进行了登记。因此,判断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关键在于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时是否是善意、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及曹某提交了房产买卖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根据房屋成交价格及法院同房屋中介机构核实的刘某与曹某当时的交易情况、了解的与涉案房屋同小区房屋的市场交易价格来看,曹某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交易行为正常。基于对涉案房屋登记的合理信赖,曹某购买刘某出卖的房屋应视为善意取得。
法院最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选择了确认违法判决,保留了登记效果,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吴军 杨静
52 民事案件重复起诉的认定——梁某灵、梁某爱诉何某华所有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7民终835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梁某灵、梁某爱
被告(被上诉人):何某华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18日,梁某灵、梁某爱向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会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坐落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甲村民委员会桑地里新村×巷A号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屋)的基础归梁某灵、梁某爱所有。事实和理由:A号房屋宅基地作为梁某灵、梁某爱的家庭住宅用地,面积89平方米,该宅基地登记在梁某灵和其女儿梁某英二人名下;梁某灵、梁某爱出资完成了基础建设。何某华和梁某英于1998年8月结婚,2016年8月17日离婚,在其离婚诉讼中,何某华将A号房屋的整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处理,其行为侵犯了梁某灵、梁某爱的合法财产权。
【案件焦点】
涉案房屋基础能否与房屋分开单独主张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新会法院经审理认为:梁某灵、梁某爱与何某华之间的纠纷属于所有权确认纠纷。梁某灵、梁某爱诉请确认A号房屋的基础归其所有,因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门中院)(2017)粤07民终3635号(以下简称3635号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A号房屋所有权归属于梁某英,该判决已经生效,其法律效力应当依法维护。如梁某灵、梁某爱不服该判决,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
新会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对梁某灵、梁某爱的起诉不予受理。
梁某灵、梁某爱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江门中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梁某灵、梁某爱以A号房屋的基础部分,即地基由其出资建造为由,请求确认房屋地基部分归其二人所有。由于涉案房屋所有权在梁某英与何某华离婚纠纷中,已经由3635号案判决确认归属于梁某英所有,涉案地基作为房屋整体建造的一部分,显然也一并确认归梁某英所有。梁某灵、梁某爱主张房屋地基部分的所有权,实际上系否认3635号案判决对涉案房屋归属问题的判项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梁某灵、梁某爱应根据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其权益,而非另行提请本案所有权确认之诉。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处理妥当,予以维持。梁某灵、梁某爱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江门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重复起诉”的审查问题。梁某灵、梁某爱起诉时,认为本案在诉讼主体、诉讼请求,以及案件事实和理由等方面与3635号案并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没有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首先,对于两案“当事人”的理解,虽然梁某灵、梁某爱不是3635号案当事人,但其与该判决列明的当事人在处理涉案A号房屋方面具有同一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七十二条“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梁某灵、梁某爱应当是3635号案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的共同诉讼人,在形式上虽为案外人,但其实质上是案件的当事人,可以作为申请再审的当事人。如梁某灵、梁某爱的主张成立,其与被告方都是3635号案判决中处理财产部分的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其应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
其次,本案是确认之诉,与3635号案判决处理离婚后夫妻财产的确认之诉也具有同一性,都是围绕涉案A号房屋进行诉讼,即确认法律关系为房屋共有关系。因此,本案的诉讼标的与3635号案的诉讼标的也具有同一性。
最后,本案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涉案A号房屋基础归梁某灵、梁某爱所有,其诉请涉及其他附着物“单独”处分的问题,而3635号案判决确认A号房屋归属于梁某英一方所有,该判决涉及地上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其他附着物“一并”处分的问题。根据我国房地产权属的“地随房走”或“房随地走”的权利合一原则,房产权利人在处分其所有房屋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一并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和第三百五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的规定,土地和房屋中有一个权利作出处分,另外一个就要相应处分,不允许把“房”“地”分别转让给不同的主体。因此,梁某灵、梁某爱在本案中提出确认房屋基础归属其所有的主张实际上是为了否认3635号案判决确认房屋归一方所有的处理结果。
综上,梁某灵、梁某爱在本案提起诉讼的事项在3635号案判决生效后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构成重复起诉(详见附图)。
附图:

编写人: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何雄伟
【注释】
[1]具体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2]时效取得是指民事主体持续、和平、公开、善意占有标的物达一定期限,即可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
[3]耿宝建、白雅丽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典型行政案件裁判观点与文书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384页。